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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劉遠荔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複 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張巧妍律師被 告 吳家豪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陳立運

楊慶仁魏佑勳盧嘉彬謝順隆曾榮貴鄧長洲許群雄詹展峰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兼 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松潔被 告 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月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盧嘉彬、楊松潔、謝順隆、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應連帶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房屋全部廢棄物騰空。

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應連帶返還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房屋。

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應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盧嘉彬、楊松潔、謝順隆、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盧嘉彬、楊松潔、謝順隆、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盧嘉彬、楊松潔、謝順隆、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共同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為被告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共同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零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除被告吳家豪、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林月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未到庭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及訴外人張景揮,共組環保詐欺集團,於102年4月間某日,先由被告吳家豪、陳立運出面與被告新尚道有限公司(下稱新尚道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月秋接洽,雙方談妥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600元價格,由被告吳家豪等人代為清除、處理被告新尚道公司生產鋁碇過程中所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下稱集塵灰)。

㈡、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利用人頭向不知情之屋主租賃大型倉庫堆置存放集塵灰:

1、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因恐隨意四處傾倒、掩埋將立即遭發現、檢舉,而無法大量清除、處理被告新尚道公司之集塵灰,遂思改以利用人頭向不知情之屋主租賃大型倉庫堆置存放集塵灰後,再避不見面消失無蹤,而欲以此方式儲存、處理廢棄物,並規避檢警之追查。

2、被告吳家豪、陳立運即先透過被告楊慶仁尋找欲出租之大型廠房,嗣被告楊慶仁尋得原告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大面積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有意出租,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及訴外人張景揮(已另案判決確定;104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承租系爭廠房之真意,先由該環保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吳先生」之人,於102年9月22日、同年月23日與嘉義市住商加盟店(址設嘉義市○○○路○○○號)之房仲營業員陳起強電聯,佯稱欲承租系爭廠房。

3、嗣由被告魏佑勳開車搭載集團內自稱「李明偉」之人及訴外人張景揮,前往住商加盟店,推由「李明偉」、張景揮向訴外人陳起強佯稱係「吳先生」助理,代理訴外人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上已停業,下稱隆達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供作堆置消波塊用途之混凝土包裝等語,並由「李明偉」出具訴外人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檢驗報告,而由訴外人張景揮與原告簽訂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並由「李明偉」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租金為每月5萬元,並當場提出10萬元交予原告,其中5萬元為第1個月租金(原告收受後充作住商加盟店佣金),另5萬元為提供原告之押金。嗣於102年11月底,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成員再匯款10萬元予原告作為押金餘款及第2個月租金後,迄今未再繳付分文租金。

㈢、被告盧嘉彬係訴外人明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寶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楊松潔係訴外人鑫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星公司)負責人,被告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均係靠行司機;被告謝順隆則係訴外人通坤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通坤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吳家豪等人見已覓得非法儲存廢棄物集塵灰之廠房,即再由被告陳立運出面,於102年8月間,先與被告盧嘉彬接洽後,再由被告盧嘉彬聯絡被告謝順隆、楊松潔,由被告楊松潔調動旗下貨運車司機即被告柳凱翔等7人(以上被告盧家彬等10人另為緩起訴處分),以每趟車載運20公噸1萬元之價格,由被告盧嘉彬等10名貨車司機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迄103年3月25日遭警查獲時止,自被告新尚道公司載運總計約2,000餘包,每包約1公頓之集塵灰至系爭廠房內棄置。

㈣、被告新尚道公司與其負責人林月秋明知被告吳家豪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與渠等謀議清運、儲存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被告盧嘉彬等人亦明知所為係違法行為,仍為非法棄置之意思,將集塵灰運至原告所有系爭廠房內棄置,顯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本文、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後,被告等人已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廠房,惟系爭廠房迄今未交還原告,且現場尚堆置廢棄物未清理。準此,原告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及所有人物上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將系爭廠房騰空並返還原告。

㈤、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等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正當權源,但仍繼續占用,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自受有不當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亦即按租賃契約所定每月5萬元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正當。基此,被告至今僅給付20萬元租金,即自102年10月至103年1月,共4個月之租金。原告已於103年2月10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另案對訴外人張景揮起訴,業為租賃契約之終止,是就103年2月1日起至被告等人遷讓交還系爭廠房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綜上,就被告等不法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455、767、213條規定競合主張,求判如聲明第1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判如聲明第2項所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盧嘉彬知悉其所載運之物為何,屬明知且違法。

2、被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迄今尚未清運完畢,其所提出之函文僅為經核准之清運計畫。

㈦、聲明:

1、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門牌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全部廢棄物清除騰空交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吳家豪部分:

1、被告吳家豪係向被告新尚道公司購買氧化鋁粉,並非代為處理鋁二級冶煉集塵灰:

⑴、本案係因被告陳立運向被告吳家豪表示伊有朋友在訴外人鉅

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水泥消波塊,希望使用氧化鋁粉製造去,被告吳家豪方與被告新尚道公司吳錦鐘、林月秋前去新北市八里區混凝土廠參觀廠地,被告陳立運約一名林姓男子帶被告吳家豪、吳錦鐘、林月秋前去參觀,當時由被告吳家豪開車載吳錦鐘、林月秋,隨被告陳立運之車輛前去,並由該名林姓男子接待。參觀用意係因被告新尚道公司要評估氧化鋁粉能否用在水泥消波塊。後被告新尚道公司同意氧化鋁粉可出貨到新北市八里區之混凝土廠。被告吳家豪本希望被告新尚道公司直接跟該混凝土廠簽約,但被告新尚道公司表明僅認識被告吳家豪,只願與其簽約。而被告吳家豪太信被告陳立運,故未簽約。被告陳立運並未說明大概購買多少氧化鋁粉去混凝土廠做消波塊。被告吳家豪與被告新尚道公司有簽切結書,內容亦表明:「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售予唐時春企業有限公司之氧化鋁粉(試驗階段),係供其水泥製品及相關產品之配之用,:::」,足見被告吳家豪係向被告新尚道公司購買氧化鋁粉,欲送至新北市八里區之預拌混凝土廠使用。有104年11月19日偵訊證人林月秋之相關筆錄可證。

⑵、另參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判決

主文: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林月秋均無罪),理由論述:「又氧化鋁粉確實可摻在卜蘭特水泥裡當添加物,但必須小於2.5%,此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國家規範,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9月27日經標一字第101001210250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嘉義地檢署104年度核交字第3225號卷29頁正面),顯見氧化鋁粉確實可摻在水泥裡當添加物。

