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林國龍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黎光耀

邱英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被告黎光耀自民國105年12月9日起、被告邱英韶自民國105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英韶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英韶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即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以其他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者而言,不包括刑事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在內,因被告是否犯罪,非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要旨、59年台抗字第663號裁判要旨(此裁判要旨網路已無,見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十二)第449至450頁)均同此見解】。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658號裁判要旨、84年台抗字第49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即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貳、查被告雖抗辯其等就系爭刑事案件部分,業已提起上訴,被告仍可能獲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3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無罪判決,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被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

一、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以其他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者而言,不包括刑事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在內,因被告是否犯罪,非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業如前述。則系爭刑事案件部分既非其他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本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況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如前述。

二、被告雖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仍可能獲無罪之判決,然依前開說明,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即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原告前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黎光耀係原告所經營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美公司)之花蓮區業務代表,因其銷貨帳務異常,原告遂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派員前往花蓮倉清點庫存,而發現實際庫存數量較公司銷貨系統數量短少,原告所經營全日美公司遂終止被告黎光耀之代銷。然被告黎光耀拒不讓原告取回庫存品,且被告黎光耀自營之安養中心復積欠貨款,迭經原告催索,被告黎光耀仍不置理,更與被告邱英韶對原告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

(一)105年4月23日18時20分許,被告一同前往全日美公司之辦公處所,由被告黎光耀出示「孝親合樂安養事業集團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證明書」(下稱付款證明書),要求原告在付款證明書收款人及簽立人欄位簽名,並由被告邱英韶將棒球棍摔至上開辦公室,進而當場聲稱要找人來要債、要找人來公司這邊站崗、要開大卡車撞你等語恫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與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邱英韶另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操雞巴」、「幹」、「懶叫」等語辱罵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英韶賠償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於105年5月1日某時許,由被告黎光耀出資,由被告邱英韶僱用並交付5,000元予訴外人羅文昇,委託羅文昇於105年5月3日9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改裝之電子花車至全日美公司辦公處所大門外,再以廣播播放葬禮孝女哭唱之音樂,並以臺語穿插叫喊原告姓名等語,以此方式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與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之抗辯。被告係在無債權情況下,強要原告簽立系爭文書確認一定金額。

(二)對被告黎光耀為00年0月0日生,五專畢業,擔任養護中心主任,每月平均收入21,009元。與被告邱英韶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27,000元等事實不爭執。至被告邱英韶所提診斷證明書,僅提及其不能從事劇烈運動,並非喪失工作能力,故否認其所主張已無工作能力之事實;被告邱英韶之所得歸戶資料,則僅係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並不代表其實際收入情況。

(三)否認被告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蓋原告當日受被告言語及行為之強暴脅迫,只是一再希望緩和被告情緒,並未刻意激怒被告邱英韶,故否認原告與有過失。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英韶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強暴、脅迫或恐嚇原告簽名之行為:

(一)兩造商談過程中,原告不斷重複「不要與邱英韶當朋友」、「要的話就把我打死」等刺激性言語激怒被告黎光耀,而生爭執,原告更有多次屈身向前之挑釁行為,足見二人係意見相左而衝突,而非僅被告黎光耀惡言相向。且被告黎光耀亦未提及若原告不簽名即有何後果等脅迫字眼,僅係不斷重複問原告要不要簽名?由被告黎光耀嗣後留下請款單與付款證明書即離去之行為,足證被告並無強暴、脅迫或恐嚇原告簽名之行為。

(二)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事發當日錄音光碟之結果,可知被告邱英韶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鄙言語,僅係就原告之態度而為評論,並非意在恐嚇,且對原告之安全亦未產生危險,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縱被告邱英韶有將球棒丟入辦公室之行為,惟自錄音光碟中,可知係原告一直挑釁叫被告邱英韶打伊等語,顯見原告於當時並無遭受恐嚇而害怕或不安之情。

二、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共同委請羅文昇駕駛電子花車前往全日美公司,並播放喪禮音樂與哭唱原告姓名部分:

(一)被告僅係請羅文昇播放同事間歡送之流行音樂,並未請其播放喪禮音樂與哭唱原告姓名。

(二)縱認前開行為為被告之行為,然指使他人播放喪禮音樂與哭唱原告姓名,僅有讓原告丟臉之意,若欲暗示將對原告生命不利,豈會以前開方式昭告天下,是前開行為尚未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三、被告請原告於系爭「花蓮區費用請款單」(下稱請款單)、付款證明書簽名之行為,亦不符合刑法第304條所規定之強制罪。

