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貫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和順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被 告 口福不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迎嘉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參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參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87,615 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79 條、第312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間至9 月間,陸續出賣「口福不淺黑木耳露300 ml」予被告,並為被告代墊有信貨運行之運費,而被告迄未清償之買賣價金與代墊款,合計共4,587,
615 元,其明細詳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整理自原告應收帳款對帳單,聲證1 )所示。
三、次查,經原告催討上開款項後,被告為請求延後付款,亦因此出具106年1月17日帳款支付通知書(聲證2 )予原告,且被告於該通知書中,業已自承其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4,587,615元,此亦可證前揭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4,265,557元與代墊款債權322,058元等節(合計4,587,615元),確實存在。
四、綜上,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給付買賣價金4,265,557元予原告,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與第312條之規定,給付運費代墊款322,058 元予原告。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就被告主張原告同意交付貨品之數量與期限,被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陳
1、查被告就雙方約定交付之貨品數量與交付期限,雖先後提出各種主張與證物,惟衡諸被告所提之證物(鈞院卷第37頁、
337 頁、被證五、六、七、九、九-1、九-2)皆僅係被告單方面意思表示,未見原告有任何同意交付200 萬瓶之意思。
2、再者,原告106 年11月2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就「訂購單」(鈞院卷第37頁)中「請於8 月25日前備足此貨量」之記載,主張原告應於8 月25日交付200 萬瓶(原告106 年11月2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 頁第13-18 行),且被告之總經理盧怡佩於106 年12月19日庭期稱:「原告公司有回傳,回傳的資料我再具狀陳報(問:法院卷第37頁的訂購單,原告有無回傳資料同意於8 月25日前備足200 萬瓶「黑木耳露」?。」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原告曾回傳同意之證據。
3、職此,被告就雙方約定交付之數量與期限雖先後提出各種版本之主張,然無論何種版本之主張,就原告確有同意該數量與期限乙節,皆未能舉證以實其陳。
(二)被告所提「被證五DC分配量」僅為統一超商事前預示產能,原告所收到各訂單之總和僅有673,800瓶,原告並無供貨不足之情事
1、依被告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之商品供應合約書(被證八)第壹條「六、交貨地點與發票開立」規定:「乙方(捷盟公司)受丙方(統一超商)委託依丙方指定期間、方式向甲方(即被告)代購商品,甲方(即被告)開立乙方(捷盟公司)統一發票……。」易言之,統一超商實際訂貨時,係委由捷盟公司向被告代購商品,各筆訂單載明食品製造商之出貨地點、時間與零售價,故統一超商與被告之實際訂單數量應以捷盟公司實際訂單之數量總和為準。
2、查本件兩造合作模式為:被告直接轉寄捷盟公司之訂單予原告,令原告直接向捷盟公司交貨,而原告所收受捷盟公司之各訂單,總共應交付673,800 瓶(28,075箱,每箱24瓶,原證2 ),原告前後實際交付數量達677,832 瓶(多出部分係被告另外向原告零星訂購,原告不知被告將售往何通路),已如數交付約定之數量。
3、次查,被告雖辯稱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統一超商,應以統一超商之意思為準(即200 萬瓶),不應以捷盟公司之實際各筆訂單總和為斷云云。然而,依前揭被告、捷盟公司與統一超商所成立之三方契約可知,在此合作架構下,統一超商係透過捷盟公司向被告代購並由捷盟公司開立發票,故舉凡統一超商與被告之訂貨,皆必須透過捷盟公司,故「實際訂單」並非由統一超商發出,而係捷盟公司發出,此係邏輯之必然。又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統一超商對被告訂購黑木耳露之訂單」,僅有諸多時間、數量一變再變(詳參原告準備二狀第1-2 頁)之信件往返,且衡諸「被證五DC分配量」(亦為統一超商唯一提出之佐證,見鈞院卷第419 頁)並無正式用印、條碼或品號,其數量、單位皆過於簡略,其所載數量為41,659箱,即999,816 瓶【計算式:41,659箱×24瓶/ 箱=999,816 瓶】,與被告所稱100 萬瓶或200 萬瓶皆有出入。
顯見被告所提證據,至多僅為事前訂單數量之磋商內容,並非實際訂單數量。
4、反之,原告所提原證2 捷盟公司之各筆訂單,不僅有正式用印、條碼、品號,內容記載又極為詳盡,足認為係正式訂單。應以其載金額與數量計算被告預期得自統一超商賺取之履行利益。
5、職此,被告向原告向訂單之方式係直接轉發捷盟公司之訂單命原告出貨,而原告所收受捷盟公司實際各訂單之總和僅有673,800 瓶,而原告實際交付數量達677,832 瓶,並無供貨不足之情事。
(三)被告主張轉售利益部分,應就其就統一超商實際向其訂貨之數量負舉證責任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2、次按,請求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則所得請求者,依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因債務人遲延而生之損害為限,且債權人對此項損害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應就遲延而生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3、查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給付遲延之所失利益(即轉售系爭黑木耳露之利益),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姑不論原告是否成立給付遲延之要件,依上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之意旨,被告應就其損害額負舉證責任。且本件被告既主張「轉售系爭黑木耳露之利益」為其所失利益,則自應就統一超商實際向其訂貨數量負舉證責任,始能核算轉售利益。
(四)捷盟公司函覆之實際訂單數量總和僅為720,744 瓶,佐以系爭黑木耳露係以「預購」方式供消費者購買,足見被告轉售系爭黑木耳露之預期數量至多為720,744瓶
1、查被告針對何以原告所提「原證2 顯示被告轉傳送予原告之捷盟公司實際訂單之數量總和僅有677,832 瓶」乙節,辯稱係因原告無法如期、如數交貨,被告依約仍須對統一超商提出給付,因而有將捷盟公司代統一超商下訂之訂單傳送予原告云云(被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8 頁第8-12行)。
2、惟查被告前揭主張,既承認本件實際訂單係「捷盟公司代統一超商下訂」乙情,卻仍未能說明「既然被告依約仍須對統一超商提出給付,何以被告轉寄予原告之實際訂單總和仍僅有677,832 瓶?」。又捷盟公司(107 )捷盟字第017 號函及其附件顯示105 年5 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黑木耳露實際各筆訂單之總和為720,744 瓶(鈞院卷二第101-10
