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展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義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代 理人 張世明律師被 告 李美枝記帳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美枝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曾於民國(下同)97年至100 年間委任被告辦理帳務整理,其中範圍包含統一發票申請購買、編製傳票、登帳及每期營業稅申報、每年扣繳憑單申報、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暨稅捐稽徵機關查帳時據實提出憑證供查核等。查原告公司之性質在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應屬模板工程,乃屬廣義營建工程,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規定,原告公司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詎被告之記帳人員不知何為完工比例法,自97年迄100 年,被告為原告公司申報之每年營業收入均不正確,因而導致原告遭國稅局核課之補稅及違章處罰,金額共計應納新台幣(下同)4,655,937 元,增加不必要之負擔2,020,178 元,敘明如下:
㈠、97年度部分:原告公司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58,961,459元,嗣被告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為71,634,600元,然因帳簿憑證不全,經國稅局以淨決核定應納1,946,940 元,減扣前已繳納之稅款431,803 元,尚應補繳1,515,137 元。
㈡、98年度部分:
1.原告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76,538,629元,被告又自行更正為50,838,935元,俟後由於國稅局查核99年度時,經國稅局認定其中部分收入應屬98年度,最終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74,544,985元。然因帳簿不全無法提供查核,經國稅局依同業利潤標準13%核定後,原告公司應納稅額2,452,992元,減除前已繳納之稅款338,349元、已補金額836,020元及利息扣繳1,557元,原告尚應補繳1,280,180元。
2.另98年度經國稅局認定有漏報收入23,247,294元之情事,即原告雖於99年度申報,惟實際上應為98年度之收入,因其中已列報於99年度之收入有10,295,138元,國稅局認為可予以扣除,故實際漏報金額為12,952,556元,國稅局處以罰鍰569,912元。
㈢、99年度部分:
1.被告原申報收入淨額為54,327,593元,惟如前所述,原申報之收入中有10,295,138元,應歸屬98年度,又因加總錯誤相差5,595 元,是國稅局認定正確之營業收入淨額應為50,978,521元。又本年度部分工程經國稅局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2% 方式認定、部分工程則依法認列工程成本及相關營業費用,故最後經國稅局核定原告應補繳412,355元。
2.另經國稅局查核結果,認為原告99年度漏報營業收入6,940,471元,國稅局裁處漏稅罰鍰208,555元。
3.又國稅局認為原告辦理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1,272,805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1,272,805元,核定原告有漏稅額127,280 元,國稅局就此部分除命原告補繳漏稅額127,280 元外,再裁處漏稅罰鍰50,912元。
㈣、100年度部分:
1.原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39,448,683元,惟其中部分需列入98年度及99年度,嗣國稅局查定後,100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9,091,705元。而本年度因未提供帳簿憑證,國稅局直接以淨決方式核定課稅,是100 年度應納稅額為354,47
6 元,扣除已繳稅額54,935元,故此年度需補繳299,541元。
2.另據查稅稅務員告知,99年度開工之未完工工程,在100年度完工,惟99年度核定之純益率較同業利率標準為低,是此部分尚須補繳稅額192,065 元。
