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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林盈楹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被 告 沈長成訴訟代理人 沈文財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貳佰參拾肆點捌貳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玖拾壹點參玖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12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1部分(面積234.82平方公尺)、7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1部分(面積91.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而被告則以原告可自鄰近710、852地號土地及二地交界之水泥橋通往大雅路一段368巷且原告與訴外人呂楊月自行於同段852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否認709地號土地非袋地,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堪認兩造間存有前開爭執,故此項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沈長成、沈文財為被告,嗣於107年7月2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沈文財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08頁),並經被告沈文財同意,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沈長成、沈文財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實際面積待丈量後確定)有通行權存在。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7年7月24日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1部分(面積91.39平方公尺)、同段7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1部分(面積234.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08頁),核其所為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709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12、711地號土地(下稱711、711號土地)為被告沈長成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所有系爭709地號土地係袋地,有地籍圖及空照圖各乙份可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非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不能以至公路即嘉義市○○路○段○○○巷,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系爭土地最右側寬約150公分之農路,為周圍鄰地所有人通行多年之既成道路,原告自102年8月14日取得系爭709地號土地後,被告沈長成、訴外人沈文財2人卻一反常態拒絕非派下員之原告通行,甚提出低價買回之條件,嚴重影響原告通行北側即嘉義市○○路○段○○○巷公路之使用;又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周圍土地或無法與公路相通,或僅能經由同段648號國有土地往南蜿蜒數里始能通至公路,故原告以對周圍私人土地損害最小及多年通行習慣之理由,選擇系爭土地為通行道路。

㈢、原告因有通行權增加新臺幣(下同)64萬4,175元價值部分願意給付。然本件通行權除原告受有使用利益外,鄰地地主(同段右側706、647、646、645、644等地號土地)亦同樣受有通行之使用利益,故通行道路開通之後,被告所受有之損害應由周遭鄰地使用者共同負擔,而非單獨由原告一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因從航照圖可看出100年時,有兩條路在通行,一條是原告所主張的甲路,另一條是乙路是被告主張原本有在通行的乙路,系爭709號土地的前地主跟東南邊的所有地主均經由甲路在進出,乙路是被告兄弟兩人運送所種植水果貨車在進出的,直到102年現任地主即訴外人王春風將乙路通行口封住,被告怪罪、限制原告不能再走甲路,但其他東南方的地主還是在甲路通行,被告只限制原告之通行權,其餘東南方地主之通行權未受影響,認為造成被告土地損失不應由原告一人來承擔。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所稱可供通行之既有道路係經被告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下分別稱711、713號土地)及許姓、王姓訴外人之土地,所需距離遠過於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且被告所提鐵門照片並非原告或前手所設。

2、自被告所提出之空照圖可看出白色鐵皮屋頂即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709號土地上,該處本為前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沈文福占用並於其上畜養羊群,買主即訴外人呂楊月於100年12月3日給付30萬元補償金予派下員沈文福,才得以順利拆除鐵皮屋,再於102年8月14日賣給原告(以投資金額抵付價金);白色鐵皮屋頂之東南方有一條既有村路,即屬原告所主張欲通行寬約3公尺之甲路,而西北方有另一條乙路則為被告主張之既有道路,然無論甲路或乙路皆因兩旁有樹木林蔭,而空照圖係由上往下拍攝,難免會有部分遮蔽,惟從圖面即可看出不僅是原告所有系爭709號土地會選擇較短捷徑,經由甲路通往643地號土地(即大雅路一段368巷)之聯外道路,連鄰地706、645、646、647地號等多筆土地之地主,亦皆是選擇較短捷徑,經由甲路通往643地號土地(即大雅路一段368巷)之聯外道路;而被告主張之西北側既有道路,則因道路東側僅有被告一人所有之710、713及711、712地號土地共4筆土地,故僅能專供被告方便載送種植水果之通路。

3、再查鄰地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852號土地)係訴外人呂楊月於101年12月3日賣給訴外人翁國忠,其再於102年1月16日賣給現任地主許麗鐘、王春風共有,訴外人王春風買受後認被告之水果貨車可藉所有之710、713及711、712號土地,經由東南側甲路通往643號土地之聯外道路,故將乙路北側設置鐵皮圍籬封住通道。

