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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周明賢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陳泱榕蘇鈺雅張睦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九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含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一九號併案執行部分),就被告對原告所為關於㈠本金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之①利息部分,於超過「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肆元」部分,②違約金部分,於超過「新臺幣壹元」部分;㈡本金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於超過「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當傑,於訴訟中變更為鄭永春,並經鄭永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367、368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金額新臺幣(下同)5,725,659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

1、原告積欠被告有以原告房地抵押擔保之本金520萬元部分(下稱房貸債權),雖自民國97年6月22日起未還,但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98年判決)年息係以3.13%計算,且經被告同意於100年5月份自原告薪資每月扣薪三分之一即13,020元分期給付,故計算自97年7月31日至100年4月19日之利息、違約金共應551,779元,而原告截至105年6月29日,已遭被告扣薪(含考績、年終獎金)共964,310元,並自104年要求原告每月另補4,000元、105年要求原告每月另補5,000元,合計53,000元,另依被告公司餘額表記載,520萬元本金扣除上開還款,截至105年6月29日餘額僅4,268,655元,前開扣薪部分為償還520萬元本金,非沖償97年5月21日至103年2月8日利息,且原告自100年6月遭扣薪,被告計算方式不能以複利方式計算到目前,自償款部分亦未言明先還利息。又原告因積欠債務向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84號前置協商認可(下稱100年前置協商),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陳述原告與周韓英雪連帶給付5,725,659元,然周韓英雪並無與本件原告連帶。

2、積欠被告消費借貸70萬元及信用卡款部分,依100年前置協商:

⑴、積欠被告信用卡20,794元部分(下稱信用卡債權),協商同

意以年息3%,總金額28,081元(含違約金及一切費用)計算,分180期,每期付144元,共付25,920元即可,原告自100年4月19日即開始繳款至105年5月25日,共繳7,973元,僅餘17,947元未還,被告卻於105年8月10日以未協商前之97年司促字第17356號支付命令(下稱97年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18,215元,及自97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延滯利息,暨按逾期一個月內加計150元之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300元之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及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以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01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2)併入系爭執行事件1之執行程序中執行。被告信用卡債權含利息、違約金及被告所有損害既經協商僅以25,920元計算,原告並繳納7,973元,嗣因原告遭停職而無法繼續扣薪,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被告不能因此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協議》第4點約定回復原本之債權請求來強制執行,即就超過剩餘債務17,947元部分,被告並無請求權。至於利息部分,清償日期為清償至105年5月25日,利息起算始點卻從97年5月25日起算,似有不符,依照協商條款履行期間,本不能再額外加計利息、違約金,原告於105年毀諾,利息、違約金仍應以105年毀諾後才開始計算,就超過五年部分亦不能請求,違約金超過年息20%部分過高。

⑵、積欠消費借貸70萬元部分(下稱信用借貸債權),簽約金額

為712,189元,利率以3%計算,含違約金及其他損害共790,348元,原告每月清償4,919元,自100年4月19日起至105年5月25日共清償272,369元,尚欠517,979元,此部分既已協商,被告即不能再以525,659元、利率5.61%計算97年4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日之利息,且利息部分,清償日期為清償至105年5月25日,利息起算始點卻從97年5月25日起算,似有不符,依照協商條款履行期間,本不能再額外加計利息,原告於105年毀諾,利息仍應以105年毀諾後才開始計算,就超過五年部分亦不能請求。況該信用借貸債權於98年11月26日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原告於96年1月18日向其借貸70萬元,至判決時還剩551,541元(如98年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依被告公司餘額表記載,截至105年5月31日餘額僅為272,271元。

