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孫文智訴訟代理人 趙仲梅被 告 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冠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定之波羅蜜山莊社區暫定公約實施辦法第二一及第二二條規約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93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系爭公約實施辦法第21及第22條規約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波羅蜜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93年4月3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被告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制定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暫定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波羅蜜山莊社區暫定公約實施辦法(下稱系爭公約實施辦法)作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與義務之依據,經向嘉義市政府報備成立。然系爭社區起造人即陶淵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淵明公司)於94年4月3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並未將系爭公約實施辦法之訂定乙事列入討論議題,復未在會議中就系爭公約實施辦法訂定乙事進行討論、表決,更遑論於該次會議通過系爭規約及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此有當日會議記錄可稽。
(二)另依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規約無效之訴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載:「....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於93年4月3日未經糸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等語,被告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人自承:93年4月3日所召開之波羅蜜山莊社區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中,確實有就糸爭規約及系爭公約實施辦法加以討論,但並未議決,此部分程序上確有瑕疵,原告主張該會議程序上不合法,被告同意之,93年4月3日所訂定之系爭規約及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應屬無效等語,有筆錄及答辯續狀可稽(見前案卷二第328、333頁)。而系爭社區於93年4月3日召開之波羅密山莊社區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討論議題並未列系爭規約與系爭公約實施辦法之制訂,有系爭社區93年4月3日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整理附卷可稽(見前案卷二第17頁)。且依105年5月1日系爭社區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十(一)記載:本社區規約於93年6月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成立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時,由建設公司以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暫定規約併陳至今未經修正等語(見前案卷二第201頁),顯見系爭規約、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於93年4月3日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社區於93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系爭公約實施辦法第21及第22條規約無效,應有理由。
(三)聲明:
1、確認被告於93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系爭公約實施辦法第21及第22條規約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3年4月3日經由承攬系爭社區之陶淵明公司依法召集已遷入之住戶,召開第一次社區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中推選委員,再推選主任委員,並依建商代為規劃之暫定公約,而開始系爭社區管理之運作。首次會員大會後,被告曾於94年8月18日及94年11月25日為系爭社區相關事宜再次開會討論,此第二次會議之主席即為原告,此有會議記錄可稽。又系爭社區自94年成立迄今,對社區相關之事務、每年均開住戶大會,被告是依據住戶大會之決議而執行,住戶規約如有不妥或窒礙難行之虞,均逐年得以討論而適時修正。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對社區內爭議事項,住戶均得適時於住戶大會中提出討論、修訂,原告捨此正途而不為,被告甚為不解。基上,系爭社區之規約如待修正應於住戶大會依多數決決議行之,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係波羅蜜山莊社區之住戶,又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於93年4月3日所訂定(本院卷第15-1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核屬為真。
(二)被告自承:「93年的社區公約沒有經過決議。這個公約是建商一開始提出來的,只是每個人手上都有一份。這個規約93年到105年,都沒有所謂的決議,一直到105年才決議並送市政府核備」等語(本院卷第208、20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證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於93年間確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三)原告曾以相同事由,請求:【1、確認被告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門國93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暫定規約第貳條第一款第乙目第1點後段「該各區約定共同使用部分與約定同意供通行部分包含各區車道、養生、庭院區中庭庭園及大門周邊、社區管理室、公共蓄水設備(如後全區圖所示)。」及附件一標的物件之圖說無效」。2、確認被告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6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波羅蜜山莊社區暫定公約實施辦法第19條「庭院6.7.8北方之四格停車位為私有室外停車位」及所附「波羅蜜山莊1F及中庭現況全區圖」無效】。經本院審理後,認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於93年4月3日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判決該公約實施辦法為無效。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卷查明無誤,據此益證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於93年4月3日確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四)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如上所述,系爭公約實施辦法於93年間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上開之規定,93年系爭公約實施辦法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93年4月3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系爭公約實施辦法第21及第22條規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