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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關文蘭

關來富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被 告 關郭蜜

關義庸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關郭蜜間就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地上四一一三建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號)之房屋,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關義庸應將第一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二分之一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各以新台幣柒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各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原告關文蘭與被告關郭蜜間就坐落地號為嘉義市○○段○○○段000000000號地號,面積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地上建號4113,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號之房屋,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2月2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2.原告關來富與被告關郭蜜間就坐落地號為嘉義市○○段○○○段0000 00000號地號,面積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地上建號4113,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號之房屋,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2月2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3.被告關義庸應將第一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關文蘭所有。4.被告關義庸應將第二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關來富所有。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7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關郭蜜與被告關義庸間就坐落地號為嘉義市○○段○○○段000000000號地號,面積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號4113,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2月13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關郭蜜與被告關義庸間就坐落地號為嘉義市○○段○○○段00000000 0號地號,面積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號4113,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關義庸應將坐落地號為嘉義市○○段○○○段00000000 0號地號,面積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地上建號4113,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號之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關文蘭所有。4.被告關義庸應將坐落地號為嘉義市○○段○○○段000000000號地號,面積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地上建號4113,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號之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關來富所有。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6年9月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起訴時之聲明,又於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之主張,因之聲明為:「1.原告關文蘭與被告關郭蜜間就坐落地號為嘉義市○○段○○○段000000000號地號,面積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地上建號4113,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號之房屋,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2.原告關來富與被告關郭蜜間就坐落地號為嘉義市○○段○○○段000000000號地號,面積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地上建號4113,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號之房屋,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3.被告關義庸應將第一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關文蘭所有。4.被告關義庸應將第二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關來富所有。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變更聲明係因原告對於請求權基礎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其所為變更請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訴之變更,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地目:建,面積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地上4113建號即門牌號碼車店街82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先父關欽讚所有,然被告關郭蜜(即關欽讚配偶)之長子關文城(即第三人關伯燕、被告關義庸之父親)在外到處積欠債務達千萬以上,使先父所有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嗣經原告二人四處奔走清償債務才使土地免於拍賣,父親往生後,系爭不動產均經全部繼承人之協議同意由原告二人所繼承,故原告關文蘭等二人才分別共有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合先敘明。

(二)原告二人為親姊妹,與母親即被告關郭蜜為母女關係,被告關義庸則為被告關郭蜜之孫子(即原告胞兄關文城之兒子),然原告二人基於孝心想要母親安享晚年,且為保有雙胞胎弟弟即第三人關文洲及第三人關文鎮將來回祖厝祭祖之權利,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母親關郭蜜並於105年2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二人當初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均有跟母親關郭蜜約定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不得再為處分移轉他人之負擔,如果有處分之行為,原告二人將追回系爭不動產,又特別跟母親交代不要讓長子關文城及其子女知道原告等二人有贈與系爭房地一事,詎料,關文城之子女關伯燕、關義庸知悉此事後,慫恿年事已高已稍微失智之被告關郭蜜偷偷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至關義庸名下,並於105年12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關郭蜜明知系爭不動產附有不得過戶他人之負擔,卻於105年10月19日無償贈與被告關義庸,並於同年12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關義庸名下,已違反贈與附負擔之不作為義務之約定,是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同法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二人得撤銷贈與,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關郭蜜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三)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同法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64號參照)。本件系爭房地經原告二人撤銷後,原告二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關郭蜜返還贈與物,惟被告關郭蜜已於105年12月13日將其受贈自原告二人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登記在被告關義庸名下,已無法回復返還登記,故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直接請求不當得利之受讓人即被告關義庸應將其受贈自被告關郭蜜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與原告二人分別共有,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18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關郭蜜否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未附負擔云云,惟查,當時原告二人是為保障子輩的繼承人將來均有繼承之權利及避免受被告關義庸及第三人關伯燕之設計慫恿,甚至更考慮到因被告關義庸之父親在地下錢莊欠下巨額債務,系爭房地曾遭催債之不明人士入內恐嚇及討債,屋內被砸得凌亂不堪,所以原告二人為了保住祖厝,才會與被告關郭蜜有負擔之約定,約定不得再行處分給他人,一方面亦可避免過戶給被告關義庸父子二人後會遭債權人拍賣系爭房地。被告關郭蜜明知系爭房地為祖厝,且原告二人與被告關郭蜜雙方在贈與時,為確保祖厝在子輩將來均有繼承權利,所以才會附有在受贈人有生之年不得處分過戶給他人,如有處分過戶給他人將撤銷追回之負擔,雙方均知悉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負擔之事實,且業經被告關郭蜜委任辦理過戶之代書即證人潘淑英到庭具結證述為證(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參照),足證原告二人與被告關郭蜜間就贈與系爭房地確實附有不作為義務之負擔,被告關郭蜜上開之辯稱不足採信。

2.被告辯稱贈與契約附有「關郭蜜在有生之年不得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非負擔云云,惟查:

⑴按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人約為贈與時,得為自己、第

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而言。負擔之受益人,得為一般之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法務部69法律字第5323號函參照) 。

