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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霍玉樹

崔海川被 告 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正和訴訟代理人 黃晞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先備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先備之訴之主張,均存有爭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林新振當選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3屆之管理委員職務無效」。嗣於106年5月17日將聲明追加及變更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之106年度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管理委員職務當選均無效。備位聲明:確認住戶林新振當選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3屆之管理委員職務無效」。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變更,惟原告前後之聲明雖有不同,但均係本以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6年3月25日之106年度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改選是否合法而來,其基礎事實相同,證據具關聯性而得互以利用,是本院認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為嘉義市○區○○街○○○號4樓1、嘉義市○區○○街○○○號6樓5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嘉義市經國新城P3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亦當選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P3委員會)第13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6年3月26日起至107年3月25日止。又訴外人林新振為嘉義市○區○○街○○○號6樓3之「住戶」,其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高美金,林新振則為高美金之夫。

(二)被告系爭P3社區104年3月28日104年第1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4年3月28日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訴外人陳文祥所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該次會議決議不存在,述之如下:

1、陳文祥以系爭P3社區第10屆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之名義,於104年3月16日以會議通知單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P3社區104年第1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並選出管理委員閔大維(閔何業煦)、霍玉樹、冀玉華、郭宣雅新、柯俊任、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祺等9人,事後並互推選出主任委員為訴外人閔大維,並向嘉義市政府報備准予備查在案。系爭管委會第10屆主任(管理)委員陳文祥及第11屆主任(管理)委員閔大維於104年4月28日完成交接工作。

2、陳文祥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住址嘉義市○區○○路○○○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訴外人周麗娜(訴外人陳文祥之妻),陳文祥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是陳文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本次召開之會議,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三)被告系爭P3社區105年4月10日105年度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5年4月10日會議)之召集人關綺琦係屬無召集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之規定,系爭105年4月10日會議決議不存在,敘述之如下:

1、被告系爭P3社區104年3月28日104年度第1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已如前述。是該次會議選出之第11屆管理委員(即閔大維【閔何業煦】、霍玉樹、冀玉華、郭宣雅新、柯俊任、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祺等9人)之決議亦不生效力。準此,閔大維等9人不具管理委員之資格,是閔大維等9人嗣後縱然推選訴外人閔大維為第11屆主任委員,閔大維亦不能取得該主任委員資格。

因而,被告自104年3月29日起即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第29條第6項規定,屬於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之狀態。

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常會及臨時會之召集人依條例第25條3項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之。」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召集為之,其程序方為適法。

3、關綺琦105年3月9日公告當選系爭社區召集人一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9款、第25條第3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理由如下:

⑴被告104年3月28日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該次會議選出之

第11屆管理委員(即閔大維【閔何業煦】、霍玉樹、冀玉華、郭宣雅新、柯俊任、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棋等9人)之決議,進而組成被告管理委員會亦不生效力。則被告105年2月2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由不具管理委員身份之閔大維、霍玉樹、冀玉華、張鳳琴、關綺琦、黃玉梅等6人出席。渠等105年2月2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做成「因主任委員非所有權人,故經三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委員推選所有權人(現任副主任委員)關綺琦女士擔任今年度住戶大會召集人」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9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為無效。

⑵被告以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閔大維以「主任委員」之名義

,於105年3月3日張貼「推選召集人公告」及「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度召集人推選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9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

⑶黃玉梅為裘明祥之配偶,籍設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故黃

玉梅並無代理其夫裘明祥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又證人閔大維於105年11月8日鈞院另案證稱:「105年3月8日會議總共有五人參加,黃玉梅、冀玉華、張鳳琴、關綺琦及我(鈞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二第11頁)」、「105年3月8日管理委員會議應到人數應該要九人,實到人數是五人。但是我是代理閔何業煦委員(沒有出具委託書),黃玉梅是代理裘明祥委員(沒有出具委託書),所以當時實際上的實到人數是三人。不合乎二分之一的規定(鈞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二第12頁)」。故被告105年3月8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由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訴外人黃玉梅、冀玉華、張鳳琴、關綺琦及閔大維出席參加,並決議由訴外人關綺琦當選召集人,均屬於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9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