㈤、97年度至100年度營業所得稅,原告需補稅共計3,826,558元【計算式:1,515,137 元+1,280,180 元+412,355 元+127,280 元+299,541 元+192,065 元=3,826,558 元】;另因漏報漏稅等情事,違章裁處罰鍰部分共計829,379 元【計算式:569,912 元+208,555 元+50,912元=829,379 元】。又上開補稅部分,若被告以不提供帳冊方式,而採全部淨決核定之方式,原告97年度至100 年度以淨決方式補繳納稅額計2,635 ,759元,則原告應可減少繳納稅額1,190,799 元【計算式:3,826,558 元-2,635,759 元=1,190,799 元】,故被告自屬未依原告之最佳利益方式申報致原告權益受有1,190,799 元之損害。此外,上開98年度違章罰鍰569,912元、99年度違章罰鍰208,555 元、50,912元,共計829,379元等漏報罰鍰,該等漏報情事均屬因被告之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即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亦得依記帳士法第18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本件原告公司在先天上由於憑證不齊全,如經國稅局選案調帳時,也不能提供帳薄,而被告以查帳申報之方式申報,卻將不齊全的帳冊提供查核,且未以完工比例法為原告認列營業收入,導致每一年度均經國稅局依同業利潤核定,並查出漏報收入之違章,裁處原告罰鍰,若被告當初係以公司未能提供帳簿憑證,而以財政部每年訂頒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規定,據以申報課稅所得、應納稅額等,則主管稽核機關在帳簿憑證不齊全之情況下,僅能依法行政,根據財政部訂頒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規定核定,是若以不提供帳冊而採全部淨決核定之稅額方式,則原告僅需補繳2,635,759 元,然經以提供帳簿查核結果方式申報,原告反而需補稅並遭違章罰鍰,共計支出4,655,937 元,故增加不必要之負擔2,020,178 元。爰依記帳士法第18條、民法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增加不必要之負擔2,020,178 元【計算式:1,190,799 +829,379 =2,020,178 元】。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辯稱97年度部分,原告本已遭國稅局以淨決方式認定…,嗣因被告為原告整理帳冊憑證,由原告提起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更正核定應納稅額僅431,803 元云云。被告雖提出帳冊憑證供查核更正營業收入總額,致使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僅431,803 元,惟嗣後即因被告所提出之帳冊憑證不全,國稅局復依淨決核定原告應納稅額為1,946,940 元,減扣已繳納之稅款431,803 元,故尚應補繳1,515,137 元。
又原告所主張者乃若97年度至100 年度全部均以淨決方式,會較減省稅金,而97年度既遭全部淨決,則前後比較之金額上並無差異。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未委託被告辦理調帳事宜云云,顯屬臨訟推諉之詞。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四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上記載代理申報人為李美枝即被告,可知原告委任被告之業務範圍包括營利事務所得稅申報,暨稅捐稽徵機關查帳時據實提出憑證供查核等情。再者,一般記帳士事務所之作法,是待國稅局查完帳並核發核定通知書後,始會將帳冊歸還客戶,被告亦如是,此有被告之簽收單可證。而99年之帳冊憑證自被告申報完畢後,係置放於被告處,待國稅局要調帳時,被告始將前開帳冊憑證提供予國稅局,而前開簽收單上99年之帳冊之所以尚未歸還原告,是因彼時99年之帳冊已遭國稅局調帳,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委託99年之調帳事宜,顯不符常情。蓋原告就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暨稅捐稽徵機關查帳時據實提出憑證供查核等事務已全權委託被告處理,且由前開簽收單可證,96年度至98年度被告是待國稅局查完帳後始將帳冊歸還原告,而99年度被告既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代理申報人,帳冊憑證亦係置放於被告處,國稅局調帳時自係由被告所提供,是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
㈢、證人林志豪稱原告公司係因完工後未將該年度之收入核實認列,故遭裁罰云云。然此漏報就應歸責於何人,為爭點所在,就各年度分述之:
1.98年度部分:⑴原告公司原申報營業收入金額為76,538,629元,後被告又
自行更正為50,838,935元,後由於國稅局查核99年度時,經國稅局認定其中部分收入應屬98年度,是98年度經認定漏報收入12,952,556元,因而遭裁處罰鍰569,912 元,業如前述,則若被告有核實認列,當不致被國稅局認定未據實認列而屬漏報。況且,若原告有未通知被告未完工之情事,何以一開始之原申報金額係非常接近於國稅局最後核定之金額?顯見被告有應報而漏報之疏失,因而致原告遭裁罰。
⑵再者,因原告行業別特殊,記帳方式本屬費工費力,記帳
