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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複 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被 告 郭依琦

陳游柔陳清水被 告即反訴原告 謝美雪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蘇信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依琦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占用範圍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游柔、陳清水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占用範圍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蘇信華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 部分磚造平房,面積二平方公尺,及B、乙部分水泥鋪面及遮雨棚,面積合計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謝美雪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 部分磚造平房,面積二平方公尺,及A、甲部分水泥鋪面及遮雨棚,面積合計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郭依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伍元,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

被告陳游柔、陳清水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零陸元,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元。

被告蘇信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壹元,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被告謝美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伍元,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第四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郭依琦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陳游柔、陳清水共同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依琦、陳游柔、陳清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莊登雄、郭依琦、陳金雪、陳游柔、陳清水、李洪蘭、李蔡秋桂、李信宗、潘隆、張文彬、蘇信華、謝美雪、陳永錚、陳又文、雍麗慈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第1 至13項:「上開被告應將分別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嘉義縣○○鄉○○段新民小段668-41、668-39、668-38、668-32、668-29、668-10、668-45、668-19、668-18、668-2地號等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聲明第14至26項:「上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0元、12,800元、14,400元、9,600 元、8,000 元、8,000 元、272,000 元、112,000 元、112,00

0 元、128,000 元、144,000 元、144,000 元、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並應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各該土地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427 元、213 元、240 元、160 元、133 元、133 元、240 元、187 元、187 元、213 元、240 元、24

0 元、107 元」。嗣於106 年7 月13日、同年11月9 日、10

7 年5 月31日因莊登雄、陳金雪、陳永錚、陳又文、雍麗慈、李洪蘭、李蔡秋桂、李信宗、潘隆、張文彬等人已陸續向原告購買所占用之土地,已無續為爭訟之必要,而以民事撤回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31-333 頁、413-41

5 頁、本院卷0000-000 頁),並變更最終聲明為第1 至2項:「被告郭依琦、陳游柔、陳清水、應分別將附表編號1、2 之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聲明第3 項:「被告蘇信華應將附圖三所示b 部分磚造平房面積2 平方公尺,及B 、乙部分水泥鋪面及遮雨棚面積合計5 平方公尺拆除」;聲明第4 項:

「被告謝美雪應將附圖三所示a 部分磚造平方面積2 平方公尺,及A 、甲部分水泥鋪面及遮雨棚面積合計6 平方公尺拆除」;聲明第5 至第8 項為:「被告郭依琦、陳游柔、陳清水、蘇信華、陳美雪應分別給付原告12,458元、9,344 元、10,902元、12,4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213 元、160 元、187 元、213 元」(見本院卷二第133-153 頁、第169-17

0 頁)。經核原告於陳永錚、陳又文、李洪蘭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應予准許。另原告將上開民事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莊登雄、陳金雪、雍麗慈、李洪蘭、李蔡秋桂、李信宗、潘隆、張文彬後,其等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至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5日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內容而為更正,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依琦為嘉義縣○○鄉○○段○○○段0 地號土地及其上312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5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相鄰;被告陳游柔、陳清水為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667-1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相鄰;被告蘇信華、謝美雪分別為嘉義縣○○鄉○○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蘇信華、謝美雪並在其上蓋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水泥鋪面,上開670-2 、670-1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土地相鄰。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占用範圍部分,遭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為此原告多次與被告等人溝通承租或承購事宜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原告之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考量系爭土地面臨中正路之主要道路,鄰近奉天宮,為新港鄉首要鬧區,生活機能良好,極具收租及營業潛力,是依系爭土地之申請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恰,復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相當於五年租金之損害。

㈡、並聲明:

1.被告郭依琦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如圖一所示之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謄空返還原告。

2.被告陳游柔、陳清水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如圖二所示之建物、水泥鋪面等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謄空返還原告。

3.被告蘇信華應將附圖三所示b 部分磚造平房(面積2 平方公尺),及B 、乙部分水泥鋪面及遮雨棚(面積合計5 平方公尺)拆除。

4.被告謝美雪應將附圖所示a 部分磚造平方(面積2 平方公尺),及A 、甲部分水泥鋪面及遮雨棚(面積合計6 平方公尺)拆除。

5.被告郭依琦應給付原告12458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聲明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13 元。

6.被告陳游柔、陳清水應給付原告9,34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游柔、陳清水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二項聲明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60 元。

7.被告蘇信華應給付原告10,90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3 項聲明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7 元。

8.被告謝美雪應給付原告12,4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四項聲明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13 元。

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蘇信華、謝美雪則以:

㈠、被告蘇信華、謝美雪所有之房屋另三面皆為他人之土地,僅能由原告所有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土地出入,故被告蘇信華、謝美雪對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應有袋地通行權,原告訴請被告蘇信華、謝美雪拆除附圖三所示占用部分,應無理由。況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馬路地勢高低不平,被告蘇信華、謝美雪為安全考量始將原告之土地鋪平使用,其上無樑、無柱、無固定物,仍屬大眾可通行之空地,被告蘇信華、謝美雪並無不當得利。再者,被告蘇信華、謝美雪所有之土地上舊有房屋,係於57年間所興建,該屋於104 年8 月間遭蘇迪勒颱風掀掉屋頂,修繕期間又因地震於105 年2 月6 日倒塌,被告蘇信華、謝美雪再度舉債貸款興建目前之平房,並於10

