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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霍玉樹

崔海川被 告 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正和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吳奕麟律師黃晞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霍玉樹、崔海川平均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霍玉樹、崔海川為經國新城P3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佐參。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原告有拘束力,則系爭社區所為之民國(下同)10

6 年3 月25日之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存在,攸關原告之權益。因此,應認原告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准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

二、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具狀起訴時,原告霍玉樹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4 年

3 月28日之104 年度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之105 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之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原告崔海川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之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訴之聲明則請求判決「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之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嗣原告於106 年6 月29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追加原告霍玉樹之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之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之104 年度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

105 年4 月10日之105 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6年3 月25日之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原告崔海川追加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之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之 104 年度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之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備位訴之聲明仍請求判決「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之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崔海川於106年9月25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聲明狀,撤回其先位聲明部分,並聲明為「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之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因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至原告於106年9月25日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聲明狀止,已於106年6月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106年8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106年8月30日及106年9月25日分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於106年6月1日及106年8月24日到庭參與訴訟。被告已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案之陳述,已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應訴而取得之消極確定利益,原告訴之撤回應得被告之同意。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27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表示不同意原告崔海川就本案訴訟標的為部分撤回,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崔海川於106年9月25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聲明狀,撤回其先位聲明部分,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霍玉樹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社區105年4月10日105 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關綺琦係屬無召集權人,原告爰依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同法第7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

(1)因被告社區104年3月28日104 年度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陳文祥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屬無召集權人,是由陳文祥召集之被告社區104 年度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不存在。是該次會議選出之第11屆管理委員(即閔大維、霍玉樹、冀玉華、郭宣雅新、柯俊任、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祺等9人)之決議亦不生效力。從而訴外人閔大維等9人並未取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則閔大維等9 人嗣後縱然推選訴外人閔大維為第11屆主任委員,閔大維亦無法取得主任委員之資格。被告社區自104年3月29日起即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第29條第6項規定,屬於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之狀態。

(2)被告社區105年2月2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係由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閔大維、霍玉樹、冀玉華、張鳳琴、關綺琦、黃玉梅等6 人出席,渠等於105年2月27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作成「因主任委員非所有權人,故經三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委員推選所有權人關綺琦擔任今年度住戶大會召集人」之決議,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 款之規定,屬違反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而為無效。

(3)被告社區105 年3月8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訴外人關綺琦當選召集人,因閔大維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中證稱105 年3月8日管理委員會議中是代理閔何業煦委員,黃玉梅是代理裘明祥委員,皆未出具委託書,故當時實際上實到人數為三人,不符合二分之一的規定;又訴外人黃玉梅為裘明祥之配偶,黃玉梅並無代理其夫裘明祥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依前說明,被告社區105 年3月8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訴外人關綺琦當選召集人,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款、第9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則被告社區以關綺琦之名義,於

105 年3月9日在系爭社區公布欄張貼公告十天,應為無效。

(4)未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資格之關綺琦於105年3月23日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於同年4 月10日召開系爭社區105 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則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10

5 年4月10日105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原告霍玉樹、崔海川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系爭社區103年3月22日103 年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任委員兼召集人柯俊任係屬無召集權人,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03年3月22日會議決議不存在:

(1)訴外人柯俊任以系爭社區第9 屆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之名義,於103年3月22日召開系爭社區103 年第10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選出管理委員霍劉成模、周麗娜、梁正和、葉俞妗、黃晞晟、吳癸妹、洪麗品、洪淑珍、張鳳琴、王俊禮、從澄波、關綺琦、曹敬玉等13人,事後並互推選出主任委員為陳文祥,並公告全體住戶周知。查訴外人柯俊任並無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系爭社區住址嘉義市○區○○街○○○號9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葉俞妗(即訴外人柯俊任之妻),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資證明。

(2)依前說明,訴外人柯俊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 項規定,其召開之系爭社區103年3月22日第10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始無決議效力。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3年3月22日之10

3 年度第10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應屬有據。

2.系爭社區民國104年3月28日104 年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陳文祥係屬無召集權人,原告爰依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04年3月28日會議決議不存在:

(1)訴外人陳文祥以系爭社區第10屆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之名義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系爭社區104 年第1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查,訴外人陳文祥並無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有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15頁系爭社區出席名冊第一號住址門牌為「仁愛路139 號」周麗娜可明。亦即系爭社區中,住址門牌「嘉義市○區○○路○○○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周麗娜(即訴外人陳文祥之妻),陳文祥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資證明。

(2)依前說明,訴外人陳文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其召開之系爭社區104年第1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則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4年3月28日之104 年度第1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應屬有據。