⑶、合計原告每月給付被告銀行10,052元,共付502,917元。

⑷、本件100年前置協商時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並無生抵充利

息問題,按協商時信用借貸債權之本金只剩551,541元,但簽約金額記載712,189元,另信用卡債權記載20,794元。但截至105年5月31日,就信用借貸債權部分原告已還272,369元,信用卡債權已還7,973元,計還280,342元,故信用借貸債權部分只剩439,820元(即712,189-280,342=439,820《按應為431,847元》),故信用借貸債權非強制執行所寫之525,659元。另信用卡債權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2條第4項規定,被告不得再以原來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不能加計利息、違約金,因信用卡債權簽約金額記載20,794元,但原告已清償7,973元,只剩12,821元,非18,215元本金再加計自97年5月2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3、綜上,原告已清償部分本金,僅因原告因案於105年6月被停職而無薪資收入,被告即於105年8月23日提起拍賣原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卻未扣除前開原告已還之本金1,514,027元(958,110+53,000+502,917,原主張1,459,447元,因扣薪金額與原主張扣薪總額不符,導致原告主張積欠餘額總額4,266,212元不符),原告積欠被告金額僅餘4,266,212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超過4,266,212元部分之債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105年度司執字第29354號債權憑證(下稱105年債權憑證)18,215元之款項不知係何款項,亦應包含在上開已償還款項內。

㈡、並聲明:

1、系爭執行事件1、2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被告對原告所為執行本金18,215元,及自97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及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150元,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300元,逾期第三個月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系爭執行事件1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被告對原告所為超過本金4,266,212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關於房貸債權部分,原告於97年間任嘉義市警察局警員,因涉刑案致無法清償欠款,期間屢次向被告請求暫緩執行拍賣抵押物,並表示屆期未能清償欠款,同意被告逕行拍賣抵押物求償,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被告除按月僅執行其薪資案款外,另受償原告自償款4至5,000元,直至105年6月,原告受公懲會判決撤職,導致原告薪資債權滅失,被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又無法提出清償方案,無奈始對抵押物提出強制執行,上開期間被告扣償扣薪款964,310元(扣除抵押存款2,120元、保人分配款執行費7,454元、100年4月11日原告自償12,000元)及自償款共53,000元,因每次受償金額均不足抵充前期累欠利息,每次受償金額均抵充前累欠已發生之利息,故抵充97年5月21日至103年2月8日利息,另25,945元抵充98至104年代墊火險費,不足本金餘額52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另債權本金70萬元之信用借貸債權部分,原告逾期時尚積欠本金551,540元及自97年3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00年前置協商中債權銀行共7家,月付金額10,052元,至105年5月25日止,全體金融機構共受償556,588元,被告按月受償5,063元,其中144元抵充信用卡欠款(即信用卡債權),另4,919元抵充本案(即信用借貸債權),然原告僅繳款至105年6月即毀諾,至毀諾止,本案共受償272,369元,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未依協定者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故其中255,483元抵充97年3月18日至105年5月25日利息,另16,886元抵充本金,不足本金餘額534,655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至系爭執行事件2中執105年債權憑證執行債權金額18,215元部分,即為前述於100年前置協商中信用卡債權每月分得款項144元部分,共受償7,973元,原告之100年前置協商案件因原告未依約清償(105年6月毀諾),被告自得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求償,亦無法予以撤銷。

㈢、以上債權均經被告依法訴追並依法抵充,原告提出之餘額表(放款交易明細帳)係被告內部已停止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後之餘額明細,被告對外求償之債權總金額,除債權本金外,尚須加計持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所述並無理由。至於原告就利息部分為消滅時效抗辯部分,被告於98年2月3日對原告取得97年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⒈請求⒉承認⒊起訴。則原告既已參加100年前置協商且履約至105年5月25日,且被告曾於104年4月29日、104年11月27日請求繼續執行,利息請求權視為中斷,並自105年5月26日重新起算,利息部分無時效消滅情事。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25至326、377頁):

㈠、被告於105年間執97年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執行,經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29354號債權憑證(下稱105年債權憑證)。嗣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信用卡債權,由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債權銀行,於100年4月6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於100年5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84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在案,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每月受清償金額為144元,迄原告最後一期繳款105年5月25日止,共計清償7,973元。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執98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就債權本金520萬元之房貸債權及本金551,541元之信用借貸債權部分,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0692號移轉命令,將原告對於第三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每月薪資及獎金1/3債權移轉於被告,至債權6,683,282元及執行費54,004元清償完畢為止。

㈢、被告對原告上開㈡部分之信用借貸債權,由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債權銀行,於100年4月6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於100年5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84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在案,被告之信用借貸債權每月受清償金額為4,919元,迄原告最後一期繳款105年5月25日止,共計清償272,369元。

