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曾陳麗君被 告 李永祥被 告 何燧本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複代理人 鄒宗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79,2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李永祥、何燧本係任職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電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於民國104 年8月6日上午,在嘉義市○區○○○路○○巷○號西側2樓屋角維修電力線路,原本應注意電力線帶有電能,不正確碰接可能使超過額定之電流通過而短路,使導體過熱或產生電孤、火花,即有可能引發火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當日上午9 時15分許,接通接戶線及(電)表前線時,不慎將電力線誤觸工作地點之鐵皮屋頂,造成短路,產生電弧、火花,進而起火延燒葉乃升所有(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葉宗仁所有),出租予原告曾陳麗君居住之上開嘉義市○區○○○路○○巷○號建築物,致該建築物2 樓臥室2間及樓梯間、走道、儲藏室等天花板、牆面受燒滅失而達燒燬之程度。嗣於同日時19分許,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消防大隊後湖消防分隊據報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時33分許撲滅火勢。
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之公務員(技士)調查並鑑定起火原因。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貴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火災事故,致原告所承租之房屋受到嚴重損壞,已無法居住,屋內物品亦付之一炬,無法使用,可以估算之損害金額共計1,479,200 元(詳如火災損失明細所載);另尚有許多收藏品、有價值之紀念物品等等,實難以估算其金額,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註:原告起訴狀原係記載「因承租之房屋無法再居住,需另覓住處,物品亦需重新購買,造成精神上甚大之痛苦,故請求100 萬元」;嗣後,原告於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將原本請求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金額之部分,改列入無法估算的物品損失部分】。以上合計2,479,200 元,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並請求自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火災損失明細、現場照片、住宿費用單據、大同3C展售中心承購單及永嘉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請求項目,均有折舊之現實問題,且損失項目僅以清單列表說明,並未舉證是否真實所有,有舉證不明之疏漏。請原告就各項損失之購買年限、使用年限,及實際損害數量為何等細項,一一提出書面或照片說明。
二、電器及3C物品部分,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請求之電器及3C物品部分多屬於第三類第十九項(機械與設備;其他機械與設備)3191及3192項之物品,其耐用年限均為3-5年,原告所請求賠償之物品須舉證購買時間,若無法舉證則應以該產品於台灣販售之期間為準。
三、圖書資料部分:ㄧ般人所購買之書籍通常僅為某一時期所需,待使用完畢後多數均擺放於書櫃或任意擱置,少有再次翻閱之機會,故對於書籍價值認定上顯有困難,而台灣高等法院87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與本案雷同,亦因書籍火災事故而導致書籍毀損或滅失,該判決認定折舊率為26 %,但該案之書籍乃出租店之書籍,具有流通性及價值性,故原告主張之書籍部分,被告認為應以15% 殘值作為計算基準為宜。
四、木製家具:台灣地處潮濕氣候帶,一般木製家具,除非為特殊工法或特殊材質,不然亦因潮濕或蟲蟻啃食而毀損,故以10年為其耐用年限應為合宜,原告所請求賠償之物品須舉證購買時間,若已超過耐用年限計算,其殘值為10%。
五、住宿費用請求不合理,請原告提出合理請求依據。
參、證據: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台灣高等法院87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及火災鑑定報告節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再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重球,嗣於105年8月5日由總經理朱文成接任,之後於106年10月30日由經濟部次長楊偉甫接任。而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董事長楊偉甫已於106年11月8日具狀表示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123 頁),並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電人字第1060021952號函佐參。