4、末查,勘驗現場時即發現被告所稱可供通行之乙路早已雜草叢生,無任何路面鋪設,兩側林木叢生,足證被告所稱之既成道路已因訴外人王春風於102年間設置鐵皮圍籬封住通道而廢失,即便置有電線桿亦不代表是既成道路,且乙路先前僅供被告一人載送水果,並非供公眾通行,否則訴外人王春風於102年間設置鐵皮圍籬封住乙路通道,怎未見鄰地706、

645、646、647地號等多筆土地之地主出抗議或指摘?顯見上開多名地主多年來均選擇較短捷徑,經由甲路通往643地

號土地(即大雅路一段368巷)之聯外道路,而因被告將訴外人王春風封路之悶氣情緒轉向原告,故僅限制、阻礙原告通行甲路。

㈤、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1部分(面積91.39平方公尺)、同段7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1部分(面積234.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且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有系爭709地號土地原本即有道路可對外通行,已行之多年,且嘉義市政府早於10餘年前即在該對外道路上鋪造水泥橋樑提供大眾通行,詎原告近年卻將該水泥橋樑封阻,致系爭709地號土地無從對外通行,只要原告不再封阻該水泥橋樑,即可對外通行。易言之,因原告封阻水泥橋樑之任意行為,使得土地沒有適當聯絡(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原告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故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應無理由。

㈡、系爭 709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在原告買受該土地前,耕作系爭土地之地主及附近農戶數十年來均經由 710、852 地號土地及二地交界之水泥橋通往大雅路一段 368 巷,並非由被告所有系爭 711、712 地號土地通行。故原告買受系爭70

9 地號土地前,系爭 709 地號土地有道路可供對外通行,且系爭 710 地號土地附近農地所有人及系爭 852 地號土地所有人還申請台電公司沿著該 2 筆地號土地之道路旁架設一排電線桿,若非系爭852、710 地號土地有道路存在之事實,何能在路邊架設電線桿?

㈢、由本院第112頁之上部之照片仍可看出709號原本經由710、852號土地通行之道路旁邊所架設之台電輸電設備。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是袋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711、7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應無理由。

㈣、系爭709號土地與原供通行之系爭852地號土地是同一人所有,原所有人為祭祀公業沈保生,嗣二筆土地均以原告之合夥人即訴外人呂楊月之名義買下,原告與訴外人呂楊月再把系爭852號土地所有權出售予訴外人翁國忠所有,並將系爭709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系爭709、852號土地經過原告及其合夥人呂楊月等人輾轉買賣並分別過戶予原告及訴外人翁國忠所有之前,系爭709號土地之耕作人數十年來一直是經由系爭852號土地通行到大雅路一段368巷之聯外道路,但原告及訴外人呂楊月2人為損人利己才將系爭852號土地原有對外通行之道路施設鐵皮圍籬阻止附近其他農戶通行,改向被告要求自系爭711、712地號土地通行。原告自行放棄其所有系爭709號土地之原有通行權利而主張新通行道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現今系爭852號土地原有供通行之路面雖有長出高草,但不能因此否定系爭852號土地曾有道路供系爭709號土地通行到大雅路一段368巷之事實,此事實有台電公司沿道路旁架設整齊之電線桿可佐,且有郭明賓議員爭取嘉義市政府築設之水泥橋可證。

㈥、被告目前留設的小徑是被告自行以機車在搬運農產品、農具、肥料、農藥等物品使用,並未提供予不特定第三人通行,故被告有在小徑出入口設一鐵門。況且原告主張要通行之土地位置目前還有一座王姓人士之墳墓,每年王姓子孫都還會到墳墓掃墓祭拜,依法不能開闢道路。被告耕作都只用現有之小徑搬運農具及農產品,無需3公尺寬之道路,原告主張開闢比現有小徑更寬的3公尺道路,應為炒作農地、抬高賣價作預備,不應准許。