7 頁;附件1 ),顯見被告至105 年12月31日止對統一超商之供貨義務僅有720,744 瓶黑木耳露(其與統一超商磋商時所稱供貨200 萬瓶之義務實際上並未產生),更可以說明何以統一超商並未對被告處以缺貨罰款,實乃因訂單與供貨之差額僅有42,912瓶,並非被告所稱1,322,168 瓶。
3、再者,系爭黑木耳露銷售活動係採「預購制」(被證四統一超商門市網頁),統一超商係依照網路上消費者「預訂」之數量決定向供應商訂購之數量,若消費者反應不夠熱烈,統一超商自不會令捷盟公司持續向被告下訂單,否則將徒增食品腐敗之風險。故本件統一超商向被告實際訂購之數量,應為720,744 瓶黑木耳露。
4、職此,被告稱其損失轉售1,322,168 瓶黑木耳露之轉售利益,核與客觀訂單數量及系爭活動「預購制」之特性不符,是被告主張顯然無據
(五)被告主張其並無拖欠貨款而原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其論據混淆實際交付票據日與票載發票日,顯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兩造就合作生產系爭黑木耳露產品之初,被告即故意拖欠貨款,105 年6 月之貨款遲至同年8 月開立發票日為同年10月、11月之遠期支票;105 年7 月之貨款,竟遲至同年9 月始開立發票日為隔年1 月之遠期支票(原證3 )。是本案縱認原告有交付100 萬瓶(或200 萬瓶)黑木耳露之義務(假設語),因被告未按時為對待給付,原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交付貨物。
3、次查,被告針對原告前揭主張,否認被告有遲延付款情事,主張被告於各期黑木耳露交付結算後而開立三個月票期之支票清償貨款,並無任何遲延,且105 年6 月、7 月與本件10
5 年8 月、9 月之黑木耳露貨款為不同契約關係云云。
4、然而,就被告是否給付各期貨款遲延乙節,兩造對於付款辦法為「各期黑木耳露製作完成結算後而開立三個月票期之支票清償貨款」乙節並無爭執(被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0頁第3-5 行、第12-13 行),原告所提原證3 收款明細表,右方欄位「沖帳明細」即是實際交貨之各期帳款,各期帳款產生後兩造即會依原證4 之銷退貨明細表進行結算,被告依約定雖得交付3 個月票期之遠期支票清償貨款,但重點在於「被告實際交付該票據之時點」,若被告拖延數月始實際交付該票據,票載發票日又遠在3 個月後,顯然與約定付款辦法有違。被告上開主張,仍未說明何以「被告105 年6 月之貨款遲至同年8 月始開立發票日為同年10月、11月之遠期支票」、「被告105 年7 月之貨款遲至同年9 月始開立發票日為隔年1 月之遠期支票」。
5、復查,105 年6 月及7 月之貨款給付,已包含系爭黑木耳露之貨款,系爭黑木耳露於105 年6 月及7 月已陸續按批生產完成,被告自應依約交付支票清償貨款,此情有原證4 銷退貨明細表可稽。是被告辯稱105 年6 月及7 月之貨款與本件黑木耳露貨款為不同契約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6、職此,被告主張其並未遲延給付貨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六)由證人李元善之證詞與統一超商之函覆可知,被告所主張之違約罰款、解約之營業損害賠償或商譽損失,顯係臨訟杜撰
1、查被告主張遭統一超商處以7 次違約罰款共140,000 元(原告民事答辯狀第2 頁倒數第3-4 行,鈞院卷第89頁)、解約之營業損害賠償3,514,595 元與商譽損失1,000,000 元云云。
2、惟查證人李元善於107 年3 月13日庭期表示:「統一超商並沒有對被告口福不淺有限公司要求違約賠償……。」、「(問:我的意思是指統一超商是否有認為被告是無法交易的廠商,而減少後續的相關交易?)在我的任職內,並沒有因為這樣子的事件而影響其他交易的條件,原本的交易仍然繼續進行,甚至我當時還有跟口福不淺有限公司的窗口,希望他們能夠有其它的新品做提案,我們還有幫它其他的商品安排檔期的活動,並沒有因為黑木耳露事件影響其他交易的品項。」又統一超商107 年5 月24日陳報狀指出,其並未對被告請求違約金,亦無終止契約,其與被告於107 年2 月28日停售最後二隻商品後,視為合意終止契約(鈞院卷第417 頁)。是統一超商並無因系爭黑木耳露而終止契約,且亦未請求任何違約賠償,統一超商與被告之合作關係結束,係因107年2 月28日停售最後二隻商品後視為合意終止契約,而與本件無關。
3、職此,被告主張違約罰款、解約之營業損害賠償或商譽損失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以此對原告為抵銷抗辯,要屬無稽。
(七)衡諸被告所提出「原告給付瑕疵」之佐證,適足以證明原告給付之品質穩定,僅有零星客訴事件
1、查食品在生產、運送、存放或銷售過中皆有可能產生瑕疵,甚至亦有可能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因素造成,因食品商為顧慮形象,盡量採取息事寧人之態度,並非每次客訴皆係食品製造端出現瑕疵。又食品製造係成批大量生產,從生產至銷售有諸多造成瑕疵之因子,若製造端出現之瑕疵,通常係成批出現狀況,零星出現之客訴,並不會導致商品下架,而係在食品業容許範圍內。
2、次查,被告歷次書狀所檢附之各顧客反映建議事項處理表(被證一、被證二)、除2016年9 月1 日顧客反映建議事項處理表(被證一第11頁)外,皆無簽名用印,不知製作人為何,不具形式真正性。且衡諸顧客反映建議事項處理表之(被證一、被證二)、全國公證測試報告(鈞院卷一第245 至31
1 頁),僅有除2016年9 月1 日顧客反映建議事項處理表(被證一第11頁)所載木耳清洗不乾淨與105 年9 月13日全國公證測試報告(鈞院卷一第253 頁)所載生菌數超標二例,可能得歸責於被告。
3、然而,原告製造67萬餘瓶黑木耳露,僅有上開二例,並未達足影響食品安全或消費者信心之程度,故統一超商並未勒令該批產品下架,僅是暫時扣款觀望,並未因此影響被告與統一超商之後續合作。
4、職此,原告製造67萬餘瓶黑木耳露,僅有零星客訴事件,適足以證明原告之產品品質穩定,而被告起先主張因原告瑕疵給付而有「缺貨罰款」、「影響商譽」、「統一超商終止合作」云云,核與鈞院函詢統一超商之結果不符,顯見此悉被告臨訟拒絕付款之託詞。
(八)被告核算各項「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基礎與公式,其顯有違誤
1、就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如數給付所生之轉售利益」部分:⑴就被告「轉售利益」之計算,被告以原告已交付67萬餘瓶黑
木耳露之價金扣除運費核算「被告所稱132 萬餘瓶缺貨之每瓶價金」,因捷盟公司實際訂單為各筆獨立,「被告所稱13
2 萬餘瓶缺貨之每瓶價金」,並非原告當然會不按報價單而給予優惠價格,且被告所依據之公式誠與被證十報價單不符,應依被證十每瓶含稅價10.6元核算,因該價額不包括黑木耳、運費、套標、紙箱、營業稅及廢棄物回收費(被證十),被告之轉售利益亦應依此扣除上開費用。
⑵依被證十每瓶黑木耳露,原告報價9.6 元(不含稅),營業
稅額為5%,即每瓶0.48元。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檢附之對帳單,運費共有322,058 元,平均每瓶運費0.697 元【計算式:322,058 元/461,640瓶= 0.697 】。是每瓶黑木耳露,被告平均成本至少11.777元【計算式:10.6+0.48+0.697=11.777】。
2、利息損失因客訴而遭統一超商扣款待嗣後發還,係因被告與統一超商之合作關係,統一超商為求慎重所致,事後證明僅為零星個案,難認原告應就此負責。
3、營業利益減損:被告所提被證十一係被告公司單方面作成,並無證明力。且承前所述,依證人李元善之證詞,被告並未因系爭黑木耳露事件而遭統一超商處以缺貨罰款,亦無因此影響雙方交易。
(九)比對「被證九」與「原證4 」可知,原告有按時向被告回報產能與庫存,惟被告仍向統一超商謊報產能與庫存,並知會原告配合演出
1、查證人李元善於本件107 年3 月13日庭期表示:「活動是8月底安排,於6 月時就由口福不淺有限公司負責人來向我這邊確認他們可以交付200 萬瓶,在這期間幾乎每個月都有確認數量,直到活動前一週,口福不淺有限公司於信件往來上都有提到已經備妥60萬瓶,但在活動前一天才與我告知數量不足,僅只有30多萬瓶……。」等語。又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寄與證人李元善之電子郵件表示:「黑木耳露活動前會備足100 萬瓶的數量(目前已備妥60萬瓶),活動期間以一天3.4 萬瓶的數量生產。」(鈞院卷第437 頁-439頁),足認證人上開陳述為真。
2、惟原告自始即告知被告其產能與倉儲無法一次供應如此龐大之數量,從未在活動前告知被告已備足60萬瓶黑木耳露。按兩造合作模式,原告每月月底固定提供銷退貨明細表供雙方對帳,被告得以按月追蹤生產進度,依銷退貨明細表可知,原告產能至多每日2 萬6 千多瓶,至105 年7 月29日止逐日加總之產量僅有297,360 瓶(原證4 ),何以被告會向統一超商表示「已備妥60萬瓶,活動期間以一天3.4 萬瓶」?