3.系爭社區106年3月25日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黃晞晟係屬無召集權人,原告爰依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同法第7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

(1)被告系爭社區105年4月10日105 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已如前述。是於該次會議選出之第十二屆管理委員(即黃晞晟、梁正和、原告霍玉樹、原告崔海川、張鳳琴、關綺琦、冀玉華、王俊禮等9 人)之決議亦不生效力。訴外人黃晞晟等9 人不因前揭推選而取得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是黃晞晟等9 人嗣後縱然推選被告黃晞晟為第十二屆主任委員,訴外人黃晞晟亦不能取得該資格。

(2)訴外人黃晞晟於106年3月10日以第十二屆主任委員身分,以嘉經P3管委黃字第106031000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25日召集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選出第十三屆管理委員(即訴外人黃晞晟、梁正和、原告霍玉樹、原告崔海川、訴外人高美金、張鳳琴、曾義春、郭照亮、王俊禮等9 人),有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當選公告等資料可證。惟訴外人黃晞晟並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主任委員,已如前述,則前揭會議以訴外人黃晞晟擔任召集人,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106年3月25日會議決議不存在,於法有據。

(3)又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15人,有被告社區106年度第13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可證。按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依上開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人數應為77人(含以上),出席比例應為66.67%以上,始為合法成立之會議。惟被告社區106年3月25日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71人,出席比例為61.74%,其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比例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則106年3月25日106 年度第13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

㈢、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社區就上開106年3月25日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召集人黃晞晟若違反上開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就召集程序違法之效果為明文,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2)原告二人均已參加106年3月25日之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有106年3月25日會議記錄可資證明。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準此,召集人黃晞晟應於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前10日,申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謄本,以謄本上所載之地址為通知地址,始為合法。然被告社區寄送開會通知所依據之地址,僅為住戶名冊上之聯絡地址,而非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上所載之地址,顯然違反前開規定。故被告社區召開106年3月25日之會議前,未於開會前十日詳實登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據以發送開會通知單,名冊中亦有明顯之錯誤,其召集程序有明顯之瑕疵,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霍玉樹部分:①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3年3月22日之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②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之10

4 年度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③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5年4月10日之10

5 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④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之10

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崔海川部分:①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3年3月22日之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②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之10

4 年度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③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之10

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之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不論訴外人陳文祥有無召集權召開104 年3月28日第1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5 年4月10日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關綺琦既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召集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合法有效:

1.查訴外人陳文祥任召集人所召開之104年3月28日第11屆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改選第11屆管理委員會宥於主任委員閔大維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遂於105年2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改推舉第11屆管理委員關綺琦為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主任委員閔大維諮詢原告崔海川有關召集105 年度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宜,經原告崔海川建議,認為第11屆管理委員會恐有合法性爭議,故改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之方式,推舉原告崔海川任第1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於105年2月28日公告推舉書,訴外人關綺琦復於105年3月9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任第11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

2.推舉原告崔海川為召集人之推舉書係於105年2月28日公告,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自105年2月29日起算至同年3月9日午後12時方屆滿10日,原告崔海川方得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資格。惟推舉原告崔海川為召集人之推舉書於

105 年3月8日晚間完成開票統計,確定由關綺琦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後,即為原告崔海川當眾委員前撕毀,故實際上崔海川推舉書僅公告至105 年3月8日晚間,該日午後12時前,該推舉書既未公告滿10日,崔海川無從取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至明。退步而言,縱使原告崔海川推舉書之公告期日自105年2月28日起算,因該推舉書並未公告至105 年3月8日午後12時,亦未公告滿10日,原告崔海川仍未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資格。另,系爭社區區分為甲、乙棟,各自有其公告欄,惟崔海川推舉書僅公告於系爭社區甲棟大廳公布欄,而未於乙棟張貼公告,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公告之要件。綜上所述,崔海川未依法於甲、乙棟為公告,且未公告滿十日,故崔海川未曾取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

3.訴外人關綺琦於105 年3月8日晚間開票完成後,多達32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其為系爭社區召集人,訴外人關綺琦並將推舉書及推舉人名單一併於105 年3月9日公告於系爭社區甲、乙棟公告欄,而於105年3月20日零時起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資格。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公告期間若有其他人被推選,則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查訴外人關綺琦於105 年3月8日晚間開票完成後,多達32未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其為系爭社區召集人,崔海川則係獲11人推舉,依上開規定,即便任關綺琦推舉書105 年3月9日公告時,崔海川推舉書尚在公告期間,仍應由關綺琦取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

