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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藝術第一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仲良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黃格致訴訟代理人 李坤城

陳豐裕複代理人 邱偉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民國85年起於藝術第一家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地下室一樓裝設電信傳輸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且未支付公共用基本電費分攤及使用場地租金。被告曾接獲原告105 年8 月24日嘉市藝術(105)字第009 號函文通知,於105 年10月4 日派員前來協調處理上開費用,並經由原告作成開會紀錄,被告雖同意給付自10

5 年8 月後之公共用基本電費分攤(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然場地使用租金部分,被告聲稱其設立系爭電信設備係經興建大樓之建商即第一班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班建設公司)同意,且為無償使用,而拒不給付使用場地租金,並提出房屋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佐。惟原告及其他住戶完全未曾見聞系爭同意書,且於購屋時從未聽聞第一班建設公司有同意被告裝設系爭電信設備之情事。其次,系爭同意書所簽定之人乃第一班建設公司而非原告,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與建商第一班建設公司所簽定之系爭同意書並不能拘束原告。再者,系爭同意書未經公示登記,原告與其他住戶在購買房屋時,既不知悉有系爭同意書存在,並無法解釋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以,被告並無合法使用地下室一樓之權源,故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使用場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分攤公共用基本電費。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12,

490 元:⒈被告與第一班建設公司所訂系爭同意書既不能對抗原告,

則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地下室一樓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乙節,於法有據。

⒉被告依其與第一班建設公司所訂契約為無償使用,並無計

算依據,依被告所受利益金額以地下室一樓平面車位租金為計算標準(占地4.5 坪,每月租金3,000 元),系爭電信設備實際占地9.52坪,依比例計算每月租金應為6,346元【計算式:3,000 ×9.52/4.5=6,346 】。

⒊被告既同意105 年8 月1 日起算分攤後續公共用基本電費

,可認其亦知悉無權使用場地之事實,故應以該日作為起算時點回溯5 年,共60個月,以每月租金6,346 元計算,總計為380,760元。

⒋又被告至今仍未給付105 年8 月以後之租金,故請求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計5 個月之租金共計31,730元。

⒌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8 月1 日回溯5 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5 年8 月至12月之租金共計412,

490 元【計算式:380,760 +31,730=412,490 】。㈢被告應分攤公共用基本電費335,428元:

被告自85年1 月起使用系爭電信設備,未支付系爭大廈公共用基本電費分攤,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1 日回溯15年之公共用基本電費分攤以及自105年8月至12月之公共用基本電費分攤,其計算如下:

⒈被告應分攤公共用基本電費百分比為10.37%:

⑴原告每月推算平均用電度數為22,328度:

①依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嘉

義區營業處請求提供系爭大廈電號00-00-0000-00-0自85年1 月起迄今之電用度數及資料,惟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現有存檔資料僅能追溯至96年9 月份,96年9 月以前即須以推算方式為之。

②次依96年9 月至105 年9 月共計109 個月間,每月用

電度數總和為2,433,760 度,則系爭大廈每月平均用電度數為22,328度【計算式:2,433,760 ÷109 =22,328】。

⑵被告所有之系爭電信設備自101 年1 月至105 年7 月間,共計55個月,總共使用度數為127,330 度【計算式:

295,547 -168,217 =127,330 】,平均每月使用電力度數為2,315 度【計算式:127,330 ÷55=2,315 】。

⑶故而,被告每月使用電力度數占系爭大廈總用電度數10.37 %【計算式:2,315 ÷22,328=10.37 %】。

⒉系爭大廈自105 年8 月1 日回溯15年(即90年8 月1 日起

至105 年7 月31日)之公共用基本電費總計為3,145,320元:

⑴系爭大廈每月經常用電度數為90瓩。

⑵90年8月起至92年底共計29個月:

期間夏月共10個月(每年6 月1 日至9 月30日),每瓩每月基本電費228 元,非夏月(每年夏月以外時間)共19個月,每瓩每月基本電費為168 元。故該期間公共用基本電費共492,480 元【計算式:(228 ×90×10)+(168 ×90×19)=492,480 】。

⑶93年至97年6 月間共計54個月:

夏月共有17個月,每瓩每月基本電費239.4 元,非夏月有37個月,每瓩每月基本電費176.4 元。該段期間公共用基本電費共953,694 元【計算式:(239.4 ×90×17)+(176.4 ×90×37)=953,694 】。

⑷97年7 月至105 年7 月間共計97個月:

夏月共有33個月,每瓩每月基本電費236.2元,非夏月共有64個月,每瓩每月基本電費173.2元。該期間公共用基本電費共1,699,146 元【計算式:(236.2 ×90×33)+(173.2 ×90×64)=1,699,146 】。

⑸承上,系爭大廈自90年8 月至105 年7 月止公共用基本

電費總計為3,145,320 元【計算式:492,480 +953,69

4 +1,699,14 6=3,145,320 】。⒊系爭大廈自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公共用基本電費共計為89,280元:

該段期間夏月共有2個月,每瓩每月基本電費236.2元,非夏月共有3 個月,每瓩每月基本電費173.2 元,該期間公共用基本電費共計89,280元【計算式:(236.2 ×90×2)+(173.2×90×3)=89,280】。

⒋準此,系爭大廈自90年8 月至105 年7 月止之公共用基本

電費為3,145,320 元及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公共用基本電費為89,280元,合計3,234,600 元,被告應分攤公共用基本電費10.37 %為335,428 元【計算式:

3,234,600 ×10.37 %=335,428 】。

㈣綜上,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大廈地下室一樓,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2,490 元,及應分攤公共用基本電費33

5 ,428元,共計747,918 元。㈤被告占用系爭大廈地下室一樓之狀態,於遷讓系爭電信設備

前,仍屬繼續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恐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未到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嘉義市○○○段

0 ○段000 地號即門牌嘉義市○○路○○號地下一樓之系爭電信設備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6,346 元。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取得系爭大廈所有權是在電信法第38條增修前,所以

該法規應該沒辦法溯及適用及向後適用,此部分請依法認定。

⒉被告之用電量確附屬於原告之總公共用電量上,而總公共

用電量乃兩造設施用電之總和,被告既同為公共用電之用戶之一,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負擔基本電費:

⑴由於電力無法儲存,為了隨時滿足用戶的用電需求,台

電公司必須依據用戶申請的契約容量來規劃足夠的發、供電設備,這些設備一經投資設置後,無論用戶有無用電,供電設備之營運、維護、折舊等固定費用都會發生,故即使用戶實際使用的容量低於申請之契約容量,台電公司仍需按照用戶申請的契約容量來計收基本電費,以回收依照用戶申請而設置之供電容量的固定成本。申言之,契約容量乃係台電公司定性為固定成本,只要係用戶之一(被告於該電信室使用整流器、冷氣2 台),皆應分攤。被告自85年起進駐電信室之事實甚明,是被告抗辯其非為一般表制之用戶並無理由,又被告另有於原告之電表上加裝碼表以自行計算流動電費,益證被告之用電量確附屬於原告之總公共用電量上,除流動電費(用多少算多少)外,更應負擔基本電費,始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

⑵被告抗辯於103 年12月間兩造已就分擔電費達成協議,

惟此部分僅就流動電費達成協議,就基本電費並沒有達成協議。況且,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之會議紀錄案由二,被告代表亦自承基本電費之分攤可追溯2 年,顯見被告亦自知理虧而意圖息事寧人之事實甚明。又嗣後被告之受僱人李坤城股長亦來電表明基本電費部分,願以15萬元和解,惟與原告所請求差距一倍之有,故而未予同意。

⒊再者,若除去被告每月占用之用電量10.37 %,原告即可調降契約容量(現為90KW),益證被告需負擔基本電費:

⑴為了預防用戶用電超出原本申請的容量(超約用電),

導致供電容量不夠或線路燒損而影響供電安全,台電公司必須額外準備供電容量;但超約用電並非一般用戶用電的常態,如將少數用戶超約所使用的額外供電成本轉嫁給全體用戶分攤,並不公平,應由超約的用戶負擔,方屬合理公平。由於額外設置的供電設備使用機會較少,每次超約用電所需分攤的設備固定費用相對較高,故需加收基本電費。台電公司對用戶超約加收的費用並非「罰款」,而是為了合理反映成本、避免轉嫁,並預防系統超載、維持設備供電安全與保障大眾用電權益所必須。

