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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葉乃升訴訟代理人 葉宗仁被 告 李永祥

何燧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 楊偉甫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上三人共同 蕭道隆律師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上 一 人 鄒宗育 住嘉義市○區○○路○○號6樓1複 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被告李永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何燧本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再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嗣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變更為楊偉甫,有台電公司106 年11月6 日電人字第10600219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茲據楊偉甫於106 年11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永祥、何燧本任職於被告台電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於

104 年8 月6 日上午在原告所有、出租與訴外人曾陳麗君居住之嘉義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西側2樓 屋角維修電力線路。李永祥、何燧本原應注意電力線帶有電能,不正確碰接可能使超過預定之電流通過而短路,使導體過熱或產生電弧、火花,有可能引發火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接通接戶線及(電)表前線時,將電力線誤觸工作地點之鐵皮屋頂,造成短路產生電弧、火花,進而起火延燒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致該屋2 樓臥室2 間及樓梯間、走道、儲藏室等天花板、牆面受燒而達燒燬之程度。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原告之房屋受有嚴重損壞,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66,280 元;且因該房屋原出租與曾陳麗君,每月租金3,200 元,發生火災後已無法居住,故請求自104 年8月起算1 年之租金損失38,400元,以上合計為2,104,68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4,68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經查為「木造鐵皮建築」房屋,建築時間不可考,根據目測及鄰里傳聞超過30年,依照「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示,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如鐵皮屋頂)之耐用年限為30年,殘值為百分之25,被告僅得以其殘值百分之25計算賠償基準。

㈡、天花板、木製裝潢隔間等應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類別,耐用年限為3 年,被告以超過使用年限計算,其殘值為百分之10。

㈢、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年租金38,400元及估價單營業稅百分之5、綜合所得稅百分之5 、管理、保險、精神損失等費用項目,均無請求權基礎,請求無理由。

㈣、原告提出之損失項目均應折舊,且原告並未舉證該等損失項目是否確實所有,又因原告不願負擔鑑定估價費用致本件實際損害額無從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原告主張之金額誇大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出租與陳麗君使用,租期為104 年2 月1 日至105 年2 月1 日止,每月租金為3,200 元;李永祥與何燧本任職於台電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於104 年8 月6 日上午9 時15分許至系爭房屋西側2 樓屋角維修電力線路時,因將電力線誤觸工作地點之鐵皮屋頂,造成短路產生電弧、火花,進而起火延燒系爭房屋,致該屋2樓臥室2 間及樓梯間、走道、儲藏室等天花板、牆面受燒有損壞;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承租人即搬走而未再付租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至137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至227 頁)。而李永祥與何燧本因系爭火災事故,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火災事故係因李永祥、何燧本之過失將電力線誤觸鐵皮屋頂造成短路起火,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嚴重損壞,損失計有2,104,68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否有據?(二)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2.查李永祥、何燧本於前開時地執行維修電力線路之業務時將

電力線誤觸系爭房屋鐵皮屋頂造成系爭火災事故,李永祥、何燧本執行業務之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房屋之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勘予認定,是李永祥、何燧本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台電公司為李永祥、何燧本之僱用人,依前開規定,應就受僱人執行業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且對於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89年2 月9 日增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本件原告確因火災受有損害,然而對其要求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因系爭房屋存在已久,相關資料因時間過長而滅失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故本件在認定損害賠償額上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得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其所受損害數額。

3.本件斟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範圍,及參酌嘉義市消防局所作

鑑定報告中所附之相關資料及火災事故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暨火災鑑識資料所列之火災情狀,對於兩造所主張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之爭執,茲分述如下:

⑴.房屋損壞修復費用部分:

如前述,房屋毀損之賠償金額需考量折舊之情形,因此依實務上之做法多採用資產耐用年數之評估,作為評量依據,然而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制定依據與法源係為所得稅法,其主要目的在於評估企業內資產之折舊以便於在計算所得稅時之用;至於『各縣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則是基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規定而設,其目的則係參酌房屋實際環境情況以認定標準價格,故而在操作上係較貼近於房屋之真實使用狀況,也因此與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在用途與對應之年限數據上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建築物在使用之過程中,如果未受到嚴重之破壞,則該等建築物均可長時間使用;而該等使用之年限則遠高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限。本件系爭房屋則屬於相同之情況,故若採『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作為評估基礎,其評估結果將明顯偏低而不符合現實之情況,在考量實際使用狀況之資訊下系爭房屋應採用『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捨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資訊做為折舊標準較為妥適。而其他未於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示之部分,如房屋附屬設備等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評價標準。

①.系爭房屋部分:

經查於系爭火災事故後,系爭房屋2 樓西北側屋角之鐵皮屋頂,有由下向上熔穿灼黑之現象,儲藏室外側西南端附近鐵皮與螺帽接合處有灼黑之情形,南側木質牆面外部層封鐵皮上方山牆之鐵皮銜接面及鐵釘固定點多處有熔穿之痕跡,此有調查鑑定書中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記載甚詳(見本院卷第

194 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房屋外鐵皮之屋頂、牆面等受有損害,應可採信。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以檜木為主要木材所建之木造建築,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並明確表示本件不願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43 頁),本院爰依現有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之。查系爭房屋為51年7 月25日所建,為木造平房,此有嘉義縣都市計畫區域內實施營建工程申請核准登記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 頁),另證人黃瑞凉亦到庭證述其曾至系爭房屋現場看過,原告的房子都是檜木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321 至323 頁)。審酌系爭房屋建立至今已逾55年有餘,且嘉義地區因鄰近阿里山區,早年以檜木為主建材建屋所在多有,並參酌證人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檜木所建,以原用建材估價,應屬可採。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檜木鐵皮加蓋房屋,依照嘉義市房屋耐用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應屬於木石磚造類之雜木房屋,其耐用年數為30年,僅得以殘值率為25% 作為賠償基礎,又鐵皮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自應適用相同標準。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以上開殘值率25%計算,就鐵皮屋頂之損害賠償額為7500元。【計算式:30000元×25%= 7500 元】而原告所請求之配件、白鐵水槽、水管、2 肚大壁、前後2 肚、配件、托平、壁、窗等項目,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上述應屬第1 類第2 項第1025號所謂「其他房屋物屬設備」,其耐用年限為10年,又依現行實務對於其折舊額已超過原額9/10時,得以1/10計算其殘值。

又因鐵皮部分已燒毀,上述附屬之動產亦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考量原告無法舉證持有上述動產之年限,即應以所附著之房屋年限作為基準,故上述所列之動產之殘值僅能以1/10計算,是原告對此部分所受有的損害為22210 元。【計算式:( 8500+6800+1600+48000+49000+2240 0+15000+25000+28000+6000+3400+400+8000) 元×10%= 22210元) 】。而對於估價單所示換檜木帶拆及完工之工資和請吊車之費用不適用折舊之規定,就此部分原告所受有的損害為56000 元。【48000+8000 =56000元】。另依證人黃瑞凉即國友企業社負責人於

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未含稅,費用應另加計百分之5 之稅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故房屋部分修復費用加計稅費後應為89996元。【( 7500+22210+56000) 元×1.05=899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室內裝潢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室內2 樓屋頂橫樑(臺灣檜木)、天花板、牆壁封平、隔間(封雙面)、隔間門、1 樓天花板、牆壁封平等裝潢修復費用合計為662,000元(未稅價)。查系爭火災事故係於104 年8 月6 日9 時15分許起火,至同年月日9 時33分許撲滅,此有調查鑑定書中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後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另參調查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研判為系爭房屋2 樓儲藏室南側鐵皮、木架三夾板牆面中間附近空間,主要延燒範圍為系爭房屋之2 樓,1 樓空間並未受火流燒損波及(見本院卷第198 頁及204 頁),是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時間約18分鐘,火勢未延燒到1 樓空間,1樓天花板、牆壁自無重新裝潢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主張應予扣除。另依調查鑑定書中之現場勘查紀錄所載,系爭房屋2 樓內部空間燒損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192 至194頁)

 臥室2 :東、南、北側牆面上方木質天花板、牆面木架三夾板均受輕微煙燻;北側木質窗框受燒變色;西側牆面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燒部分燒失、碳化嚴重。

樓梯間、走道:樓梯間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燒部分燒失、碳化

,牆面木架三夾板輕微煙燻損;走道上方木質天花板大部分燒失、碳化,牆面木架三夾板受燒部分燒失、碳化;木質窗框受燒輕微碳化、變色。

臥室1 :東、西、北側木質天花板、牆面木架三夾板受燒部

分燒失、碳化嚴重;南側木質天花板大部分燒失、牆面木架三夾板受燒部分燒失、碳化嚴重;西側木質窗框受燒碳化、變色。

儲藏室:東、西、北側木質天花板、牆面木架三夾板受燒部

分燒失、碳化嚴重;南側木質天花板大部分燒失、牆面木架三夾板受燒部分燒失、碳化。

是系爭房屋2 樓之天花板、牆面、窗戶等確受有上開損害,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房屋係以檜木為主要木材所建之木造建築,已認定如前,惟原告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查天花板、牆面、窗門等通常附屬於房屋,其使用期間應可認與系爭房屋同時,即55年餘,又前開設備應屬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 類第

2 項第1025號之「其他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則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規定,應認其折舊已超過原額10分之9 ,本院乃依10分之1 計算其殘值;另就估價