(四)系爭社區106年3月25日之106年度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6年3月25日會議)之召集人黃晞晟係屬無召集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3條前段之規定,本次之會議決議不存在。理由述之如下:

1、系爭社區105年4月10日105年度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則於該次會議選出之第12屆管理委員(即黃晞晟、梁正和、原告霍玉樹、原告崔海川、張鳳琴、關綺琦、冀玉華、王俊禮等9人)之決議自不生效力。準此,黃晞晟等9人不因前揭推選而取得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是黃晞晟等9人嗣後縱然推選黃晞晟為第12屆主任委員,黃晞晟亦不能取得該資格。

2、黃晞晟並非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2屆主任委員,其於106年3月10日以第12屆主任委員身分,其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25日召集106年度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選出之第13屆管理委員(即訴外人黃晞晟、梁正和、原告霍玉樹、原告崔海川、訴外人高美金、張鳳琴、曾義春、郭照亮、王俊禮等9人),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該次會議決議不存在。是本次會議所決議之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提案四、提案五、臨時動議等事項及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決議事項,當然無效。

(五)據此,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6年3月25日之106年度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管理委員職務當選均無效,於法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法官問:「授權給他人行使權利的制度,有沒有什麼規約?」,被告答:「社區的人都是年事巳高,所以會委任其親屬擔任委員,並沒有相關規定既然沒有的話,就用以前的慣例」(鈞院卷第330頁)。原告另補充如下: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5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遠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9款、第29條第2項後段但書、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旨在限制董事為概括之委任,以杜絕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

3、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及維護本社區公共開放空間之使用管理維護,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會」,同條第2項:「前項委員名額,合計九名,並置候補委員二名。本區計有十四層拼集合住宅二棟,委員名額之分配九名由各楝住戶互相推選,依得票數高低檐任管理委員及後補委員。」,同條第2項:「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且居住於本社區者擔任,惟非區分所有權人當選委員時,應由同一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出【損害賠償之連帶保證書】否則視同解任。

4、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35條第5項規定:「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故,被告之管理委員授權給他人行使權利的制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當選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系爭社區辦理之管理委員會議,並應於每次會議均須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被告抗辯「並沒有相關規定既然沒有的話就用以前的慣例」之詞,似有誤解。

(二)被告辯稱:「有代理慣例為原告霍玉樹、原告崔海川所明知,且原告霍玉樹亦曾代理其母親出任管理委員,故原告之訴,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訴外人霍劉成模當選管理委員由其直系親屬(即原告)霍玉樹代理管理委員,訴外人高美金當選管理委員由其配偶林新振代理管理委員,均未能以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系爭社區辦理之管理委員會議,並應於每次會議均須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等合法方式委任之情節,均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7、9款、第29條第2項後段但書、第37條及違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之規定,按諸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其等委任行為不能認為有效,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已治癒。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如果告會議無效該聲明已包含106年訴字第307號,並已於106年6月1日開第一次辯論庭,故原告追加違反重覆起訴」,原告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

1、原告與系爭P3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不生效力等事件,現正由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07號繫屬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終局判決。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07號訴訟標的為:「確認會議不生效力等事件」,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二者不同。

2、訴之聲明亦不同:106年度訴字第307號確認會議不生效力等事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6年3月25日之106年度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年4月10日之105年度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鎖。」,本件則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6年3月25日之106年度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管理委員職務當選均無效。備位聲明:確認住戶林新振當選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3屆之管理委員職務無效。」故本件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被告主張自105年2月28日至105年3月8日期間,訴外人關綺琦推舉人數較多,惟原告主張原告崔海川推舉人數較多,理由如下:

1、原告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王有棋、葉俞妗推舉崔海川為召集人,並由霍玉樹、鄭富、王振華、楊定明、林思帆、袁毅宏、照劉玉子、倪姚亞雲、武銳南等11人連署之推舉書,係在於105年2月28日公告,原告自105年2月28日至105年3月8日公告期間,每日推舉人數均為11人。

