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羅永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羅玉岑被 告 羅凱尹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以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原告帳戶之具領方式,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被保險人張美華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訴外人張美華為兩造之母親,於民國106 年5月5日死亡,而由原告負責操辦喪葬事宜,並全數墊付喪葬費用完畢。而被告二人則未予支出,兩造因此協議張美華之勞保相關給付均由原告受領,藉以補貼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嗣原告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給付以及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且被告二人均在106年5月17日於老年年金給付差額申請書簽名用印,同意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原告所有帳戶。孰料,被告竟於106年5月26日致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反悔將張美華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匯入原告所有帳戶,而要求改為受益人均分之方式具領,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函命原告應補正請領手續,使原告未能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差額。然兩造間既已協議由原告領取張美華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而渠等意思表示已對外發生效力,自無法撤回,且該協議係被告二人基於自由意識下所同意,並無可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是被告二人本應受協議效力所拘束,渠等片面違約要求將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改為受益人均分之方式具領,顯無理由。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上開協議,訴請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以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原告帳戶之具領方式,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被保險人張美華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二人於張美華逝世後已與原告協議由原告領取張美華之死亡給付與老年年金差額給付補貼原告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惟竟嗣後反悔兩造協議,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不貲,經查:
1、緣兩造母親張美華於民國(下同)106 年5月5日死亡,並由長子即原告操辦喪葬事宜,是於張美華逝世後數日原告即向被告二人表示由原告先行墊付全數喪葬費用,嗣後再由張美華於勞保局之死亡給付及勞動給付由原告請領後補貼,又原告身為長子故嗣後不足部份即由原告負擔,亦即張美華之喪葬費用主要係由張美華之死亡給付及老年給付差額補貼,不足部份再由原告負擔,被告二人亦隨之允諾,嗣後並於申請書簽名用印,是被告二人至今均未支出任何主喪葬費用。
2、嗣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家屬死亡給付及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時,曾提出106年5月17日老年年年金給付差額申請書予被告二人,並經被告二人填表簽名用印同意將應領給付統一匯入原告所有之帳戶,詎料,被告二人嗣後竟致電勞保局片面要求將張美華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改為受益人均分方式具領,使原告未能領取張美華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而負擔所有之主喪葬費用,而被告二人卻係於未付出任何喪葬費用與心力之情狀下任意變更與原告之協議,以受益人方式請領上開給付,致原告僅得獨自負擔張美華之所有喪葬費用,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不貲,僅得依法提起本訴,以障權益。