⑵次按,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人約定為贈與時,得為自

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而言,因贈與契約係無償契約,此項法律行為之本質,並不符合學者所謂均衡之正義,亦即在一般常情,甚難想像贈與人無條件放棄自己財產,而願意使受贈人不須支付對價即取得財產,是以在贈與,尤其是交易價值甚巨之不動產贈與,法律乃有特別規定,允許在未移轉權利前,贈與人可任意撤銷贈與,及移轉權利後,亦可撤銷贈與,以藉此減輕贈與人之契約義務,依此在解釋關於贈與附負擔方面,因一般贈與人無償贈與他人時,鮮少不對他方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期待,應認附負擔之贈與係屬贈與之常態事實。(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42 號判決參照)⑶末按,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贈與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雖有謂理論上負擔係從贈與之財產中所為之給付,因此其給付通常係具有財產之價值。惟法文既未限制負擔之內容,因此所謂負擔可以是財產上之給付,也可以是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參照)⑷依上開實務見解,在解釋關於贈與附負擔方面,贈與人無

償贈與他人時,通常均會對他方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期待,亦即負擔亦可以是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能處分即撤銷贈與之約定,其實是一種附負擔行為,而不是限制處分的行為,一旦有移轉行為,贈與人就有權利撤銷贈與。原告認為附負擔之贈與不僅僅是義務之給付,還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之情況,不能處分即撤銷贈與的約定,其實是一種附負擔的行為,而不是限制處分的行為,一旦有移轉的行為,贈與人就有權利撤銷贈與。故被告前開之辯稱,洵屬無據。

3.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非全由原告二人繳納云云,惟查:

⑴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迄今每月均只繳利息,且迄今均以訴外

人關欽讚在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專戶帳戶支付繳納,十幾年來原告二人基於孝心,於父親關欽讚在世時即開始由原告二人分擔系爭不動產之每月貸款利息,幾乎從不中斷,且均親自以現金交給母親關郭蜜繳納,父親過世後,還是持續交付現金給母親去繳,直到105年2月過戶給母親關郭蜜後都還是由原告二人實際支付繳納貸款利息的錢,而原告二人係因母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關義庸之後才沒有繼續支付繳納貸款利息的錢。

⑵系爭不動產繳款收據名義人均為父親關欽讚,並非被告二

人,父親過世後單據雖由母親收存,然實際出錢繳納者為原告二人無誤,原告二人意識到有收執收據之必要,所以於父親過世後,有空就自己去繳,因而保留了原證5之原本,故從原告收執之104年10月、11月、12月及105年1月、3月及4月之繳款收據原本(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足證被告辯稱104年8月至10月及105年2月後均為被告二人繳納云云,顯為不實之陳述。

⑶再者,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時之契稅、土地增值稅、贈與稅

及相關代書費、規費,亦均由原告二人支出費用,被告雖提出相關繳款收據辯稱係由父親與母親出資繳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另關於被告辯稱證人潘淑英所言不實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差點被法拍,是原告二人出錢贖回,係確有其事,貸款之利息,如前所述亦確實是原告二人繳納,故證人潘淑英所言係屬事實。當初係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以只知道交錢給父母去繳納利息費用,從來沒有要求交付利息收據為憑,如今母親因受到被告關義庸之慫恿對簿公堂而不認帳,才知道收據憑證之重要。

(五)並聲明:

1.原告關文蘭與被告關郭蜜間就坐落地號為嘉義市○○段○○○段000000000號地號,面積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地上建號4113,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號之房屋,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2.原告關來富與被告關郭蜜間就坐落地號為嘉義市○○段○○○段000000000號地號,面積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地上建號4113,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號之房屋,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3.被告關義庸應將第一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關文蘭所有。

4.被告關義庸應將第二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關來富所有。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關郭蜜否認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附有任何負擔,原告應就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一事負舉證責任: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關郭蜜於105年2月2日之贈與行為(下稱系爭贈與)附有負擔存在,惟就附有負擔一事為被告關郭蜜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既為主張附有負擔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其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憑其片面之詞即謂系爭贈與契約係附負擔之贈與,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二)系爭贈與契約非屬附有負擔之贈與:

1.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如僅係就該贈與之財產為一定之限制,並非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即難謂係附有負擔之贈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關郭蜜在有生之年不得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之負擔,惟原告所稱之負擔內容並非使被告關郭蜜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係就係贈與之財產為一定之限制,觀諸上開判決意旨,依原告主張之內容,系爭贈與契約亦非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

2.原告所提出之法務部69年法律字第53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相關法律見解,並非所謂附負擔的贈與,所謂負擔是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如果僅就贈與之財產為一定之限制,並非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處分之債務,即難謂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也就是這個負擔必需是受贈人應該有所作為或是不作為,而不是針對受贈的財產處分的限制。

(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關義庸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無理由:

1.系爭贈與契約非屬附有負擔之贈與,被告關郭蜜將系爭不動產再贈與被告關義庸,自無所謂不履行負擔,原告不得引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後段撤銷贈與,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行為應無理由。