4.倘鈞院認系爭社區並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三項推舉召集人之事由,訴外人關綺琦仍具召集人資格: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三項前段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均得擔任召集人,並非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方得擔任召集人。再按內政部105 年6月2日台內營字第1050808559號函,「四、另據本部104 年9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3505號函說明三所載:「查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雖未明定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是否須經『互推』程序,始得擔任召集人,惟依同條第4 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規定觀之,即除條例第28條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均應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二人以上時,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應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人;至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互推程序產生之…」。

(2)依上揭函釋意旨,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二人以上時,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須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人,且此等「互推」與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之情形有別,無須踐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公告10日之程序。

(3)查訴外人閔大維因不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條例第25條第三項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權限。而訴外人關綺琦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且於105年2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經三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推舉為召集人,若鈞院認系爭社區並無依條例第25條第三項由區分所有人推舉召集人之事由,依前揭函釋關綺琦應已於105年2月27日因管理委員之互推而取得召集人資格。

5.綜上所述,不論訴外人陳文祥有無召集權召開104年3月28日第11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關綺琦既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召集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合法有效。

㈡、訴外人關綺琦依法取得105 年4月10日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已如前所述,故依其所召集之第1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第12屆管理委員會,當屬合法有效,是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晞晟依法召開之10

6 年3月25日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然係合法有效。

㈢、原告霍玉樹備位聲明撤銷105 年4月10日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適法: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5年台上字第59

4 號參照。

2.查原告霍玉樹並未於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程序表示異議,亦未於會議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而遲至今日始提出撤銷會議決議之聲明,其聲明並不合法。

㈣、原告崔海川備位聲明撤銷106 年3 月25日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適法:

1.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項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故召集權人於通知發出之時,即生對股東通知之效力,該股東嗣後是否實際收受該通知,要非所問。又關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股東之方式,通常以召集權人依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地址,向股東為通知即足,惟如知悉該股東有於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以外之可得受通知處所,而對該處所為通知者,亦生通知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名冊為據。」經國新城P3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2.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則上召集通知以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地址為寄送地址,惟若知悉有其他可得受通知住所時,亦得對該處所為通知。就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之寄送地址,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原則上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示地址為寄送地址,惟若知悉住戶其他得受通知處所時,亦得對該處所通知,故被告既依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2 項前段以住戶名冊上之聯絡地址為送達,即無違反召集程序之情事。至於原告所述被告應於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10日,申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謄本,並依謄本所載地址為送達云云,顯係誤解住戶規約規定及通知之法定程序,其主張並無理由。

㈤、就原告訴請確認105 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部分,係屬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1.查105 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基於原告崔海川發現被告社區過往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開恐有不合法之疑慮,遂於其建議下,已無管理委員會之狀態由崔海川與關綺琦二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為推選召集人之競選,嗣後因關綺琦之推選人數較多,顧由關綺琦取得召集權。此種推選方式符合原告崔海川所建議,其並無認為程序有任何瑕疵之處。

2.然原告崔海川嗣後因管理委員會欲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收回其所借用之公共空間小房間之決議,而不認關綺琦取得合法召集權之事實,提起另案105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訴訟,且原告於該另案訴訟敗訴後,竟不認105 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開,係基於其建議下依無管理委員會推選召集人召開之結果,反而改稱此為過往瑕疵之延續,核原告所為均係為取得其勝訴之利益,不惜一再反覆,罔顧其過往主張,顯屬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甚明。

㈥、原告稱被告召開106 年度第13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法定出席人數云云,並無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事項,除條例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人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社區規約既已明文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出席人數之規定,而以規約另為特別約定,則106 年度第13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既已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之61.74%,已超出規約所定出席人數為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之四分之一,業為有效成立之會議,並得為合法決議,核原告所述均係罔顧規約另有規定而強辯之詞,並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被告就106 年度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之寄送有瑕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106 年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皆合法送達於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原證五照片、及附件一106 年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足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備位之訴所行使者,並非消極確認之訴,而係撤銷權之行使,自應就其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之主張負積極舉證責任,而非單純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證明及所述之事實。縱認兩造間因地位不平等,而須適當調整舉證責任之分配,亦非謂原告完全不負舉證責任,僅須單純之否認,倘此顯非舉證責任立法之意旨。

㈧、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霍玉樹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之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之104 年度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105 年4月10日之105 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原告崔海川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10

3 年3 月22日之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之104 年度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訴之標的,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霍玉樹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

103 年3 月22日之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之104 年度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之10 5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原告崔海川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之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之104 年度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核屬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且上開請求確認之會議決議均已執行完畢,而無從回復,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霍玉樹、崔海川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10

6 年3 月25日之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部分:

