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黃鑾被 告 賴一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親,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06 年1 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123 萬元。有被告於106 年1 月18日親自書寫之字據可證,於106 年1 月18日以前,被告原本尚欠原告1,256,965 元,此一數字業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及,被告均無意見。又被告於106 年1 月18日當日清償27,000元,經原告交由訴外人吳惠敏找零35元予被告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23 萬元。原告提出之字據中記載之1,230,000 元,係被告所親手書寫,可見被告本人確實同意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故而願意自己親手書寫該數字,以為憑證。否則,倘若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衡情被告絕無可能親手書寫為是,原告否認積欠上開款項,實無理由。
㈡、被告寄給原告之106 年4 月20日嘉義文化路郵局000152號存證信函中陳稱:「…從今年九月起我可以每月給你壹萬貳仟元當作是還妳的,只要你告訴我郵局帳號,我會在每月五日前匯錢給你」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於存證信函中所提之付款條件,故未將帳號給予被告。
㈢、原告於91年8 月20日向土地銀行借貸70萬元,原告於當日即提領70萬元並交予被告,讓被告於同日持以清償被告積欠各家金融機構之借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金融機構之繳款單可證。原告於分期清償土地銀行貸款約
8 個月後,因慮及臺灣銀行借貸利息較低,故而向臺灣銀行貸款68萬元後,於92年4 月9 日清償土地銀行682,310 元,而後原告繼續每月分期清償對臺灣銀行之欠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資料可證。又被告曾以車輛擔保借款,因無法清償而車輛面臨拍賣之際,由原告帶被告清償22萬餘元。上開金額皆尚未清償,包含於本件請求金額123 萬元中。除上開金額外,被告另外陸續向原告借款,共積欠123 萬元。
㈣、此外,原告曾提供房屋、土地擔保,由女兒即訴外人吳惠敏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貸50萬元,借予被告,此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共用查詢單及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可證。此筆借款現由被告分期償還,與本案無關,僅為說明被告屢向原告借款。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稱原告出面清償車貸餘額22萬元,被告將新車移轉給原告,原告竟加計一筆22萬元之債等語並不實在。實則因被告積欠車貸,原告代被告清償22萬元,被告並無清償原告22萬元。嗣後因被告計畫出售車輛,原告遂以26萬4,80
0 元向被告購買車輛並移轉車籍登記。因此,被告並無償還原告代償之22萬元。
2.另原告幫被告支出結婚之費用係全部贈與被告,並無向被告索討,且與本案請求之123 萬債權無關。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貸一筆20萬元款項,業已清償完畢。
3.被告所稱還原告一次4 萬元及每年過年還款1萬至3萬不等之陳述,均非實在,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4.參原告提出之記帳簿編號1第8頁螢光筆標示部分(詳本院卷106頁),為被告所寫,對照下方「91.5.16日」之文字,可見被告於91年6月14日卻有承認積欠原告509,938元。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3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所言至106 年1 月18日為止,經被告於原告所記之流水帳本中,將1,256,965 元改為1,230,00
0元,即視為被告默認積欠原告1,230,000 元云云,並非合理。因被告僅能就其所記載之金額及當時所還金額做減帳,惟十幾年來,被告看到原告之帳本不超過五次,且被告發現所欠之金額並未因還款而減少,因而於106 年1 月18日還原告27,000元時才由被告自行將金額減為1,230,000 元。
㈡、原告曾於91年因被告有銀行欠款,原告直接代被告還給銀行,計643,334 元。因原告曾以借款解圍,被告對於原告所記之金額多寡並不在意,惟原告所記金額中,每月皆有一筆七千餘元及一筆三千餘元,此部分與兩造間之欠款關係為何,並不明確。又原告之記帳本中有數筆被告還款1,700 元之記載,實際上應係被告還給原告20,000元減去銀行繳款18,300元。亦即原告所記載之1,700 元實際上應係還款20,000元。
㈢、被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願意每月會給原告12,000元,係被告衡量自己還清銀行債務後,每個月有能力給原告多少金額作為原告生活之用,而非欠款與還款事宜。
㈣、自95年初至106 年,這十二年間每年至少還2 萬、3 萬、4萬不等給原告,卻遭原告否認。此筆金額至少共還了28萬至36萬間。直至二年前原告於過年前要被告給付四萬元整修房屋,被告發現有好幾筆借款5,000 元原告均記為50,000元。
另原告所提之20萬元之借據借款及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之貸款均與本案無關,且業已清償。