2、被告吳家豪不識被告楊慶仁、魏佑勳,亦不知被告新尚道公司之物品遭載運到原告所有系爭廠房堆置:

⑴、證人楊慶仁於警詢中經警員提供被告吳家豪之照片供指認,

表示不認識吳家豪。被告吳家豪亦不認識被告魏佑勳,亦不知被告新尚道公司之物品遭載運到系爭廠房堆置。

⑵、另依104年11月19日偵訊證人盧嘉彬筆錄內容,顯見被告吳家豪並不知情。被告吳家豪並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3、被告吳家豪不識被告魏佑勳、訴外人李明偉、訴外人張景揮,更不知訴外人張景揮與原告簽訂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並由「李明偉」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原告顯不能以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吳家豪起訴主張。另外,被告新尚道公司所交運者如係鋁二級冶煉集塵灰而非氧化鋁粉,則買賣無效,總計約2000餘包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仍屬被告新尚道公司所有,應由其負清運之責,被告吳家豪無事實上處分權。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每月5萬元之不當得利,顯逾上開限制,於法不合。

4、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新尚道公司、林月秋部分:

1、原告自承其所有系爭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係與訴外人張景揮簽訂契約,並由訴外人李明偉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新尚道公司、林月秋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自不生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返還或遲延返還及無權占有之義務,且系爭集塵灰並非被告新尚道公司、林月秋所堆置,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之主張,顯無理由。

2、被告新尚道公司、林月秋否認被告吳家豪等人係為其清除集塵灰。實則,被告新尚道公司係將可供再利用之氧化鋁粉出售與訴外人唐時春企業有限公司,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切結書可證,依雙方所簽訂之內容,訴外人唐時春企業公司對被告新尚道公司承諾該氧化鋁粉僅供水泥製品及相關產品之摻配料用,不作為其他違反環保法規使用。而訴外人唐時春企業有限公司係合法登記營業之公司,其資本額為1000萬元,營業項目為各種建材(水泥)之買賣業務,及此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縣商聯乙字第000000-0號)可證,由其資本額及係於80年即已設立等情觀之,應可信係合法殷實營業之公司。被告新尚道公司信其上開承諾,並非無據。該氧化鋁並非集塵灰,一般可再利用作為水泥配料及工業用砂紙原料使用,至於訴外人唐時春企業有限公司何以又將氧化鋁利用後產生集塵灰,則非被告新尚道公司所得知曉,更遑論被告吳家豪何以委由訴外人張景揮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

3、被告新尚道公司之營業項目亦包括鋁料、氧化鋁粉之製造,此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可憑,即令氧化鋁粉,係於生產鋁錠之製程中,會產出之下腳品,如再予以第二次提煉,仍可再度製成鋁製品,但因其含鋁成分不高,不符提煉之經濟效益,故而亦可視之為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其埋入土壤中亦會與土壤溶合,是其亦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且因前幾年,水泥廠已研發將此種氧化鋁做為製造水泥之配料,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新尚道公司之氧化鋁之測試報告,內載其用途「目前大陸各大小水泥廠大量使用中」可參,再參以訴外人唐時春企業公司營業項目即水泥之買賣業務,則其對被告新尚道公司進貨氧化鋁粉,即無不合,然何以其嗣後卻輾轉以訴外人張景揮名義租用原告系爭廠房放置,即非被告新尚道公司所能干涉,惟倘立於被告新尚道公司與唐時春企業公司之時點而言,被告新尚道公司當即希望其公司之產品能打開市○○○○路,在市面上流通,此乃企業經營者之必然之期望,是自不能以訴外人唐時春公司(法代:吳家豪)嗣後之處置,即認被告新尚道公司及負責人均應負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4、原告既主張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訴外人張景揮等人共組環保詐欺集團云云,則倘其主張之事實無誤,渠等必大肆收集純屬事業廢棄物之鋁灰渣,始有利益可取。因之,倘目前尚有鋁灰渣堆置在系爭廠房,自難執此即認定係屬被告新尚道公司之廢棄物。

5、再就本案刑事部分,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認設置於原告系爭廠房內之氧化鋁粉係被告新尚道公司之產品而遭非法棄置,乃要求被告新尚道公司予以清理,此乃被告新尚道公司作為企業對社會之責任,被告新尚道公司遂依該局所核准之清理計畫,於105年8月31日清理完畢,此有該局105年6月27日嘉環廢字第1050015874號函及105年7月26日嘉環廢字第1050018288號函,載明其種類為鋁料氧化物2000包,特性:「固體,非有害性」,清除期程自核准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清除完成可憑,故系爭廠房現已無堆置鋁渣之情事。因此,系爭廠房自105年9月1日即已無氧化鋁堆置其內,即自是日起未有占有之事實,原告逾此期間仍請求按月給付5萬元之不當利得,自有不合。又本件刑事判決,因對被告吳家豪諭知沒收不法所得,倘將來執行結果,法院依法發還原告,自應扣除其損害額,併此陳明。

6、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為請求部分,無理由:

⑴、另原告依本院105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及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新尚道公司、林月秋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該105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並非以被告新尚道公司、林月秋為訴追對象,並無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新尚道公司、林月秋之基礎,況該份刑事判決是否確定,仍有疑義。

⑵、況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加害行為),其

共同行為人間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但各行為人仍須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則各屬不同之獨立侵權行為類型,構成要件亦各有迥異,原告究係本於何種類型之侵權行為請求,未見釐清,即籠統遽為請求,並謂對本案之全體被告一體適用,應無可採。

⑶、再退步言之,即令如刑事判決所述,被告新尚道公司、林月

秋自始即明知其所產出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渣、集塵灰,名義上包裝為氧化鋁而委由他人非法清運云云(惟被告否認之)然以如刑事判決所見,被告林月秋既係以處理廢棄物為目的,則本質上被告新尚道公司即係委託訴外人唐時春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家豪)、被告吳家豪清除鋁渣,則被告吳家豪受理後,究係以何方式處理,即非被告新尚道公司所應予以明確認知之需求,再者,被告吳家豪等人雖係向原告承租廠房堆放所承運清理之鋁渣,則渠等既然係屬非法承攬清運,其為謀求不法之利益,自亦可能任意棄置傾倒於山林荒野之中,或再轉由他人清除處理,此情衡諸常情當不會向原廠商即被告新尚道公司告知之,則就被告吳家豪以訴外人張景揮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即非被告新尚道公司所能預見或明知,則被告新尚道公司、林月秋上開由被告吳家豪之清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即不具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由刑事判決所見,被告吳家豪等人非具有承租之真意,而係以承租之名行詐欺取得系爭廠房之使用,則此詐欺尤與被告新尚道公司、林月秋無關。

