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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童啟德被 告 童啟麟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侯童寶鏡被 告 侯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整(被告童啟麟賠償伍拾萬元,被告侯童寶鏡賠償肆拾萬元、被告侯俊雄賠償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童啟麟係原告童啟德之弟,被告侯童寶鏡係被告童啟麟與原告童啟德之胞姊,被告侯俊雄係被告侯童寶鏡之配偶。被告童啟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758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6 法庭進行審理之際,被告童啟麟及當時證人侯童寶鏡、侯俊雄,因怕被告童啟麟受刑事判有罪,而被告等3 人竟意圖當庭散佈不實於眾之妨害名譽,基於誹謗之犯罪事實,當庭指摘原告該案件中如附表所示等不實證詞之事項,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壹佰參拾萬元。

二、依據民法第197 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原告自陳於104年7月6日前往嘉義地方法院閱卷後,始發現上情,則原告於104年7月6日即已知悉被告三人上開誹謗犯行事實,依據民法第197條規定期限二年,為106年7月5日前提起損害賠償為符合法,但刑事告訴乃論之罪,其本件告訴已逾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為不合法。

三、綜上所陳,被告等3 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妨害名譽之事實。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童啟麟如附表所示誹謗內容妨害名譽證據如下:

1、如果土地要重分我是可以。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之土地移轉係借名登記,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第四詢問室詢問之詢問筆錄,於104 年4月18日第2頁第5 行「都是借名登記」可稽,及詢問筆錄於100年6月13日第2頁第2行「這四筆土地均是借名登記」可稽。

(2) 童川生前之1531地號、681地號土地,於85年9月23日設定

抵押權四百萬元予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但童川將上開土地移轉後,並未設定土地抵押借款之債務人童啟麟及侯童寶鏡外,童川仍繼續自行清償抵押債務,並於90年1月4日清償,則童川全向原告借款繳付利息及清償債務,由原告以童啟德名義及原告所經營之永彩建設有限公司名義電匯款至童川太保市農會帳戶,計469 萬元,有童川帳戶之太保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可稽,係「借名登記」。

(3) 童川生前於88年3月1日將297-2 地號土地及1531地號土地

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他項權利情形:「受贈人願意承受全部他項權利登記」,唯一者被告童啟麟無繳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惟係童川就該抵押權繳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則童川全向原告童啟德借款繳利息及清償債務。此係「被告童啟麟涉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2、證人所述都屬實,681 那塊土地原本我們分的時候是分給大哥跟二哥。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證人即侯童寶鏡所述不實。詢問筆錄之於100年4月18日第2頁第5 行「都是借名登記」可稽。

(2) 童川生前之土地移轉,係「借名登記」可證。

3、大哥跟二哥,兩個人一起。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之土地移轉,係「借名登記」可證。

4、我也有分一塊房地。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之土地移轉,係「借名登記」可證。

(2) 同本狀(註:指106年8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下同)第5頁第2行即1-3。

5、他所述不實在。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他即原告童啟德所述實在,童川生前之土地移轉,係「借名登記」可證。

(2) 同本狀第5頁第2行即1-3。

6、那時候兄弟財產分配,贈與時候做了這個動作。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之土地移轉,係「借名登記」可證。

(2) 同本狀第5頁第2行即1-3。

7、這移轉是分財產的性質。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之土地移轉,係「借名登記」可證。

(2) 同本狀第5頁第2行即1-3。

8、我分得哪幾塊,大哥、二哥的土地是分到我二姊名下。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之土地移轉,係「借名登記」可證。

(2) 同本狀第5頁第2行即1-3。

9、比較值錢所以分兩份,分給大哥、二哥,1531號土地是田中間不太值錢所以一份,分給我的。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之土地移轉,係「借名登記」可證。

(2) 同本狀第5頁第2行即1-3。

10、分成三人份,那時候有分三份。那時候大哥、二哥分的是297-3土地…。我是分297-2土地…。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之土地移轉,係「借名登記」可證。

(2) 同本狀第5頁第2行即1-3。

11、不是我的借名登記。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我的」即被告童啟麟。童川生前之土地移轉,係「借名登記」可證。