6 年4 月26日始入住,並無5 年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㈡、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郭依琦、陳游柔、陳清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郭依琦所有坐落於相鄰之同小段5 號土地上之建號312 號建物,跨建在原告上開土地,占用面積為

8 平方公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游柔、陳清水所有坐落於相鄰之同小段之667-14號土地上建號16、16-2號建物,跨建在原告上開土地,占用面積為6 平方公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謝美雪所有坐落相鄰之同小段670-1 號土地上建物、遮雨棚及水泥鋪面,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上,面積為7 平方公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蘇信華所有坐落相鄰之同小段670-2 號土地上建物、遮雨棚及水泥鋪面,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上,面積為8 平方公尺等事實,有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7頁)、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1頁)、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1頁)、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郭依琦所○○○鄉○○段大興小段5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上同地段312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5 、301 頁)、被告陳游柔、陳清水所○○○鄉○○段新民小段667-1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上同地段1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3、305 頁)、被告謝美雪、蘇信華分別所○○○鄉○○段新民小段670-1 、670-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85-287 頁)及本院106 年5 月31日勘驗筆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219-223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繪製有如附圖一、二、三之複丈成果圖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 日嘉林地測字第107000095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1-367 頁;本院卷二第121-123 頁;本院卷二第49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人對此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依琦、陳游柔、陳清水、謝美雪、蘇信華等人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郭依琦等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請求被告郭依琦等人應將占有土地地上建物、遮雨棚及水泥鋪面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105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固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東側面○○○鄉○○路,西側則與被告郭依琦、陳游柔、陳清水、謝美雪及蘇信華等人之建物相鄰。被告郭依琦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分別為各自所有之建物跨建其上或供自家門前空地通行等用途。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乃位於○○鄉○○路路面寬大而○○○鄉○○道路車輛往來頻繁、交通便利,鄰近雖有新港奉天宮,但附近住戶多數為住家,經濟活動不甚熱絡等情,業據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履勘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19-22 3頁)、附表所示之土地遭占用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43 頁)、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07 頁)、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27-42

9 頁)。本院審酌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尚嫌過高,認應以年息6%計算較為恰當。

因此,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郭依琦、陳游柔、陳清水、謝美雪及蘇信華自106 年4 月30日回溯5 年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越上開應准許範圍之部分,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謝美雪、蘇信華抗辯稱因原告所有附表編號3 、4 土地,與馬路地勢高低不平,被告為安全考量始將原告之土地鋪平使用,屬大眾可通行之空地,並無不當得利。又被告被告蘇信華、謝美雪所有之土地上舊有房屋,係於57年間所興建,該屋於104 年8 月間遭蘇迪勒颱風掀掉屋頂,修繕期間又因地震於105 年2 月6 日倒塌,被告蘇信華、謝美雪再度舉債貸款興建目前之平房,並於106 年4 月26日始入住,並無

5 年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云云。經查,被告謝美雪所有與原告上開土地緊鄰○○○鄉○○段新民小段670-1號土地,為93年11月1 日取得;被告蘇信華所有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緊鄰○○○鄉○○段新民小段670-2 號土地,為92年9 月18日取得,有被告謝美雪、蘇信華分別所○○○鄉○○段新民小段670-1 、670-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85-287 頁)為證,足見伊等取得土地已有10餘年,遠超過5 年。參以被告謝美雪、蘇信華所有之土地,其南北側均有第三人所有之土地緊鄰,第三人均在土地上蓋滿建物,故被告謝美雪、蘇信華僅能藉由原告所有附表編號

3 、4 土地與東側之中正路相通。被告謝美雪、蘇信華亦不否認將原告所有土地鋪平使用,伊等確有使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及需要可堪認定,姑不論他人是否亦得在原告土地上通行,並不影響被告謝美雪、蘇信華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故被告謝美雪、蘇信華抗辯伊等新建房子,於106 年4 月26日始入住,無5年之不當得利云云,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將原告所有之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等人依附表所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所提辯論意旨狀之主張及證據,原告於107 年8 月3 日對於被告上開辯論意旨狀之內容所提之辯論意旨㈡狀之主張及證據,均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本院依法均無從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蘇信華、謝美雪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蘇信華、謝美雪所有分別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為建地,供作建屋使用,惟遭反訴被告所有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土地隔絕,致無法與公路聯絡,又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若不鋪設水泥,遇雨天則會相當泥濘,故反訴原告蘇信華、謝美雪有於反訴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土地上舖設水泥並通行之必要,爰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

㈡、並聲明:

1.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蘇信華就被告所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如附圖三A 部分土地,面積7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並應容忍反訴原告蘇信華於其上舖設水泥以供通行。