(一)被告黎光耀曾對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後雖經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以抵銷為由而為部分敗訴之判決,然自前開民事判決可知被告黎光耀與原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黎光耀始會作成系爭請款單、付款證明書而要求原告簽名。故被告顯然對「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並無認識,即無故意。況被告邱英韶將球棒丟入辦公室,並未持球棒威脅,但原告當時仍持續為挑釁行為,足認原告仍具意思決定自由,並未遭被告前開行為壓制。

(二)故被告請原告於系爭請款單、付款證明書簽名之行為,並未達強制或恐嚇之行為,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四、被告請原告於系爭請款單、付款證明書簽名之行為,屬民法第151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蓋原告因公司財務問題而無力支付員工薪資與廠商貨款,且置之不理,因而與被告或廠商涉訟。而被告黎光耀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達280萬元之多,若以訴訟方式請求恐緩不濟急,最後僅得一張債權憑證,且被告黎光耀尚有家人須待其扶養,其對原告公司之債權已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且若非其時為之,則其債權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被告前開行為自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

五、原告不願正面處理財務糾紛,復不斷重複以言語、動作挑釁被告,始導致被告為情緒性行為,原告自須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4條所規定之強制未遂罪、第305條所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所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刑法第304條所規定之強制未遂罪行為,有認係對他人精神自由之侵害即自由權之侵害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同此見解),亦有認此係對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核屬一般人格權侵害(即民法第195條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者(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2003年10月初版9刷第136頁同此見解),然不論係自由權或一般人格權之侵害,均屬前開所稱加損害於他人。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係對他人為精神之侵害,核屬侵害他人之健康權(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2003年10月初版9刷第119頁同此見解);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行為,核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均屬前開所稱加損害於他人。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規定。查:

(一)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以1、於105年4月23日18時20分許,本件被告黎光耀夥同本件被告邱英韶及不知情之蔡淑華即被告邱英韶之妻,一同前往全日美公司,被告黎光耀、邱英韶並進入該公司2樓即本件原告之辦公處所,由被告黎光耀出示付款證明書及請款單,向本件原告表示依照請款單之記載,全日美公司尚積欠其283萬元之債務,此筆債務經與其所積欠全日美公司之債務相互抵銷後,其僅須再行給付20萬元,雙方即兩不相欠,並欲當場給付本件原告20萬元現金,以清償其對全日美公司之所有債務,並要求本件原告須收款且在付款證明書收款人兼簽立人欄位簽名,作為其就全日美公司花蓮區業務虧損債務一筆勾銷之證明,然因本件原告認為請款單所載之費用明細及付款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並非屬實,且全日美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經公司內部流程處理始為正當,故拒絕立刻簽認付款證明書,詎本件被告黎光耀、邱英韶雖明知本件原告依法並無簽署付款證明書之義務,仍不願離開全日美公司,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2人反覆接續大聲喝令本件原告簽署付款證明書,並由本件被告邱英韶下樓至其車內取出棒球棍後,將棒球棍摔至上開辦公室地板,進而當場撥打行動電話,作勢找尋第三人,並告知通話對方:「我這裡有一個朋友被欠200多萬,你有辦法幫我處理嗎」等語,復接續以「要找人來公司這邊站崗」、「我請人來公司這邊等他就好」及「開大卡車來撞你」等語恫嚇本件原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致使本件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本件被告黎光耀、邱英韶並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強迫本件原告簽立付款證明書,使本件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然因本件原告始終堅持不願意簽立付款證明書而未得逞。上開行為期間,本件被告邱英韶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辦公處所,同時接續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操雞巴」、「幹」、「懶叫」等語辱罵本件原告,足以貶損本件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2、本件被告黎光耀、邱英韶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日某時許,由本件被告黎光耀出資,並推委本件被告邱英韶交付5,000元予羅文昇(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60號為有罪判決),委託羅文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改裝之電子花車至全日美公司外撥放喪禮音樂,並於音樂撥放同時廣播叫喊本件原告之姓名。羅文昇因而於105年5月3日9時許,駕駛電子花車至全日美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大門外,以廣播播放葬禮哭唱往生者之音樂,並要求不知情之電子花車孝女以臺語穿插叫喊:「林國龍先生,你欠人家錢要還啦,要賠你要出來解決啦,林國龍先生阿」等語,以此方式恫嚇本件原告之生命,致本件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而判處本件被告黎光耀共同強制未遂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邱英韶共同強制未遂罪(與公然侮辱罪部分想像競合)、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6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34號(含偵查卷)、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64號(含偵查卷)等刑事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刑法第304條所規定之強制未遂罪、第305條所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所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均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就前開共同強制未遂罪部分,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自由權或一般人格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就前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健康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邱英韶就前開公然侮辱罪部分,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前開抗辯或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等行為無過失,自應負前開賠償責任,其等前開抗辯,即不可取。