㈣、被告對原告就不爭執事項㈡部分之房貸債權,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100年5月起迄105年6月止,合計共代扣款964,310元予被告。總計被告包含抵銷原告存款2,120元、100年4月11日原告自償12,000元、協議後原告自償53,000元、第二分局代扣款964,310元,合計1,031,430元,另被告還有受償分配款執行費7,454元,總計1,038,88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以下之事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93至30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2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1、被告前持98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⑴債務人即原告①給付520萬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1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2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給付551,541元,及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③給付931,741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3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請⑵債務人即第三人周韓英雪於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931,741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3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1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前開⑴、③(即⑵)之債權受償完畢,另就前開⑴、①及②債務部分,則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6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債務人即原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復於105年8月23日持前開98年判決,聲請債務人即原告與周韓英雪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即房貸債權)、2(即信用借貸債權)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1受理。

2、被告復持97年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債務人即原告給付18,215元,及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3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予核發105年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5年10月2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債務人即原告給付18,215元,及自97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開逾期在第1個月內加計150元,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元,逾期第3個月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即信用卡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2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1辦理。

㈡、信用卡債權部分:

1、依被告所提出之105年債權憑證,可知信用借貸債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3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受償。而原告曾於100年4月6日與被告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達成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84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前開債務清償方案為首期繳款日100年4月10日、分180期、年息3%、還款結束日115年3月10日,被告之信用卡債權、信用借貸債權簽約金額各為20,794元、712,189元,每月清償金額各為144元、4,919元,有前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233至243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迄原告最後一期繳款105年5月25日止,各共計清償7,973元、272,36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2、原告主張毀諾之原因係因其遭停職而無法繼續扣薪,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就信用卡債權及信用借貸債權部分,被告不可依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回復原本之債權;且依協商條款履行期間,不能再額外加計利息、違約金云云,惟:

⑴、依兩造100年前置協商所附之系爭協議第4點約定:甲方(指

原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指被告)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⑴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⑵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訴追(本院卷第238頁)。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依前開協議書第4點之約定及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就信用借貸債權及信用卡債權自均應回復原契約內容計算,且原告所給付之分期款項應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原本。

⑵、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觀諸消債條例第152條規定之立法理

由:「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可知協商前置程序所達成之協商方案,在性質上乃一民法上和解契約,且依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僅需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即符合該協商之要件,並無其他強制性程序規範,債務人是否締結契約、內容為如何之約定,當事人有完全之決定自由,在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下,法院應予以尊重及維護。因此,前置協商程序成立之前開協議,既屬兩造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為私法上之和解,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至於債務人即原告於協商成立後,倘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債務時,乃其得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問題,與債權人即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協議第4點之約定回復計算債權無涉。因此,縱原告主張其因遭停職無法繼續履行債務乙節為真,此亦僅屬原告事後得否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問題,原告主張毀諾之原因係因其遭停職而無法繼續扣薪,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可依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回復原本之債權;且依協商條款履行期間,不能再額外加計利息、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信用卡債權利息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至於違約金部分,亦屬過高,應予酌減部分:

⑴、利息部分:

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持97年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發給105年債權憑證,縱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請求原告給付已逾5年以上乙情為真,惟原告既曾於100年4月6日與被告達成100年前置協商協議,就信用卡債權部分同意分期給付,並依約給付至105年5月25日止,則依前開說明,自屬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主張信用卡債權之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難憑採。

⑵、違約金部分:

①、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又如債權人之執行名義係未經實體審酌而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如以聲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陳報之債權,既未經實體爭執並審理之程序,應可准債務人就此部分為爭執。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兩造就信用卡債權約定債務人即原告應按期給付債權人即

被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9.71%計收利息,暨自同上開日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361至362頁),然審酌上開信用卡約定,單就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已達年息百分之19.71,顯接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而本件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受有其他損害,且被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原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卻又約定得收取以前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認被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對原告顯失公平,是以依前揭民法規定,爰依職權將違約金之部分酌減為1元。