3、再者,「被證九」105 年5 月23日LINE對話紀錄第2 頁,原告業務經理陳玟君轉貼LINE對話紀錄截圖二張(此截圖為被告總經理盧怡珮提供予陳玟君),其中統一超商採購經理李元善詢問「黑木耳露目前備貨如何」時,被告員工邱于芬回覆「李經理您好,目前跟飲料廠瞭解的情況是約50萬左右」。陳玟君轉貼截圖後,隨即向被告傳出一戲謔貼圖,該貼圖人物做出「呵呵」表情,對照原證4 銷退貨明細表可知,同時期並無銷貨紀錄,陳玟君係見到被告向李元善謊稱備貨量而訕笑。又「被證九-1」顯示,被告總經理盧怡珮表示:「我們目前會跟7-11回覆現有庫存數量62萬缶……。」揆諸前後文意,顯係被告欲向統一超商謊報備貨量,而事先知會原告配合演出,故原告業務經理陳玟君方以戲謔之貼圖加以調侃。
4、職此,就「活動前一周已備妥60萬瓶,活動期間以一天3.4萬瓶的數量生產」乙節,顯係被告無視實際狀況,向統一超商謊稱存貨數量,並事前知會原告配合演出,自應自行負擔缺貨之不利益。
(十)被告自始便拖延系爭貨款,係臨訟始主張其有抵銷之事由
1、查被告於本件主張因原告「給付延遲」、「瑕疵給付」造成被告公司「損失轉售利益」、「遭統一超商罰款」、「營業損失」與「商譽受損」,爰依法主張抵銷云云。然而,經鈞院函詢後,證明被告上開主張內容皆與事實有所出入,客觀上被告並未被統一超商處以違約罰款,亦無因商譽受損而遭終止契約。又被告對於原告給付遲延之數額與時點,主張一變再變,被告以此對原告為抵銷抗辯,要屬無稽。
2、實則,承前述,被告自始便拖欠貨款,嗣後原告催款孔急時,被告甚至於106 年1 月17日提出「帳款支付通知書」(原證5 ),同意待統一超商押貨款完成解款後,支付原告貨款,該被告於該通知書並未提及任何諸如「原告給付延遲」、「原告瑕疵給付」等抵銷事由,倘真如被告所述,其105 年
8 月底因上開事由而決定不付款,何以106 年1 月17日提出「帳款支付通知書」?顯見被告所提之抵銷事由,皆係臨訟所為之託詞。
(十一)另對統一超商於107 年9 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述意見:
1、依統一超商就系爭黑木耳露產品歷年進貨金額可知,被告聲稱之200 萬瓶數量,已達往年各年度進貨額之6 倍左右⑴查統一超商於107 年9 月12日民事陳報狀指出,系爭黑木耳
露產品,103 年進貨金額為4,987,993 元,104 年進貨金額為5,251,708 元,二年度進貨金額差距不遠,共10,239,701元【計算式:4,987,993 元+5,251,708 元=10,239,701元】,大約等同於本件紛爭發生之105 年度之進貨金額9,888,215元。
⑵本件被告主張實際訂單為200 萬瓶黑木耳露,而原告實際交
付黑木耳露瓶數為677,832 瓶,亦即被告所主張之數量為原告實際交付數量約3 倍。承上所述,本件紛爭發生之105 年度之進貨金額,恰為103 年與104 年進貨金額之總和,亦即
105 年度原告交付系爭黑木耳露之數量,其金額已達往年單一年度之2 倍。倘若真如被告所主張200 萬瓶黑木耳露,不啻代表105 年度統一超商之進貨額將大約達到往年進貨額之
6 倍【計算式:3 ×2 =6 】,系爭黑木耳露「買一送一」促銷活動為期僅不足1 個月,按通念顯然難已達到此效果,況復由前揭陳報狀顯示,尚有未銷售存貨於106 年遭統一超商退貨。是被告所主張之200 萬瓶黑木耳露云云,顯不足採信。
2、捷盟公司向被告實際下單數量總和僅有720,744 瓶,實因係爭黑木耳露實際銷售量遠未達200 萬瓶所致⑴查證人李元善於107 年3 月13日庭期之證詞與統一超商107
年5 月24日陳報狀報(鈞院卷第417 頁)皆清楚指出統一超商並無因系爭黑木耳露有瑕疵或缺貨而停售該產品或終止雙方合作關係。
⑵次查,106 年系爭黑木耳露之退貨金額為136,774 元,顯示
原告於105 年9 月9 日交付最後一批黑木耳露後,直至106年統一超商尚有未能售出之存貨,倘若真如被告所主張200萬瓶之預期利益,何以區區67萬餘瓶無法在一年內完銷?⑶是以,由系爭黑木耳露隔一年度尚有存貨可知,捷盟公司之
所以實際訂單數量僅有720,744 瓶,並非原告無法如數供貨所致,而係市場實際反應係連677,832 瓶都無法完銷,倘若真向被告進貨200 萬瓶,將導致統一超商鉅額損失。
3、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以200 萬瓶計算預期利益,實不足採。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之主張與舉證有嚴重疵累,其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以上,懇請鈞院明察,並惠賜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原告應收帳款對帳單、被告106 年1 月17日帳款支付通知書;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5 日訂單;原告出貨明細及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8日、10
5 年8 月22日、105 年8 月23日訂單;原告公司收款狀況表及銷退貨明細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非不支付貨款,是無法支付貨款,被告與原告(貫金食品)合作多年,給付貨款一向正常從未積欠,今會走到必需法庭相見,是因未得到原告林和順總經理所承諾的理賠與處理態度。被告於2016年5 月20向原告以書面傳真訂購黑木耳露2 百萬瓶,交期訂於2016年8 月25日前須備足貨量,予供應7-11統一超商促銷活動,在雙方協同下,原告開始持續生產備貨,6 、7 月貨款均已付清,但8 月底7-11統一超商活動開始前進行出貨時,於8 月24日原告的業務陳玟君經理突然告知供貨量不足,短缺數十萬瓶(正常應備足100 萬瓶,但活動出貨量卻只有357840瓶),當下被告亦致電原告林和順總經理,表達短缺將造成的後續罰款與商譽損失的嚴重性,電話中林和順總經理表示願負全責,當天被告廠長質問業務陳玟君經理,若以每天24000 瓶的產能,6 、7 、8 月至少有58工作天(可製作139 萬瓶),不至於與達成率差如此之多,當下業務陳玟君經理卻告訴被告,因有一萬多箱的酸敗品不能出貨,直到7-11統一超商採購要求要看銷毀紀錄,業務陳玟君經理拿不出證明書,才坦承是謊報,但一錯再錯已造成客戶端(7-11統一超商)對供應商即被告的誠信瓦解。此黑木耳露產品平日的品質問題多,不是瓶內有異物就是酸敗,而常常檢驗報告拿不出來,被告常遭7-11統一超商門市的退品與客訴所困擾,而原告的處理態度皆很消極,6 年來汲汲營營辛苦建立起來的cvs 通路因此事件造成被告極大的損失,除了面臨全數下架威脅、喪失業績、解約…等等,有形無形的影響是無法用數字估計,其黑木耳露活動期間缺貨與品異問題,對被告商譽極大的打擊,因更造成被告極大的損失,但事過境遷,原告除了多次追討貨款,甚至來文恐嚇要委由討帳公司追討,從未與被告討論商譽損失或理賠誠意。目前雙方無法和解是因此黑木耳露事件,原告從未履行雙方2016年5 月20日訂購單的約定生產而導致活動案缺貨,原告又編謊圓錯(一萬多箱毀損)導致客戶端(7-11統一超商)的誤解更深,品異問題的處理有瑕疵,一連串對被告商譽與業績的影響,原告皆無任何實質的處理誠意,並非貨款支付的問題。因交貨短缺、謊報不實,品異酸敗﹍等,影響被告的業績與商譽的損失,在此案請求賠償,抵銷部份貨款。
二、被告確實曾向原告下單訂購黑木耳露,並經原告於105年8月起陸續交付,貨款金額為458萬7,615元。惟查,本件原告履約過程突然告知供貨數量不足,且竟短缺數十萬瓶,非但造成被告受有因遲延交貨之損失,且已交付之黑木耳露中有部分品質異常,除了造成被告遭受上游廠商罰款外,更造成上游廠商喪失對被告之信心,被告另受有業績損失及商譽損失。被告曾要求原告處理被告之損失,但未獲原告明確回應,原告反而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依法以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並以106 年8 月31日民事答辨狀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既經被告依法抵銷,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至於被告所主張之損失項目及金額,說明如後:
(一)原告不完全給付部分
1、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向原告訂購黑木耳露200 萬瓶,約定
105 年8 月25日前交貨,以供應統一超商為期一個月之促銷活動,嗣後因統一超商促銷活動期間縮短為兩周,故與原告協議出貨量更改為100 萬瓶,然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告知,僅能提供677,832 瓶,總共少給付322,168 瓶。
2、原告稱被告訂購之黑木耳露因有1 萬箱酸敗品,致使原告無法如期交貨,卻無法提出酸敗品銷毀證明以及貨物稅證明,原告爾後才坦承係謊稱有酸敗品,原告此種惡意違約之行為使被告遭受商譽以及營業上極大損失。
3、又黑木耳露一瓶以14元出售給統一超商,生產成本為8.7 元,一瓶可賺取5.3 元,故原告應賠償被告1,707,490 元(計算式:(14-8.7 )×322,168 ),故被告以此金額對原告之貨款請求主張抵銷抗辯。
(二)被告遭統一超商罰款部分
1、原告平常給付之黑木耳露,常遭到消費者投訴商品有異物或酸敗(詳被證一),如有消費者向統一超商客訴購買之商品有問題,超商即會請求被告說明,並提供檢驗報告,嚴重者會對被告罰款,截至今被告共遭到統一超商7 次罰款,每次罰款各為2 萬元,共計14萬元。
2、且被告105 年9 月2 日及105 年9 月4 日有收到產品異常之通知,請求原告將產品送檢驗,僅收到一份檢驗報告(報告號碼末3 碼074 ),另一份原告尚未給付(報告號碼末三碼
073 ),反而於數日後再補送其他樣品,取得合格檢驗報告(報告號碼末3 碼112 )後再交給被告(詳被證二)。另外,於2016年6 月3 日亦有產品異常之通知,惟原告自始未提供檢驗報告,被告只好自行送驗,檢驗報告為生菌數異常(詳被證三)。
3、故被告以上述14萬元部分,對原告之貨款請求主張抵銷抗辯。
(三)被告遭統一超商解約之營業損害賠償