⑵預防用戶超約而加計基本電費之機制,亦通行於美國、

日本、韓國等國之電業,其中部分國家甚至對超約用電計收12倍基本電費,台電公司現行對超約用電容量在契約容量10 % 以下部分,按2 倍計收基本電費(即原基本電費加計1 倍);超約用電超過契約容量10%部分,按3 倍計收基本電費(即原基本電費加計2 倍),相較於國外計費方式,我國用戶超約用電之負擔實已較低。

⑶申言之,被告每月之總占用電數占原告總用電數之10.3

7 %,而自原告105 年3 月至同年8 月之繳費通知單可知,原告之經常需量介於63KW至75KW間。準此,若非被告占用總公共用電量之10.37 %,原告即可調降契約容量至90KW以下以節省基本電費之支出,益證被告需負擔基本電費。

⑷依據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嘉義字第0000000000函,已

清楚說明若被告之系爭電信設備占原告總設備之10.37%(此指流動電費)情況下,在被告不用電的情形下,用電最高需量約可減少10%,且「建議」契約容量可予以調降10%以節省基本電費。準此,依照台電公司所建議之可降10%之比例,表示被告之用電設備確實會影響契約容量之負載,故被告亦應依此比例分攤基本電費323,460 元【計算式:3,234,600 元×10%=323,460 元】。被告又抗辯此計算10%之前提為需全時使用云云,然被告之用電設備為整流器、兩台冷氣,於105 年9 月前事實上皆為全時使用,況且此為原告去函台電公司所為的事實陳述,若非事實,原告豈會自曝其短。

⑸被告辯稱原告僅需使用66KW至75KW卻故意使用90KW云云

。惟原告申請96年6 月至105 年10月之每月最高需量表,可知原告歷年來之最高需量區間在65KW至88KW間徘徊,顯見原告當初訂定90KW不無道理,若無留緩衝容量,則會不時超約用量,若少掉被告之用電設備,原告之契約容量當可馬上降低10%,顯見兩者當然有因果關係。

⒋原告並不適用台電公司之表燈用電計算方式:

⑴經原告發函詢問台電公司後,台電公司表示必須合計容

量未滿100 瓩始得適用表燈用電計價,惟查原告之公共用電設備容量為124.5 瓩,並不適用表燈電價計費,此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6 年6 月7 日函可證。

⑵承上所述,被告至今仍企圖以無因果關係或其他抗辯規

避責任,事實證明被告的確是公共用電之使用戶之一,而被告既然對於公共用電有所貢獻,自應負擔基本電費始屬合理。

⒌再被告所稱平均流動電費約2.11元計費,而被告給原告卻

是以流動電費2.78元計費云云,實屬空言。蓋被告每月應繳納多少之流動電費,係透過被告之獨立電表計算度數,復乘以每月之電費單價,用多少算多少,此有分攤電費證明單可證,豈會有原告溢收之情?顯見被告混淆事實之意圖甚明。

⒍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表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抗辯基本電費之時效期限應僅有2 年,以免原告所

得請求之電費時效權利優於原先台電公司得請求之電費時效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乃為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此部分與台電公司所得主張價款請求權究屬二事,蓋台電公司乃屬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而取得代價,法律上特別規範此價款請求權之時效為2 年,是有其特別之規範意旨,然原告並非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而取得代價,時效規定當應回歸民法上之不當得利為15年,被告引喻失義,洵無足採。

⑵被告又抗辯此不當得利應為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

次發生之債權,依照民法第126 條自應僅有5 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觀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係規定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對原告而言,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定期給付債權,蓋原告每月支付基本電費,乃屬正常費之支出,並無因此獲有利益,非屬商業行為,被告與原告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乃每次獲有無庸支付基本電費之利益,此自屬不當得利,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7,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嘉義市○○○段0 ○段00

0 地號即門牌嘉義市○○路○○號地下一樓之系爭電信設備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6,346 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大廈之地下一樓電信室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查第一班建設公司係系爭大廈之起造人,於85年間依當時