(2)同本狀第5頁第2行即1-3。

12、童啟德卻因自身債務龐大無法償還,以自身性命要脅母親童龔金花拿出金錢,童龔金花心痛無奈之餘方給予童啟德150萬元。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啟德卻因自身債務龐大無法償還,此係誹謗,由依據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童啟德綜合報告回覆書可證,係無債務、無逾期金額,並附當時88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之資料表。

(2) 原告童啟德則有能以個人名義及所經營之永彩建設公司之

名義電匯計469 萬元之款項,借款予童川繳付利息,及清償債務可證。

(3) 原告童啟德於88年9月10日代償420萬3200元,有代償證明書可證。

13、時至今日,因童啟德另生債務,財務狀況每況愈下,心有未甘之餘,方有本案之爭。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同106年9月11日民事準備㈡狀第4頁第3行,即同證物九。

14、故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告訴意旨內容,確係謊話連篇,全然不實在。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於88年3月1日將1531地號土地及297-2 地號土地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他項權利情形:「受贈人願意承受全部他項權利登記」,惟一者被告童啟麟無繳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惟係童川就該抵押權繳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則童川全向原告童啟德借款繳利息及清償債務。此係「被告童啟麟涉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15、告訴人童啟德亦有債務在身。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同106年9月11日民事準備㈡狀第4頁第3行,即同證物九。

16、但上訴人竟向童龔金花索取該補償款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同106年9月11日民事準備㈡狀第4頁第6行之1-2所示,即同證物五、六可證。

(2)同106年9月11日民事準備㈡狀第4頁第9行之1-3所示,即同證物八可證。

【二】被告侯童寶鏡如附表所示誹謗內容之妨害名譽證據如下:

1、那時候就是在分財產了。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之土地移轉,係「借名登記」可證。

(2) 同本狀第4頁第6行即1-1,及第5頁第2行即1-3。

2、他的是要給他的。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之土地移轉,係「借名登記」可證。

(2) 同本狀第4頁第11行即1-2,及第5頁第2行即1-3。

3、我們第一次長輩作主分家產給我的時候是分兩筆,一塊房地,一塊農地。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之土地移轉,係「借名登記」可證。

(2) 同本狀第5頁第2行即1-3。

4、大哥童啟顯跟二哥童啟德,他們是分一塊路邊地跟一塊房地。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之土地移轉,係「借名登記」可證。

5、那個都是長輩作主的。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之土地移轉,係「借名登記」可證。

6、第二次就是681 埤路那一塊,那一塊也是長輩的意思。說要登記到我的名下。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之土地移轉,係「借名登記」可證。

7、長輩沒有債務。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於85年9月23日,將土地1531地號、681地號,設

定四百萬元抵押權予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則童川全向原告童啟德借款繳付利息及清償債務計469 萬元可證,此係童川之債務。

8、我分到的那一塊。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我即被告童啟麟。童川生前之土地移轉,係「借名登記」可證。

(2) 同本狀第5頁第2行即1-3。

9、我有聽二姊夫說這筆錢母親拿150 萬給二哥童啟德。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全向原告童啟德借款繳付利息及清償債務計469萬元可證。

10、因為童啟德生意失敗。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原告童啟德則有能以個人名義及所經營之永彩建設公司之

名義電匯計469萬元之款項,借款予童川繳付利息及清償債務可證。

(2) 原告童啟德於88年9月10日代償420萬3200元,之胞兄童啟

顯所經營高昆裝潢油漆有限公司,因積欠高雄銀行款項之逾期未清償,後由原告童啟德代償,有代償證明書可證。

11、上訴人童啟德徵得訴外人童龔金花同意,…。上訴人童啟德與訴外人童啟顯兩人與被上訴人侯童寶鏡口頭商議。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之土地移轉,係「借名登記」,有詢問筆錄於10

0年4月18日第2頁第5行「都是借名登記」可稽。及詢問筆錄於100年6月13日第2頁第2行「這四筆土地均是借名登記」可稽。

(2) 訴外人童啟顯於86年4 月10日死亡,何來與童啟德兩人與被上訴人侯童寶鏡口頭商議。

12、上訴人童啟德之權利部分已登記予其女童敬翔之名下。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侯童寶鏡、童敬翔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童啟德僅為見證人,鈞院可查。