費因此較其他行業昂貴;復按記帳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在拿到工程契約書當下即確認工程期限即表定之完工日期為何,若是一年以上之工程,依法即應以完工比例法算工程損益,若是一年以下之工程,即應依全部完工法計算工程損益。觀之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漏報收入明細表」,98年度之明信營造工程,被告固以完工比例法計算工程損益,此固有原證七被告當初所製作之成本分析表可證,惟被告在製作成本分析表時,是否均有查閱合約書?蓋漏報收入最主要係因為成本分析表之開工完工日期、收入、預估之成本均記載錯誤所致,假設當初預估有誤,也應在發現當下做更正。復觀原證七之被告製作之97、98、99年度未完工程成本分析表及長期工程合約計算表,被告將此明信營造工程列為未完工程,且預計完工日期根本未填寫(合約書待補),完工比率亦僅填寫55.07 ,甚至至99年度仍將明信營造工程掛在未完工之列,於此究竟可歸責於誰?關鍵在於上開工程之合約書完工日期究為何時,設若該合約約定日期是約定在98年度完工,則被告未查閱合約內容確定完工日期,亦未向原告詢問本件是否依約完工,而自行將帳掛到99年度,造成漏報收入遭違章處罰,則被告之可歸責性甚明。復若合約約定完工日期與實際完工日期有落差(即提前完工或延期完工),依照被告所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亦應於每年5 月申報前依合約內容向原告確認是否提前完工或延期完工。簡言之,被告無論如何皆屬有過失。
2.99年度部分:⑴立嵌營造:觀之原證七被告製作之99年度未完工程成本分
析表,本工程為99年3月8日開工,被告係依全部完工法列報為期末未完工程,顯見完工日期當係在一年以內,否則豈會以全部完工法計算工程損益,詎被告未經查證逕將本應於99年度完工之本工程列為未完工程,導致國稅局認定原告漏報收入4,378,490元。
⑵皇隆營造:觀之原證七被告製作之99年度未完工程成本分
析表,本工程為99年9月9日開工,被告係依全部完工法列報為期末未完工程,顯見完工日期當係在一年以內,否則豈會以全部完工法計算工程損益,詎被告未經查證逕將本應於99年度完工之本工程列為未完工程,導致國稅局認定原告漏報收入32,172元。
⑶佳宥營造:觀之原證七被告製作之99年度未完工程成本分
析表,本工程為99年5 月18日開工,被告係依全部完工法列報為期末未完工程,顯見完工日期當係在一年以內,否則豈會以全部完工法計算工程損益,詎被告未經查證逕將本應於99年度完工之本工程列為未完工程,導致國稅局認定原告漏報收入282,852 元。
3.綜上,被告將上開應列為完工工程之項目列為未完工程,顯然未盡到契約之查閱義務,導致國稅局查核後,認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原告不懂報帳規則,被告即應負此注意義務,故被告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顯然有過失。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申報94至102 年度營業稅,並為原告整理97年度和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帳冊憑證,由原告提起更正或復查,均成功為原告節省稅金;原告稱於97至100 年間委任被告辦理帳務整理包含查帳云云,洵無足採:
㈠、查原告公司於90年至93年間均係委請其他記帳士事務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被告是為原告公司申報94至102 年度營業稅,並於103 年7 月11日最後一次為原告申報營業稅。原告公司在上開委請其他記帳士事務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業淨利和營所稅額居高不下,係由被告開始負責申報後,營所稅額始大幅下降,此有表格整理可稽。
㈡、另被告為原告整理帳冊憑證,讓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核定所得額7,078,124元,更正核定則為1,767,215元,應納稅額僅431,803 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可;又讓原告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後,原核定課稅所得額5,594,031 元,追減957,392 元,該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應為4,636,639 元(計算式:5,594,031 -957,39
2 =4,636,639 ),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太保分局函可憑。
㈢、原告稱有委託申報即代表亦有委託查帳,99、100 年間亦委任被告查帳云云,惟原告就此漏未舉證;再者,歸還帳冊簽收單亦不足以證明99、100 年間原告即有委任被告查帳。
二、原告雖稱淨決計算較為減省,然97年度、98年度淨決均較更正和複查金額為高,原告100 年度亦係以被告申報數額作為基準,且被告曾採完工比例法為原告復查成功,故原告稱係因被告不知完工比例法始造成其損失云云,洵無足採:
㈠、觀之原告所檢附表格,原告公司97年度本已遭國稅局以淨決方式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7,820,507 元;另觀之原告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原告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未提示帳證為由,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課稅所得稅額8,420,998 元。嗣經被告為原告整理帳冊憑證,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核定後,應納稅額僅431,803 元,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核定課稅所得額5,594,031 元,追減957,
392 元,課稅所得額僅為4,636,639 元,業如前述,故原告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為4,737,479 元云云,顯有違誤。
㈡、原告雖稱若不提供帳冊查核,全部淨決計算較為減省云云,然原告公司100 年度卻仍係以被告申報數額54,935元作為基準,此有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則原告計算需補繳總額2,635,759 元、差額相減結果為2,020,178元云云,均有違誤。
㈢、再者,證人林志豪亦稱若未提供帳冊或提供未完全而採用淨決的方式核定,通常不會導致繳納稅額變低,就是因為納稅義務人,申報的利潤低於同業利潤標準,所以才會採取帳目核定,故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㈣、另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1 項規定,完工比例法須係一年以上之工程,始得使用該法申報,未必任何工程均可採用,而原告公司各工程工期以及進度,均係於結算申報時由原告負責人告知,工程完工與否,並非被告所能得知事項,且證人林志豪稅務員亦證稱工程類的收入認列有完工比例法及全部完工法,要採用哪一種有規定,原告公司要以工程類型來認定等語。此外,證人林志豪亦稱原告補稅及違章處罰等原因,係因當年度已經完工,但是沒有將收入認列於該年度,所以才被裁罰並非未採完工比例法所致等語,故原告稱被告不知完工比例法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洵無足採。
㈤、況被告亦曾採用完工比例法為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成功,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可證,,是被告並非不知完工比例法。故原告稱被告不知完工比例法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洵無足採。
三、原告補稅和罰款,皆係帳冊憑證不齊全所致,與淨決與否無關,而國稅局未曾向被告調帳,調帳所需帳冊憑證,均由原告提供,被告依其提供憑證依法申報、未曾增減,並係由原告向國稅局解釋說明並提供證據,後續漏報和罰款係行政機關依法裁處,顯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原告另主張被告自行更正申報金額、被告漏未確認工程何時完工,故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就漏報和罰款之原因歷次陳述不一,原告補稅和違章處罰,皆係帳冊憑證不齊全所致,與淨決與否無關,而國稅局未曾向被告調帳,調帳所需帳冊憑證,均由原告提供,被告依其提供憑證依法申報、未曾增減,並係由原告向國稅局解釋說明並提供證據,後續漏報和罰款係行政機關依法裁處,顯與被告無關:
1.查原告就漏報和罰款之原因,先稱係被告不知完工比例法,於國稅局調帳時,將不齊全之帳冊提供查核云云。嗣後又改稱被告自行更正申報金額、被告漏未確認工程何時完工,故有過失云云,前後不一,已難採憑。
2.再者,原告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國稅局調閱帳冊均係向納稅義務人,未曾向記帳士即被告調帳,業經證人林志豪到庭證述明確。且調帳所需帳冊憑證,均由原告提供,被告依其提供憑證依法申報、未曾增減,亦無必要特地增減,且原告本身帳冊不齊全,被告亦無從越俎代庖再替原告增減,況原告之所以需補稅和違章處罰,與淨決與否無關,亦有證人林志豪之證述可憑。
3.另原告公司97年度補稅係因採取淨決,而採取淨決係因原告帳冊憑證不全;98年度亦因帳冊不全而有核定情形,並有漏報情事;99年度、100 年度亦均有補繳和漏報違章等情事,而上開帳冊不全及漏報等情,均非被告造成,亦經證人林志豪、蔡英子到庭證述明確。
4.至原告主張被告見工程契約即可得知工程完工與否、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云云。然工程契約約定工期,並不代表實際工程進度,實際工程進度僅原告知悉,原告漏未告知實際工程進度,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
5.綜上,原告主張各年度之補稅和違章處罰,皆係帳冊憑證不齊全所致,與淨決與否無關,而國稅局未曾向被告調帳,調帳所需帳冊憑證,均由原告提供,被告依原告提供憑證依法申報、未曾增減,並係由原告向國稅局解釋說明並提供證據,後續漏報和罰款係行政機關依法裁處,顯與被告代送帳冊與否無關。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自97年度起至100 年度止,因申報營業所得稅有漏報情事,應分別補繳1,515,137 元、1,280,180 元、412,35