1、由於被告常因原告提供之產品異常遭受統一超商罰款以及上述105 年8 月間統一超商之促銷活動供貨不足等種種因素,使被告對統一超商之誠信盡失,遭受解約停售之命運,被告
6 年來辛苦建立之商譽及通路皆受到嚴重損失。
2、依照被告對統一超商之營業額計算,102 營業額10,359,97
0 元、103 年營業額12,178,990元、104 年營業額10,413,216元、105 年營業額13,909,084元計算,平均每年營業額為11,715,315元。
3、而106 年營業額截至7 月止為1,525,526 元,106 年平均月營業額為217,932 元,預估106 年營業額為2,615,187 元,相較102 年至105 年平均營業額11,715,315元下,106 年之營業額預估衰退9,100,128 元。
4、綜上述,向原告請求平均年營業額之30% 即3,514,595 元,作為遭統一超商解約之損害賠償,以此金額對原告之貨款請求主張抵銷抗辯。
(四)被告商譽損失部分
1、依前述可知,原告多次提供品質不良之黑木耳露,常遭消費者客訴,致使被告遭統一超商罰款,更於統一超商105 年8月間之促銷活動,無法依約提供預訂之黑木耳露,長期累積下來之負面形象,致使統一超商對被告之信賴盡失,因而解約使被告喪失最重要的行銷通路。
2、且被告販賣之黑木耳露,如常遭消費者投訴有異物或酸敗,將使民眾對被告產生不信任,進而不敢購買被告之商品,被告多年辛苦建立之品牌形象亦不復在,商譽大受打擊。
3、故對原告不法侵害被告商譽之行為,主張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依此金額對原告之貨款請求主張抵銷抗辯。
三、兩造間代工製造系爭「黑木耳露」產品之數量為200 萬瓶,有證人李元善、兩造間訂購單及Line簡訊紀錄等證據可以證明。
1、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原告受被告委任代工「黑木耳露」飲料並代被告運送交付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指定之倉儲,嗣因「黑木耳露」數量嚴重短少、部分品質酸敗等瑕疵,經統一超商暫時扣款,兩造始生本件給付貨款爭議,合先敘明。
2、經鈞院傳喚證人李元善即統一超商採購經理到庭為證,其具結證稱:105 年8 月底到9 月底這段時間,被告有委託原告製造黑木耳露販賣給統一超商,當時約定是200 萬瓶,被證五的DC分量表是當初我傳給被告的,105 年8 月24日至9 月27日保證供貨200 萬瓶,被告有跟我提到倉庫放不下這麼多的量,可否先提供100 萬瓶到我這來,所以我先把這100 萬瓶運到我們的倉庫,才有這個分配量的表格,到9 月底總量還是要有200 萬瓶,活動開始之後還是要有100 萬瓶運到統一超商的倉庫。後來沒有如數交付,活動前一天我才收到通知數量只有30幾萬瓶,被告說未能交貨的原因是原告未據實以報生產量,我有親自南下去原告工廠看,原告說當時一批報廢,然後有食品或衛生單位來檢驗,所以有停工幾日,當時是現場有一位廠長、一位業務主管或經理,還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呂迎嘉,向我說停工的是原告的人員,產品報廢的原因好像是生菌數過高。因為有顧客申訴反應品質異常,所以統一超商就將應該給被告的貨款先扣著,活動約定是一次要交付200 萬瓶,後來倉庫無法容納這樣的數量所以分兩次交付,各100 萬瓶,第一次的100 萬瓶沒有準時交付只交30萬瓶,最後全部的總交貨量大概70萬瓶等語(鈞院卷,第349至356 頁)。
3、由上可知,證人明確指出統一超商與被告約定之系爭「黑木耳露」應交付數量為200 萬瓶,核與被告106 年6 月26日答辯狀提出兩造間之「黑木耳露」訂購單【鈞院卷第37頁】顯示之訂購數量為200 萬罐乙節相符。且證人指述其有親自到原告工廠瞭解其每日產能,若原告未承接被告200 萬瓶「黑木耳露」之訂購單,衡諸常情必於證人到場檢查時提出辯解,惟原告不僅未對200 萬瓶之數量提出否認,更當場承認因生菌數過高產品報廢、配合衛生檢查而停工數日導致產能不足,足見兩造間「黑木耳露」之代工契約自始約定數量即為
200 萬瓶。
4、此外,兩造間以上開訂購單約定「黑木耳露」數量為200 萬瓶乙節,亦有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盧怡佩與原告公司之陳玟君經理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簡訊可證【被證九,LINE簡訊翻拍照片】:
⑴被告總經理於105 年5 月23日前即將訂購單傳送給原告業務
經理陳玟君,陳玟君經理並表示:林總把問題丟給張廠長了,要求他們8/22出貨後,要想辦法拉生產能或增二班,8/22-9/26 其他代工客戶單不接,全員配合彈性上班,全力支援現場生產;盧姐,林總今早有事外出未進公司,但我已經有把昨天你傳給我的對話及信件轉賴給他,他的回覆是會指示現場全力配合活動生產,同時貫一借放產品的倉儲部分,他會進行處理等語。
⑵另陳玟君經理接獲如被證五所示之DC分配表後又稱:這邊的
量都確定要在8/31前拉貨完嗎?(盧怡佩:是的)等於第一個月的預計銷售量,先出一半嗎?(盧怡佩:是的),盧怡佩亦表示「一定要在8 月31日完成前一百萬罐的庫存數量」等語。可見原告經理已經確認一半即為100 萬罐,全部即為
200 萬罐。⑶由上開二人對話可知,被告除將訂購單傳真原告公司外,亦
另外傳送給業務經理陳玟君確認,陳玟君更表示原告公司將停接其他代工單、指示現場全力配合生產。若兩造間未有「黑木耳露」總量200 萬瓶之約定,原告何必表示停接其他代工訂單而全廠只承接被告訂單之理?由此亦可見原告為被告代工之之「黑木耳露」確實為200 萬瓶,至為灼然。
5、準此,原告辯稱被告未舉證兩造約定代工「黑木耳露」之數量為200 萬瓶云云,與證人李元善之證述及兩造間「黑木耳露」訂購單顯示之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四、被告並未向統一超商謊報原告關於「黑木耳露」之產量或存貨數量,原告辯稱其自始即通知被告產能無法供應200 萬瓶「黑木耳露」、被告向統一超商謊稱存貨數量云云,被告否認,並請鈞院諭知原告舉證。
1、原告107 年4 月24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 頁最末行主張:「惟原告自始即告知被告其產能無法供應如此龐大之數量,且並未在活動前通知被告已備足60萬瓶黑木耳露」、「是否係被告無視實際狀況,向零售商通路謊稱存貨數量,非無疑問」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
2、本件起訴迄今,原告抗辯未與被告成立200 萬瓶「黑木耳露」之代工製造契約,此業經被告傳喚證人李元善、提出兩造訂購單證明雙方確有此約在卷,反觀原告見代工數量為200萬瓶之合意遭揭露後,旋即變更抗辯方向為早已告知被告其產能不足供應200 萬瓶云云,然原告對其有提早告知產能不足之主張經被告否認,迄今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信實。
3、再者,「提早告知產能不足」與「根本未約定代工200 萬瓶黑木耳露」為前後相反之抗辯方向,若真有此情(假設句,被告否認),原告先前主張「兩造間僅約定原告需於105 年
8 月25日前具備一次性出貨200 萬瓶黑木耳露之能力」(詳參原告106 年9 月26日民事準備狀第2 頁,第11至13行),亦屬違約,蓋依原告準備書狀所述,其已具有在105 年8 月25日一次出貨200 萬瓶之能力,現又稱其早已陷於產能不足提供200 萬瓶之狀態而早已通知被告,二者顯然矛盾不一,原告所辯無非臨訟杜撰、卸責之詞,要非可取。
五、因原告未按約定之時間及數量一次交付全部黑木耳露予被告指定之受領人(即統一超商),被告乃寬限原告得分二次交貨,總數量仍為200 萬瓶。被告對兩造約定黑木耳露數量始終為200 萬瓶之主張,並無前後矛盾之處。
1、原告辯稱依被告106 年8 月31日民事答辯狀,被告主張兩造約定105 年8 月25日交貨…嗣後因統一超商促銷活動期間縮短為兩週,故與原告協議出貨量更改為100 萬瓶。之後被告
106 年11月2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復主張原告應在105 年
8 月25日前交付200 萬瓶黑木耳露,對於原告給付黑木耳露之時點及數量前後矛盾云云。
2、經查,兩造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工製造黑木耳露之數量為
200 萬瓶,已如上述。被告之所以前後分別提及100 萬瓶及
200 萬瓶之數量,乃因約定之給付日期將至時原告突然告知無法按約定出貨,被告錯愕之下乃緊急與統一超商聯絡告知,經統一超商允諾得將原本之200 萬瓶分期給付,第一期於
105 年8 月24日至8 月31日間先交付100 萬瓶、第二期於同年9 月1 日至9 月23日交付剩餘之100 萬瓶。此經證人盧怡佩到院證述明確【106 年12月19日筆錄,鈞院卷一第325 頁】,可知兩造間約定之黑木耳露數量即為200 萬瓶,係因原告未提出符合約定數量之黑木耳露,被告不得已始與統一超商磋商將一次給付200 萬瓶之約定延緩為分二期、一期100萬瓶,惟縱與延期,原告迄今亦僅提出677,832 瓶,明顯有不依約定時間提出給付及給付數量短缺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
3、對照證人李元善所述:105 年8 月底到9 月底總量要有200萬瓶、在活動開始之前要有100 萬瓶運到統一超商的倉庫、這些黑木耳露並沒有如數也沒有如期交付、活動原本是一個月的活動,因為數量無法達到原本的200 萬瓶,所以期間改為二週等語【鈞院卷一第350 頁】,由以上二名證人所述可見,原告受被告委託加工並販賣與統一超商之黑木耳露為20
0 萬瓶,因原告未如期交貨故臨時將一個月之促銷活動變更為二週,俾便原告補足交貨總量為200 萬瓶之黑木耳露。
4、由上可知,兩造關於黑木耳露數量之約定仍為200 萬瓶,給付時間最遲應在105 年9 月底,被告對兩造約定之黑木耳露給付時間及數量之主張前後一致,並無矛盾。
六、原告辯稱其應允在105 年8 月25日前備足200 萬瓶僅為「產能預示」,而非實際供貨量之約定云云,與其先前之主張矛盾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1、原告先於106 年9 月26日之民事準備狀辯稱兩造僅約定原告需於105 年8 月25日前具備一次出貨200 萬瓶黑木耳露之能力,而非在當日完成200 萬瓶黑木耳露之交付【鈞院卷一,第174 頁,第11至14行】。
