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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號反 訴原 告 賴水盛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反 訴被 告 李秀綿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95地號土地)、同段1095-2地號土地係於104年12月14日原告等在鈞院分割共有物時為訴訟和解分割,而分割前係屬1095地號,故反訴被告所有1095-2地號係於104年自1095地號分割,並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故反訴原告房屋目前所占用雖有1095及1095-2二地號土地,然係104年反訴被告分割後1095地號始分割增列為1095-1、1095-2及1095三地號,1095為反訴被告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然1095-2地號為反訴被告與訴外人賴俊銘共同取得,惟反訴原告所有房屋早已在57年5月1日已設籍住居。此並不因為土地分割而影響反訴原告行使民法第425條之1之權利。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25-1規定主張權利即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理由。

故訴請確認反訴原告所占用系爭1095地號土地及系爭1095-2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A建物為57.2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兩造在訴訟中租金難達成協議,惟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租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值年息10%為限,系爭1095地號土地、1092-2地號土地10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500元,被告居屋所占面積57.2平方公尺(54.76+ 2.44 = 57.2)且該地係在巷弄內,屋後即為大片農田,故年租金被告以年息2%為適當即年租金為10,868元(9,500元57.22/100 =10,868元)。聲明:(一)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1095地號土地、109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之房屋面積為57.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街○○○巷○○弄○○號附1,有租賃關係存在。(二)確認前揭租賃關係租金為年租金為10,868元。(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1095地號土地及系爭1095-2地號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且年租金應以公告現值的5%計算,即27,170元(9,500元×57.2×5/100 =27,170元)。

三、經查,反訴原告係請求其所有系爭A建物57.2平方公尺在系爭1095、1095-2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並以該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的2%計算年租金為10,868元。反訴被告則主張應以公告現值的5%計算年租金為27,170元。而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9條)。是反訴係屬因租賃權涉訟,且未定租賃期間,自應以二期租金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若依反訴原告主張之年租金10,868元,二期即為21,736元。

若以反訴被告主張之年租金27,170元,二期即為54,340元。

是兩造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未逾10萬元。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第1項)。是反訴之訴訟程序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查反訴原告係於反訴被告提起請求拆除系爭A建物並返還土地時,提起本件反訴,而上開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為543,400元,屬通常訴訟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部分,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反訴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反訴原告即不得提起反訴。據此足認反訴原告之反訴,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