2.系爭贈與行為既然不得撤銷,被告關郭蜜自有權處分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關義庸,該不動產所有權即由被告關義庸正當合法取得,有經公證人公證之不動產贈與契約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關義庸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況系爭不動產關義庸並非不當得利取得,亦無返還之義務。

(四)系爭贈與不動產之貸款,自民國88年起至104年7月被繼承人關欽讚死亡前,均由被繼承人關欽讚與被告關郭蜜一同負擔,此有被告繳款後尚保存之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可稽(本院卷第157頁至第209頁),被繼承人關欽讚死亡後即104年8月至10月之系爭不動產貸款由被告關郭蜜負擔,直至104年10月原告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方由原告負擔104年11月至105年1月之系爭不動產貸款,惟105年2月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關郭蜜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又由原告關郭蜜負擔,此亦有被告關郭蜜繳納貸款後,尚保存之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9頁),被告關義庸與訴外人關伯燕,亦會與被告關郭蜜一同負擔貸款。

(五)證人潘淑英於本件106年8月9日辯論期日作證所言並不實在:

1.「當初系爭房子差點被法拍,是兩個女兒出錢贖回來的,貸款也是他們繳的……」(見本院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依被告上述提出之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本院卷第157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9頁)可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幾乎由被告關郭蜜負擔,實非如證人所言係由原告二人所繳納,原告及證人所言顯屬無稽,係屬虛構。

2.又證人關於被告關郭蜜所表示不可再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說詞亦不實在的,蓋原告二人是基於贈與的目的而贈與給被告關郭蜜,被告關郭蜜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後即取得完整處分權,何況關郭蜜本身也是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之一,如果有如證人所述之限制處分的話,應該可以在契約書或辦理限制登記,即可以達到限制處分之目的。

3.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下稱系爭贈與)為法律關係移轉登記給被告關郭蜜時,並未約定不得再將系爭房地處分移轉予他人(下稱系爭特約),證人潘淑英在庭所述係透過模糊記憶回想而來,又其乃係原告聲請傳喚為原告作證之友性證人,極有可能於到庭作證前已先與原告推演討論,該過程已使證人記憶遭受汙染,故證人潘淑英所言應不足採信。

(六)縱認採信證人潘淑英證言,依上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系爭特約充其量僅為限制被告就受贈與之財產任意處分之權利而已,核其性質,尚難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判決,附件一)。是縱為受贈人即被告關郭蜜違反系爭特約所定之處分限制,或有債務之不履行責任,但要與不履行贈與之負擔無涉。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9條以意思表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返還,均無理由。

(七)此外,被告關郭蜜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關義庸,乃因被告關郭蜜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無人對其盡扶養之義務,均由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關義庸扶養被告關郭蜜,被告關郭蜜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關義庸,於經公證之不動產贈與契約第七條特別約定:「受贈人應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否則贈與人得撤銷贈與。」(本院卷第289頁),故被告關義庸應對被告關郭蜜負扶養義務之負擔,而非為使原告不利益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且被告關義庸係基於贈與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並非不當得利。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關郭蜜時附有負擔,在其有生之年不得有處分行為,否則將撤銷贈與等情,為被告關郭蜜所否認,辯稱贈與並無此項約定等語,經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辦理本件贈與之代書潘淑英到庭作證:契約書沒有寫,但關來富口頭有講,因為關文蘭是委託關來富,關來富講如果將房子及土地過戶別人的話,要將土地及房子收回後,被告關郭蜜說「好啦,好啦,趕快去辦」,因為證人想說她們是母女關係就沒有寫等詞,足證本件確係約定被告關郭蜜受贈之後,在有生之年不得過戶他人之負擔,被告關郭蜜否認此一情節,應屬無據。被告雖以系爭房地之貸款係被告關郭蜜繳納,反推證人潘淑英之證詞為不可採,並提出放款利息收據為證一節,經查該等收據係轉入關欽讚(原告之父及被告關郭蜜之夫)帳戶,由收據並無法顯示由何人支付該筆款項,而原告主張係其拿錢給關欽讚及被告關郭蜜繳納等情,雖未提出證據,然由系爭房地嗣後由原告繼承情節觀之,原告之主張尚非子虛,被告以此反推證人潘淑英之證詞為不可採,並無所據。

(二)復查被告關郭蜜辯稱縱有上開約定,亦非贈與附有負擔,僅屬限制,不得以之撤銷贈與契約等語,經查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稱「附有負擔」,並未規定以給付為負擔之要件,故以不得處分贈與物為負擔,亦非法所不許,被告抗辯此乃對贈與物之限制,而非附負擔之贈與,無從撤銷贈與,亦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關郭蜜(按為106年6月29日)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關郭蜜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遭撤銷。

(三)原告與被告關郭蜜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既已遭撤銷,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關郭蜜將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原告,惟因被告關郭蜜已於105年12月13日將其受贈自原告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移轉登記在被告關義庸名下,已無法回復返還登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直接向被告關義庸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即屬有據。被告關義庸雖辯稱其係基於贈與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並非不當得利等詞,經查被告關郭蜜與關義庸間之讓與行為屬於無償之贈與契約,被告關郭蜜既因無償讓與行為而免負返還義務,被告關義庸自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為原告各二分之一所有,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