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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謝政焜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依法○○○鄉○○○段○○○○號耕作土地面積約7,859平方公尺歸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之家父(謝金星)於民國32年一出生即居住於社前湖 6號之房屋,家族亦早於當時即已○○○鄉○○○段○○○ ○號耕作(土地面積約7,859 平方公尺),家族更早於民國前33年即世居於該處,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當時土地亦未登記),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10年取得土地所有權,又若依同法第669 條規定,20年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人家族等人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又依同法第772 條規定,同時取得地上權。但被告卻於79年9 月間,任意將原告家族所有權之土地,濫用公權力,變更為被告所有,嚴重侵害原告權利。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此違法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71條規範,為無效之登記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11月10日之104年度重上字第76號,亦採此見解。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基於權力行使,為國有財產,復依同法條第2 項,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財產為國有財產,但上記土地依民法時效取得已為訴願人家族所有,故屬於私有之財產,被告卻於民國79年濫用公權力,將之登記為被告所有,明顯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即侵害原告家族之土地,依程序請求歸還土地。被告稱依國有財產法第2 條規定,於79年任意認定「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財產」,當時認定之基礎何在?有無親自派員到該處勘查?若有勘查請提相關勘查資料,由何人勘查?勘查之時間、地點等資料,皆請被告提出勘查資料。再則,於當時有無詢問及確認該土地是否確實無人所有?是否有詢問當時耕作人及有無依法公告?相關資料皆應詳加提出,若被告僅任意違法書面作業,此即違反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並屬民法第71條之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其登記為無效之登記行為。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將土地歸還,被告仍違法拒絕,故僅能程序提起民事訴訟。

參、證據:提出謝金星之戶籍登記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資料○○○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106年5月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5090號訴願決定書、系爭土地面積7,859平方公尺標示位置圖、財政部105年11月30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531034830號函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依法取爭土地有權,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58 條、第7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凡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蓋依本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對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雖以所有之意思,於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仍非請求登記,不能有效也。」民法第769 條立法理由已詳予敘明。本件被告取得所有權之相關登記資料,業已送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已屬已登記之不動產,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合法有據,原告已無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餘地。

三、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土地,請鈞院鑒核,賜准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 由

一、按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次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 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揭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或十年,為要件。惟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者,除必須證明其有占有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係本於所有之意思,否則,其占有縱已滿二十年期間,仍難本於上述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上揭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則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又依上揭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者,只是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而已,並非立即取得所有權,是以占有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所有者,必須已行使該登記之請求權,即以已經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處理無人爭議,經完成所有權之登記手續後,始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謝政焜之父親謝金星於35年10月1 日初次設籍於嘉義縣○○鄉○○村○○路○○○ 號,於42年12月12日門牌整編為社前湖路6號。而系爭嘉義縣梅山鄉科子林993地號土地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第一次登記日期為79年09月20日,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曾向被告申請歸還所有權,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於106 年1月4日以台財南嘉三字第10505098350 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鄉○○○段○○○○號土地面積約7,8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第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鄉○○○段○○○○號耕作土地面積約7,859平方公尺歸還原告,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係依民法第769條、770條及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請求。惟查:

1、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及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乃均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而查,本件系爭嘉義縣梅山鄉科子林993 地號土地,於79年09月20日已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所有權已有歸屬,即已不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又依民法第769 條、770 條之規定,乃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已。原告於向地政機關請求為所有權登記,於程序未完成以前,尚未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即非上揭系爭梅山鄉科子林99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無權請求被告將上揭993 地號土地歸還給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9條、7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系○○○鄉○○○段○○○ ○號土地,屬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2、次按,民法第71條固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惟查,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09月20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行為,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應就所主張之違法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106 年5月5日訴願決定書、系爭土地標示位置圖及財政部105 年11月30日函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於79年09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的舉證責任在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勘查資料及相關資料云云,乃企圖將舉證責任倒置,難認可採。又查,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此國有財產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另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因此,依據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鄉○○○段○○○ ○號之土地,原本即屬於國有財產,財政主管機關於79年間申請登○○○鄉○○○段○○○ ○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係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取得、保管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而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濫用公權力,將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並未舉證佐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缺乏實據,難認可採。

四、綜據上述,本件系○○○鄉○○○段○○○ ○號土地,本即屬國有財產,財政主管機關於79年間申請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係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所定之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又依民法第769條、770條之規定,原告僅得在於79年09月20日之前,以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盡速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人而已。惟縱認原告得申請登記,惟於申請登記程序完成前,仍尚未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亦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93 地號土地。至於原告主張系爭993 地號土地依民法時效取得已為原告家族所有,故屬於私有之財產云云;原告顯然誤解民法第769條、770條規定之意旨。本件依上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9條、770條及第7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鄉○○○段○○○○號耕作土地面積約7,859平方公尺歸還給原告,因欠缺請求基礎之合法權源,核屬無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