【三】被告侯俊雄如附表所示誹謗內容之妨害名譽證據如下:

1、這件事情在處理,…,我有在場,當時在分這塊681 ,…,這塊297-3 是建地,是童啟德分一半的,算是童啟顯的,…,前面那塊農地是童啟麟的,…,那塊房地是他們兩個兄弟一人2分之1,這個童啟德的2分之1已經過戶到他女兒的名下,剩下那一份是在他孫子的名下。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之土地移轉,係「借名登記」可證。

2、在處理這件事情有叫我到場,有簽訂一張單子,我就在說他們一人有一張單子,他們說沒有,說他母親拿去,不然應該有一張單子。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之土地移轉,係「借名登記」可證。

3、上面是寫哪一塊是誰的,我不知道他們兩個有沒有簽名,他們還有一張收據。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之土地移轉,係「借名登記」可證。

4、他們兩個一人有一張,他們現在是都說沒有,這個童啟麟跟童啟德我知道他們兩個都有,他們現在都說沒有,都說在他母親那邊,說要回去家裡找看看,…,我丈母叫我到場去做見證,這個681 是他們兄弟兩的,這個297之3也是他們兄弟兩的,一個2分之1。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之土地移轉,係「借名登記」可證。

5、那一塊農地是童啟麟的。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之土地移轉,係「借名登記」可證。

(2) 同本狀第5頁第2行即1-3。

6、這兩筆都是童啟麟分到的,只有那塊681是借名登記的,那個是他們兩兄弟的。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之土地移轉,係「借名登記」可證。

(2) 同本狀第5頁第2行即1-3。

7、因為我有跟他說你這150萬不要寄給他,你再給他10個150萬也不夠。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全向原告童啟德借款繳付利息及清償債務計469萬元可證。

8、因為這個如果負債清定,你再10個150 萬去也不夠。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童川生前全向原告童啟德借款繳付利息及清償債務計469萬元可證。

9、童啟德他算是生意失敗、信用也破產了。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同本狀第11項第5行起至第11行止,即10-1、10-2所示。

(2) 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童啟德,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係無信用破產,並附當時88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之資料表。

10、反正我知道他已經連銀行的信用都破產了。此係誹謗,為妨害名譽。

(1) 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童啟德,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係無信用破產,並附當時88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之資料表。

【四】就被告童啟麟於106年8月2 日民事答辯狀,及被告侯童寶鏡、被告侯俊雄於106年8月8 日民事答辯狀所示,原告補充陳報如下:

1、補充被告童啟麟部分:

(1) 鈞院刑事庭於101 年10月25日審理被告童啟麟之詐欺案件

時,原告亦有到庭,「且亦有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陪同到庭」。此該刑事庭案號為101年度易字第210號,告訴人委任楊漢東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但就被告童啟麟在該詐欺刑事案件中之刑事狀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等不實事項,及審理之際,當庭指摘告訴人該案件中如附表所示等不實事項,此楊漢東律師早於鈞院刑事庭於101 年6月4日開庭審理至101 年10月25日開庭審理已知悉。惟楊漢東律師就故意無陳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鈞院刑事庭,然至今年五月,原告提出告訴被告楊漢東涉「背信」罪,於嘉義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2) 故就被告在該詐欺刑事案件中所陳內容,原告早於鈞院刑

事庭101 年10月25日審理時就已知悉。此被告所陳內容之原告早就已知悉。此為錯誤,係楊漢東律師早於鈞院刑事庭於101年6月4日開庭審理至101年10月25日開庭審理已知悉,惟楊漢東律師就故意無陳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鈞院刑事庭,然至今年五月,原告提出告訴被告楊漢東涉「背信」罪,於嘉義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2、補充被告侯童寶鏡、侯俊雄部分:

(1) 被告侯童寶鏡、侯俊雄於101年10月25日鈞院刑事庭第6庭

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7758號詐欺案時(下稱前刑事案件)之作證陳述內容。此部分之事實,其中「100 年度偵字第7758號」之文字係錯誤,應屬「101年度易字第210號」。