有效之「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管線設計規範」肆、( 十五) 規定:「電信室規劃完成後,應洽當地第一類電信事業簽立電信室使用同意書,請參考附錄6 ,嗣後電信室之土地或建築物讓售第三人或移交管理委員會時,該同意書對其繼續有效。」與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記載為「茲因乙方(即被告)擬在竹圍子段2 小段112 地號設置電信設備,經與甲方(即第一班建設公司)協議,同意無償提供下列房屋空間及配合設施供乙方使用……使用期限至被告不需使用歸返之日」,此有系爭同意書可參,可認被告當時係基於系爭同意書使用系爭大廈空間設置電信室,且系爭同意書依據上開規則應可拘束原告。

⒉又92年5 月21日增訂之電信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亦明

文規定:「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電信總局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依第1 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將住戶提供空間與電信業者設置電信室之義務,自行政規則提升至法律位階,則依原告主張請求自105 年8 月1 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與業已公布且為有效施行電信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不符,被告基於電信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無償使用系爭大廈空間設置電信室,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與民法第17

9 條規定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要旨)。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公共用基本電費335,428 元,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給付基本電費,此為被告否認,因當

時還在協議,尚未達成合意,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會議紀錄,並無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基本電費。原告曾於10

3 年12月3 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電信設備之分擔電數之費用,被告亦回函表示同意並已將應分擔之電費匯款至原告帳戶內,由此可知兩造已就分擔電費之部分達成協議,即被告僅需支付實際用電度數之費用,並無庸支付基本電費。

⒉台電公司所提供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登記單中,公共設

施電費分攤規定已明示:「公共設施電費之『分攤用戶』以同一社區內之一般表制及高壓用戶為限,包制用戶除外。」,可知計算分配基本電費以同一社區內之一般表制及高壓用戶為限,被告並非同一社區之一般表制及高壓用戶,本無庸給付基本電費。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亦可證明係大用電戶須計算基本電費(即設定契約容量),其他則不用,按被告非大用電戶,不用設定契約容量即給付基本電費。則被告並無從自原告給付基本電費而獲有任何利益(如免繳基本電費),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⒊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電信設備係屬電器,使用電量為電信設

備所不可或缺的必需品,無該電量提供,則無法使用系爭電信設備,故電量提供為原告所需提供電信設備之範圍。又原告依電信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需提供電信設備及空間,均由各市○○路業務經營者即被告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故被告本可無償連結使用基本電費,被告並無受有任何法律上不當得利之情形。

⒋原告與台電公司簽訂最高需量90瓩,與被告無關:

⑴台電公司就基本電費計算公式為每瓩每月×契約容量,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 條第10款:「需量契約容量:

契約上得使用之最大用電需量(15分鐘平均瓩數)。」,且契約容量為用電戶自行聲請,每瓩每月所收取之費用則由台電公司訂立。原告公共設施用電為建造初始由建設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申請時總設備容量為12

4.5 瓩,申請契約容量90瓩,至105 年12月一直未變更契約容量,被告是台電公司供電後才能進入裝置設備,故原告自85年以來皆需依契約繳交契約容量90瓩之基本電費(無論被告是否進入),由此可知原告並非被告因素方訂立90瓩之契約容量,原告係依據其原本與台電公司所約定之契約容量支付基本電費,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得之利益並無任何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⑵原告雖一直主張係因被告之因素故無法降低最高需量,

惟查原告歷年來每月最高需量皆介於62瓩至92瓩之間,其中僅98年4 月份為92瓩,其餘月份皆在契約容量90瓩以內,因此原告需繼續以90瓩與台電公司簽訂最高需量,自與被告無關。

⑶又原告既然自85年以來皆需依契約繳交契約容量90瓩之

基本電費(無論被告是否進入),若被告進入後,並沒有增加原告負擔,亦即契約容量沒有往上調整、基本電費沒有增加,則原告自始沒有損失,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反之,若被告進入後,有增加原告負擔,則被告願意就此增加部分負責。原告之公共設施基本電費自96年6 月至106 年8 月,只有98年4 月份最高需量達92瓩,其餘各期之最高需量皆於90瓩以下,亦即只有98年4 月份基本電費有增加,其餘各期之基本電費皆在契約內沒有增加,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僅有98年4 月份超過90瓩之基本電費。