7、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盧嘉彬、楊松潔、謝順隆、許群雄、柳凱翔、詹展峰、黃士銘、黃弘智曾到庭表示:

1、系爭租賃契約非由被告盧嘉彬簽訂,且被告盧嘉彬係由被告陳立運委請運送,被告盧嘉彬當時在訴外人凱順通運靠行,車輛亦係自己所有,當時並不清楚所運送之物係廢棄物,被告陳立運並未說明緣由,只交代運送至系爭廠房,不清楚相關細節,被告等人與原告並未見過面。

2、系爭租賃契約非由渠等簽訂,原告不應向渠等請求租金,被告楊松潔及其餘名下靠行司機部分係由被告盧嘉彬委請載運,非被告陳立運。當時原告亦未出面反對、阻止,被告楊松潔及其餘名下靠行司機載運次數有限,非由渠等載運進去,尚有其他人載運。被告許群雄、柳凱翔亦聽從老闆即被告楊松潔之指示載運,亦不知系爭廠房係何人所有,被告柳凱翔僅載運2次。系爭廠房應係訂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在使用,渠等對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並無權清空。

3、被告謝順隆係由被告盧嘉彬委請叫車載運,非被告陳立運,載運當時不清楚係載運何物。

4、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鄧長洲曾到庭表示:被告鄧長洲係由被告盧嘉彬委請叫車載運,載運當時不清楚係載運何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曾榮貴、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而其請求係因為原告經被告詐欺得利而使被告取得系爭廠房之使用權及占有權,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等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法所不許,自屬合法。

2、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無罪,非僅以主文諭知無罪者為限,尚包括因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刑事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3、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騰空並交還系爭廠房,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55、767、184條第1項前段、185及213條,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盧嘉彬、謝順隆、楊松潔、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連帶騰空其所有系爭廠房,係因渠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尚屬合理,然同項聲明請求返還前揭廠房及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判決認定詐欺得利之行為人僅有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及訴外人張景揮,是該部分僅有對於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請求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尚為合法,原告對於被告盧嘉彬、謝順隆、楊松潔、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之請求,因渠等依刑事判決認定,並非詐欺得利之行為人,既非詐欺得利行為之侵權行為人,原告就上開被告盧嘉彬、謝順隆、楊松潔、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請求交還廠房乙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以訴不合法駁回之。

4、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此條文觀之,若係本於契約請求權而為請求者,依法應屬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主張原簽訂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等應依民法第455條連帶返還租賃物,然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張景揮所簽訂,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告僅能向訴外人張景揮請求租賃物返還,且本件係屬附帶民事訴訟,租賃期限到期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依前開解釋,非屬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就原告依前揭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係屬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5、又本院認原告權利確係受有損害,但被告新尚道公司、林月秋並非加害人(詳下述),被告新尚道公司、林月秋非屬原告得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其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合法,本院亦以訴不合法駁回之。

6、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法之範圍,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767條請求騰空之部分,就當事人論之,係為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盧嘉彬、謝順隆、楊松潔、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係為合法,關於第一項返還之部分,僅有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合法,且以租賃契約請求返還亦不符合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要件。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僅對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得為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此部分為何法,對於被告盧嘉彬、謝順隆、楊松潔、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之不當得利請求不合法。故就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騰空之部分,關於被告新尚道公司、林月秋;訴之聲明第一項返還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關於被告盧嘉彬、謝順隆、楊松潔、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新尚道公司、林月秋,及第一項返還中所援用之民法第455條,均屬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本院應予駁回。

㈡、實體部分:

1、本件事實:

⑴、被告吳家豪、陳立運、魏佑勳、楊慶仁及訴外人「李明偉」

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清除廢棄物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下稱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亦明知渠等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之故意,於102年4月間,由吳家豪、陳立運出面與址設屏東縣○○鄉○○路○段○○號之被告新尚道公司接洽,雙方談妥由被告新尚道公司支付被告吳家豪、陳立運、魏佑勳、楊慶仁及訴外人張景揮每噸1,600元,清除被告新尚道公司生產鋁錠過程中所產出混雜鋁二級冶煉集塵灰、鋁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吳家豪、陳立運與亦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共同故意之被告盧嘉彬、謝順隆、楊松潔、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等貨運車司機接洽,由被告盧嘉彬等司機負責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⑵、嗣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及「李明偉」為

免隨意四處傾倒、掩埋將立即遭民眾發現檢舉,無法大量清除新尚道公司之集塵灰,其等遂謀議利用人頭向不知情之屋主租賃大型倉庫堆置上揭廢棄物後,再避不見面消失無蹤,而欲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查。遂另基於不法侵害他人所有權之故意,由被告陳立運透過被告楊慶仁、魏佑勳以1萬元之代價覓得亦有共同侵害他人所有權犯意且有意充當租賃契約人頭之張景揮。於102年9月25日,由「李明偉」帶同張景揮與不知情之屋主原告見面,而由訴外人張景揮擔任承租名義人,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復對原告謊稱從事建築業,承租廠房欲作為堆置消波塊水泥原料之用,並出具經變造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檢驗報告,取信原告荔,雙方並談妥承租廠房租金為每月5萬元,押租金則為10萬元,並當場提出10萬元交付原告,作為押租金及第一期租金,而使原告誤信張景揮等人確有承租廠房之真意及堆置之物品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與訴外人張景揮簽定廠房之租賃契約,將前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張景揮等人。被告吳家豪、陳立運等人遂指示被告被告盧嘉彬等司機共10人接續自102年9月間起迄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前往被告新尚道公司載運以太空包包裝,每包約1噸重,共計2千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系爭廠房棄置。嗣因除於102年11月再交付10萬元作為第二期租金及押租金外,未再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催討並要求歸還廠房,仍避不見面置之不理,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⑶,前揭行為,業據被告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訴外人張景

揮分別於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盧嘉彬、謝順隆、楊松潔、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於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刑法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及105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論罪科刑,訴外人張景揮因刑法詐欺得利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82號論罪科刑,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盧嘉彬、謝順隆、楊松潔、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為緩起訴處分,分別有前開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尚可認定。

2、又置放於原告系爭廠房之物,係由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及一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明偉」之成年男子,向被告新尚道公司取得,並交由被告即貨運司機盧嘉彬、謝順隆、楊松潔、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載運至上開廠房,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05年訴字第197號判決書3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1522號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此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爭點在於:⑴、被告吳家豪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堆放於系爭廠房之物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若係知悉,被告吳家豪對該行為是否與其餘被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⑵、被告吳家豪是否對於前揭被告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之共同對原告詐欺得利而取得該廠房使用權,有所認識並且故意為之?⑶、被告盧嘉彬、謝順隆、楊松潔、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載運前揭物品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廠房之時,就渠等之行為有侵害原告所有權部分是否有故意過失?