單 上「B . 室內裝潢」中編號1 項目,複價誤算為432,

000 元,更正並加計稅費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49,245元。【計算式:( 300,000+25, 000+36,000+72,000+36,000)×1.05×1/ 10 =49,245】。

③.房屋油漆(內、外)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之油漆費用含客廳、1 樓後房間、2 樓前房、2 樓後房等之天花板、牆壁、窗戶、門及2 樓走廊、木地板等,共計101,400 元。(未稅價)承如前述,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之災損主要為系爭房屋之2 樓,火勢並未延燒至1 樓空間,故原告請求位於1 樓之客廳、1 樓後房間之天花板、牆壁、窗戶及門之油漆費用,為無理由,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此外,原告以新品更換舊品亦應扣除折舊,油漆部分亦屬於前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 類第2 項第1025號「其他房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限為10年,查此類房屋結構通常於房屋完工時即存在,原告復未舉證何時施作,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認其折舊已超過原額10分之9 ,本院乃依10分之1 計算;另就估價單上「C 房屋油漆( 內、外) 」中編號7 、8 、9 、11、12等項目,複價分別誤算為9,900、5,000 、3,000 、2,500 、3,000 元,故更正並加計稅費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4,578 元。【計算式:(6,600+3,000+2,000+17,700+1,500+2,000+1,800+9,000)×1.05×1/10=4,57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④.水電配線、儲藏室新建、更新副樑、玻璃窗等部分:

原告主張重新裝配系爭房屋之水電配線、照明燈、儲藏室新建、副樑檜木更新、玻璃窗換修全部等費用共計660,000 元。(未稅價)就水電配線之部分,衡情電路配置須以系爭房屋為整體設計,且系爭房屋之電線有本件短路失火之情形,應有重新配置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電線全部重配應屬可採;另就照明燈與儲藏室部分,參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驗紀錄系爭房屋2 樓之臥室1 、2 均有日光燈受燒垂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且因起火點位於儲藏室南側,儲藏室燒損最嚴重,則原告請求關於照明燈更換與儲藏室新建之部分亦屬有理。惟就玻璃窗換修部分,承前所述,1 樓空間幾無災損,故1 樓窗戶部分應予扣除,參酌調查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所示,系爭房屋2 樓僅有6 扇窗戶(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以全部玻璃窗為合一計價,故2 樓玻璃窗更新費用應為32,727元【計算式:60,000÷11×6=32,727,未稅,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證人黃瑞凉到庭證稱: 「系爭房屋係木造,去現場看時都燒黑,並不是整棟化為灰燼,有燒掉的,沒燒掉的也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至323 頁),並參酌前述調查鑑定書之現場勘查紀錄均指出2 樓內部空間天花板有燒損之狀況,足徵系爭房屋內部屋頂橫梁確已因系爭火災事故而燒損或燒黑,則原告請求更新檜木製副樑,應為有理。綜上,原告主張更新水電配線、儲藏室、6 扇窗戶配備之部分為有理由,惟就上開更新之部分因以新品更換舊品,應將折舊扣除。查前開設備均屬前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 類第2 項第1025號「其他房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限為10年,而此類房屋結構通常於房屋完工時即存在,原告復未舉證何時施作,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認其折舊已超過原額10分之9 ,本院乃依10分之1 計算,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加計稅費後應為66,436元。【計算式:

(250,000 +30,000+180,000 +140,000 +32,727)×

1.05×1/10=66,43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提出其與房屋承租人所簽訂的租賃契約,依該契約所示,租賃期間為104 年2 月至105 年2 月,每月租金為3200元,然而系爭失火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 月間,依民法216 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所失利益係指可得預期之利益。本件,原告得依該租賃契約向其承租人收取104 年8 月至105 年2 月之租金,然因被告所致之房屋損害,使原告無法獲得未來7 個月之租金收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 個月的租金損失22,400元。【計算式:

3200元*7個月=22,4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其他部分

原告主張其尚受有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管理、保險、精神損失等共計344,380 元之損害,並以國友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據。查該估價單係由證人國有企業社負責人黃瑞凉所出具,而其係從事工程施作之廠商,上開項目顯非系爭房屋受損修繕估價項目,而係事後所添加,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以估價單為據,顯難採信,另就各施工項目之稅費已於前揭各項損害額計算時併以計算,此部分爰不另外採計;末查本件係財產權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 年2 月26日、同年3 月2 日、同年2 月26日送達於李永祥、何燧本、台電公司(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第21頁、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6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2,655 元及李永祥自105 年2 月27日、何燧本自同年3 月3 日、台電公司自同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以李永祥、何燧本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為其起訴特定之原因事實請求李永祥、何燧本負連帶賠償責任,就連帶責任部分原告固未具體指出請求權基礎,惟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乃本院之職權,就此部分,本院依原告特定之原因事實適用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