因此,應由新任董事長楊偉甫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永祥、何燧本係任職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於104 年8月6日在嘉義市○區○○○路○○巷○號西側2樓屋角維修電力線路,接通接戶線及電表前線時,因不慎致電力線誤觸工作地點之鐵皮屋頂,造成短路,產生電弧、火花,進而起火延燒原告承租居住之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致該房屋2樓臥室2間及樓梯間、走道、儲藏室等天花板、牆面受燒滅失,其內部所放置之器具等物品亦因燒燬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資料佐參,且被告李永祥、何燧本對上揭事實亦不爭執,又查被告李永祥、何燧本因上揭過失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778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永祥、何燧本二人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又查,原告主張伊損失如提出之火災損失財產明細表所示之物品,估算損害金額共計1,479,200 元;另尚有許多收藏品、有價值之紀念物品等等,難以估算其金額,請求被告賠償
100 萬元。以上合計2,479,200元,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云云。查原告就上揭主張雖然提出火災損失明細、現場照片、大同3C展售中心承購單及永嘉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等資料,惟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比對原告製作之火災損失明細,雖有衣物、衣樹、置物架、枕頭、床套、棉被、毯子、電扇、分離式冷氣、彈簧床、鞋類、梳妝盒等物品遭受燒燬,可認定原告確有因本件火災而遭受損害之事實。惟原告所製作之火災損失明細表內容,其中自然文庫套書、外語學習套書、書籍、星雲大師墨寶、電視、電視櫃、冰箱、窗型冷氣、硬碟、音響、光碟、CD、數位單眼相機望遠長鏡頭、相機、木雕藝品等物,在外觀上,尚無遭受燒燬。另火災損失明細內容,在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中未見所稱之ipod平板、手機、勝家縫紉機、電子琴、整椎機、檜木創意桌、舊照片數本、畢業紀念冊、結婚10週年紀念冊等遭受燒燬之物品。因此,原告以自行製作之火災損失明細內容,要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1,479,200 元,難認與實際受損害之情形相符。又查,原告提出之住宿費用單據部分,因為原告非上揭嘉義市○區○○○路○○巷○ 號房屋的所有權人,房東就已經燒燬而不能出租該房屋之期間,亦無由向原告請求租金,而原告本係以給付租金而租賃房屋居住,故原告無由以另承租房屋之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再查,原告提出大同3C展售中心承購單之部分,因為承購單上面僅記載購買產品的規格「TF-D14A」、「T R-B240S-GS」、「TP-127R」 等字樣,並無載明產品的名稱,無從比對是否為火災損失明細表中所列之遭受燒燬的物品,故難以之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證據資料。另外,原告提出之永嘉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二張之部分,查該二張估價單上面雖然有記載購買的日期為103年6月30日,金額分別為50,000元、25,000元,惟因原告所有之數位單眼相機望遠長鏡頭及相機,如前所述,並無遭受燒燬,因此,原告提出之永嘉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二張,亦無從採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證據資料。又查,原告陳稱另尚有許多收藏品、有價值之紀念物品等等,實難以估算其金額,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實難以估算金額之收藏品、有價值紀念物品等等,無非係指火災損失明細表中編號48至52所列載的木雕藝品、星雲大師墨寶、舊照片數本、畢業紀念冊、結婚10週年紀念冊等物品。然查,上述物品,其中星雲大師墨寶、木雕藝品,尚無遭受燒燬。另外現場未見有所稱之舊照片數本、畢業紀念冊、結婚10週年紀念冊等遭受燒燬之物品。因此,原告陳稱伊另有許多收藏品、有價值之紀念物品,難以估算其金額,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云云,因缺乏實據,難認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本件原告確實有衣物、衣樹、置物架、枕頭、床套、棉被、毯子、電扇、分離式冷氣、彈簧床、鞋類、梳妝盒等物品遭受燒燬,固堪認原告有遭受損害之事實存在,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任。惟查,上揭物品並非新品,均有折舊之計算問題,原告既未能證明購買該等物品的日期、金額及已使用的年數,復因無力繳費而無法鑑定價格,致無從確定損失的範圍及金額。惟查,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已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囿於現實無法一一羅列受損物品的購買日期、價格以計算折舊,復因無力繳費無法鑑定價格,致無從確定損失範圍及金額。本院綜合本案卷內的證據資料,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審酌原告確有大量衣物、衣樹、置物架、枕頭、床套、棉被、毯子、電扇、分離式冷氣、彈簧床、鞋類、梳妝盒等物品遭受燒燬之事實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150,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於請求被告李永祥、何燧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