依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以100 年度偵字第7758號,被告童啟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為正確。鈞院刑事第6法庭審理101年度易字第210 號詐欺等一案,可證為正確,合先敘明。

(2) 本件,原告僅盧列被告侯童寶鏡、侯俊雄於前刑事案件之

陳述內容即遽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此部分之事實,其中「前刑事案件」之文字,係錯誤,應屬正確為「101 年度易字第210號」可證。

【五】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損害情形、損害額及因果關係等,係依民法第18條人格權之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1、損害情形:原告於高雄所經營之建設、營造公司,為建設地方建築自宅、大樓自宅及承攬公共工程案,均刻苦耐勞,努力從事地方基礎建設,深受地方政府及地方紳士肯定尊重。惟被告等3 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如附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不實事項之誹謗內容中,童川生前財產逕為分配不均,使原告名譽損失。再者,之誹謗內容其中因為童啟德生意失敗及童啟德他算是生意失敗、信用也破產了、童啟德卻因自身債務龐大無法償還、告訴人童啟德亦有債務在身…等。此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證,係童啟德無債務、無逾期金額。上開使原告人格權之名譽受侵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2、損害額:依民法第18條人格權之保護第2 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則金額依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所示,為報告應賠償原告壹佰參拾萬元(被告童啟麟賠償50萬元、被告侯童寶鏡及侯俊雄各自賠償40萬元)。

3、因果關係:

(1) 鈞院刑事庭於101 年10月25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

第6法庭進行審理之際,被告等3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當庭指摘告訴人該案件中如附表所示等不實事項,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人格權之名譽受侵害者,得請求損債賠償。再者,被告童啟麟以刑事準備狀、刑事答辯狀、刑事辯護狀之進行審理之際,被告童啟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當刑事狀內容指摘原告該案件中如附表一所示等不實事項,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人格權之名譽受侵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2) 被告童啟麟、被告侯童寶鏡於另案,在被告童啟麟以民事

答辯續(一)狀105年4月22日,及在被告侯童寶鏡民事答辯狀105年2月16日之進行審理之際,被告等2 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當民事狀內容指摘原告該案件中如附表二所示等不實事項,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人格權名譽受侵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參、證據:提出101 年10月25日被告童啟麟詐欺等案件刑事審判筆錄、104年7月6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聲請閱卷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395號詐欺案件100年4月18日及100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暨異動索引;嘉義縣太保市農會童川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6日嘉上地登字第1000002563號函覆之資料;高雄銀行營業部101年4月9日代償證明書、103年12月18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判決;被告童啟麟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陳澤嘉律師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詐欺案件中於101 年6月4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被告童啟麟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詐欺案件於101 年10月2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被告童啟麟選任辯護人林俊生律師於本院101年度易更㈠字第1號詐欺案件中於102年6月13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被告童啟麟選任辯護人林俊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詐欺案件中於102年10月3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被告童啟麟訴訟代理人林俊生律師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105年4月2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續㈠狀;被告侯童寶鏡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105年2月1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77號、16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58號檢察官起訴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童啟麟部分:

(一)被告並無誹謗原告,就此,謹簡陳如后:

1、遍觀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之內容,無非僅係被告童啟麟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詐欺案件中就證人所述內容部分所作之意見表示而已,其間並無任何隻字片言涉及至誹謗內容,故由原告起訴狀之附表所載內容及所附之審判筆錄予以觀之,即可足證被告童啟麟在該刑事案件中所陳之意見內容,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2、況被告童啟麟在前案被訴詐欺案件中,係為被告身份,而童啟麟在前案詐欺刑事案件中,就具體案件內容及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部分,以被告地位作意見陳述,自無誹謗之意圖,故無誹謗罪成立之餘地,當無侵權行為可言。