4、是本件信用卡債權依105年債權憑證計算,本金18,215元自97年5月22日起計算至99年8月9日之利息為7,967元,計算至99年8月10日止之利息則為7,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年息19.71%;給付期間:起始日與終止日均計入;計算方式:

⑴給付金額公式:計算本金×給付基數×年息(給付基數:年為單位,以分數表示)⑵給付基數之計算方式:①短期(1年以下):A未跨年度:計算本金×(總給付期間之日÷當年度總日數)×年息,例:100/4/1~100/9/25為(178÷365)、B有跨年度:計算本金×(第一年給付期間之日÷第一年度總日數+第二年給付期間之日÷第二年度總日數)×年息,例:101/4/1~102/3/20為(275÷366+79÷365)②長期(1年以上):A足年部分:計算本金×總給付期間之年×年息、B不足年部分,與短期相同。】是原告已清償之7,973元,應先抵充97年5月22日起至99年8月10日之利息(尚不足4元)。

5、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1、2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金18,215元之⑴利息部分,超過「自99年8月1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99年8月10日未受償之利息4元」部分、⑵違約金部分,超過「違約金1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

㈢、信用借貸債權部分:

1、原告主張信用借貸債權及房貸債權利息逾五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部分:

被告持98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信用借貸債權及房貸債權,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92號受理,發移轉命令,准將債務人即原告對第三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即被告,有前開確定證明書上之註記可稽(本院卷第304頁),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92號執行命令,自100年5月份起代扣原告每月薪資債權至105年6月份止,亦有該分局106年5月4日嘉市警二秘字第106007330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87頁),是被告於105年8月23日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信用借貸債權及房貸債權,並未逾五年,原告主張信用借貸債權及房貸債權之利息均已逾五年時效,自屬無據。

2、原告主張依被告餘額表記載,截至105年5月31日,信用借貸債權餘額僅為272,271元,截至105年6月29日房貸債權餘額僅為4,268,655元云云,並提出原證9之放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09至317頁)為證。被告則抗辯稱:上開資料係原告向其他分行申請之內部資料,自97年7月31日對內就停止計息及違約金,但被告對外還是有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自不能以上開放款交易明細表之金額作為清償餘額之計算等語(本院卷第379頁)。經查,上開放款交易明細表雖確實記載105年6月29日房貸債權之餘額為4,268,655元、105年5月31日信用借貸債權之餘額為272,271元(本院卷第315、317頁),惟自97年7月31日起,房貸債權所收回之款項,均直接於本金中扣除,並未列入繳息額欄位內(本院卷第313至315頁),自97年7月31日起,信用借貸債權所收回之款項,亦均直接於本金中扣除,並未列入繳息額欄位內(本院卷第315至317頁),而被告於98年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借貸債權及房貸債權時,均有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有98年判決可參(本院卷第300至303頁),足認被告所辯前開放款交易明細表係公司內部資料,對外仍有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堪可採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同意自97年7月31日起不再收取利息、違約金之證據,其主張信用借貸債權本金餘額僅為272,271元、房貸債權本金餘額僅為4,268,655元云云,自難憑採。

3、迄原告最後一期繳款105年5月25日止,信用借貸債權共計清償272,36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附表編號2計算,本金551,541元自97年3月18日至105年7月31日之利息為259,029元,計算至105年8月22日之利息則為260,889元【年息5.61%,計算式同㈡、4】。是迄被告於105年8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即105年8月22日),原告已清償之272,369元,應先抵充自97年3月18日至105年8月22日利息260,889元,抵充後餘11,480元則用以抵充本金。是信用借貸債權部分,原告尚餘本金540,061元、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4、綜上,本件就信用借貸債權部分,被告尚有本金540,061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1中,僅請求原告給付本金525,659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6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未逾越其債權,原告主張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㈣、房貸債權部分:

1、被告對原告之房貸債權,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100年5月起迄105年6月止,合計共代扣款964,310元予被告。

總計被告包含抵銷原告存款2,120元、100年4月11日原告自償12,000元、協議後原告自償53,000元、第二分局代扣款964,310元,合計1,031,430元,另被告還有受償分配款執行費7,454元,總計1,038,88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扣除分配款執行費7,454元,就房貸債權部分,被告共受償1,031,430元。