2、嗣後,原告107 年4 月24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 頁最末行主張:「惟原告自始即告知被告其產能無法供應如此龐大之數量,且並未在活動前通知被告已備足60萬瓶黑木耳露」、「是否係被告無視實際狀況,向零售通路謊稱存貨數量,非無疑問」云云。惟被告迄今並未接獲原告任何產能不足之通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前已具狀否認。
3、由上可見,在證人盧怡佩、李元善到庭證述雙方確有約定20
0 萬瓶黑木耳露之代工合意後,原告始變更抗辯方向為早已告知被告其產能不足供應200 萬瓶云云。惟查,「提早告知產能不足」與「根本未約定給付200 萬瓶黑木耳露,只約定原告應具備200 萬瓶之產能」為前後相反之抗辯方向,蓋若原告具有一次出貨200 萬瓶之能力,豈又會告知被告其產能不足?是原告現稱其早已陷於產能不足提供200 萬瓶之狀態而有告知被告,與其先前所辯僅與被告約定具有在105 年8月25日具有一次性出貨200 萬瓶黑木耳露之能力,二者顯然矛盾不一,可見原告所辯其與被告約定應於105 年8 月25日前完成200 萬瓶黑木耳露僅為產能預示云云,無非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無一可取。
七、原告復辯稱依被告與統一超商、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之三方供應契約,統一超商與被告約定之系爭黑木耳露數量應以被告與捷盟公司間之訂單數量為準云云。惟買受人為統一超商,統一超商向被告買賣之黑木耳露數量究竟若干,本應以統一超商之意思表示為準,自不得倒果為因以原告違約提出之短少給付作為約定給付數量。
1、原告雖辯稱依統一超商、捷盟公司與被告之三方供應契約,統一超商係透過捷盟公司向被告訂貨,故實際統一超商向被告購買之黑木耳露應以捷盟公司之訂單為準云云。
2、況且,如被證八之商品供應合約書壹、通則中之第一、「三方關係」中之第2 點已經載明甲方即被告為賣方,丙方即統一超商為買方。第六、「交貨地點與發票開立」第2 點約定乙方即捷盟公司係受丙方委託代向甲方購買商品,乙方開立統一發票時應註明「代購」字樣交予丙方。由此即可確定於此三方契約中,買賣關係係存在於統一超商與被告之間,統一超商實際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黑木耳露數量,應以統一超商表示之數量為準。依證人盧怡佩、李元善所述,及被證五之DC分量表,均可證明統一超商向被告訂購之系爭黑木耳露為200 萬瓶。
3、至於統一超商透過捷盟公司向被告訂購系爭黑木耳露之數量僅有677,832 瓶,係因原告於約定交貨時間屆至時始告知無法如期、如數提出系爭黑木耳露,被告依約仍須對統一超商提出給付,因而有將捷盟公司代統一超商下訂之訂單傳送予原告,而原告依與被告間105 年8 月25日應給付200 萬瓶黑木耳露之約定,本即有交付被告200 萬瓶黑木耳露之義務,迺原告以其實際上提出之不足額給付(677,832 瓶)主張為兩造約定數量,顯然倒果為因,不足憑信。
八、原告迄今仍未依約提出200 萬瓶黑木耳露,且其給付之黑木耳露經檢驗出生菌數超標,並有多件消費者申訴品質異常之紀錄,顯有給付品質不符一般水準之瑕疵,依法應對被告負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等賠償責任。
1、原告應於105 年8 月25日前一次提出200 萬瓶黑木耳露,惟迄今統計僅有677,832 瓶,短少1,322,168 瓶,已如前述,是原告有未依約定時間提出之給付遲延及數量短缺之不完全給付,堪可認定。
2、此外,經鈞院向訴外人「全國公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原告製作送驗之黑木耳露檢測報告,發現於105 年9 月13日此批產品驗出生菌數每公克有高達210,000 株菌落數(即2.
1 ×105 CFU/g )!遠遠超出容許之極限值每公克200 株(即200CFU/g),此有全國公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鈞院之測試報告在卷可稽【鈞院卷一,第253 頁】。此抽樣檢驗報告足證原告製作之黑木耳露確實有衛生安全之品質瑕疵。
3、上情與證人李元善所述:貫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說一批報廢,然後有食品或衛生單位來檢驗,所以有停工幾日【鈞院卷一,第351 頁】、(原告複代理人問:有說為什麼報廢嗎?)好像生菌數過高【鈞院卷一,第354 頁】等情,互核一致,足證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原因而導致系爭黑木耳露生菌數過高,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民法第229 、231 條給付遲延、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及第359 條產品不符之通常品質之買賣瑕疵擔保責任。
九、被告依兩造約定之給付方式開立三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貨款,顯無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被告拖欠貨款故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黑木耳露云云,於法顯屬無據。
1、在本件被告販賣統一超商黑木耳露之前,被告早已委託原告代工黑木耳露多時,此觀證人盧怡佩所述委託原告代工製造黑木耳是從103 年開始到105 年9 月結束等語自明【106 年12月19日筆錄,第323 頁】,且有兩造間「委託開發製造產品報價單」及「合約書」可稽【被證十】。其中委託開發製造產品報價單第九條即載明付款方式為:依產品製作完成後,實際生產數量一次收取,甲方(即被告)可開立月結90天即期支票或匯款交付。顯見兩造對於黑木耳露貨款之給付方式,係在生產數量全部完成後始一次收取,由被告開立三個月(90日)之支票清償貨款。
2、原告稱被告105 年6 月之貨款遲至同年8 月開立發票日為同年10月、11月之支票;105 年7 月之貨款在同年9 月開立發票日為翌年1 月之支票,有未按時給付貨款而得由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被告轉售統一超商之黑木耳露云云。然依上開兩造報價單、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本得在原告產品製作完成後,按實際生產數量一次結算再總結開立三個月票期之支票,是被告於各期黑木耳露交付結算後而開立票期三個月之支票清償貨款,係按約定給付方式付款,並無任何遲延,原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黑木耳露。
3、更遑論,上開原告主張者乃105 年6 月及7 月之貨款給付,與本件105 年8 月至9 月之系爭黑木耳露貨款係屬二事,為不同之契約關係,前者本於如被證十之報價單及合約書成立,後者乃本於如鈞院卷一第37頁之訂購單及被證九所示兩造間口頭協議之契約,且二者之品名、報價、數量亦不相同,完全是不同之二個契約難認有成立上或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原告自不得以他契約之履行狀況於本件買賣契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十、原告因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而應賠償被告6,103,084 元【註:被告在於107 年7 月3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0頁中,原本是主張原告因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而應賠償被告9,449,898 元;因為被告嗣後於107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將原本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2頁所主張營業利益減損5,114,574 元之數額,變更主張為營業利益減損1,767,760 元。因此,上述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0頁原載總數額9,449,898 元,應更正為6,103,084 元】,被告爰以之與原告請求之貨款4,587,615 元全數抵銷。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失利益之損害:
1、被告有4,303,657 元所失利益(轉售利益)之損害:⑴依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檢附之應收帳款對帳單(該單僅
為被告尚未付款之部分,非全部訂購數量),被告尚未清償之黑木耳露數量總共為461,640 瓶,扣除運費之價金為4,265,557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法有自認拘束兩造之效力,據此計算每瓶系爭黑木耳露原告售予被告之含稅單價即為
9.24元。⑵再依統一超商函覆鈞院之107 年5 月29日陳報狀,其係以每
瓶未稅單價11.9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黑木耳露,加計5 %之營業稅後其含稅單價即為12.495元(計算式:11.9×1.05=12.495),與被告107 年5 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之含稅價12.495元相符,因此可得確定被告販賣系爭黑木耳露與統一超商之含稅單價為12.495元。
⑶而截至目前為止原告總共提出之黑木耳露數量為677,832 瓶