⑷、倘前開行為均構成,則被告間是否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需連帶清空或連帶返還?分述如下:

1、被告新尚道公司及林月秋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盧嘉彬、謝順隆、楊松潔、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主張渠等不知情載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云云,然因該訴訟代理人並非被告盧嘉彬、謝順隆、楊松潔、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之訴訟代理人,自不能為其主張,先予敘明。

2、被告新尚道公司及林月秋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因其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該案之事實認定及證據並不能拘束被告新尚道公司及林月秋云云,查被告新尚道公司及林月秋確非該案之當事人,該案判決當對被告新尚道公司及林月秋不生既判力,然該案判決內容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既未違背法令,且尚屬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仍可援用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3、前揭爭點⑴、⑵關於被告吳家豪及新尚道公司是否知悉該物品為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部分及被告吳家豪是否有參與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得利與置放廢棄物行為部分:

⑴、被告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均於本院刑事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中坦承不諱,是可證被告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均業已知悉堆放於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金蘭系爭廠房之物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且對於對原告為刑事法上之詐欺得利行為,堪可認定。

⑵、堆放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物品為廢棄物:

被告吳家豪、新尚道公司主張堆放於前址之物非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云云,惟查: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A、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B、事業廢棄物:(A)、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B、)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證人吳錦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煉鋁過程中,於高溫

冶煉時,會產生氣體煙灰,利用集塵設備將製程中所產生之揚塵或微粒蒐集起來的氣體煙灰就是屬於集塵灰。而熔鋁過程中,因氧化會產生氧化鋁等固體,統稱為鋁渣灰,就是提煉鋁碇剩下的金屬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37頁、第40頁),核與新尚道公司提交予經濟部工業局之再利用廢棄物申請資料記載(見本院刑事卷㈢第31至33頁),新尚道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會產生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及非有害廢棄物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099)乙節相符。再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編列之「再生資源及廢棄物代碼表」,鋁(爐)渣(D-1201)及集塵灰(D-1099),均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前開代碼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卷㈢第186-1至186-3頁),因此被告新尚道公司於煉鋁過程中所產生之鋁渣、集塵灰等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本件堆放於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金蘭53之2號廠房之物既為由被告新尚道公司所運出,且經證明為廢棄物(詳下述),自屬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③、被告吳家豪以被告新尚道公司係經屏東縣政府核准之氧化鋁

粉批發業、零售業,並將氧化鋁粉登記為副產品,並提出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9頁)。證人吳錦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廢鋁溶融後,成為液態金屬,因為比重不同,會分成純的金屬鋁,比重較重,會下沈,而氧化鋁,比重較輕,會浮在金屬鋁上面,我們利用球磨把金屬鋁跟氧化鋁打分開,因為金屬鋁是顆粒的,氧化鋁是粉狀的,再用塞子把大小不同的金屬鋁、氧化鋁塞選分開。我們交給被告的是氧化鋁粉,成分主要是氧化鋁,剩下的就是氧化鎂、沙等雜質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40頁、第42頁);證人即新尚道公司負責人林月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將氧化鋁粉交給被告,這是我們公司的副產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50頁、第57頁),認該物品屬氧化鋁,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云云,但查:

A、新尚道公司經核准可為氧化鋁粉之批發、零售,但並不表示其所交付予被告之物品即為合法之氧化鋁粉。

B、再者證人吳錦鐘、林月秋雖於本院刑事庭時證稱:所交付之物品係自鋁渣中 再提煉而成之副產品等語。惟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上開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及剩餘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上開紀錄應妥善保存3年以上,留供查核;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上開紀錄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爐(鋁)渣,並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再利用種類(編號三十八為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新尚道公司欲將鋁渣送往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自應經經濟部之許可。惟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經濟部工業局,新尚道公司有無依法申請氧化鋁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結果為:屏東縣環保局於100年間曾檢核通過新尚道公司之廢鋁再利用身分申請案,核准期限為兩年,然新尚道公司未於屆期前重新申請通過,故再利用身分業於102年2月10日取消。另新尚道公司自97年至105年期間,曾向經濟部提出6次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因新尚道公司來函撤案或經經濟部審理予以駁回等原因,迄今新尚道公司皆尚未取得經濟部核准之再利用許可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105年9月10日工永字第10500802680號函暨函附新尚道公司申請許可等資料、屏東縣環保局105年9月10日屏環廢字第105331545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刑事卷㈢第19至185頁)。是新尚道公司本身並非合法再利用之機構,其所稱自鋁渣中分離生產出之氧化鋁粉,亦未得經濟部再利用之核可,自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

C、復證人吳錦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們在煉鋁的過程中會產生氧化鋁及金屬鋁、集塵灰,金屬鋁我們是我們後續做成鋁錠,集塵灰送到掩埋場掩埋,氧化鋁與金屬鋁塞選開之後,沒有再處理過,就直接交給被告,我們公司本身沒有再利用,如果沒有賣出去就是在公司堆置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41至42頁、第44頁),是從新尚道公司之製程觀之,更證其所稱之氧化鋁粉本係於冶煉廢鋁生產鋁錠產品過程所產生之餘物,性質上屬於金屬冶煉爐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因新尚道公司經核准氧化鋁粉為副產品,而有不同之處理方式,且新尚道公司亦未取得再利用之核可,已詳如前述,故證人吳錦鐘、林月秋前揭所述交付予被告之物品係氧化鋁粉云云,自不可採,被告吳家豪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④、被告吳家豪再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

