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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盧建元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盧建城

盧建佑盧錦昌盧俊欽盧順得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旺被 告 天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妍儀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王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千五百八十八點一六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表一即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 項。另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受移轉之第三人雖非原訴訟當事人,然因其繼受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受判決效力所及,訴訟結果與之具有切身利害關係,由第三人承當訴訟更能積極行使訴訟權利,行攻擊防禦以促進訴訟程序,爰規定得由受移轉之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以促進訴訟並保障第三人之程序權。

二、經查,被告盧泰元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面積1,588.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天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晴公司),並於同年8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天晴公司於107 年1 月11日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本院於同年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詢問原告及其他被告意見,兩造均表示同意天晴公司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爰由天晴公司為盧泰元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嗣原告於同意天晴公司承當訴訟後,復於107 年4 月3 日以民事原告陳報書狀(六)未附具體理由表示不同意天晴公司承當訴訟,核其所為顯違訴訟上之禁反言原則,難認可採。綜前,本件天晴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審酌兩造長久以來即以系爭土地上之水溝為界,水溝右側即系爭土地東邊現有被告盧泰元所有之房屋、水溝左側即系爭土地西邊現有被告盧俊欽、盧順得所有之房屋,以及原告與被告盧建城、盧建佑、盧錦昌、盧俊欽、盧順得等5 人(下稱盧建城等5 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等情,爰請求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以符合兩造各自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利益。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天晴公司部分:

1.系爭土地西邊即原告方案之A 部分土地面臨12米道路,而系爭土地東邊即原告方案之B 部分土地南邊與該12米道路間則有第三人土地,其上並蓋有房屋,是如伊分得B 部分土地,日後將無法通行至前述12米道路,而僅能仰靠與系爭土地同段之725 地號土地(下稱725 地號土地)施設3.

5 公尺以上之私人道路以為日後申請建築執照之道路。72

5 地號土地上雖有私設道路,然未與系爭土地B 部分土地相鄰,且非既成巷道,分得B 部分之共有人日後建築、安設管線、通行等均會產生困難,故如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造成伊使用上之不利益;因A 、B 部分臨路狀況不同,明顯影響兩筆土地之價值,分得A 部分之共有人自應補償伊此部分之差額。另考量上述管線安設與通行問題,爰請求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 )分割,方能解決兩造紛爭。

2.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地目建,如附圖2 ,編號A 部分面積1058.7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盧建城等5人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529.39平方公尺分歸天晴公司所有。

㈡、盧建城等5人部分:同意依照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則原告請求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上以水溝為界,水溝左右側即系爭土地東西兩邊各有建物,相鄰之725 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確認在案,並有現場照片4 張及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第97至99頁),復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106 年10月19日現場使用狀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

2.原告主張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即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所示。本院衡以此分割方案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方整,便於利用,又分割後兩造取得之位置與兩造過去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相同,並為多數(包括人數及應有部分多數)當事人同意,足認原告所提方案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另查725地號土地上,現有寬度約3 公尺、使用期間20年以上、已鋪設AC路面供多數不特定人進出通行使用之既成巷道,此有嘉義縣○○○○道地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故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代號A 部分土地得由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私設道路通往南面之12米計畫道路;代號B 部分土地則得由725 地號上之既成巷道通往南面之12米計畫道路,兩部分土地均有適宜之對外連絡通路,堪認符合經濟公平,該分割方法應為妥適。

3.天晴公司固稱若採原告之方案,伊分得之部分並未臨路,日後建築、安設管線、通行均會產生困難,且難以期望原告等日後讓天晴公司通行及安設管線,故應採天晴公司所提之方案,方能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通行土地既非屬排除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占有特定部分為使用,應認共有人得自由通行共有之土地。查相鄰系爭土地之725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則依前開規定,兩造對於該地全部均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如由天晴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1 之B 部分土地,其仍得本於所有權而利用725 地號土地對外連絡通行,系爭土地並無成為袋地之虞。再查該725 地號土地上之既成巷道現已設置排水溝及電桿設施,此有前開嘉義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與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6 年7 月21日嘉民鄉建字第1060014673號函附之現況地形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230 頁);另就設置電信設備之部分,依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嘉客網字第1060000188號函之說明,中華電信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條規定於客戶申請設置外線相關電信設備時,如需經過公、私有之土地(含既成巷道)並無以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而就新裝自來水外線之部分,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水營字第1060017636號函之說明,如申請設置通過地點為既成巷道,申請人得於出具書面承諾後免出具土地所有人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綜前,審酌該土地上既成巷道上已有現存之電線、排水設施可供使用,且增設自來水與電信設備亦無須經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天晴公司所稱依原告方案分割將致其日後使用系爭土地安設管線有困難等語,難認有理。另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之分割,關於兩造應如何使用725 地號土地、是否得於其上安設管線等,均應待共有人日後自行協商或另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本件縱採天晴公司所提之方案,亦未能解決前開所述安設管線問題。況若採天晴公司之方案,除違背過半數之共有人意願外,亦將使盧俊欽所有之磚造平房遭拆除;且分割之結果,附圖2 之B 部分土地除得透過原私設道路通行至南面計劃道路外,尚得以725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該部分土地將得兩面臨路;惟附圖2 之A 部分土地則僅得透過725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兩筆土地將因臨路面數不同而有經濟價值之差異,顯非公平之方案。

4.準此,堪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1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8.7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盧建城等5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529.39平方公尺,分歸天晴公司取得之方案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分割方法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宜由兩造依在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符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表:

┌─────────────┬────────────┐│土地坐落位置與面積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 │├─────────────┼────────────┤│嘉義縣○○鄉○○段○○○ ○號│1.盧建元:18分之1 ││1588.16 平方公尺 │2.盧建城:18分之1 ││ │3.盧建佑:18分之1 ││ │4.盧錦昌:6分之1 ││ │5.盧俊欽:6分之1 ││ │6.盧順得:6分之1 ││ │7.天晴公司:3分之1 │└─────────────┴────────────┘附表一:(即附圖1,原告之分割方案)┌───┬───────┬───────────────┐│代號 │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A │1058.77 │分歸原告盧建元及被告盧建城、盧││ │ │建佑、盧錦昌、盧俊欽、盧順得取││ │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B │529.39 │分歸被告天晴公司取得。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