,與約定之200 萬瓶相較尚短少1,322,168 瓶,因此若原告依約遵期、如數給付無瑕疵之系爭黑木耳露,被告將可獲得4,303,657 元之收益【計算式:每瓶價差(12.495-9.24)元×1,322,168 瓶=4,303,656.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一所失利益之損害應由原告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營業利益減損1,767,760元【註:被告原本於107年7月3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2頁中主張營業利益減損5,114,574 元,,並列載於固有損害部分;被告嗣後於107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主張營業利益減損1,767,760 元,並改列在所失利益部分】:
在統一超商107 年9 月14日的陳報狀已經證實了剔除本件爭執的105 年度資料後,在103 、104 這兩年統一超商和被告單就黑木耳露的交易額平均是5,019,195 元,在事發後的10
6 年度就完全是0 ,足見若原告沒有違約被告應可取得的平均營業交易額應有0000000 元的程度。參酌上述轉售價差的說明,一瓶單價12.495元有3.255 元的利潤,利潤有35.22%,那5,019,195 元的35.22 %就是1,767,760 元,所以也是因為原告債務不履行造成被告的損害,而可以由被告主張抵銷。
(三)被告另受有利息損失31,667元之固有損害:依統一超商函覆鈞院之107 年5 月29日陳報狀所述,其原應於105 年10月26日給付被告4,026,749 元,因原告提出之黑木耳露品質有瑕疵,故於105 年10月26日扣住100 萬元,至
106 年4 月始支付其中之80萬元,餘款至107 年4 月25日始支付給被告完畢。可知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導致被告受有100萬元貨款遭統一超商遲延給付,雖最後全數付清,但被告仍受有此部分之利息損失,其中80萬元之部分自原應給付之10
5 年10月26日至實際給付之106 年4 月止為5 個月,利息損失為16,667元【計算式:800,000 元×年利0.05÷12×5 =16,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20萬元部分,自原應給付之105 年10月26日至實際給付之107 年4 月25日止為18個月,利息損失為15,000元【計算式:200,000 元×年利
0.05÷12×18=1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為31,667元【16,667+15,000 =31,667】。
4、被告前曾主張之統一超商罰款14萬元,被告現捨棄不請求。
5、綜上,本件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而導致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抵銷的金額,光是轉售利益之損害4,303,657 加上利息損害31,667就是4,335,324 元,與原告請求的4,587,615 元相抵後只剩下252,291 元,這個剩餘的部分由被告所受營業利益減損1,767,760 元的一部份加以抵銷,原告得請求的債權金額即已全部消滅,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各情,本件因原告未於約定之時期提出符合約定數量之黑木耳露予被告指定之統一超商,且原告給付之部分系爭黑木耳露有生菌數超標之品質瑕疵,導致被告受有如上所述各項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229 、231 、227 、354、359 條規定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循同法第334 條第
1 項規定對原告起訴之買賣價金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之金額。為此,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口福不淺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0日訂購單、顧客反應(建議)事項處理表、統一超商松旅門市106 年6 月7日傳真函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6 年6 月13日匯款申請書、健康科學研究所檢驗分析中心委託測試報告、統一超商105年9 月5 日電子郵件、全國公證105 年9 月8 日測試報告、內容異物照片、貫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陳文苑信件、7-ELEVEn捷盟供應鏈廠商退貨明細暨通知單及退貨照片、統一超商門市網頁公告照片、被告公司林羅吉105 年
8 月8 日與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統一超商經理李元善105年5 月4 日與被告公司總經理盧怡佩的對話簡訊及DC分配量表、口福不淺有限公司促銷活動報價單、李元善105 年8 月25日與被告公司通訊之電子郵件、被告口福不淺有限公司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度商品供應合約書、原告公司陳玟君業務經理與被告公司盧怡佩總經理間之LINE簡訊截圖、貫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開發製造產品報價單及合約書、口福不淺有限公司101 年度至106 年度黑木耳露銷售紀錄表及原告105 年9 月6 日要求被告承諾的後續帳款回收承諾書等資料;並請求訊問證人盧佩宜及李元善。
理 由
一、按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第312 條前段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惟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5 年8 月至同年9 月間,出賣「口福不淺黑木耳露300 ml」予被告,並為被告代墊有信貨運行之運費,被告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及代墊款項,共計4,587,
615 元。原告經催討上開款項後,被告出具106 年1 月17日帳款支付通知書,自承尚積欠原告4,587,615 元。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應收帳款對帳單及被告於106 年1 月17日書立之帳款支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再查,被告辯稱因為原告交貨短缺、謊報不實,品異酸敗等,影響被告的業績與商譽的損失,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抵銷貨款。而查,關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損失項目及金額,被告前於106 年8 月31日民事答辯狀內容之主張,原本列載:㈠原告不完全給付部分:1,707,490 元;㈡被告遭受統一超商罰款部分:14萬元;㈢被告遭統一超商解約之營業損害賠償:3,514,595 元;㈣被告商譽損失部分:100 萬元。惟嗣後,被告另於107 年7 月30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捨棄主張統一超商罰款14萬元部分,並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再重新整理主張抵銷之損失項目及金額,又於107 年9 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時修正(變更)部分內容,經最後修正的結果,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所失利益之損害:⑴轉售利益損失4,303,657 元;⑵營業利益減損1,767,760 元;㈡利息損失31,667元。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所失利益之損害
1、轉售利益損失部分:准許抵銷824,106元⑴被告陳稱伊於105 年5 月20日向原告訂購黑木耳露200 萬瓶
,約定105 年8 月25日前交貨,以供應統一超商為期一個月之促銷活動,嗣後因統一超商促銷活動期間縮短為兩周,故與原告協議出貨量更改為100 萬瓶,然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告知,僅能提供677,832 瓶,總共少給付322,168 瓶等語。上情經核對證人李元善與被告公司總經理盧怡佩間的對話簡訊及DC分配量表總量41,659箱【即999,816 瓶;計算式:
41,6 59 箱24瓶=999,816 瓶。詳本院卷㈠第365 至367頁】,因備貨量若是一百萬瓶須要一兩個月,所以被告公司要先與菇農、生產線都先談好。而原告乃係出賣「口福不淺黑木耳露300 ml」給予被告公司之廠商,即係為被告所稱的生產線。又統一超商DC分配量表總量已載明41,659箱即999,
816 瓶,則此際,被告必然會通知生產線即原告公司供貨量。再查,被告原本於105 年5 月20日向原告公司訂購黑木耳露200 萬罐,並約定務必於8 月25日前備足200 萬瓶貨量,有被告提出之口福不淺105 年5 月20日訂購單為證【本院卷㈠第37頁】,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盧怡佩於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105 年8 月到9 月這段時間,口福不淺有限公司有向貫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工「黑木耳露」,這段時間因為統一超商找被告公司做活動,所以在5 月間被告公司向貫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單,下了200 萬瓶的單,是為了配合統一超商8 月31日到9 月23日的買一送一促銷活動等語,應堪認被告確實於105 年5 月20日有向原告訂購黑木耳露200 萬瓶,屬實無訛。而查,被告雖未能提出原告已經明示承諾的書面文件,惟原告並無回覆拒絕,且原告於