㈦、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所有人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該項通行權並非漫無限制。故系爭土地之通路如早已開闢,自應依照原有通路通行,如通行人有任意改道,土地所有人非不得排除侵害(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參照)。再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土地所有人任意拋棄原有之通行地役權或其他通行土地使用權,或破壞原有通路、設障阻礙原接公路,即不能主張必要通行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參酌100年航照圖,另一個方向有一條已通行幾十年的道路,大概在852地號土地,圖上的中間下方有一個白色長方形,那應該是原告前手的使用,在上面養羊,當年都是從航照圖看得出來的那條路出去,並非自被告土地出入。系爭土地於100年間之前尚有道路可對外通行,原告買受取得現有土地後,放棄原有道路對外通行之權利,自不得再另行對被告要求開闢新道路供通行。且原先乙路雖已雜草叢生,但只要稍作整理,尚非不可設置道路使用,原告就乙路本已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詎原告捨此不予通行,而選擇被告之土地供其通行,自非正當。袋地通行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此為上開判例所示之法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之前手尚不得預為拋棄對乙路之袋地通行權,現原告既已買受系爭土地,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亦不得預為拋棄對乙路之袋地通行權。

㈧、若仍認原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則補償金額即為鑑價報告書所載238萬1,333元。

㈨、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沈長成主張709號土地非為袋地,原告無法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條文本身觀之,構成要件並未有「袋地」或「土地與公路無聯絡」,而係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又立法者再以是否能為通常使用為輔助判斷標準,由此二標準可知,得行使該條項之通行權,應先判斷土地與公路是否有聯絡,若無聯絡,則會落入無適宜之聯絡情形,此時再加以判斷該土地是否能為通常使用,若得為通常使用,所有人不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若不能為通常使用,所有人可對鄰地主張通行權。又若土地與公路有聯絡,應檢視該聯絡是否適宜,若該聯絡適宜,則並不符合該條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論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均不影響所有權人無法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復土地與公路若有聯絡,該聯絡為不適宜,此時仍應審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若不能為通常使用,土地所有人方得依該條項主張通行權。是以,土地所有人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通行權之情,應為土地與公路無聯絡,且不能為通常使用,及土地與公路雖有聯絡,但仍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故被告沈長城主張該處非為袋地,不能請求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然依上開論述,並非不是袋地就絕對無法主張通行權,縱非袋地,仍須審酌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若有適宜之聯絡,必再審酌該有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土地是否得為通常使用,方屬判斷是否可行使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

2、再者,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判斷時點,應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換言之,若起訴時並不符合通行權之要件,但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符合該條之要件,法院仍須准以該條之通行權,反面言之,倘起訴時符合該通行權之要件,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符合該條項所規範之要件,因無行使該條通行權之必要,法院自不能准許該通行權。縱認欲行使通行權之土地曾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或係該土地曾無適宜聯絡,但不影響該土地之通常使用,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前揭情形均不存在,法院仍得准許土地所有人就該條項所主張之通行權。是以,本件709號土地是否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條請求通行權,需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時點。

3、被告沈長成主張有道路經過852號土地,連接709號土地,709號土地非為袋地,原告不符合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之要件云云,但查:

⑴、經本院至709、711、712號土地勘驗測量,結果為:①系爭

土地位在大雅路一段368巷西南側與上開道路間隔712、711號土地,被告沈文財表示為其使用並種植仙桃,履勘當日進入709號土地,係經由368巷路旁穿越711、712號土地,僅供步行及機車通行之無鋪裝小徑步行進入712號土地種植仙桃,711號土地種植西施柚、709號土地種植香蕉,其餘部分為牧草。②、被告沈文財主張之709號既有道路,履勘當日所建地面無任何鋪裝、雜草叢生據到場證人沈昱廷表示,其原本在852及713號土地東北側支界處之圍籬等待,但圍籬並未開啟,無法進入。③、經被告沈文財引導行走,其所主張之路徑,地面雜草叢生,兩側林木交雜,其中一段留有昨日雨後形成之大片積水,行走不易。直至另側出口,有鐵皮圍籬,加鎖無法開啟,圍籬外側有被告沈文財所主張之水泥橋,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⑵、就民法第787條第1項觀之,係以土地有無適宜之聯絡,並非