(二)兩造母親張美華之主喪葬費用共計至少花費60萬0300元,目前並由原告全額墊付,被告二人提出之喪葬費用僅得視為渠等另外之孝親支出而非主喪葬費用,經查:
1、張美華於逝世前係與原告同住於嘉義市○○街○○巷○ 號房屋,平日皆由原告照料張美華之生活起居,被告二人皆已出嫁,嗣張美華逝世後,經原告試算後發見張美華於勞保局得領取之死亡給付及老年年金給付差額約莫50~60萬元,再經向葬儀社瞭解喪葬費用後,認由張美華之上開給付負擔喪葬費用自應足夠,又因原告身為長子嗣後需負擔每月初一、十五以及張美華生祭及死祭法會等祭祀事宜,為不造成被告二人已出嫁女兒之困擾,故建由張美華上開給付補貼後若有不足則由原告自行負擔,俾為適當之方式。
2、經查,原告目前所支出不包含其餘雜項部份之費用,僅就張美華逝世後直至出殯為止之主喪葬費用約為60萬0300元(詳
107 年1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除原告提出之日嚴往生事業有限公司合計18萬元之收據二紙、嘉義市太元寺法會等32萬5000元之收據一紙,上開費用共計50萬5000元外,原告再陳報張美華喪葬期間原告所支付之祭祀水果費用收據、供家屬及參加者食用之素菜宴收據、葬禮及法會用鮮花收據,其餘部份因喪葬期間事務繁忙而無一一保留收據,僅得略以市價開銷計算之合計約60萬0300元之主喪葬費用,均由原告先行墊付。
3、另原告於張美華出殯後目前已支付做功德法會之寺廟費用共計已支出4萬5800元(不包含祭祀菜飯、水果、鮮花、香火、紙錢)。
4、再查,鈞院於106 年11月7日下午3時整之庭期,傳喚證人揚勝龍即太元寺經辦人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起訴狀證物二喪葬費用明細(提示),是否是兩造繼承人張美華去世所支出,以及實際上支出之人是否為原告羅永昌?答:我知道是一部份,金山御製梁皇寶懺法會18萬元、做7法會1次9000元共5次4萬5000元,納骨塔位10萬元,這三項是原告羅永昌之支出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如何知道上述原告羅永昌支付的是那些項目?答:因為是我經手的,原告羅永昌是把上述三項的錢交付給我,這三項的錢都是我收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證人所參與上述三項的儀式,在以外的其他的儀式,如同上述提示的喪葬明細,證人是否有看到原告羅永昌在主持負責?答:以我知道,張美華往生後,是原告羅永昌直接來寺廟找師父,大小事情都是羅永昌在打理,在做法事的那幾天都是原告羅永昌在打理,葬儀社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做五天法事的時候大部份都是原告羅永昌在場,好像有一個妹妹在場,其他的人我不知道。」等語,足徵原告羅永昌就張美華之主喪葬事宜,係全權打理並支付相關費用。
5、另查,鈞院於106年11月7日下午之庭期,傳喚證人張茂釧即兩造三舅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106 年10月6 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的證明書,請問證人該份證明書內容是否屬實?是否為你所書寫?答:這份證明書是我寫的沒錯,對於左邊框起來的部份我承認屬實。但是,對於右邊其他的部份,當初這些內容是我問原告羅永昌到底花費多少,原告羅永昌跟我說的,我是照原告羅永昌講的內容寫下來,可是我並沒有參加協調,我不知道右邊寫的內容是否屬實。」等語,足徵就張美華之喪葬費用,確實係由原告羅永昌所支付,故今暫且不論本件喪葬費用究係花費多少,惟以證人上開所述張美華之喪葬費用確實係原告羅永昌所支付及打理無疑!
6、末查,鈞院於106年11月7日下午之庭期,傳喚證人張漢呈即被告羅玉岑丈夫到庭證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羅永昌有無曾經向你表示張美華的喪葬費用均由他一人負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能否請你簡單陳述當時的過程?包含時間、地點、現場有那些人?答:在張美華過世後,我有問過原告羅永昌,對於喪葬費用有無什麼想法,一開始他沒有什麼想法,後來我有把張美華放在我家裡所有的保單都交給原告羅永昌,經過一兩天後,原告羅永昌就在張美華的靈堂前跟我說,喪葬費用全部由他負擔,當時被告羅凱尹也在旁邊折蓮花,這件事情我回去之後,我有跟被告羅玉岑講這件事,被告羅玉岑在我跟她講完的隔天,她也跟我說,原告羅永昌也有跟她講這件事情。」等語,足徵張美華之喪葬費用確實由原告所先墊付,且兩造亦有事先協議過。