105 年8 月間至9 月間陸續將「口福不淺黑木耳露300 ml」為被告代墊有信貨運行之運費,而將被告所訂購的黑木耳露運送至統一超商。因此,本件在客觀上,應足堪認定原告已曾經承諾被告前於105 年5 月20日向原告公司訂購黑木耳露
200 萬瓶之訂購單內容。⑵惟查,被告雖然於105 年5 月20日向原告公司訂購200 萬瓶
的黑木耳露,但因為原告供應的數量無法達到原本的200 萬瓶,原本預定供應統一超商為期一個月之促銷活動,嗣後經統一超商縮短為兩週。因此,被告乃與原告協議出貨量更改為100 萬瓶,已重新約定而為契約更新。而依契約更新原則,兩造對於後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有代替前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所為買賣契約之約定效力,應以嗣後重新協議的契約內容為準。上情,依據被告在於106 年8 月31日民事答辨狀中陳稱「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向原告訂購黑木耳露
200 萬瓶,約定105 年8 月25日前交貨,以供應統一超商為期一個月之促銷活動,嗣後因統一超商促銷活動期間縮短為兩周,故與原告協議出貨量更改為100 萬瓶,然原告於105年8 月24日告知,僅能提供677,832 瓶,總共少給付322,16
8 瓶。」等語【詳本院卷㈠第89頁】,即可認定統一超商的促銷活動期間,因已經由一個月之促銷活動縮短改為兩週,兩造嗣後已另協議出貨量更改為100 萬瓶。因此,兩造嗣後已為契約更新,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黑木耳露數量,應僅為
100 萬瓶而已,並非200 萬瓶。此另觀被告106 年8 月31日民事答辯狀另陳稱「黑木耳露一瓶以14元出售給統一超商,生產成本為8.7 元,一瓶可賺取5.3 元,故原告應賠償被告1,707,490 元(計算式:(14-8.7 )×322,168 ),故被告以此金額對原告之貨款請求主張抵銷抗辯。」【詳本院卷㈠第89頁】,被告亦是以原告少給付322,168 瓶作計算基準,而為主張抵銷之抗辯。由此也可明瞭兩造嗣後已另為契約更新之事實,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黑木耳露數量,僅為100萬瓶,並非200 萬瓶。被告嗣後另辯稱是因原告未按約定之時間及數量一次交付全部黑木耳露給予被告指定之受領人即統一超商,被告乃寬限原告得分二次交貨,總數量仍為200萬瓶云云,翻異前詞,顯然與事實不符,核已不足採認。
⑶再查,原告於105 年8 月至同年9 月間出賣「口福不淺黑木
耳露300 ml」予被告,每一瓶單價是9.24元(含稅),原告實際供貨的總瓶數是677,832 瓶;另統一超商向被告購買,每一瓶價格為12.495元(含稅),被告實際供應給統一超商的總瓶數為677,832 瓶;另外,運費部分,平均每一瓶運費是0.697 元,運費應由被告支付,但由原告先代墊。上情乃兩造嗣後於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之事實【詳本院卷㈡第163 至164 頁】。因此,被告供應統一超商黑木耳露,每瓶的利潤應為2.558 元【計算式:賣價12.495元-成本(9.24元+0.697 元)=利潤2.558 元】。故本件因為原告少給付黑木耳露322,168 瓶,致被告損失可預期之利益,合計總共824,106 元【計算式:322,168 瓶2.558 元=824,1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另查,原告於105 年8 月間至9 月間,陸續出賣「口福不淺
黑木耳露300 ml」予被告,並為被告代墊有信貨運行之運費,而被告迄未清償之買賣價金與代墊款,合計4,587,615 元。上情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佐參【詳本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3597號支付命令卷宗第9 至12頁】;並且,業經被告確認被告口福不淺有限公司於105 年度6 月份,委託原告生產製作黑木耳露產品,以提供7-11通路買一送一活動販售,雙方相關貨款至106 年1 月17日仍餘4,587,615未結無訛,有被告106 年1 月17日致原告之帳款支付通知書可證。因此,本件足堪認定被告尚積欠原告黑木耳露產品之貨款及代墊運費,合計共4,587,615 元無訛。而此筆貨款,經被告抵銷其損失預期之利益824,106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應為3,763,509 元。
⑸至於被告嗣後另陳稱兩造間代工製造系爭「黑木耳露」產品
之數量為200 萬瓶云云。因與被告在於106 年8 月31日民事答辨狀中陳稱「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向原告訂購黑木耳露
200 萬瓶,約定105 年8 月25日前交貨,以供應統一超商為期一個月之促銷活動,嗣後因統一超商促銷活動期間縮短為兩週,故與原告協議出貨量更改為100 萬瓶,然原告於105年8 月24日告知,僅能提供677,832 瓶,總共少給付322,16
8 瓶。」等語,已然互相矛盾。是被告嗣後所言,與前自承之協議出貨量更改為100 萬瓶的事實不相符,不應予採認。
雖然統一超商於107 年5 月24日陳報狀載稱「本公司與口福不淺有限公司於進行黑木耳露300ml 買一送一之活動期間,約定口福不淺有限公司應供貨二百萬瓶,每瓶單價約定為新台幣(以下同)11.9元(未稅),惟實際口福不淺有限公司上僅供貨67萬7832瓶予本公司,短少132 萬2168瓶」云云【本院卷㈠第417 頁】。惟上述內容,統一超商並未說明促銷活動期間嗣後縮短為兩週的情形。而查,證人李元善於10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已證稱活動原本是一個月的活動,因為數量無法達到原本的200 萬瓶,所以期間更改為兩週【詳本院卷㈠第350 頁】。因此,被告在於106 年8 月31日民事答辨狀中陳稱嗣後因統一超商促銷活動期間縮短為兩週,故與原告協議出貨量更改為100 萬瓶等語,核與證人李元善的證述內容相符合,足堪認屬實。兩造當時應該是為保持合作關係,彼此配合而重新約定,被告嗣後既然與原告重新協議出貨量更改為100 萬瓶,則已為契約更新,原契約即已發生變更,因此,被告不得仍然以原契約所訂購的200萬瓶而為主張。
2、營業利益減損部分:抵銷0元⑴查原告給付之黑木耳露,其中雖有遭消費者投訴商品有異物
或酸敗,惟查,該商品品質異常原因,在生產、運送、存放或銷售過程中皆有可能產生,商品的瑕疵未必都可以歸責於生產端。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黑木耳露,製造係成批大量的生產,從提供黑木耳食品材料、裝瓶生產、運送、儲存、銷售以至消費者購買後保存的環境或方法,有諸多可能造成瑕疵之因子,若製造端出現之瑕疵,僅有零星瑕疵遭客訴,尚不致於導致商品下架,應該仍在食品業界的容許範圍內。而查,依被告所檢附之各顧客反映建議事項處理表,商品經廠商檢驗分析的結果,舉例如下:①內有紅色不明異物:此紅色塑膠碎片應是在新鮮木耳採收後修剪新鮮黑木耳後,裝袋時夾雜在黑木耳中,造成異物混人而未察覺;②打開飲用時,有明顯的酸味:查105 年6 月21日批次生產之相關報表,微生物檢驗分析、產品性質(PH 5.84 糖度5.2 )分析、風味測試等,報告數值皆呈現正常。取出該批次產生之留樣品,進行產品性質測試,亦無異常,再經風味品評後,風味呈現亦屬正常。產品風味或有變動,因產品屬天然食材,其製程當中未添加任何穩定劑,生產後會隨著存放日漸增,產生水解析出或陳化等自然現象的發生。同批次留樣品經風味品評後並無酸化,而後經檢測產品性質亦無異常。③味道怪異,疑似內有異物:店長寄回之客訴品由於己經開啟多日,故異味部份無法進行品評,改以代工廠品管部門留存同日期之留存品,進行產品風味品評後,無發現任何異味,研判與消費者個人品嘗產品之接受度不同所致。代工廠拿到店家寄回之客訴品,經倒出細網進行過濾後,並無發現任何異物,惟發現該瓶客訴品之開蓋飲用方式,與一般正常旋轉割開鋁箔飲用之方法不同,恐品嚐時,是否因連接在瓶口之鋁箔,所造成之異物感。④喝起來味道異常酸酸的:是因採用純天然黑糖因素,黑糖不僅有甜味還有微酸的味道,門市主管也表示認同,2017年10月27聯繫洪店長得知已將被告公司寄送的商品轉交給消費者,經店長向消費者說明後,也獲消費者認同。2016/07/06批次生產之相關報表,微生物檢驗分析、產品性質( PH5 .83 糖度5.2)分析、風味測試等,報告數值皆呈正常。取出該批次產生之留樣品,進行產品性質測試亦無異常,再經風味品評後,風味呈現現屬正常現象。通批次留樣品經風味品評後並無酸化,而後經檢測產品性質亦無異常。⑤內有塑膠片:此塑膠異物,應是新鮮木耳供應商採集木耳時夾雜在黑木耳中。⑥105.09.02 所製作之產品喝起來有沙及類似菜瓜布之鋼刷絲:針對喝起來有沙,經留樣品試喝及討論後,確認沙沙感是屬木耳的地頭根部結構較扎實之處,而非雜質所致,經攪打(製成需要) 後變細碎,而使消費者產生有沙沙感。由於黑木耳呈不規則重瓣排列生長,故根部交鹽結構處多成硬塊,較不易為機器完全絞碎或熬煮化開,易造成消費者口感上之雜質誤認,惟該情形乃為黑木耳自身生長所有,故無法完全防範。針對類似菜瓜布之鋼刷絲,可能是棉絮(存在太空包上),種植黑木耳之太空包包植入菌種後會用棉絮塞住出口,以防太空包汙染及異物進入。因黑木耳生長非一次,約有3-4 的生長,每次生長屬隨意地出包(太空包)生長,所以容易在生長過程中異物包裹在蒂頭中,使木耳場不易發現,較無法完全防範。⑦飲用時發現有硬物,吐出一看,是類似竹筷子:分析異物來源的原因分為生產製程與包裝製程。生產製程:因生產設備從萃取桶到調配桶到充填設備屬密閉管路輸送,且輸送過程中會經2 次的馬達(具剪切力作用),所以當含有顆粒產品經萃取補傅送至充填桶時會被剪切成小顆粒(外觀被破壞),異物經外觀檢查後屬完整外型。包裝流程:空瓶進人充填室會經洗瓶、充填、瞬間封口,其過程皆屬機械全自動生產。而充填室之充填口的直徑大小為0.8~1.0mm ,而異物經丈量後為1.7~