決(判決主文: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林月秋均無罪),理由論述:「又氧化鋁粉確實可摻在卜蘭特水泥裡當添加物,但必須小於2.5%,此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國家規範,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9月27日經標一字第101001210250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憑」,顯見氧化鋁粉確實可摻在水泥裡當添加物,認本件既係交付氧化鋁粉,何有廢棄物之疑慮?但被告新尚道公司交付者,為事業廢棄物,已如上述,又被告吳家豪之訴訟代理人所舉前開無罪案例,其無罪理由並非以被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或林月秋所提供者並非事業廢棄物,該案件仍認定於該案所提供含有氧化鋁之物品仍為事業廢棄物,其無罪理由係以其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且前揭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引用之內容,僅為該段內容之一部分,該段之全文為:「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鍊鋁業所產生之鋁渣灰,是於高溫冶煉時,部分微細的鋁粉無法回收,而與其他雜質如氧化鋁、氧化鎂、碳化鋁、鹽類等混在一起無法分離又稱二次鋁渣灰,多呈粉末狀,遇水則形成泥狀產生氨臭味,無法再利用,此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19日屏環廢字第1010022569號函在卷可稽。又真正的氧化鋁粉(又稱礬土,即三氧化二鋁,ΑL2O3)必須純度達98%、99%才能應用在陶瓷製品中。又氧化鋁粉確實可以摻在卜蘭特水泥裡當添加物,但必須小於2.5%,此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國家規範,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9月27日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0號暨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正因為材料科學對於添加物之組成比例嚴格控管,所以如果氧化鋁粉摻雜了各種雜質,以致無法掌握其精確之比例,自然無法作為商業使用,只有當作廢棄物一途。而本案江憶珍等人取自被告林月秋所經營之新尚道公司而掩埋在雲林麥寮土地上之大量鋁渣,經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採集後送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檢出含三氧化二鋁(即俗稱氧化鋁ΑL2O3)及二氧化矽、碳酸鈣、氧化鋁鎂等雜質,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月3日雲環廢字第1000010714號函在卷供參,已非被告林月秋、洪天城、江憶珍所稱之單純「氧化鋁」。參以被告林月秋於前案彰化地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所販賣的氧化鋁是否有味道?)原則上碰到水就會,會有氨氣的味道。我們的氧化鋁檢驗出來有很多成份在,我們氧化鋁真的純的只有60%左右,其他40%都是各種成份。(檢察官問:你們賣給被告江憶珍的東西,經雲林縣環保局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的結果,驗出含有二氧化矽、三氧化二鋁、碳酸鈣及氧化鋁鎂物質等,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個不算雜質,我們公司沒有辦法將這些東西分開,這些東西如果要做的話,要有設備才能將成份分開,但是我們公司沒有這種設備。」「(審判長問:你們既然這麼會篩選,為何只能篩選出60%?)每個公司的下腳料都不一樣,每種鋁合金有些摻銅、摻矽,要看他們公司的產品。40%要篩選掉,因為成本過高,所以我們公司產生的氧化鋁只有60%。」等語),足認被告林月秋所稱賣給洪天城、江憶珍之物並非純氧化鋁,而是含有各式各樣雜質的不穩定成分。是以,本件被告林月秋交付江憶珍之物,顯係新尚道公司煉鋁後所剩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鋁渣,其所含成分眾多,僅約60%成分為安定之氧化鋁、其餘40%為氮化鋁、碳化鋁及各種各樣雜質,其中氮化鋁、碳化鋁又容易與水反應,因鍊鋁業者將此40%雜質剔除的成本太高,所以只好將含有60%氧化鋁之鋁渣,全部運往掩埋場掩埋,本案鋁渣就是新尚道公司鍊鋁後所剩餘之廢棄物,只有掩埋一途,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被告林月秋辯稱屬可再利用之氧化鋁云云,殊無可採。且若該物係被告林月秋售予江憶珍之公司副產品,被告林月秋復自陳與江憶珍於該次交易前並不認識,是第1次交易等語,被告林月秋卻未簽契約亦未收取分文價金,且未確認所販商品之數量,即讓江憶珍先行將該批商品載走,之後再依江憶珍所告知之數量計算價金,此違反交易常情之舉,益徵本案所查獲之被告林月秋交予江益珍之物並非氧化鋁,而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從而,被告林月秋辯稱本件警方所查獲之物非廢棄物云云,洵非可採。」該段仍認定被告新尚道公司與林秋月所交付者為廢棄物,且並非認定本件推放於系爭廠房之物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吳家豪之訴訟代理人僅擷取其中部分文字直接推論該物非屬廢棄物云云,顯非可採。

⑤、是被告吳家豪、新尚道公司主張該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

之廢棄物云云,尚非可採,應可認該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⑶、且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由新尚道公司運出,而新尚道公司

之氧化鋁副產品核准已於103年逾期,被告新尚道公司為從事相關事業之人員,就此部分本有注意義務,再依證人吳錦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我們在煉鋁的過程中會產生氧化鋁及金屬鋁、集塵灰,金屬鋁我們是我們後續做成鋁錠,集塵灰送到掩埋場掩埋,氧化鋁與金屬鋁塞選開之後,沒有再處理過,就直接交給被告,我們公司本身沒有再利用,如果沒有賣出去就是在公司堆置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41至42頁、第44頁),顯見由被告新尚道公司已明知由其公司所運出之物係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新尚道公司辯稱其不知該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殊無足採。

㈢、被告吳家豪主張其買的是氧化鋁,不是事業廢棄物云云:

1、被告吳家豪於刑事案件偵訊時已坦承:外面有人說新尚道公司的事業產生物叫做鋁渣,但當時新尚道公司說是氧化鋁粉不是廢棄物,是他們公司產品,我們合約上寫的氧化鋁粉,但我知道我和新尚道公司簽的合約表面上是買賣,實際上是要由陳立運負責將他們所稱的氧化鋁粉搬離新尚道公司等情(見偵卷㈠第49頁、第113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知並非向新尚道公司購買氧化鋁粉,而是代為清除新尚道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嗣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時翻異前詞,辯稱係向新尚道公司購買氧化鋁粉云云,自難憑採。

2、況所謂買賣,依一般社會經驗,是由賣方負責將物品交付買受人,買方則支付價金予出賣人,而被告吳家豪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本件向新尚道公司買氧化鋁粉,伊不用付費給新尚道公司,是新尚道公司付給伊每噸1,600元運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08頁),核與證人林月秋於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貼錢賣給被告氧化鋁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57頁)相符。倘雙方實際上確實為買賣關係,何以身為買方之被告,不需支付任何價金,反而是由賣方之新尚道公司付費給被告?再者,合法之氧化鋁粉商業用途極廣,且於符合規定情況下確實可以作為水泥添加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6月16日經標一字第105000570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㈠第541至543頁),若新尚道公司販售予被告吳家豪之物品確實具有經濟價值而非廢棄物,豈有甘願虧錢販售之理?再由證人吳錦鐘於審理時證稱:氧化鋁粉若遇到水會有氨氣的味道,如果沒用的話,我們也必須讓出廠房來堆置,所以都會盡量提供給別人再利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47頁);證人林月秋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重點是鋁錠,因為氧化鋁粉量多,若沒辦法消耗掉,會佔用我們廠房空間,所以寧可虧錢賣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57頁)觀之,益證新尚道公司所交付之物品,純係毫無利用價值之廢棄物,才願意付費將該物品清運出公司。