㈠、原告霍玉樹、崔海川主張104 年3 月28日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陳文祥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召開之系爭社區104 年第十一屆第一次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該會議決議應不存在。故該次會議決議選出之關綺琦等9 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效。系爭社區於105 年2 月2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係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閔大維等6 人出席,於同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做成推選所有權人關綺琦擔任本年度住戶大會召集人之決議為無效。關綺琦未取得系爭社區住戶大會召集人資格,其於105 年4 月10日召開之105 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而該次會議決議所選出之黃晞晟等9 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不生效力,因此該9 人推舉管理委員黃晞晟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不生效力。黃晞晟既然不具第12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則其於106 年3 月10日以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於同年月25日之106 年第13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之決議亦屬不存在云云。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常會及臨時會之召集人依條例第25條第3 項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之。」(見本院卷二第96-97 頁)。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召集而為之,方屬適法。經查,本件系爭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所召開之105 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係由訴外人關綺琦為會議召集人而於105 年3 月23日通知召開,有原告提出之經國新城P3社區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單可稽。【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下稱前案)卷㈠第37頁】次查,關綺琦乃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社區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載明持分比例可稽(見前案卷㈠第11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社區於104年3 月28日之104 年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然曾選舉出第11屆管理委員及公布委員當選名單計有閔大維、霍玉樹、冀玉華、郭宣雅新、柯俊任、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祺等九人(見前案卷㈡第224 頁)。惟查,前揭系爭社區於104 年3 月28日所召開之104 年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第10屆主任委員陳文祥為召集人,然查陳文祥並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系爭社區住址嘉義市○區○○路○○○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訴外人周麗娜(即陳文祥之妻)一人,此有嘉義市○區○○路○○○ 號建物登記謄本、經國新城P3社區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持分比例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等資料可稽(見前案卷㈡第91、229 、240 頁)。因為104 年3 月28日所召開之104 年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陳文祥為召集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第3 項規定,因此,於104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所召開之會議,係屬於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在該次104 年3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選出之第十一屆管理委員閔大維、霍玉樹、冀玉華、郭宣雅新、柯俊任、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祺等九人之決議亦不生效力。再查,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規定,管理委員的任期,由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翌日起算一年(見本院卷㈡第99-100頁);因此,系爭社區第十一屆的管理委員任期,原應自104 年3 月29日起,至105 年3 月28日止,任期一年。惟因於104 年3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選出之第十一屆管理委員閔大維、霍玉樹、冀玉華、郭宣雅新、柯俊任、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祺等九人之決議無效,則渠等九人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亦無法有效成立,故系爭社區於104 年3 月29日起至105 年3 月28日之期間,係處於無管理委員會,亦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狀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㈢、系爭社區推選召集人之緣起,除前述情形外,依系爭社區10

5 年3 月3 日推選召集人之公告記載:「本社區甲棟崔海川先生發現,本社區第9 屆柯姓主任委員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其所召開之住戶大會選出之第10屆陳姓主任委員即屬無效,陳姓主委又召開住戶大會選出第11屆主委閔大維及其他6 位管理委員亦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存在),當然,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亦屬不存在。因此,必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經公告10天後,方能合法召開105 年3 月份社區住戶大會。又,本社區管委會亦曾於105 年2 月27日開會決議,住戶大會在同年

3 月20日召開,由所有權人(現任副主任委員)關綺琦女士擔任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人。另,閔主委因住戶大會召開時間已迫在眉睫,因此敦請深具法學經驗之崔海川先生擔任召集人,目前已有12位關心社區事務之所有權人推舉,並已於

105 年2 月28日公告週知,計算公告10天後,可以在3 月20日順利完成任務。為公平起見,歡迎您依平常心來重新推選召集人:㈠、管委會決議之關綺琦女士。㈡深具法學經驗之崔海川先生。㈢也可以推選您心目中適合人選。但提醒您需由所有權人本人親自簽名、蓋私章始具效力!請各所有權人於3 月7 日下午6 點前,將推選書交到管理室以便統計後將獲得最多人支持推選之人選公告週知!」;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2 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再查,本件由區分所有權人王有祺、葉俞妗推舉崔海川為召集人,並由霍玉樹、鄭富、王振華、楊定明、林思帆、袁毅宏、照劉玉子、倪姚亞雲、武銳南等人連署之推舉書,係在於105 年2 月28日公告(見前案卷㈠第31頁),應於105 年3 月9 日屆滿10天,而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惟因於公告期間另有關綺琦於105 年3 月8 日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的32票被推選為召集人,並於105 年3 月9日公告得票結果及推選關綺琦擔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此公告應於105 年3月19日24時屆滿10天,而自105 年3 月20日零時起生效。因此,系爭社區自105 年3 月20日起應由關綺琦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本件系爭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所召開之105 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係由關綺琦為會議召集人並於105 年3 月23日通知召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2項規定,應屬有效。