3、綜前所陳,被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況且,鈞院刑事庭於101 年10月25日審理被告童啟麟之詐欺案件時,原告亦有到庭,且亦有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陪同到庭,故就被告在該詐欺刑事案件中所陳內容,原告早於鈞院刑事庭101 年10月25日審理時就已知悉,原告既於101 年10月25日知悉被告在該刑事庭審理時所述之內容,則其至今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以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侯童寶鏡、侯俊雄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係以,被告侯童寶鏡、侯俊雄於101 年10月25日鈞院刑事第6庭審理100年度偵字第7758號詐欺案時(下稱前刑事案件)之作證陳述內容,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事件,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等之故意、過失、行為不法性、所受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侯俊雄係被告侯童寶鏡之配偶,並非前刑事案件之相關當事人,僅於前刑事案件列為證人而出庭作證,且被告侯童寶鏡、侯俊雄雖於前刑事案件作證,然其等之陳述內容係為釐清該刑事案件之案情所需,而為事實之陳述,應無由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況且,原告曾就本件妨害名譽對被告侯童寶鏡、侯俊雄提起告訴,業經嘉義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477、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68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在案。顯見,被告侯童寶鏡、侯俊雄於前刑事案件之作證陳述內容,實無不法性,自無由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四)再按,倘若證人於司法程序作證之事實陳述須受誹謗罪或民事侵害名譽權之非難,將導致無人願意作證之窘境,則司法權將無法順利運作,亦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對公益與私益之維護顯難周全!本件,原告僅盧列被告侯童寶鏡、侯俊雄於前刑事案件之陳述內容即遽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並未對該陳述內容有何不法性為具體指謫,然被告侯童寶鏡、侯俊雄於前刑事案件之證詞無不法性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侯童寶鏡、侯俊雄於前刑事案件之陳述具不法性等情負舉證之責,否則其主張即屬無的放矢,要不可採。

(五)另,原告亦未就其損害情形如何、損害額及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仍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侯童寶鏡、侯俊雄於前刑事案件之陳述係為作證所需,並無不法性,且原告就其主張亦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鈞院回原告請求,避免原告濫訴浪費司法資源,及維被告權益。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 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佐參。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童啟麟、侯童寶鏡、侯俊雄等三人前因被告童啟麟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758號提起公訴,於101年10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法庭進行審理之際,被告等三人因怕被告童啟麟受刑事判有罪,竟意圖當庭散佈不實於眾之妨害名譽,基於誹謗之犯罪事實,當庭指摘原告該案件中如附表所示等不實證詞之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因而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賠償伊130 萬元(其中被告童啟麟賠償50萬元,另被告侯童寶鏡賠償40萬元、被告侯俊雄賠償40萬元)云云。

三、惟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第5頁至第9頁附表所載之誹謗內容,其中:

(一)關於被告童啟麟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童啟麟因被訴詐欺案件,於101 年10月25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表示:「如果土地要重分我是可以」、「證人所述都屬實,681那塊土地原本我們分的時候是分給大哥跟二哥」、「大哥跟二哥,兩個人一起」、「我也有分一塊房地。」、「他所述不實在」、「那時候兄弟財產分配,贈與時候做了這個動作」、「這移轉是分財產的性質」、「我分得哪幾塊,大哥、二哥的土地是分到我二姊名下」、「比較值錢所以分兩份,分給大哥、二哥,1531號土地是田中間不太值錢所以一份,分給我的」、「分成三人份,那時候有分三份。那時候大哥、二哥分的是297-3土地… 。

我是分297-2土地」、「不是我的借名登記」等語。

2、查上揭詞語,係被告童啟麟對於審判長詢問之內容而為回答,或就證人侯童寶鏡之證言為意見表示而已,並無涉及誹謗原告之言語,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的名譽之情事。被告童啟麟在該被訴詐欺案件中,係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係基於自我辯護的權利,難認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因童啟麟是屬於被告身分,不論係為事實上之陳述或為意見的表達,均應受法律的合理保障,所為之陳述,應無由構成誹謗罪,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顯屬無理由。

3、又查,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10月25日審理被告童啟麟之詐欺案件之時,原告童啟德為告訴人當時亦有到庭,而且有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陪同到庭,此情有審判筆錄載明可稽【參本院卷第24頁】。原告陳稱伊係於104 年7月6日閱卷後始知悉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因此,原告就被告童啟麟在該刑事案件中於101年10月25日陳述之內容,於101年10月25日即已知悉。然查,原告遲至於106年6月26日始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顯然已經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童啟麟據此提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侯童寶鏡、侯俊雄部分:

1、經查,被告侯童寶鏡、侯俊雄二人因被告童啟麟被訴詐欺案件,於101 年10月25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係為證人。

侯童寶鏡當時證稱:「嗯(即那時候就是在分財產了)」、「他的是要給他的」、「嗯(即我們第一次長輩作主分家產給童啟麟的時候是分兩筆,一塊房地,一塊農地」、「嗯(即大哥童啟顯跟二哥童啟德,他們是分一塊路邊地跟一塊房地)」、「嗯(即那個都是長輩作主的)」、「嗯(即第二次就是681 埤路那一塊,那一塊也是長輩的意思說要登記到童啟麟的名下」、「沒有(即長輩沒有債務)」、「對(即童啟麟有聽二姊夫說這筆錢母親拿150萬給二哥童啟德)」、「嗯(即因為童啟德生意失敗)」等語,證詞極為簡略,係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侯童寶鏡對檢察官與被告童啟麟詰問及審判長詢問時之問題而為回答,僅回答「嗯」或「對」而已。

2、另查,被告侯俊雄於101 年10月25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之時,證稱:「這件事情在處理,…,我有在場,當時在分這塊681,…,這塊297-3是建地,是童啟德分一半的,算是童啟顯的,…,前面那塊農地是童啟麟的,…,那塊房地是他們兩個兄弟一人2分之1,這個童啟德的2分之1已經過戶到他女兒的名下,剩下那一份是在他孫子的名下」、「在處理這件事情有叫我到場,有簽訂一張單子,我就在說他們一人有一張單子,他是說沒有,說他母親拿去,不然應該有一張單子」、「上面是寫哪一塊是誰的,我不知道他們兩個有沒有簽名,他們還有一張收據」、「他們兩個一人有一張,他們現在是都說沒有,這個童啟麟跟童啟德我知道他們兩個都有,他們現在都說沒有,都說在他母親那邊,說鰾回去家裡找看看,我丈母叫我到場去做見證,這個681 是他們兄弟倆的,這個297-3 也是他們兄弟倆的,一人2分之1」、「那一塊農地是童啟麟的」、「這兩筆都是童啟麟分到的,只有那塊68

1 是借名登記的,那個是他們倆兄弟的」、「因為我有跟她說妳這150萬不要寄給他,妳再寄給他10個150萬也不夠」、「因為這個如果負債清定,妳再10個150 萬去也不夠」、「童啟德他算是生意失敗、信用也破產了」、「反正我知道他已經連銀行的信用都破產了」等語,係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侯俊雄對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之問題而為回答。

3、又查,被告侯童寶鏡、侯俊雄二人上述回答之內容,係基於證人的身分,而為事實之陳述。被告侯童寶鏡、侯俊雄二人所為陳述,係證人應據實陳述的義務,除非是有積極之具體證據可證明證言不實,否則,渠等二人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不得因為所述有損其他人名譽或信用,即認為係不法侵害其他人之人格法益而請求賠償。

4、再查,被告侯童寶鏡於101 年10月25日在本院刑事庭,係因審判長詢問侯童寶鏡:「妳的意思是說妳父親本來是要分給童啟德的,但是因為童啟德生意失敗,所以借妳的名字登記?」侯童寶鏡答稱「嗯」。另因為被告童啟麟詢問:「我有聽二姊夫說這筆錢母親拿150 萬給二哥童啟德,對不對?」侯童寶鏡答稱「對」。則被告侯童寶鏡僅是因為證人的身分而被動的回答「嗯」、「對」而已,尚難認此回答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

5、另外,被告侯俊雄於101 年10月25日在本院刑事庭證稱;「因為我有跟她說妳這150萬不要寄給他,妳再寄給他10個150萬也不夠」、「因為這個如果負債清定,妳再10個150 萬去也不夠」、「童啟德他算是生意失敗、信用也破產了」、「反正我知道他已經連銀行的信用都破產了」等語。係檢察官詢問證人侯俊雄:「徵收的錢是怎麼分配?」侯俊雄回答:「因為這筆是我曾經聽我丈母說過,其實是領230 幾萬,包括地上物賠償,地上物賠償我丈母曾經說給我聽,地上物賠償就是30萬還是幾萬的地上物是給興農公司種花,從她開始算說如果地上物一人一半,還剩下200萬左右,不知道是200萬幾,她的一半還有220 萬,我丈母跟我說過她70萬要留著當生活費,150萬要寄定存,這150萬寄定存就是後來要寄給童啟德,因為我有跟她說妳這150 萬不要寄給他,妳再給他10個150 萬也不夠,我丈母堅持寄給他,這是我所了解的。