2、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與辭典修定本:「統計」之釋意一「總括計算。收集同一範圍內的事物,加以整理、計算,運用數字表示眾多事實的特性,並觀察其全體相關和演變情形,所作的比較、研究。」。另「累計」之釋意一「總計。指連以前的數目合併計算。」

3、訴外人關綺琦經105年3月8日晚間「統計」結果如下:被告所公告附件自始僅29張,亦即自劉洪好(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85頁)至劉芊芊(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13頁)等共計29人。惟經詳細統計推舉訴外人關綺琦之人數如下:⑴3月3日:陳力豪(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86頁)、周麗娜(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90頁)、陳燦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11頁)等3人。⑵3月4日:劉洪好(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85頁)、王俊禮(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89頁)、曾義春(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94頁)、宣才興(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95頁)、陳曉蘭(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99頁)、賴秋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09頁)、吳癸妹(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10頁)、劉芊芊(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13頁)等8人。⑶3月5日:吳明德(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87頁)、張瑜軒(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91頁)、梁正和(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93頁)、陳秋燕(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96頁)、趙連安(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97頁)、趙繼仁(鈞院卷一第98頁)、郭萬真(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03頁)、黃晞晟(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12頁)等8人。

⑷3月6日:張鳳琴(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02頁)、郭照亮(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05頁)、冀玉華(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07頁)等3人。@3月7曰:許毓真(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06頁)等1人。⑸未填推舉日期:李金月娥(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88頁)、裘明祥(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92頁)、鄒高金蘭(鉤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00頁)、陳秀蘭(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01頁)、關綺琦(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04頁)、黃張秀蘭(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P108頁)等6人。綜上,訴外人關綺琦自105年3月3日起至3月8日止,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人數均未超過原告推舉人數11人,並未合法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資格。

(三)被告主張105年3月8日開票驗票作業已完成,惟原告認係未完成,無效。理由如下:

1、閔大維已於105年11月8日下午3時50分於鈞院105年度431號確認會議不生效力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我記得我有跟唐敏華說,要求近三年的會議紀錄及簽名簿,必須要在計票驗票完成後,確定沒有問題,才能宣佈社區召集人當選人。所以在開票完成後,我本人有宣佈關綺琦32票勝出,但並沒有宣佈她當選(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二第13頁)。所以此時,管委會處理張鳳琴委員的提案,一面由崔海川先生驗票,崔海川先生發現有推舉人與住戶簽名不符的情形,拿起手機照相存證,當時卻遭到黃玉梅、張鳳琴、關綺琦、冀玉華的阻擋,管理公司的唐敏華經理一再強調,可以閱覽、影印,不得拒絕,所以以上四人置之不理,大聲吵鬧,並要求報警(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二第13頁)..我當天上班,上午我有收到唐敏華打電話給我,沒有驗票,因為其中一位召集人關綺琦去了臺北,所以在3月9日當天無法驗票..當天的公告是唐敏華有發LINE給我,已經經市政府核准同意必須公告,但是我當時我要求不能蓋我的印章,因為本人的看法沒有經過驗票程序就公告,是不合法的行為,但是當下,管理公司唐敏華一直要求我公告,因為他說監委要公告會議紀錄,怎麼辦,說不公告是我失職,所以當下,我就說公告,但不能蓋我的私章,可以蓋管委會的公章(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二第14頁)...原告的反映表(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339頁)是我於3月9日當天中午回到家裡面,管理員拿給我批的,大概是12點10分左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二第14頁)。

2、原告的反映表(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339頁)亦經證人閔大維批示:「請管理公司通知3/12(六)上午10時在活動中心召開驗票事務,請雙方人員到場驗票。2016.3.9」。管理公司唐敏華亦於3/10簽具:「經通知財委監委皆表示當日無法出席。」(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341頁)。