⑷該98年4 月份基本電費超過90瓩部分計算方式為超約10

%部分×當期單價×2 倍。經查,台電公司97年7 月起基本電費單價:夏月(6/1~9/30)為236.2 元/ 瓩、非夏月(其餘月份)為173.2 元/ 瓩。所以被告設備進入後,只有98年4 月份基本電費增加了692.8 元【計算式:(92瓩-90瓩)×173.2 元/ 瓩×2 =692.8 元】,被告願意就此增加部分負責。

⒌依原告提出之電費繳費通知單可知,原告明明僅需使用66

至75KW卻故意使用90KW,超過其實際需求的使用導致超收基本電費,根本與被告無關,由此亦可得知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毫無關連,無因果關係。又只要使用電量未超過99KW可以與台電公司簽立表燈方式之契約,就可以不必給付基本電費,被告在嘉義縣市地區百分之80以上之公寓大廈,是以獨立電表用電,平均流動用電1 度約2.11元計費,而被告給原告流動電費為1 度2.78元計費,被告給原告的電費比較多一點。

⒍被告依系爭大廈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進駐電信室裝置設

備,依台電公司106 年8 月22日嘉義字第1061269457號函表示:該大樓提供電信室供貴處使用且與其他公共設施共用電表,…經常契約容量可申請增設3 瓩,惟原告並未主動向台電公司申請增設契約容量,此為原告之過失,倘若原告因此過失而受損害也與被告無涉。更何況,依台電公司106 年9 月5 日嘉義字第1061269539號函說明二、( 二)表示:檢附該戶…自98年6 月迄今之電費相關資料( 如附件);依據附件資料顯示該期間經常契約容量為90瓩,最高需量介於62瓩至90瓩間。可見自98年6 月迄今使用電量從未超過契約容量,亦即原告從無損失。再依上開函文表示:本公司每期的電費單均載明契約容量、基本電費、用電最高需量等計費資料,用戶對其用電情況應有所暸解,用戶可根據以往用電歷史資料,用電特性、未來需求及可能變動,檢討決定是否要申請增設或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經詳細檢討原告自98年6 月迄今之電費相關資料顯示,自98年6 月迄今共99個月,只有98年10月-88 瓩、98年11月-88 瓩、99年12月-86 瓩、100 年7 月-88 瓩、100 年

8 月-90 瓩等5 個月超過85瓩,其餘94個月皆在85瓩以下。足證原告早就可以據此申請減少或暫停部分契約容量,至少可減少5 瓩以節省基本電費,惟原告自85年迄今從未進行減少或暫停部分契約容量行為表示,是原告可作為而不作為,此亦為原告之過失,與被告無涉。

⒎另按86年時期之「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

範」附錄五註一規定:電信室設獨立電表或電力分表一只,以市內業務經營者名義申辦者,由市內業務經營者支付電費,否則由客戶支付。依上述規定可知,被告電信室之電力分表電費應由客戶支付,與被告無關。再者,被告申請一個獨立電表是不用繳基本電費,當初被告要申請一個獨立電表,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自設置電信設備於原告電信室以來,皆依2 個月一期抄表按實用度數與雙方議定單價支付流動電費,並於原告反應電價調整事實立即辦理電費差價給付並再議定爾後電費計算方式,足證被告秉持使用者付費精神及展現敦親睦鄰態度,絕無原告指稱不當得利情事。

⒏再依台電公司106 年9 月5 日嘉義字第1061269539號函說

明二、( 三) 表示:基本電費按契約容量計算,…基本電費之計算與流動電費無關。及說明二、( 四) 表示:中華電信公司全部不用電之情形下,其契約容量的調降比例與中華電信公司流動電費占該戶流動用電總度數之比例無一定關係。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全部不用電之情形下其契約容量可調降10.37 %,實不可採。

⒐綜上說明,被告並無給付基本電費之義務,亦無從自原告

給付基本電費而獲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退一步而言,如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基本電費,則基本電費計算方式應如下所述,非原告所列之計算方式:

⒈被告如受有利益(假設語氣),則該利益為免支付基本電

費,又契約容量是以15分鐘平均用電最大值計算,與用電度數無直接關係(被告所使用在電信室之電器用品負載用電穩定變動小),被告在電信室設有下列電器用品:

⑴整流器(廠牌:亞力SID ):額定消耗功率=20A ×48

V =0.96 KW 。⑵日立窗型冷氣機:額定消耗功率=2.423KW ;大同窗型

冷氣機:額定消耗功率=2.189KW ,二部冷氣機設定交替運轉,每一部運轉12小時,同一時間只有一部運轉。

⑶故被告電信室設備負載用電最大功率(最大容量)為3.

383 KW【計算式:0.96KW+2.423KW =3.383KW 】。⒉系爭大廈契約容量為90KW,夏月每月基本電費為21,258元

【計算式:236.2 ×90=21,258】;非夏月每月基本電費為15, 588 元【計算式:173.2 ×90=15,588】。

⒊被告如分攤基本電費,其夏月基本電費為799.0646元【計

算式:3.383/90×21,258=799.0646】,非夏月基本電費為585.9356元【計算式:3.383/90×15,588=585.9356】,全年12月為7,884 元【計算式:(799.0646×4 )+(

585.9356元×8)=7,884 元】,故此為被告所受之利益,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原告僅得請求此範圍之利益返還。

⒋基本電費與流動電費兩者計算方式不同,流動電費是基於

一段長時間內(如一個月)使用多少電量就支付多少電費,反觀基本電費係用戶自我評估在15分鐘內,用戶所可能使用的全部電器同時啟動,依最高需同時供電量向台電公司約定基本電費為計算標準。原告所主張基本電費分配分式,係以被告使用流動電費與全部公共設施之流動電費比例計算,此根本有誤,流動電費係以使用之總電量作為計算標準,而基本電費則是以所需供電容量為計算標準(以各種電器用品使用所需電力容量為準),兩者根本毫無關係,不得以此作為計算標準,原告以被告使用流動電量占

10.37 %就認定被告占用基本電費10.37 %,實屬有誤。⒌被告之系爭電信設備自101 年1 月至105 年7 月間之平均

使用電度為2315度,又因「1 度電」就是消耗功率1KW 的用電設備,連續使用1 小時所消耗的電量,也就是1 度電=1 瓩小時(1KWh ) 。所以每月平均使用電度為2315度之設備,其消耗功率=2315度÷30天÷24小時=3.215 瓩(K

W) 。如依此公式配合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電信設備自10

1 年1 月至105 年7 月間之平均使用電度數2315度數,可推計算,得知系爭電信設備平均消耗功率為3.215 瓩(KW),由上述可知,系爭電信設備總最高消耗功率為3.383 瓩

(KW) 無誤,且平均消耗功率才3.215 瓩( KW) 。⒍又基本電費之計算是以契約容量為基礎,目前夏月每瓩每

月236.2 元、非夏月每瓩每月173.2 元,所以,被告若需繳付基本電費仍須依其最高消耗功率為3.383 瓩乘以上述單價計算,亦即夏月基本電費為236.2 ×3.383 =799 元、非夏月基本電費為173.2 ×3.383 =586 元。被告之系爭電信設備總最高消耗功率為3.383 瓩(KW) , 實際只占原告之契約容量90瓩( KW) 之3.76%,有台電106 年6 月20日嘉義字第1061268322號函可證,故原告依流動電費估算宣稱被告設備占原告之契約容量90瓩(KW)之10.37 %是錯誤而不當之數據,並不足採。

⒎復依台電公司106 年8 月22日嘉義字第1061269457號函表

示:該大樓提供電信室供貴處使用且與其他公共設施共用電表,…經常契約容量可申請增設3 瓩,再依台電電價表規定,低壓電力非時間電價用戶基本電費單價:夏月(6/1-9/30)每每瓩每月236.2 元、非夏月(夏月以外)每瓩每月173.2 元。因此,被告申請增設3 瓩設備之每年基本電費為6,992 元【計算式:(236.2 元×4 個月+173.2元×8 個月)×3 瓩=6,992 元】。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主張給付基本電費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⒈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要旨:「被上訴人