以是否有道路為其構成要件。觀之勘驗測量時之照片,該處地面充滿雜草,且多處雜草均與人同高,一般人若不知悉前曾有人通行過,難以辨認該處係屬道路,且若下大雨,該處將有大水窪,足認就現在之狀況而言,該處難謂道路,再者,被告沈文財所稱之道路,其末端經他人以鐵皮圍籬圍住,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照片2張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而該鐵皮圍籬並非原告所圍,係屬現852土地所有人所有並掌握,原告自無權請求他人移除或開啟,就此觀點而言,709號土地仍為無適宜對外聯絡之土地。並審酌該處之土地分區使用為農地,倘無適宜之對外聯絡,自然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得請求通行鄰近之土地。

⑶、被告訴訟代理人另主張,該條被告沈文財所主張之道路,依

照空照圖及照片觀之,上有電線桿沿途設立,且於民國100年間,該處係屬道路,該處即非袋地,原告不能主張通行云云,且就現狀觀之,原告應請求852號土地所有權人移除鐵門,只要852號土地所有權人移除鐵門,該處即非袋地,是以,原告理應向852號土地所有人提出拆除鐵門訴訟,不得對被告提出袋地通行權訴訟,方屬合法云云:

①、被告沈文財所指之路徑於100年間係為可通行之道路,且連

結709號土地與對外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空照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6頁),尚可認定。

②、惟依前開論述,土地是否有對外之適宜聯絡,係以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判斷標準,以現時之情況觀之,709號土地既無適宜之對外聯絡,不能以100年時該處有道路即稱該處對外有適宜之聯絡。

③、另雖被告主張原告應向852號土地所有人請求拆除鐵門或通

行,然以852號土地鐵門觀之,原告若向其主張拆除鐵門,亦為民法787條第1條之通行權,然該條要件中並未規定原告一定要向何人主張,是原告縱使不向852號土地所有人主張逕向被告主張通行權,於法亦無不合,另者,該處鐵門封住已使852號土地成為無適宜對外聯絡土地之一,縱未有該鐵門,就被告所指之路徑現狀,亦不能認該路徑現為適宜對外通行之道路,亦不能以此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⑷、至被告沈長成主張於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上,尚有一座非被

告所有之墳墓,目前尚有該墳墓之家屬會掃墓,被告無法處理,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但本件原告僅係請求確認鄰地通行權,對於通行路上是否有物品會影響通行,因此欲以拆除,原告並未一併主張,是就鄰地通行權之審酌,並無包含該墳墓之問題,且就該墳墓應如何處理,係事後原告取得通行權後再向墳墓使用人所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作為駁回被告請求之依據。

⑸、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該處非袋地,原告不能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乙節,顯難採信。

4、被告復主張,縱認709號土地為袋地,該成為袋地為原告與其購買土地之合夥人呂楊月自行造成或放棄前揭被告所指之通行路徑,依據最高法院之85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認原告係自行放棄該通行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被告所主張其得知原告與呂楊月合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附於卷內),就該內容觀之,僅能證明原告與其所指之呂楊月係合夥購買709、852號土地,然並無法證明852號土地之鐵門係原告與呂楊月合謀所建立,且852號土地於102年1月間業已登記移轉現所有權人許麗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該鐵門究竟是原告、呂楊月或係現所有權人許麗鐘所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該部分即屬無法證明,更遑論得知原告是否與呂楊月合謀放棄該處之通行權,且縱認該鐵門係屬原告、呂楊月所立,然縱未有該鐵門,709號土地本身就現狀而言,亦難謂有適宜之對外聯絡,且已造成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已如前述,原告自非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之自行放棄或任意造成,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之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之情形,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

5、關於兩造所主張通行被告第711、712地號土地償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係指單純通行

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且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是為利紛爭一次解決,法院宜行使闡明權,賦予供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得提起反訴以請求支付償金之機會,俾免於通行權經勝訴判決確定後,兩造另生支付償金之爭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見解可知,關於請求鄰地通行權,所因此造成被通行人之損害,被通行權人要於本案中另提起反訴請求,否則法院並無法依職權判命原告給付償金。

②、被告雖主張若本院判准原告通行權,原告應支付238萬1,333

元,而原告亦表明願意支付被告償金,然被告並未提起反訴,亦未主張通時履行抗辯權,是就此部分主張,本院自無法判命原告應支付被告償金。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709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須以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1部分(面積 91.39平方公尺)、同段7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1部分(面積234.8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通行,而請求予以確認其就此有通行權,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提供金額,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皆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105頁)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