3、被告吳家豪與新尚道公司除切結書外,並無任何買賣契約或協議乙節,為被告吳家豪所自承(見本院刑事卷㈢第234頁),而該份切結書僅記載「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售予唐時春企業有限公司」之氧化鋁粉(試驗階段),係供其水泥製品及相關產品之摻配料用,不可作為其他違反環保法規之使用,否則一切法律責任自行負責」等語(見警卷第159頁)。

如雙方確實為買賣氧化鋁粉,何以內容只強調本件若有違反法規與新尚道公司無涉,卻就買賣價金、數量、規格、違約金、交貨地點等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甚至依證人林月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交給吳家豪的氧化鋁粉,每批硬料、軟料含量不一樣,軟料在80%,硬料在60-70%,純度的話我沒有每批去檢驗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55頁),益徵被告吳家豪對於被告新尚道公司提供之氧化鋁粉質量毫不要求,對所取得之氧化鋁粉是否能符合規定添入水泥消波塊內使用被告亦不重視,可見被告並非向新尚道公司購買氧化鋁粉以製作水泥消波塊實屬昭然。復被告供稱其曾因共犯陳立運要求,提供自新尚道公司取得之中環公司檢驗報告予陳立運(事後該份檢驗報告遭變造,但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詳下述),雖就從何取得該份檢驗報告,被告與證人林秋月所述歧異(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08頁、卷㈡第61頁),但從該份檢驗報告,於「檢驗報告名稱」欄位清楚記載「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樣品名稱」欄位記載「鋁二級冶煉集塵灰」(見警卷第649頁),實難認被告不知新尚道公司所交付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更證渠等係假以「買賣氧化鋁粉」之名義而行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無訛。

4、另被告新尚道公司早自95年間,即有將本應委託處理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鋁渣非法請人清運或假以氧化鋁粉買賣之名義,當成公司產品擅自非法清運之情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34、944、945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7至31頁、第40至46頁、本院刑事卷㈠第391至430號卷),足認證人吳錦鐘、林月秋始終均明知其等乃係將新尚道公司所產出,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渣等物,名義上包裝為氧化鋁粉後,委託他人非法清運處理之事,且類此事情,早就反覆為之,歷時已久,行之有年。本件被告新尚道公司與被告吳家豪簽立買賣氧化鋁粉之切結書,顯係為掩人耳目之手法,與事實不符。

5、至於,被告吳家豪雖供稱事先有與被告陳立運、林月秋等人前去八里混凝土廠,且被告林月秋等人一致供稱係要評估被告新尚道公司之氧化鋁粉是否可作為水泥消波塊使用。惟縱被告吳家豪事先有與陳立運、林月秋等人去新北市八里某混凝土廠,然由被告吳家豪所稱100年間曾向新尚道公司購買氧化鋁粉,再轉賣臺泥花蓮廠之經驗來看,該次被告自承分別與臺泥花蓮廠、新尚道公司訂立契約,拿臺泥花蓮廠的契約給被告新尚道公司看,被告新尚道公司就直接賣給伊,沒有事先至臺泥花蓮廠確認評估(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07頁),何以本次被告吳家豪未跟八里混凝土廠簽約確認有要購買氧化鋁粉(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07頁),或直接拿與八里混凝土廠之合約給新尚道公司觀看直接採購,而要特地大費周章前往八里混凝土廠?再依證人吳錦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們賣氧化鋁粉給對方要貼對方運輸費,我會怕對方是亂掩埋賺工錢(運費),我跟林月秋兩人才會從屏東去到八里混凝土廠查看,怕對方沒有真的在做水泥。但我不知道到現場跟對方怎麼接洽,新尚道公司是誰跟對方混凝土廠的人接洽,對方說有需要氧化鋁製作消波塊,但是否要用我們公司的氧化鋁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47頁);被告林月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跟吳錦鐘去現場看對方是不是真的有在做消波塊,但是我沒有問混凝土廠的人是否要用我們公司的氧化鋁粉製作消波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51頁、第62頁),而氧化鋁粉需符合一定規定方能摻入水泥,已如前述,被告林月秋、證人吳錦鐘大費周章自屏東前往新北市八里,僅確認該混凝土廠有生產消波塊,但就所提供之氧化鋁粉純度、性質是否適合加入,該混凝土廠有無要使用被告新尚道公司生產之氧化鋁粉漠不關心,渠等行徑顯與常情有違,所稱事先至混凝土廠係要進行評估云云實難盡信,自難為被告吳家豪有利之認定。

6、又被告吳家豪自被告新尚道公司運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載運至原告所有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前揭廠房堆置。被告楊慶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陳立運叫我幫他找廠房囤積廢料,我就問魏佑勳要不要賺這個錢,叫他想辦法去找人頭出來,魏佑勳後來就找張景輝出面承租廠房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頁,偵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刑事卷㈡第271至272頁、第347頁);證人張景揮證述:我在飲料店打工上班,認識魏佑勳,是魏佑勳找我當人頭前往簽約,說要給我1萬元報酬,我才會出面簽約,當日有一名自稱「李明偉」的男子跟我一起前往,他有拿給我一份檢驗報告,叫我拿給劉遠荔看,讓劉遠荔相信「李明偉」說的話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104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第96至97頁);證人即房屋仲介陳起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件是一位吳先生打電話跟我聯絡,說他會派他的助理到場跟地主劉遠荔簽約,簽約當天是張景揮跟「李明偉」到場,他們說是在作消波塊原料,承租廠房的目的是要放原料用的等語(見警卷第654頁);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簽約當日張景揮跟「李明偉」說他們是代表公司來簽約,說他們是作建築業,要堆置水泥用的,他們有提供檢驗報告。承租廠房後,只有給付10萬元租金等語(見警卷第684至685頁)。