㈣、關綺琦既已依法取得105 年4 月10日第1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已如前所述,故依其所召集之第1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12屆管理委員會,選出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即黃晞晟、梁正和、原告霍玉樹、張嘉麗(店面)、原告崔海川、張鳳琴、關綺琦、冀玉華、王俊禮等9 人,並推選黃晞晟為主任委員當屬合法有效,是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晞晟依法召開之106 年3 月25日第十三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然係合法有效。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15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依上開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人數應為77人(含以上),出席比例應為66.67%以上,始為合法成立之會議。惟系爭社區106 年3 月25日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71人,出席比例為61.74%,其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比例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則106 年3 月25日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云云。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事項,除條例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人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二第98頁)系爭社區規約既已明文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有關出席人數之規定,顯見系爭社區規約就此部分之約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特別規定,應予以優先適用。經查,依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總計為115 人,106 年3 月25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有7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61.74%,以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1,830/10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61.83%,此有系爭社區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57-167 頁)可見本次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數之比例,已超過上開社區規約約定之四分之一,故該次會議即為有效召開,並得為合法之決議。

㈥、從而,原告霍玉樹、崔海川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晞晟為無召集權人,其所召集之106 年3月25日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霍玉樹、崔海川備位之訴均請求「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之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部分:

㈠、原告霍玉樹、崔海川主張系爭社區106 年3 月25日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由無召集權之人黃晞晟所召集,其召集程序違法,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次會議之決議。又系爭社區寄送本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所依據之地址,僅為住戶名冊上之聯絡地址,而非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上所載之地址,顯然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其召集程序有明顯之瑕疵,法院應撤銷該次會議之決議云云。

㈡、經查,黃晞晟為合法選出之第十二屆主任委員,已如前述,則其所召開之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自屬合法。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經查,系爭社區於106 年3 月25日召開之106 年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以書面載明開會主要重點為:1.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工作報告;2.管委會提案及住戶提案討論;3.臨時動議;4.選舉第十三屆管理委員,並於106 年3 月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此有系爭社區106 年3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再查,除住戶名冊所登記之地址不在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係以郵寄方式通知外,其於社區內之住戶均已將開會通知投入住戶信箱以為通知等情,有投遞開會通知於住戶信箱之照片及限時掛號存根各1 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61-265 頁)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因管領有系爭社區內6 戶空戶眷宅,該局於收受開會通知後,也曾函知系爭社區將派員出席該次會議,此亦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6 年3 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25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再據本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為71人,占區分所有權總人數61.74%,如系爭社區未曾寄發開會通知,豈會有如此高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該次會議。故原告主張106 年3 月25日召開之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權人會議未經合法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云云,顯不可採。

㈢、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分為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的常會及其他於必要時召開的臨時會議,性質上類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因此,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可類推適用關於召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議之通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於知悉該股東實際所在,而向非股東名簿所載之地址發送之情形,因客觀上足使該股東收受,自應認係合法通知,以符法意。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台上字第615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類推適用股東會議之通知,在原則上召集通知應以區分所有權人名簿上所載地址為寄送地址,惟於知悉該區分所有權人實際所在,而向非名簿所載之地址發送之情形,因客觀上足使該區分所有權人收受,亦應認係合法通知。而且,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期限前,依區分所有權人名簿所載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亦即,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與股東會議之通知,應為相同之解釋。

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中並無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通知所應寄發之地址為何,而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主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97頁)亦即,開會通知之發送地址,乃是依登錄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的資料為據,並非係以建物謄本所記載之地址為準。

原告主張召集人黃晞晟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前10日,申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謄本,以謄本上所載之地址為通知地址云云,所為之主張,顯屬無據。因此,原告以被告寄送開會通知所依據之地址為住戶名冊上之聯絡地址,非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上所載之地址,認為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乃屬無據,並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霍玉樹、崔海川備位之訴主張106 年3 月25日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請求將「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之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霍玉樹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

103 年3 月22日之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之104 年度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之105 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原告崔海川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之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之104 年度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部分,因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霍玉樹、崔海川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之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部分,因召集人黃晞晟為有權召集之人,故原告霍玉樹、崔海川主張該次會議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霍玉樹、崔海川備位之訴均請求「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之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部分,因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均屬合法,故原告霍玉樹、崔海川備位之訴,於法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