2.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謝美雪就被告所有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如附圖三B 部分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並應容忍反訴原告謝美雪於其上舖設水泥以供通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係以「確認通行權存在」為訴訟標的,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訴則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二者間無法律上或事實上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不具共通性、牽連性,故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應不合法。況反訴被告並未阻撓或反對反訴原告通行其所有附表編號3、4 所示之土地,則兩造間顯無通行權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可見反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虞,而無確認利益。惟反訴被告所有附表編號3 、4 之土地非難以通行之顛簸,賦予反訴原告通行使用已足,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之判決意旨,反訴原告不得僅因個人特殊用途或整齊美觀之考量,損害反訴被告之利益,故反訴被告無容忍反訴原告於其所有土地上舖設水泥之義務。縱認反訴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亦應支付反訴被告通行償金。

㈡、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認反訴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被告依通行面積各7 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計算附表編號3 、4 之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10.55%之償金。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蘇信華、謝美雪主張其所有分別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為建地,供作建屋使用,惟遭反訴被告所有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土地隔絕,致無法與公路聯絡,又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若不鋪設水泥,遇雨天則會相當泥濘,故反訴原告蘇信華、謝美雪有於反訴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土地上舖設水泥並通行之必要,爰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訴部分,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本訴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所占用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反訴部分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者,兩者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截然不同。蓋通行權乃於他人土地上通行或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供通行之權利,與其建物或地上物有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土地者,法律要件及性質上均明顯有別。反訴原告之地上物所占用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不可能因其有袋地通行權而成為有權占有,即其地上物如屬無權占有,致應予拆除交還,與反訴原告得否通行該土地對外聯絡,本質上並無相互排斥之關係,亦不會因分別起訴,而有裁判牴觸之虞。而且反訴原告在本訴部分,抗辯反訴被告所有附表編號3 、4 土地,與馬路地勢高低不平,反訴原告為安全考量始將反訴被告之土地鋪平使用,屬大眾可通行之空地等語,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是否為袋地,及對反訴被告所有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在防禦方法上並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牽連,兩訴之審判及證據資料亦無從相互利用,上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並無牽連關係,甚為顯然。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尚非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表:

┌─┬───┬────────┬──────┬─────┬────┬────┐│編│被告 │占用土地之地號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號│ │ │ │(平方公尺)│(五年) │(每月) │├─┼───┼────────┼──────┼─────┼────┼────┤│1│郭依琦│嘉義縣新港鄉新港│101年:2,560│8 │7,475元 │128元 ││ │ │段大興小段1-22地│102年:3,200│ │ │ ││ │ │號土地 │105年:3,200│ │ │ │├─┼───┼────────┼──────┼─────┼────┼────┤│2│陳游柔│嘉義縣新港鄉古民│101年:2,560│6 │5,606元 │96元 ││ │陳清水│段新民小段668-41│102年:3,200│ │ │ ││ │ │地號土地 │105年:3,200│ │ │ │├─┼───┼────────┼──────┼─────┼────┼────┤│3│蘇信華│嘉義縣新港鄉古民│101年:2,560│7 │6,541元 │112元 ││ │ │段新民小段668-10│102年:3,200│ │ │ ││ │ │地號土地 │105年:3,200│ │ │ │├─┼───┼────────┼──────┼─────┼────┼────┤│4│謝美雪│嘉義縣新港鄉古民│101年:2,560│8 │7,475元 │128元 ││ │ │段新民小段668-45│102年:3,200│ │ │ ││ │ │地號土地 │105年:3,200│ │ │ │└─┴───┴────────┴──────┴─────┴────┴────┘計算式:105年申請地價×占用面積×6%÷12

一、郭依琦:7,475(計算式:819+6,144+512)

101 年5 月1 日-101年12月31日:819 元(計算式:2,560×8 ×6%÷12×8=819 )。

102 年1 月1 日-105年12月31日:6,144 元(計算式:3,20

0 ×8 ×6%×4=6,144 )。

106 年1 月1 日-106年4 月30日:512 元(計算式:3,200×8 ×6 % ÷12×4=512 )。

二、陳游柔、陳清水:5,606(計算式:614+4,608+384)

101 年5 月1 日-101年12月31日:614 元(計算式:2,560×6 ×6%÷12×8=614 )。

102 年1 月1 日-105年12月31日:4,608 元(計算式:3,20

0 ×6 ×6%×4=4,608 )。

106 年1 月1 日-106年4 月30日:384 元(計算式:3,200×6 ×6 % ÷12×4=384 )。

三、蘇信華:6,541(計算式:717+5,376+448)

101 年5 月1 日-101年12月31日:717 元(計算式:2,560×7 ×6%÷12×8=717 )。

102 年1 月1 日-105年12月31日:5,376 元(計算式:3,20

0 ×7 ×6%×4=5,376 )。

106 年1 月1 日-106年4 月30日:448 元(計算式:3,200×7 ×6 % ÷12×4=448 )。

四、謝美雪:7,475(計算式:819+6,144+512)

101 年5 月1 日-101年12月31日:819 元(計算式:2,560×8 ×6%÷12×8=819 )。

102 年1 月1 日-105年12月31日:6,144 元(計算式:3,20

0 ×8 ×6%×4=6,144 )。

106 年1 月1 日-106年4 月30日:512 元(計算式:3,200×8 ×6 % ÷12×4=512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