7、由陳立運等人刻意尋覓人頭出面與原告簽約承租廠房,已可見渠等均明知堆置在上開廠房之物品為廢棄物,為日後逃避警方查緝、推卸責任,方委由張景揮擔任人頭簽訂契約。再由簽約過程中,張景揮等人刻意隱瞞其等身分,並佯稱係做建築業,堆置之太空包是作為水泥消波塊使用,並提供變造之檢驗報告,以取信原告,事後除給付20萬元(押租金10萬元及租金10萬元)予原告,即未再給付等情觀之,可徵其等自始並無簽訂、執行該廠房租賃契約之真意,承租前揭廠房之真正目的,即在於利用該廠房非法棄置上開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迨大量丟棄上開廢棄物後,即置之不理,亦不繼續繳付租金。另因告訴人要求,雙方於租賃契約明文記載「乙方(張景揮)保證存放廠房內的物品為環保安全範圍內,並附上環保署合格標章影本一份」等語(見警卷第737頁),惟出示予告訴人之中環公司檢驗報告係經變造(原始檢驗報告如警卷第649頁所示,變造之檢驗報告如警卷第67頁所示),故意刪除原始檢驗報告中抬頭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委託單位為被告新尚道公司、行業為煉鋁業、樣品名稱鋁二級冶煉集塵灰、採樣及報告日期均為98年間等字樣,以此欺瞞告訴人太空包內所裝載之內容物實屬廢棄物一事,而同意締結租賃契約,由此益見,其等當初即無締結該廠房租賃契約之真意。從而,基於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陳立運等人自始並無與告訴人租賃系爭廠房之真意,而係尋覓張景揮作為人頭,並出示變造之檢驗報告,行使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其等係要承租廠房堆置消波塊原料使用,而陷於錯誤致出租廠房,使其等取得使用系爭廠房之利益乙節至明。

8、被告盧嘉彬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本件是一位吳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透過屏東一個開水泥車的朋友介紹,有貨物要我載運,他只有說是太空包,並給我陳立運的電話,要我跟陳立運聯絡怎麼載貨、卸貨,運費跟陳立運討論,再跟吳先生報價。我之後有跟陳立運聯繫,陳立運跟我說請款部分要跟吳先生聯絡,我載了快一個月,就打電話給吳先生,我問他是否需要開立運費發票,付款方式如何付款,他說不用發票,他會匯款給我,後來他是用開立支票的方式寄給我。吳先生第一次跟我聯絡的時候說沒有那麼快出貨,他的意思是倉庫還沒有租好,還沒有確認地址。有一段時間,吳先生每隔一個禮拜或半個月都會打來問我一次,載運的情形,過程是否順利,有時候倉庫那邊有事情的話,我也會主動打電話給陳立運,但是陳立運有時候不接電話,我就打給吳先生。有一次鐵捲門故障,我跟陳立運聯絡,他說要叫人來修理都沒有來,我才打給吳先生,跟吳先生說倉庫的鐵捲門故障,我有跟陳立運說過,但陳立運都沒有處理,請他跟陳立運說一下,我忘記吳先生確切回應內容,但是他知道我在講什麼,我只跟他說倉庫的鐵捲門故障不能卸貨,但是沒有講哪一個倉庫,他沒有質疑我,也知道我在講什麼。我跟吳先生請款的時候,我們只對一個月出幾車趟,堆高機的費用是用車趟來計算,所以只要對帳出幾趟車次就知道運費跟堆高機的費用。我沒有提供我們這邊的紀錄給吳先生對帳,但是如果我報錯,他會知道,曾經我有少報車次,吳先生跟我提醒,他也不會再跟我要任何的單據或跑車的紀錄,他說新尚道公司的林小姐都會跟他報告我們跑的車次,吳先生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從頭到尾通話的吳先生都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62至168頁、第170至172頁)。經本院當庭撥打上開電話,被告手機響起,被告亦當庭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有本院105年7月1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72頁、第174頁),可認被告吳家豪即為證人盧嘉彬所稱之「吳先生」。

9、基此可知,被告不僅與新尚道公司交涉、簽約,尚負責聯絡司機並核對每月車次及結算運費並支付相關款項予盧嘉彬,如承租之倉庫有問題,亦透過被告轉知陳立運,是被告吳家豪涉入本件行為顯然甚深,絕非如其所稱僅出面簽立契約,後續都由陳立運處理,伊不知情云云,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另倘如被告所稱陳立運一開始說要在八里混凝土廠蓋廠房堆置上開物品,不知道有承租廠房一事,豈會初始與證人盧嘉彬聯繫時稱因廠房尚未承租,還未確認地址,且於證人盧嘉彬告知倉庫問題時,亦未質疑上情或詢問、確認倉庫之所在地以便利轉達被告陳立運,是被告吳家豪辯稱不知承租倉庫云云,亦難憑採。

㈣、被告謝順隆、鄧長洲、盧嘉彬、楊松潔、謝順隆、許群雄、柳凱翔、詹展峰、黃士銘、黃弘智主張於載運前揭事業廢棄物時,並不知該些物品係屬事業廢棄物,應無責任云云,但被告謝順隆、鄧長洲、盧嘉彬、楊松潔、謝順隆、許群雄、柳凱翔、詹展峰、黃士銘、黃弘智對於載運前揭事業廢棄物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又翻異前詞,渠等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不論被告謝順隆、鄧長洲、盧嘉彬、楊松潔、謝順隆、許群雄、柳凱翔、詹展峰、黃士銘、黃弘智是否知悉該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身為貨運司機,理應確認其所載運之物品是否合法,被告謝順隆、鄧長洲、盧嘉彬、楊松潔、謝順隆、許群雄、柳凱翔、詹展峰、黃士銘、黃弘智縱未詢問載運前揭物品是否為事業廢棄物,然亦容認其發生,亦為故意無虞,且被告盧嘉彬易於偵查中自陳其所其所載運之物為鋁,對於該物是否為事業廢棄物,理應有所察覺,於本院辯論時陳稱其不知該物為事業廢棄物,難為可採,是渠等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渠等所辯難謂可採。又被告謝順隆、鄧長洲、盧嘉彬、楊松潔、謝順隆、許群雄、柳凱翔、詹展峰、黃士銘、黃弘智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賠償既有連帶責任,本件原告係請求清空廠房,不論該處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自應負擔連帶清運之責任。

㈤、至被告新尚道公司、林月秋主張業已清運,然原告提供現行照片,被告新尚道公司及林月秋迄今尚未清運完畢,其所提供之計畫亦僅供嘉義縣政府核准,並未實際執行,尚不能謂渠等已清運完畢而無清運之必要。至被告渠等所提出於嘉義縣政府之計畫,雖本件渠等非屬加害人本院就原告請求渠等之民事責任部分以訴不合法加以駁回(詳下述),然就該計畫仍須負擔行政責任,併此敘明。