5 元、127,280 元、299,541 元、192,065 元,合計3,826,
558 元。又因上開漏報營業所得,而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分別裁處違章罰鍰569,912 元、208,555 元、50,912元,合計829,379 元。以上漏稅補稅及違章罰鍰,合計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27-130 頁);原告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影本4 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裁處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131-136 頁);原告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影本2 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影本1 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137-149 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託為原告公司辦理業所得稅申報事務,因原告公司為廣義營建工程業者,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規定,原告公司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詎被告之記帳人員不知何為完工比例法,自97年迄100 年,被告為原告公司申報之每年營業收入均不正確,因而導致原告遭國稅局核課之補稅及違章處罰,金額共計應納4,655,937 元。如採淨決方式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僅需補繳2,635,759 元,致原告公司增加不必要之負擔2,020,178 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經查,證人即承辦原告公司97-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嘉義縣國稅局稅務員林志豪到庭證稱:「(所謂未採完工比例法申報會否導致補稅、違章之處罰?本件原告公司性質是否應該以完工比例法申報?)工程類的收入認列有完工比例法及全部完工法,要採用哪一種有規定,本件原告公司要以工程類型來認定,有部分工程要採完工比例法,有部分要採全部完工法。」;「(本件原告被補稅及違章處罰,是否即因未採完工比例法?)原告公司是因為當年度已經完工,但是沒有將收入認列於該年度,所以才被裁罰,並非是未採完工比例法所致。」;「(本件原告展村企業有限公司被裁處違章罰鍰之原因為何?)因為有工程已經完工,但是未認列為收入。」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8 、179 頁)換言之,工程類型如已於申報年度內完工,即應採全部完工法將收入認列於當年度內,如工程未能於該年度內完成者,即應依完工之比例,採完工比例法申報。需視工程完工之時間是否在申報年度內而採不同之申報方法。原告公司係因當年度已經完工之工程,未將之認列於該年度之收入,所以才被裁處罰鍰,與是否採完工比例法無關。
四、次查,工程施作之進度,工程是否已經完工,原告公司當知之甚詳。按照常理,原告公司應將工程是否已於當年度完工之資訊提供被告,作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之依據。但查,原告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已將工程施作進度告知被告,則被告未能將當年度已經完工之工程收入認列於當年度內,致原告公司違章受罰,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五、再查,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帳冊憑證不齊全,國稅局因無法認定其利潤多寡,將會依一定比例之同業利潤,來核定該納稅人之利潤。又採同業利潤核定與以淨決方式核定稅額,為同一概念等情,業據證人林志豪證述在卷。(見本院106 年
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8 頁)證人林志豪另證稱:「(97年度最後核定額是否採淨決方式核定?)是的。