」;檢察官再問:「為什麼要拿150 萬給童啟德?」侯俊雄回答:「這我就不知道了,那是我丈母的事情跟我這個女婿沒關係,是她曾經講給我聽,我有阻止她叫她不要寄給他,因為這個如果負債清定,妳再10個150 萬去也不夠,這是我所了解的」。另外,審判長請辯護人蔡碧仲律師進行反詰問,辯護人蔡碧仲律師詢問證人侯俊雄:「你說再10個150 萬寄給童啟德都不夠?」侯俊雄回答:「那是我跟我丈母說的。」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問:「你跟你丈母說這些,是當時你知道童啟德的經濟狀況嗎?」侯俊雄回答:「不是,我丈母要寄給他,我是大概知道。」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問:「大概知道童啟德是怎樣?」證人侯俊雄答:「童啟德他算是生意失敗、信用也破產了。」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問:「童啟德的生意失敗到什麼程度?」證人侯俊雄答:「這我是不了解,反正我知道他已經連銀行的信用都破產了。」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問:「當時破產之後到現在,童啟德的信用有恢復嗎?」侯俊雄答:「這我就不知道了,他在問我這點,因為之前他跟我拿的錢,我都還沒找到收據,我會去銀行申請,但是我有找到89年、90年、91年3張我所匯款的單子,匯100萬。

」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問:「所以等於童啟德還欠你錢沒有還就對了?」證人侯俊雄答:「嗯,這我是沒有跟他追究,我是在說過去」。

6、復按,因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故所為之證言,只要係屬於真實,不論所述是否有損及其他人之名譽或信用,均屬於合法的證言,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可言。本件被告侯童寶鏡、侯俊雄二人上述回答之內容,僅係為釐清該刑事案件之案情所需,而為事實之陳述,若無積極之具體證據可證明所為之證言不實,無由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侯童寶鏡、侯俊雄二人對伊誹謗而侵害伊名譽權,應就被告所述有損原告名譽或信用之證言內容非屬真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查,原告前曾對被告侯童寶鏡、侯俊雄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然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77、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詳本院卷第249至252頁】,因此,本件難以認定被告侯童寶鏡、侯俊雄二人於刑事案件作證之陳述內容,究竟有何不法性。