3、閔大維:「問她們吧」、「就說我已看了」、「問她們有沒有問題」、「還有別蓋我印章」、「我要回收」、「公告但不能蓋我的私章」、「可蓋管委會的」。訴外人唐敏華:「請主委看一下可否公告」、「週六乙棟委員都不出席喔」、「溝通無效」。足已證明,105年3月8日管理委員會議實施開票作業並未完成。綜上,被告以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閔大維名義於105年3月3日公告召集人推舉公告、召開105年3月8日管理委員會議實施開票作業、105年3月9日公告均是由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人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違法作為,均無效。

四、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6年3月25日之106年度第13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管理委員職務當選均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確認住戶林新振當選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3屆之管理委員職務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林新振並無經系爭P3社區106年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當選為第13屆管理委員,實際當選第13屆管理委員係林新振之配偶高美金。林新振實際係代理其配偶高美金出任第13屆管理委員,代行職務。惟不論林新振前開代行高美金管理委員職務之適法性如何,渠等皆已於106年4月20日辭去管理委員一職,渠等於任期中亦未實際執行職務,故本件已無訴訟利益。又被告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因無基礎事實關聯,攻守方法主張差距甚大。且若原告主張全部管理委員均當選無效,應以全體管理委員為被告,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如原告主張該次會議無效,則本件訴訟標的與鈞院106年訴字第307號相同,本件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

二、本社區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僅列區分所有權人為候選人,本社區之規約第17條復規定:「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且居住於本社區者擔任,惟非區分所有權人當選委員時,應由同一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具【損害賠償之連帶保證書】否則視同解任。」前開規定雖未明確規定可否由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代任管理委員,惟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本社區住戶考量許多區分所有權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倘改列實際住戶為管理委員候選人名單,恐增行政成本及實行不易,遂僅列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候選人名單,並以當選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具「損害賠償之連帶保證書」之方式,即可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代任管理委員,此為本社區實行多年之慣例。

三、前開慣例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霍玉樹之母霍劉成模,於102年至103年間為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霍玉樹於其母霍劉成模逝世後始因繼承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霍劉成模並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於102年至103年間,經本社區第9、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原告霍玉樹因其母霍劉成模年事已高(其母當時年約90多歲),而循慣例,代理其母霍劉成模出任本社區第9、第10屆管理委員,並實際執行職務。故原告罔顧慣例出任管理委員之事實,徒指林新振循慣例代理高美金出任管理委員乙事為違法,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四、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均係經國新城甲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經國新城甲、乙棟之管理委員會係屬同一管理委員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8、386頁),核屬為真。

(二)查本院106年訴字第307號訴訟事件,原告係於106年4月14日起訴,目前尚未判決,而本件原告係於106年4月17日起訴。又本院106年訴字第307號與本件之原、被告均為相同,以上業經調閱本院106年訴字第307號卷查明無誤。足證本院106年訴字第307號訴訟是先於本件起訴,且前後二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

(三)原告本件係以:⑴陳文祥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自並無召集權,則陳文祥所召集P3社區104年3月28日104年第1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所選出管理委員閔大維(閔何業煦)、霍玉樹、冀玉華、郭宣雅新、柯俊任、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祺等9人,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⑵被告於105年2月2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由不具管理委員身份之閔大維、霍玉樹、冀玉華、張鳳琴、關綺琦、黃玉梅等6人出席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該會議並選出第12屆管理委員(即黃晞晟、梁正和、原告霍玉樹、原告崔海川、張鳳琴、關綺琦、冀玉華、王俊禮等9人),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9款,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為無效。⑶系爭社區106年3月25日之106年度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人黃晞晟並不具管理委員身分,該次會議所選出之第13屆管理委員(即訴外人黃晞晟、梁正和、原告霍玉樹、原告崔海川、訴外人高美金、張鳳琴、曾義春、郭照亮、王俊禮等9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6年3月25日之106年度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管理委員職務當選均無效(本院卷第341-367頁)。惟原告曾以上開同一事實,亦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起訴,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6年3月25日之106年度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此經調閱本院106年訴字第307號查明無誤(本院106年訴字第307號卷第15-47頁)。足證先後二件訴訟原告請求之基本事實相同,僅原告請求之聲明有異。