㈤、被告於88年6 月購入汽車,貸款每期繳付10,000元。嗣後因繳款壓力,由原告清償貸款餘額220,000 元。被告因不想再積欠原告債務,主動將該未滿一年之汽車移轉給原告,然原告並未給付購車款項,且竟又加記220,000 元之債務,原告此舉顛倒是非。另被告結婚時僅花費126,000 元,且原告對被告未有任何贈與,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結婚花費原告20萬元。原告對其所言之子虛烏有之事,並無法一一舉證。
㈥、被告每月薪水為57,828元,有每月薪資表影本可證。且須負擔三個子女之日常花銷,被告之能力僅可負擔每月給付原告12,000元。
㈦、綜上,原告雖向銀行貸款70萬元,被告至多使用65萬元,至少應減除三期19,000元還給銀行之本金及利息,計57,000元。又原告所記欠430,591 元,係包括原告代償車貸金額22萬元,其實則為移轉汽車之對價金額,則關於原告所寫430,59
1 元欠款,應由原告舉證。另被告自95年至106 年間至少還款28萬至36萬元,擇中32萬元,則按原告所稱之123 萬扣除還給銀行之本金及利息57,000元、汽車對價金額22萬元,再扣除已還款之32萬元,應為633,000 元。
㈧、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請確定債務金額為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整,以每月返還原告12,000元,並於每年二月間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元充當利息,至還清為止。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因無法提供擔保,仍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多年來即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06 年1 月18日止累計積欠原告1,230,000 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返還,因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借款。被告則以伊雖陸續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但關於積欠債務數額之多寡,均是由原告自行記載,截至106 年1 月18日止,積欠之金額並無原告所主張之1,230,000 元那麼多等語置辯。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至106 年1 月18日止,共積欠借款1,230,000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以桌曆用紙書寫之字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依該桌曆用紙之記載將1,256,965 元數字畫橫線刪除,並在其下方記載「10
6.1.00 0000000 元」等字樣,原告主張此106 係因年1 月18日以前,被告原尚積欠原告1,256,965 元,被告於106 年
1 月18日當日清償27,000元,原告找零35元於被告,被告因此尚積欠原告1,230,000 元,而由被告簽署該數字予以確認債務金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姊吳惠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6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8-69 頁)被告亦不否認該「106.1.00 0000000 元」等字樣為伊所親簽。可見該金額為兩造經彙算後所確認欠款之金額。再者,被告自承任職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擔任公職,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如非確有積欠原告如此數額之債務,斷無可能願意在上開桌曆用紙上簽署日期及數字。
㈢、再查,原告多年來均有記帳之習慣,此觀其所提出之以筆記本用紙記載之帳簿自明。(見本院卷第99-126頁)91年6 月14日,被告不否認曾於該帳簿上簽署「6 月14日509938」字樣,並自承該文字之記載代表截至91年6 月14日伊積欠原告509,938 元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06 頁)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帳簿,記載之金額詳盡,每筆加減運算正確無訛,可見該帳簿並非憑空捏造。再對照前開被告於106 年1 月18日亦以簽署一定金額之方式作為確認債務金額之方式。益證兩造間彙算債務金額,均以此方式為之。故原告主張106 年1月18日,被告在桌曆紙上簽署0000000 元即表示被告尚積欠原告1,230,000元等語,即可憑採。
㈣、又查,原告曾於91年8 月20日向土地銀行借得70萬元後,再借給被告使用,由被告將此70萬元分別清償其積欠玉山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銀行之借款,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二紙(見本院卷第23-25 頁)、繳款單影本六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 頁)另被告曾於98年8 月3 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書立有借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均不否認上開借款情事,可見被告長久以來確實因欠缺資金周轉而有陸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而原告均將借款及還款之金額鉅細靡遺地記載在前開帳簿,由此即可印證原告所提出之帳簿之記載確為真正。被告抗辯雖有積欠原告借款,但並非1,230,000元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借款1,23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