」;「(原告展村企業有限公司97年度有無遭違章裁罰?)沒有,但有補繳稅額新台幣1,515,137 元整,是因為後來採淨決方式核定。」;「(97年度採取淨決方式核定的原因是否因為帳冊憑證不全?)是的,可能是因為向納稅義務人調取帳冊憑證而無法取得或是因為成本與收入無法勾稽。」;「(98年度是否也是因為帳冊不全而用同業利潤標準13%核定?)營業成本是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即營業收入的22%再扣除營業費用,最後核定出稅額,也是因為帳冊不全的關係。」;「(98年度有無違章處罰?)有,處罰的金額為新台幣569,912 元整。」;「(違章處罰的原因為何?)漏報營業收入。」;「(99年度也有補繳稅額,原因為何?)(提示本院卷第139 頁,並告以要旨)99年度補繳稅額也是因為漏報營業收入及成本帳冊不齊全,營業成本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但與97年度的淨決不太一樣,97年度係以同業利潤標準11%,核定出來的就是公司的營業淨利;99年度是以同業利潤標準22%,核定出來的是營業毛利。」;「(99年度還有被違章處罰的原因為未分配盈餘,漏報稅後純益,所指為何?)(提示本院卷第147 頁,並告以要旨)公司盈餘如果於次年度沒有分配完,要加徵10%的稅,99年度被裁罰是由嘉義市國稅局核定,因為99年度有漏報營業收入,造成漏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所以才會被違章處罰。」(見本院106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9-181 頁)此外,證人即嘉義市國稅局課長蔡英子亦到庭證稱:「(10
0 年度也有補繳稅款,原因為何?)年度有延續,將營業收入加以調整,因為有部分營業收入已經在前一年度由嘉義縣分局核定了,所以調整了2000多萬,原來申報營業收入總額是新台幣39,448,683元整,經調整後為新台幣19,091,700元整。」;「(補稅原因?)原告展村企業有限公司完全沒有提供帳冊,並且提出同意書,同意採取淨決方式核定。」;「(100 年度沒有違章處罰?)有,就是剛剛嘉義縣所述的99年度所得分配盈餘,我們核定100 年度本稅的時候,還有核定99年度的分配盈餘,經過嘉義縣通知我們有漏報情形,所以才就100 年度本稅補稅及就99年度未分配盈餘違章處罰,裁罰新台幣50,912元整,本稅部分因為沒有提供帳冊,所以採取淨決的方式。」;證人林志豪證述:「(99年度新台幣192,065 元整元處罰的原因為何?)(提示本院卷第153-155頁,並告以要旨)因為該公司有二個工程在100 年度、
101 年度完工,此二工程是採取完工比例法,依據嘉義市分局查核結果,該公司都沒有提供帳冊查核,所以營業成本沒有辦法勾稽,所以採取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這是補稅。」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1-182 頁)綜合以上二名證人之證詞,可以得知原告公司之補稅及違章罰鍰,有二種主要原因,其一為未提供齊全之帳冊供稅務機關核定,稅務機關乃依同業利潤採淨決方式核定,導致原告公司需要補繳稅額,因此漏報營業收入而遭違章處以罰鍰。經查,通常稅務機關調閱帳冊,係向納稅義務人調閱,不會找記帳士查閱,調帳對象都是納稅義務人。雖然如有委任記帳士申報時,會由代理人送交稅務機關等情,業據證人林志豪證述在卷。(見本院106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2-183 頁)本件原告公司雖已委任被告代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但所有帳冊憑證均需由原告公司提供予被告,被告方得將之送交稅務機關審核。但查,原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確已將所有帳冊憑證交由被告,則稅務機關調取之帳冊憑證不齊全之責任,亦不應歸諸於被告。其二為99年度因漏報營業收入,致漏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所以100 年度核定稅額時,乃就100 年度本稅補稅及就99年度未分配盈餘違章處罰。經查,99年度漏報營業收入乃因有二個工程在100 、101 年度完工,此二工程係採完工比例法,但依據嘉義市稅務分局查核結果原告公司沒有提供帳冊查核所造成。而帳冊之提供乃原告公司之義務,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故因此所造成之補繳稅額及違章罰鍰,均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自97年至100 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稅務機關以補稅處分及違章罰鍰,其原因為已完工工程未申報收入而漏報所得及提供帳冊、憑證未齊全,採淨決方式核定稅額而予以補稅處分及違章罰鍰。與被告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採取完工比例法申報及是否採淨決方式均無關聯。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已將工程知是否已經完工之進度告知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已確實將完整之帳冊、憑證送交被告。因此,原告公司經稅務機關之補稅處分及違章罰鍰,均不可歸責於被告,足堪認定。從而,原告援引記帳士法第18條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其不必要之負擔2,020,1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