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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林明杰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複代理人 江冠瑩被 告 林英輝

林英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七九0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代號甲部分,面積五二六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㈡代號乙部分,面積二六三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790.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系爭土地僅能鄰接縣道000號對外出入,相鄰之同段91地號土地為原告父親林添貴與共有人所共有,相鄰同段98、9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原告父親與原告父親之兄弟林瑞寬所共有,系爭土地南側並有被告林英旭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房屋一棟,為利兩造日後得以產權單純化及合併鄰地持分使用收益,實有分割之必要,惟兩造不能協議,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民國106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又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代號乙所示部分,雖未鄰接系爭土地南側之縣道170聯外道路,惟可經由同段99、98地號土地通往縣道170聯外道路。至於被告所稱經界線錯誤的問題,依現行技術,重測後較少造成經界線錯誤,不同意暫緩分割。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維持共有,並分在西側部分,但系爭土地與同段90地號土地原為伊爺爺所有,後來分給伊爸爸跟原告曾祖父,當初分的時候,地界不是長現在這樣,系爭土地西側經界線經重測後位置與舊有經界線不同,顯然有錯誤,若依現有經界線,其分得部分會有西側他人建物在其上,希望本件可以暫緩分割,將甲乙間經界線平行系爭土地西側經界線將面積分足。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7、49至51、69、71至

83、129至14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之形狀呈不規則狀,南側鄰接縣道170為聯外道路,南側有被告林英旭所有如附圖代號B所示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建物,往北靠東側則有原告一層樓房屋及被告林英旭所有如附圖代號C所示之廁所一間,其餘部分為空地,上有果樹及雜物等情,有本院106年6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7、119至121頁),並繪製有附圖可參(本院卷第125頁)。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圖,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大致方正,且符合兩造目前使用現況,被告分得西側如附圖代號甲部分土地,得保留現有代號B、C建物,並可往南鄰接縣道000號道路對外通行,原告分得東側如附圖代號乙部分,得與相鄰共有同段98、99地號土地及同段由原告父親共有之9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藉由同段98、99地號土地通往南側聯外道路,對外交通均屬便利,並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對土地之整體使用與開發,亦為被告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並同意維持共有,堪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均衡,實屬妥適。

3、被告雖稱系爭土地與同段90地號土地由伊爺爺分給伊爸爸跟原告曾祖父時之地界不是長現在這樣,系爭土地西側經界線經重測後位置與舊有經界線不同,若依現有經界線,其分得部分會有西側他人建物在其上,希望可以暫緩分割云云,惟按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以地政機關在不同時期,因所採用測量儀器之精密度不同,造成同一筆土地於重測前後之面積、經界線因此而有差異者,原係事理之常,並非所有人對於其土地權利因此而有增、減或變更之意。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重測後土地經界線位移云云,惟此涉及系爭土地與周邊土地之經界確定事宜,應另尋確認經界之訴認定,或由國家機關辦理大面積範圍之地籍圖重測以為解決,與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旨在簡化系爭土地本身之共有關係,以達物盡其用之經濟上效能,避免共有人間相互制肘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訴訟性質殊異,即難執此作為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正當事由。另被告雖曾主張分割方案為將代號甲、乙間經界線平行系爭土地西側經界線將面積分足,惟經本院詢問是否再送地政繪圖,亦表示不送繪圖,並以點頭方式表示同意依附圖為分割,有本院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2頁),堪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及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3分之1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