(三)被告雖抗辯委請羅文昇駕駛電子花車前往全日美公司播放喪禮音樂與哭唱原告姓名之行為,僅有讓原告丟臉之意,尚未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於105年4月23日18時20分許,已共同為前開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且已有「開大卡車來撞你」等言語;嗣後再委請羅文昇於105年5月3日9時許,為前開喪禮音樂與哭唱原告姓名之行為,自足使人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其等請原告於系爭請款單、付款證明書簽名之行為,屬民法第151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云云。然:

1、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固有規定。惟關於自助行為須不逾越保全權利所必要程度,民法雖未設明文,但其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同係例外救濟途徑,民法第149條、第150條規定,自應類推適用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2003年10月初版9刷第270頁,與民法總則2008年10月修訂版第610頁;邱聰智著民法總則下冊2011年6月初版1刷第530頁均同此見解)。且自助行為,旨在預防將來權利實現之困難,性質上僅係暫時性之保全權利機制,非謂權利人得藉此直接以自力強制實現權利內容;未有急迫危險,而對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者,即係妨害他人自由或侵害她人財產之侵害行為,如有過失,成立侵權行為(邱聰智著民法總則下冊2011年6月初版1刷第

527、529頁同此見解)。

2、查縱被告所抗辯自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可知被告黎光耀與原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黎光耀始會作成系爭請款單、付款證明書而要求原告簽名等事實為真正;然被告黎光耀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有前開民事判決可憑,則顯非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亦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等情形,顯非屬民法第151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況被告等與原告縱就系爭請款單、付款證明書所載權利義務內容有所爭執,然可對法院提起訴訟解決之;若恐原告有脫產之虞,亦可利用聲請假處分、假扣押等保全程序防止為之。是被告縱為保護自己權利,但既非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並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等情形,核與自助行為尚屬有間;且被告前開行為亦已逾越保全權利所必要之程度,自不得阻卻違法。故被告尚不得藉此直接以自力強制實現權利內容,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所為仍成立侵權行為,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一)原告因受前開侵權行為而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非長,有前開刑事判決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可憑。與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目前於研究所在職專班就讀,且於私人公司擔任執行長;被告黎光耀為00年0月0日生,五專畢業,擔任養護中心主任,每月平均收入21,009元;被告邱英韶則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27,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有田賦3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36,771,000元,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54,271元;被告黎光耀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田賦1筆,財產總額為30,003,000元,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35,686元;被告邱英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田賦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871,717元,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93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各侵害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就被告前開共同強制未遂行為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就被告前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萬元;就被告邱英韶前開公然侮辱行為部分,得請求被告邱英韶賠償1萬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不願正面處理財務糾紛,復不斷重複以言語、動作挑釁被告,始導致被告為情緒性行為,原告自須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固有規定。而前開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與有過失之要件及與有責任之程度等事實,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王澤鑑著損害賠償,2017年3月初版2刷第351頁、第385頁同此見解)。

2、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理由亦依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85號判決書等證據,而認定本件原告於案發當日認為請款單與付款證明書所載不實而不願簽認,尚非無據。且另依案發過程之錄音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定本件被告案發前經本件原告接待一段期間商討公司間交易之帳務後,因本件原告言明無法立即簽認付款證明書,即有持續近40分鐘之時間,不斷高聲要求本件原告簽名,且情勢愈演愈烈,本件被告黎光耀曾有部分期間大聲怒吼,喊叫要求本件原告承認債務,同時另有本件被告邱英韶在旁以上開言行辱罵、恫嚇本件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此等情景之下,已非僅如本件被告黎光耀所述雙方屬於一般商業交易之理性磋商;本件被告邱英韶辱罵之言詞內容及時機,顯然均係針對本件原告不願承認債務之行為宣洩怒氣,且其當場聯繫不知名人士欲到場處理債務糾紛,又本件原告於案發當時語氣均屬平緩,並一再安撫本件被告黎光耀,足徵其應無擴大爭端之意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不願正面處理財務糾紛與不願簽認系爭付款證明書與付款證明書,既非無據,自難認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依前開說明,原告亦無重複以言語、動作挑釁被告之行為,從而,加害人即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有過失之要件及與有責任之程度等事實,則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前開賠償金額。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被告黎光耀於105年12月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被告邱英韶則於105年12月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59號卷可憑;又前開遲延之債務,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二)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14萬元(計算方式:10萬元+4萬元=14萬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黎光耀自105年12月9日起、被告邱英韶自105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英韶給付前開1萬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元,及被告黎光耀自105年12月9日起、被告邱英韶自105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邱英韶另應給付1萬元,及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含合併計算),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就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