7、又查,原告雖然提出103 年11月底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高雄銀行101 年4月9日代償證明書佐參。惟查,原告童啟德前於85年8 月15日曾經擔任訴外人高昆裝潢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高雄銀行借款4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86年2月15日,惟高昆裝潢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對上揭債務,逾期未清償,積欠高雄銀行本金4,000,000元、利息133,487元及法院執行費69,713元,迄至於88年9月10日,始由原告童啟德代為清償【詳本院卷第249至252 頁】。顯見,原告在高昆裝潢油漆工程有限公司無力清償400 萬元借款時,並未能夠及時為債務人高昆裝潢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清償,遲至於債權人高雄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後,始為清償,非全然無債信不良問題。因此,被告侯俊雄於101 年10月25日在本院刑事庭證稱:「因為我有跟她說妳這150萬不要寄給他,妳再寄給他10個150萬也不夠」、「因為這個如果負債清定,妳再10個150 萬去也不夠」、「童啟德他算是生意失敗、信用也破產了」、「反正我知道他已經連銀行的信用都破產了」等語,非全然無稽,係因為原告曾經擔任高昆裝潢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高昆裝潢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該筆400 萬元借款債務逾期未清償,招致債權人高雄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確實已累及至原告童啟德。因此,被告侯俊雄始規勸丈母娘即原告之母親不要將政府徵收土地所領取補償費之其中金錢150 萬元寄給原告童啟德,以避免遭強制執行而扣押。至於侯俊雄在證言中認為原告童啟德是生意失敗、銀行的信用破產,僅不過是就伊認知之情況,據實向法院陳述而已。而且辯護人蔡碧仲律師詢問:「當時破產之後到現在,童啟德的信用有恢復嗎?」侯俊雄則答稱:「這我就不知道了。」乃坦稱伊並不知道原告的信用是否已經恢復,顯見,被告侯俊雄僅是在說明事實的情況,就先前所認知之事實為陳述而已,並無欲誹謗或毀損原告名譽之意思,難認為係意圖毀損原告名譽而捏造不實之事項作為證言。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侯童寶鏡、侯俊雄二人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缺乏實據,屬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附表一、二所載事項之內容,其中關於被告童啟麟之部分,所載「童啟德卻因自身債務龐大無法償還,以自身性命要脅母親童龔金花拿出金錢,童龔金花心痛無奈之餘方給予童啟德150 萬元」、「時至今日,因童啟德另生債務,財務狀況每況愈下,心有未甘之餘,方有本案之爭」、「故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告訴意旨內容,確係謊話連篇,全然不實在」、「告訴人童啟德亦有債務在身」、「又慮及上訴人童啟德有債務在身」、「但上訴人竟向童龔金花索取該補償款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及關於被告侯童寶鏡之部分,所載「上訴人童啟德徵得訴外人童龔金花同意,…。上訴人童啟德與訴外人童啟顯兩人與被上訴人侯童寶鏡口頭商議」、「上訴人童啟德之權利部分已登記予其女童敬翔之名下」等語,均係摘錄自被告童啟麟之刑事準備狀、刑事答辯狀、刑事辯護狀及民事答辯續㈠狀之內容,另關於被告侯童寶鏡之部分,則係摘錄自被告侯童寶鏡之民事答辯狀之內容。惟查,被告童啟麟及被告侯童寶鏡在上揭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中,係屬被告當事人的身分,綜觀渠等書狀之內容,僅係基於為自我辯護而為之陳述,尚難謂有實質之惡意。至於被告童啟麟及侯童寶鏡所述是否真實,應由法院依證據法則判斷之,非得逕認為構成誹謗或妨害名譽之罪責。且查,原告童啟德確實是有債務在身,此觀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12月18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資料,即可明瞭。原告童啟德除於88年9 月10日須清償高昆裝潢油漆工程有限公司積欠高雄銀行本金4,000,000元、利息133,487元及法院執行費69,713元之借款債務外,另外,原告童啟德在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等金融機構,亦因為連帶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而有負債,故被告陳述稱原告童啟德有債務在身,並無不實。本件被告童啟麟在刑事準備狀、刑事答辯狀、刑事辯護狀及民事答辯續㈠狀之陳述內容及被告侯童寶鏡在民事答辯狀之陳述內容,渠等所為之陳述,應屬其行使答辯之正當防衛範圍。被告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依據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不罰,即可阻卻違法,在民事上即不會構成不法的侵權行為。因此,原告另主張附表一、二所載事項之內容,而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童啟麟、侯童寶鏡、侯俊雄三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依前揭之說明,屬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載事項之內容部分,查被告童啟麟在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中,係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係基於自我辯護的權利,不論事實上之陳述或意見表達,均應受法律的保障,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而且,原告對童啟麟陳述之內容,於101年10月25日即已知悉,遲至於106年6月26日始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經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被告童啟麟已據此提出時效抗辯。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屬無理由。另外,被告侯童寶鏡、侯俊雄係基於證人之身分而就所認知之事實為陳述,難認為係意圖毀損原告的名譽而捏造不實事項作為證言,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侯童寶鏡、侯俊雄二人之證言不實,被告侯童寶鏡、侯俊雄基於親身見聞及認知之事實為證言,雖然不符合原告之意,但難以認定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因此,原告引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侯童寶鏡、侯俊雄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0萬元,難認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事項之內容部分,因為被告童啟麟及侯童寶鏡在該案件中,係被告當事人的身分,渠等書狀之內容,係基於自我辯護而為陳述,在刑事上不罰,即可阻卻違法,在民事上也不構成不法的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賠償伊130 萬元(其中童啟麟賠償50萬元,侯童寶鏡賠償40萬元、侯俊雄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嫌無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