㈥、被告林月秋、新尚道公司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人:

1、就前開論述以觀,被告新尚道公司及林月秋,僅係與被告吳家豪協議給付被告吳家豪每噸1600元,由被告吳家豪負責將前揭事業廢棄物運離被告新尚道公司,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新尚道公司及林月秋知悉該些事業廢棄物欲清運至何處,且本案相關之被告新尚道公司、林月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見本院卷附判決),亦認為被告林月秋及新尚道公司不知悉被告等人將前接事業廢棄物運往何處,而判處被告新尚道公司及林月秋均無罪,是本院自無法認定被告新尚道公司及林月秋有共同侵權行為。

2、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林月秋與新尚道公司共同謀議,然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故就渠等是否謀議將前揭事業廢棄物載往中埔一事係屬真偽不明,該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雖以被告新尚道公司、林月秋主張並提出之嘉義縣政府核准事業廢氣物清運之函文主張被告新尚道公司、林月秋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然該函文僅能證明被告林月秋與新尚道公司提出清運計畫,然被告林月秋與新尚道公司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仍須審酌是否有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件原告之權利雖有被侵害,且其受有損害,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林月秋與新尚道公司就被告吳家豪等人將前揭事業廢棄物運往該地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且亦無法證明其請被告吳家豪等人將前揭事業廢棄物運離被告新尚道公司,是否與置放原告系爭廠房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實非可採,被告林月秋與新尚道公司並非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請求被告等人騰空並交還系爭廠房部分:

1、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本件原告係將廠房租予訴外人張景揮,遭被告等人堆放一般事業廢棄物,雖其係出租他人,然其仍為所有權人,倘承租人或他人對其所有權有所侵害,原告仍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以,本件原告雖係出租系爭廠房予他人,但其所有權仍屬遭他人堆放廢棄物而侵害,自可依照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回復原狀。

2、就騰空系爭廠房部分,被告盧嘉彬、楊松潔、謝順隆、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係為載運廢棄物至原告所有前揭廠房之人,如前所述,渠等係接受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之指揮,是渠等對於該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放於前接廠房,係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請求被告等人騰空系爭廠房,為有理由。

3、然就返還系爭廠房部分,依刑事判決及卷內證據所示,本件以侵害他人意思自由之詐欺方式取得系爭廠房使用權之行為人僅有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故就此四人之部分,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為有理由。但就被告盧嘉彬、楊松潔、謝順隆、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之行為僅係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廠房,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閱相關刑事案件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盧嘉彬、楊松潔、謝順隆、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有參與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及張景揮以詐欺之方式對原告取得系爭廠房使用權之詐欺得利之行為,就此詐欺取得之使用權部分,難謂係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請求被告盧嘉彬、楊松潔、謝順隆、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與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連帶返還房屋部分,就被告盧嘉彬、楊松潔、謝順隆、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難謂有理由。

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騰空及返還系爭廠房: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人騰空廠房,因被告等人置放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是原告對被告等此部分請求,亦符合民法第767條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盧嘉彬、楊松潔、謝順隆、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騰空系爭廠房,應予准許。

3、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廠房部分:

⑴、查原告前開與訴外人張景揮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有效,係兩

造所不爭執,而該契約業已經原告終止,亦有原告另案請求訴外人張景揮遷讓房屋之起訴書與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5至8頁、36頁,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解除契約),且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認原告業已解除契約,訴外人張景揮應返還房屋,有上開判決1份可參,原告該案係以前案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係於103年4月16日寄存於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佐,故其寄存生效日應於103年4月26日,可知租約終止之日應係103年4月27日,該契約既已於103年4月27日終止,則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於終止契約後,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以置放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方式占用系爭廠房,為無權占用,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自應負返還責任。

⑵、至原告請求盧嘉彬、楊松潔、謝順隆、曾榮貴、許群雄、詹

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等人併依民法第767條負返還責任,因渠等僅係依照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之指示運送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該廠房,實際占有之人仍為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盧嘉彬、楊松潔、謝順隆、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有參與原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租用系爭廠房之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向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

勳請求返還該廠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依同條向被告盧嘉彬、楊松潔、謝順隆、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請求返還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盧嘉彬、楊松潔、謝順隆、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就前揭搬運事業廢棄物至原告廠房之行為,係為共同侵權行為,故渠等就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213、767條請求騰空系爭廠房部分,應負連帶回復原狀之責任;而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就對原告詐欺而取得該廠房使用權部分,亦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213、767條請求交還廠房,應負連帶責任。

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在客觀上之衡量標準,應可認為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2、本件無權占有並使用之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為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是渠等4人自應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盧嘉彬、楊松潔、謝順隆、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並非本件共同占有系爭廠房之人,業如前述,原告對渠等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合法。

3、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請求除有契約及法律之約定外,並無法對債務人請求連帶債務,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不當得利之相關法規並無可為連帶債務之規定,且原告亦未與被告有連帶給付之相關約定,是以,就本院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該部分因不屬連帶債務,是就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部分,應予駁回,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應以共同給付之方式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請求日期之部分,因原告主張係以對訴外人張景揮終止租約之日起算,故以103年4月27日為起算時點,是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介於103年2月1日至103年4月26日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應予駁回,而於103年4月27日終止契約後者,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

㈠、不合法應予駁回之部分:

1、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新尚道公司、林月秋為本件之請求,因被告新尚道公司及林月秋均非本件侵權行為行為人,起訴為不合法。

2、原告因終止租約以民法第455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廠廠房,因該部分為契約請求權,非屬因刑事犯罪所生之損害賠償,亦不合法。

㈡、有理由應予准許之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213及767條請求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盧嘉彬、楊松潔、謝順隆、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連帶騰空系爭廠房。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213及767條請求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連帶返還系爭廠房。

3、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萬元,自103年4月27日起至本件房屋騰空並返還之日止之部分為有理由。

㈢、無理由應予駁回之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213及767條請求被告盧嘉彬、楊松潔、謝順隆、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連帶返還系爭廠房。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被告盧嘉彬、楊松潔、謝順隆、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連帶部分(共同給付部分仍為部分有理由),及原告請求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3年4月26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因被告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係以每包1,600元之代價與新尚道公司達成處理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意,且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為2,000包,故以此為標準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准予假執行相當之擔保金額,第二項部分,則以系爭廠房之課稅現值酌定宣告假執行相當之擔保金額。又到庭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與未到庭之被告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