係以生產電氣(電力)供應與一般人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之國營事業,此與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其價款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7條所定2 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由此可知台電公司收取電費之消滅時效為2 年。如上所述,被告所取得之利益為無庸支付基本電費,則被告取得之利益時效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為2 年之免付電費,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給付基本電費之時效期限應僅有2 年,以免原告所得請求之電費時效權利優於原先台電公司得請求之電費時效。所以前項年基本電費為6,992 元,計算2 年則為13,984元【計算式:6,992 ×2 =13,984】。

⒉退一步而言,如認原告得主張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只2 年

,則應僅有5 年時效:原告主張向被告收取基本電費之不當得利,基本電費係以每2 月為計算周期收取,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基本電費請求權,性質應屬1 年以下期間順次發生之債權,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自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參照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要旨),故原告就基本電費之請求權時效最長僅有5 年,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復按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

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電信總局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依第1 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電信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4 項於92年5月21日增訂,立法理由謂:「‧‧‧‧參考建築物電力、瓦斯管線無償提供業者接取之實務,增訂第四項明定市○○路業務經營者無償連接及使用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業已揭示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人有無償提供空間與電信業者設置電信室,供其設置建築物用戶獲得電信服務所需要之管線接取必要設施之法定義務。另92年3 月18日廢止,於原告主張105 年8 月1 日回溯15年時有效之「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管線設計規範」肆、(十五) 規定:「電信室規劃完成後,應洽當地第一類電信事業簽立電信室使用同意書,請參考附錄6 ,嗣後電信室之土地或建築物讓售第三人或移交管理委員會時,該同意書對其繼續有效。」;90年12月21日修正之「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第4 條第3 項明定:「依前2 項規定設置之空間與電信設備,應按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及電信服務性質,由各市○○路業務經營者無償銜接。」;92年12月8 日更名修正之「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4 條第4 項亦規定:「依第1 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均採與電信法第38條第4 項相同之精神,要求起造人或建物用戶以無償方式提供空間與電信業者設置電信室,以獲得電信服務。據此,電信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當屬立法者基於公共利益及社會政策整體考量後,所訂定對於建物所有權能之限制,原告及系爭大廈住戶為系爭大廈之所有權人,因此負有容忍之義務。

㈢系爭大廈之建商第一班建設公司於85年間起造系爭大廈時與

被告簽訂房屋使用同意書,同意書記載為「茲因乙方(即被告)擬在竹圍子段2 小段112 地號設置電信設備,經與甲方(即第一班建設公司)協議,同意無償提供下列房屋空間及配合設施供乙方使用……使用期限至乙方不需使用歸返之日止,並排除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適用。電力費用:甲方為乙方裝設電力分表及乙方使用電力,其費用得由乙方負擔。

」,有系爭同意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可認被告當時係基於系爭同意書使用原告大廈空間設置系爭電信設備。嗣92年5 月21日增訂之電信法第38條第1 項、第

4 項,另將住戶提供空間與電信業者設置電信室之義務,自行政規則提升至法律位階,被告基於上開同意書、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管線設計規範、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電信法等規定,無償使用原告大廈空間,設置系爭電信設備,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㈣再者,被告自85年系爭大廈興建起即經起造人同意使用電力

及相關設施,且系爭通信設備所在位置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地下室一樓,該場所自興建時起即經起造人指定用途為電信機房,屬系爭大廈社區生活上不可缺之公共設施,供住戶共同使用,為系爭大廈住戶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依上所述,系爭大廈起造人或建物用戶有無償提供空間與電信業者設置電信室,供其設置建築物用戶獲得電信服務所需要之管線接取必要設施之法定義務,而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電信設備係屬電器,使用電量為電信設備所不可或缺的必需品,無該電量提供,則無法使用系爭電信設備,被告自始即經起造人同意使用電力及相關設施,而系爭大廈住戶為履行上開法定義務以便獲得電信服務,亦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大廈電力及相關設備,則原告使用系爭大廈電力及相關設備暨因此產生相關費用之負擔,均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7,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嘉義市○○○段

0 ○段000 地號即門牌嘉義市○○路○○號地下一樓之系爭電信設備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6,34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