2、本件依本院98年判決附表編號1計算,本金520萬元自97年5月21日起至103年2月8日、103年7月26日、103年7月27日之利息分別為931,522元、1,006,436元、1,006,882元【年息

3.13%,計算式同㈡、4】。又兩造同意被告代墊之火險保費金額如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金額24,846元為準,有前開公司106年6月22日(106)華產火字第4號函、附件及本院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41、343、3 78頁),是原告已清償之1,031,430元扣除代墊火險保費24, 846元,餘1,006,584元,應先抵充自97年5月21日起至103年7月27日之利息(尚不足298元)。

3、綜上,本件就房貸債權部分,被告尚有本金520萬元,及自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2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103年7月27日未受償之利息298元未受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1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本金520萬元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於超過自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3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6月2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103年7月27日未受償之利息29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

㈤、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1中請求原告與周韓英雪連帶給付信用借貸債權及房貸債權部分有誤,惟此部分縱為真實,就周韓英雪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周韓英雪,應由周韓英雪另行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並非周韓英雪,此部分自非本件所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㈥、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1之執行程序(含系爭執行事件2併案執行部分),就原告所為關於⑴本金18,215元之①利息部分,於超過「自99年8月1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99年8月10日未受償之利息4元」部分,②違約金部分,於「超過1元」部分;⑵本金520萬元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於超過「自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3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6月2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103年7月27日未受償之利息29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利息、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勝訴,但因利息、違約金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54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原借(墊)│ 說 明 ││ │(即請求金額)│ │ │ │款金額 │ │├──┼───────┼──────┼────┼──────────┼─────┼─────────┤│ 1 │ 5,200,000 │自民國103年2│3.130% │自97年6月22日起逾期 │5,200,000 │自100年5月至105年6││ │ │月9日起至清 │ │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 │ │月29日共受償964,31││ │ │償日止 │ │10%計算、超過6個月 │ │0元,其中991,365元││ │ │ │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抵充97年5月21日至 ││ │ │ │ │算 │ │103年2月8日利息, ││ │ │ │ │ │ │另25,945元抵充98至││ │ │ │ │ │ │104年代墊火險 │├──┼───────┼──────┼────┼──────────┼─────┼─────────┤│ 2 │ 534,655 │自民國105年5│5.610% │自97年4月19日起逾期 │ 700,000 │至105年5月25日共受││ │ │月26日起至清│ │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 │ │償272,369元,沖償 ││ │ │償日止 │ │10%計算、超過6個月 │ │97年3月18日至105年││ │ │ │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5月25日利息255,483││ │ │ │ │算 │ │元及本金16,886元 │├──┼───────┼──────┼────┼──────────┼─────┼─────────┤│合計│ 5,734,655 │ │ │ │ │ │└──┴───────┴──────┴────┴──────────┴─────┴─────────┘附表二:98年重訴字第9號判決附表:

┌──┬────┬──────┬──────┬───┬────────────┬──────┐│ │ │ 債權本金 │ │ │ │ ││編號│債務人 │(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款金額 │├──┼────┼──────┼──────┼───┼────────────┼──────┤│ │ │ │自民國97年5 │ │自民國97年6月22日起逾期 │ ││ 1 │周明賢 │ 5,200,000 │月21日起至清│3.130%│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 5,200,000 ││ │ │ │償日 │ │%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 │ │ │ │ │開利率20%計算 │ │├──┼────┼──────┼──────┼───┼────────────┼──────┤│ │ │ │自民國97年3 │ │自民國97年4月19日起逾期 │ ││ 2 │周明賢 │ 551,541 │月18日起至清│5.610%│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 700,000 ││ │ │ │償日止 │ │%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 │ │ │ │ │開利率20%計算 │ │├──┼────┼──────┼──────┼───┼────────────┼──────┤│ │周明賢 │ │自民國97年3 │ │自民國97年4月12日起逾期 │ ││ 3 │周韓英雪│ 931,741 │月11日起至清│3.338%│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 1,000,000 ││ │ │ │償日止 │ │%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 │ │ │ │ │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 ││合計│ │ 6,683,282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