(四)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是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或相反者之判決,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是否同一案件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如前所述,本件與本院106年訴字第307號訴訟之當事人及原告請求之基本事實均為相同。雖前訴訟係請求「確認106年度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與本件請求「確認106年度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管理委員職務當選均無效」之用語有所不同。惟前訴訟若確定106年度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即會因該會議確定不存在,而將導致該次會議決議及選任之管理委員職務當選無效。故前訴之聲明內容係可代用本件聲明之內容。

(五)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查本院106年訴字第307號訴訟事件係先於本件起訴,且前後二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原告亦均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其先後訴訟事件訴之聲明內容係可代用,依上開說明,本件與本院106年訴字第307號訴訟係屬同一事件無誤。是原告就已起訴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先位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

(一)106年3月2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委員之選票所列區分所有權人為高美金,該次高美金以14票當選為委員,以上有計票表、選票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177、329頁),核為真實。事後高美金於106年4月5日出具損害賠償之連帶保證書,同意由林新振擔任管理委員,惟高美金及林新振又於106年4月20日辭去管理委員一職,以上有保證書、聲明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301、329頁),亦屬為真。據上,高美金雖於106年3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事後高美金同意由林新振出任管理委員,然高美金及林新振均已辭去管理委員一職,故無論高美金或林新振,現均非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無誤。

(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及維護本社區公共開放空間之使用管理維護,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會」,同條第2項:「前項委員名額,合計九名,並置候補委員二名。本區計有十四層拼集合住宅二棟,委員名額之分配九名由各楝住戶互相推選,依得票數高低檐任管理委員及後補委員。」,同條第2項:「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且居住於本社區者擔任,惟非區分所有權人當選委員時,應由同一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出【損害賠償之連帶保證書】否則視同解任,此有規約可證(本院卷第193頁、第284頁)。又被告辯稱:「委託擔任管理委員職務之前即有慣例,且為原告霍玉樹、原告崔海川所明知,原告霍玉樹亦曾代理其母親出任管理委員,故原告之訴,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而原告霍玉樹自承:「102年時是我母親霍劉成模當選,但由我代理母親出任管理委員。但認為與本件無關,因為我母親老人痴呆也不識字。之前有很多戶都這樣,由親屬擔任管理委員,但是並沒有人提出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故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管理委員得出具保證書委由他出任管理委員之職務,且該社區亦有當選之管理委員委任他人行使管理委員職務之慣例,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霍玉樹亦曾代理其母親行使社區管理委員之職務,且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等情無誤。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又「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從而高美金當選106年之管理委員,即與該社區住戶成立委任關係。

(四)次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又系爭社區規約第35條第5項規定:

「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本院卷第209-211頁、第288頁)。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當選之社區管理委員得否概括委任或授權他人行使管理委員之職,然依上述說明,管理委員與該社區住戶成立委任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院所不採。

(五)復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是社區管理委員得否概括委任或授權他人行使管理委員之職,應依民法第537條但書之規定。而依此條文規定,管理委員在有授權或習慣下,亦可授權他人行使職務。又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管理委員得出具保證書委由他人出任管理委員之職務,該社區亦有當選之管理委員委由他人行使管理委員職務之慣例,且為原告所明知。原告霍玉樹亦曾代理其母親行使社區管理委員之職務,此已陳述如前,從而高美金出具損害賠償之連帶保證書,同意由林新振擔任管理委員,即係本於社區規約即社區住戶之授權而來。且先前亦有當選之管理委員委由他人行使管理委員職務之慣例,原告霍玉樹亦曾代理其母親行使社區管理委員之職務,且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此為原告所明知。從而高美金於106年3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事後其出具保證書,同意由林新振出任管理委員職務,乃合於民法第537條但書之規定,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住戶林新振當選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3屆之管理委員職務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查高美金及林新振均已辭去管理委員一職,無論高美金或林新振,現均非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無誤,此已陳述如前。則原告就高美金或林新振是否為管理委員會之不安狀態事實上業已除去,毋庸以判決除去之。是原告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住戶林新振當選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3屆之管理委員職務無效」,即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