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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葉黃梅子訴訟代理人 葉富琦被 告 張靖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5年司執字第307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106年6月28日具狀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經核原告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其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提出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是錯誤,被告自承借款金額是1,100萬元,敦請鈞院能明察其雙方之爭議事實並停止強制執行,以便釐清正確借貸金額。又原告業已支付給被告利息888,000元,以抵押權設定書所載明以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前幾年年利率是1.38 %,最近兩年利率更低,約1.04%,原告就利息部份幾近清償完畢。

(二)系爭執行事件,自一拍起迄今拍賣底價均過低,竟低於鑑定價格。又原告於106年6月23日收到鈞院執行處通知減價拍賣函,為何原告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仍進行減價拍賣,明顯未顧及原告權益,又公告應買期間為106年4月17日起至106年7月16日,金額是12,321,000元,被告在公告期間未屆至情況下又要求減價拍賣,是否違反拍賣程序和公告期限呢?且自原告接獲執行處通知函至減價拍賣期日僅短短12天,啟人疑竇。今敦請鈞院給予原告清償債務時間,也給被告時間算出正確的債權額,倘若尚有爭議之處,將影響兩造權益和清償債務金額的正確性。為避免法律上爭議,原告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以便釐清正確債權額,利於原告清償。

(三)聲明:

1、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於103年及104年間分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四拍後均無人應買,因鑑定價格與市價差距過大,故此次執行請求依 1,900萬元為第一拍拍賣價格,以利拍賣程序之進行。又原告支付888,000元係自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20日期間之利息,原告尚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此有被告所提收據可證。且被告103年間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也未異議。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尚欠被告本金1100萬元。

2、被告對原告所有嘉義市○○段○○○段00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46及其上建物建號2349建號應有部分10分7(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本院105年司執字第30799號),目前尚未拍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1、原告尚欠被告本金11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又被告係持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拍賣系爭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司執字第30799號查明無誤(本院卷第117頁),堪信為真。

2、按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第4條第1項第5款);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第14條第2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如上所述,原告既欠被告本金1100萬元,則被告持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拍賣系爭不動產,即無違誤。縱原告認被告請求之利息有違誤,然此非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得停止執行之事由,本件復查無其他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第14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