1.8mm , 且無彈性,無法利用充填壓力經充填口充填出至瓶子內。結論:生產製程及包裝流程結果之判斷,此異物客訴品現階段難以判別是如何在生產、包裝流程中產生,仍須深入探討造成原因。⑧飲用發現已酸敗:回收異品追蹤後,評估外觀瓶子無任何破損異常,是因添加純天然黑糖關係,所以會有微酸的味道,無任何異樣。廠商或被告公司已在當日與消者莊小姐聯繫,消費者表示是在中芸門市購木耳露寄回沙鹿與家人享用,經由家人反應,而廠商已回覆消費者,是因採用純天然黑糖因素,黑糖不僅有甜味還有微酸的味道,消費者也表示認同,消費者僅要求被告公司再寄一箱新效期的黑木耳露,給消費者的黑木露已於9/6 寄達。
⑵另查,貫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20至105 年月12
月31日止期間內所送驗的樣品共計有6 件。而依據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30日函覆本院所檢附6 份測試報告影本(報告號碼TWNC00000000、TWNC00000000、TWNC00000000、TWNC00000000、TWNC00000000、TW NC00000000 ),其中僅收樣日期105 年9 月6 日,報告日期105年9月13日,報告號碼TWNC00000000測試報告,生菌數檢出值超過限值,但無檢出大腸桿菌群或大腸桿菌。其餘的測試報告TWNC00000000、TWNC0000 0000 、TWNC00000000則均無檢出生菌數、大腸桿菌群或大腸桿菌。另TWNC00000000、TWNC00000000檢驗飲料類重金屬及農業殘留,亦均未檢出。
⑶本件觀諸上述顧客反映建議事項處理表及全國公證測試報告
,僅有除部分木耳因生長過程中異物包裹在蒂頭中或採收時異物夾雜在黑木耳中未即時察覺及全國公證105 年9 月13日測試報告所載生菌數超過標準限值外,其餘未能證明可歸責於原告。然而,原告製造67萬餘瓶黑木耳露,僅有上開數例,其情節在同類型的食品製造業界,仍尚屬輕微,應未達足以影響食品安全或消費者信心之程度。又「生菌數」是活菌總數或總生菌數(Total viable bacterial count , TVBC
or Aerobic plate count , APC),乃是指具有生命活力的微生物,包括一般細菌、酵母菌和黴菌的數量,它們在有空氣存在的環境中,能在非選擇性培養基上生長,若食品加工的原料例如黑木耳或配料不新鮮,或在製造、運送、儲存、銷售的過程受到汙染,或是將食品放在不適宜保存的環境下,各種情形都有可能使黑木耳露的「生菌數」超過標準限值。因此,上揭全國公證105 年9 月13日測試報告所載生菌數超過標準限值,未必確能歸責於原告。而原告製造67萬餘瓶黑木耳露,僅零星客訴事件發生,且多數是因消費者不瞭解本案黑木耳露是採用純天然的黑糖調製,黑糖不僅有甜味,還會有微酸的味道。惟經廠商解釋說明,消費者也表示認同,故本件應可認為原告產品品質尚屬於相對的穩定,故統一超商並未勒令產品下架,僅是暫時扣款觀望,並未因此影響被告與統一超商之後續合作。因此,本件尚難認為被告受有重大的損害。而統一超商依合約約定雖暫押100 萬元,但嗣待確認該批商品無其他異常狀況後已再行給付之。統一超商於事件發生時,並無對被告公司請求任何違約金,亦無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合約。上情業經統一超商於107 年5 月24日陳報狀載述「本公司於事件發生時並無對口福不淺有限公司有請求違約金,亦無終止與口福不淺有限公司之合約」等語綦詳【詳本院卷㈠第417 頁】。被告主張伊遭統一超商解約,辯稱是由於原告提供之產品異常及105 年8 月統一超商之促銷活動供貨不足等因素,使被告對統一超商之誠信盡失,遭受解約停售之命運云云;惟依據統一超商107 年5 月24日陳報狀另載述「雙方於107 年2 月28日停售最後二隻商品,合約規定視為合意終止交易關係,故自107 年2 月28日後,本公司與口福不淺有限公司已無契約關係。」顯見統一超商並非因原告給付之黑木耳露遭消費者投訴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合約關係,被告之所以與統一超商終止交易關係,是因107年2 月28日被告停售其他的商品,雙方始合意終止交易關係,此情與105 年間原告所供應之黑木耳露品質,應無直接的關聯。被告辯稱伊係因原告提供之產品異常及105 年8 月間統一超商之促銷活動供貨不足,故而遭受統一超商解約停售云云,與統一超商107 年5 月24日陳報狀載述之事實,顯然不符。本件依統一超商上揭陳報狀所載,被告是自己與統一超商雙方合意終止交易關係,非遭統一超商單方片面解約,因此,被告辯稱伊係因為原告上情而遭統一超商解約,進而向原告請求營業利益減損1,767,760 元之損害賠償,欲以此金額對原告之貨款請求主張抵銷云云,難認為可採,故無從准許。
(二)關於主張利息損失部分:抵銷0元⑴被告陳稱統一超商原應於105 年10月26日給付被告4,026,74
9 元,因原告提出之黑木耳露品質有瑕疵,故於105 年10月26日扣住100 萬元,至106 年4 月始支付其中之80萬元,餘款至107 年4 月25日始支付給被告完畢。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導致被告受有100 萬元貨款遭統一超商遲延給付,雖最後全數付清,但被告仍受有此部分之利息損失。其中80萬元部分,自原應給付之105 年10月26日至實際給付之106 年4 月止為5 個月,利息損失為16,667元(計算式:800,000 元×年利0.05÷12×5 =16,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20萬元部分,自原應給付之105 年10月26日至實際給付之10
7 年4 月25日止為18個月,利息損失為15,000元(計算式:200,000 元×年利0.05÷12×18=1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為31,667元(16,667+15,000 =31,667)云云。
⑵經查,本件依統一超商於107 年5 月24日陳報狀載稱:「本
公司計算至105 年10月26日,應給付口福不淺有限公司之貨款計402 萬6749元,惟因該商品品質異常,本公司依合約約定暫押100 萬元待確認該批商品無其他異常狀況後再行給付之,故於105 年10月26日僅先行給付302 萬6749元,之後再於106 年4 月返還80萬元,且因口福不淺有限公司與本公司於107 年2 月28日停售最後二隻商品,依本公司與口福不淺有限公司之合約約定視為合意終止合約,故就剩餘之20萬元,本公司與口福不淺有限公司交互計算後,於107 年4 月25日將交互計算剩餘之款項13萬元給付口福不淺有限公司。」等語。惟查,統一超商因黑木耳露品質異常,暫押100 萬元待確認該批商品無其他異常狀況後再行給付,是依統一超商與被告間的合約約定而為之。至統一超商於確認商品無其他異常狀況後再行給付之時,是否應該另加計利息給付與被告,應依統一超商與被告間的合約的約定而決定。而統一超商嗣後既然將前暫押之100 萬元全數歸還給被告,即確認商品已無其他的異常狀況。至於統一超商因暫押100 萬元而延展給付的期日,雖然是依合約的約定而為之,無不法侵害可言。惟統一超商因為延展給付期日,顯受有相當於利息之利益,如果合約是約定得無息返還,乃是被告自己在合約的內容拋棄得請求加計利息之權利,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此,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暫押款的利息部分之損害賠償。如果合約是約定應該加計利息返還,則被告自應依照合約向統一超商請求返還應加計之利息。如果合約就應否加計利息返還,無任何的約定,則統一超商就暫押100 萬元的利息部分,即應適用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本件統一超商暫押應給付被告的貨款100 萬元,其利息損益部分的法律關係,應該是存在於統一超商與被告公司之間,並非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因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乃替補賠償,因該債務不履行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必須其所受之損害與該債務不履行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稱之。本件統一超商暫押應給付被告的貨款100 萬元,統一超商於解還貨款時,是否應加計利息乃繫諸於合約內容,換言之,應該是由統一超商與被告公司所簽訂的合約內容來決定,與原告是否債務不履行無相當的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主張訴外人統一超商暫押被告的貨款100 萬元,關於利息部分的損失,請求原告賠償31,667元,並欲以此金額對原告之貨款請求主張抵銷云云,依上述說明,屬無理由,亦無從准許。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及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與代墊款,合計共4,587,615 元,於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損失預期的轉售利益金額824,106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應為3,763,509 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金額,於3,763,50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