7、今綜上開證人所證述,暫且不論張美華之喪葬費用共花費多少以及原告是否有向被告二人提出要由張美華之死亡給付或老年年金差額給付補貼系爭喪葬費用,目前得以確定的是張美華之主喪葬費用確實是由原告羅永昌全額墊付!另被告二人雖於106 年10月27日民事被告辯論意旨狀檢附被證二收據辯稱渠等亦有支付張美華之喪葬費用,並非係原告單獨負擔等語云云。經查,綜原告所提之葬儀社收據及證人之證稱,足徵張美華之主喪葬費用確係由原告所負擔,而被告二人所提之收據加總起來亦僅1萬4420元(其中8000 元之師父誦經費更係106年6月21日張美華出殯後,本件訴訟繫屬後,其餘6420元之金紙、素菜、花柱等收據更係被告二人於訴訟繫屬中向各商店討取,顯係被告二人臨訟拼湊而成),故相較於原告所支付之主喪葬費用猶如滄海一栗。今縱認被告二人所提出之上開花費並非臨訟拼湊,其至多僅得視作主喪葬費用外渠等對於張美華身後附加祭祀之孝親費自與原告所支付之主喪葬費有別。
(三)兩造母親張美華之死亡給付及老年年金給付差額經勞保局試算後約為65萬7526元。而原告羅永昌僅係就張美華之主喪葬費用即花費60萬0300元,遑論張美華逝世週年內每日之祭祀香火、飯菜、紙錢、法會、做功德等等費用均係由原告羅永昌單獨負擔,總花費顯然超過張美華之上開給付。被告二人拒絕履行協議,豈非罔顧兩造之協議,經查:
1、兩造前就張美華之遺產業已協議分配完畢。而就張美華於勞保局得申請之死亡給付6萬2,526元以及老年年金差額給付經試算約為59萬5,000元,合計為65萬7,526元。今將上開給付得領約66萬元計算,原告羅永昌前向葬儀社、太元寺等暸解相關喪葬費用後,經試算約為50~60萬元,即認張美華之上開給付應足以支付相關喪葬費用,並考量被告二人均為已出嫁之女兒,不願造成被告二人之家庭負擔,故告知被告二人張美華之喪葬費用先由原告墊付,再由原告統一向勞保局申請上開給付不足部份即由原告負擔,是屬一般社會常理。被告二人亦同意允諾,是被告二人始於勞保局死亡給付及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簽名用印,足徵被告二人顯然係同意並瞭解知悉相關申辦事宜。今卻又臨場變卦,造成兩造遭逢訟累,實屬無稽。
2、今查,單僅就張美華之主喪葬費用原告即已支付60萬0300元,遑論張美華逝世週年內每日之祭祀香火、飯菜、紙錢、法會、做功德等等費用均係由原告羅永昌單獨負擔,總花費顯然超過張美華之上開給付66萬元。經查,按「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同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
3 號判決意旨採此認定。是以,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檐。再按社會常理,張美華所遺之上開死亡給付及老年年金差額給付總計約為66萬元,經計算張美華之喪葬費用後,認應由張美華之上開給付負擔,不足部分因原告身為長子並念及母親張美華之教養,亦不願造成被告二人之家庭負擔而由原告負擔,是與被告二人協議由原告先行墊付再由張美華上開給付補貼。自張美華出殯後所花費之相關祭祀費用早已逾得請領之上開給付,再者,原告完全未有要求被告二人共同負擔多餘之費用,今兩造業已就張美華之遺產協議分配完畢,張美華之喪葬費用自當由遺產中扣除,今兩造前已協議不扣除由張美華之上開給付補貼,其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二人一方面拿取兩造協議分配後之張美華遺產,一方面亦不願意負擔喪葬費用拒絕履行協議,更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將已領取之死亡給付6萬2526元按應繼分比例返還被告二人,今按被告主張,原告豈不得同時要求被告二人共同負擔張美華所有之喪葬、祭祀費用?職此,原告目前所花費之張美華喪葬、祭祀費用已逾64萬6100元(計算式:主喪葬費用60萬0300元+出殯後法會費用4萬5800元=64萬6100 元),是按被告主張,若將張美華所遺之上開給付66萬元抵銷原告過去、現在、未來所花費之所有張美華祭祀費用後,被告二人尚需按應繼分比例支付原告所代墊不足之部份,實造成兩造無法確切爭點,毫無實益。況本件並非分割遺產,而僅係單純以張美華得領之上開給付負擔喪葬費用,其餘不足由原告負擔矣。
(四)再退步言之,兩造前業已就張美華之喪葬費用先行由原告墊付,再由張美華所遺之死亡給付及老年年金差額給付補貼,其他不足部份再由原告負擔達成共識,再協議由原告統一向勞保局請領匯入原告帳戶,被告二人並於給付申請書上方簽名用印,足徵兩造前確定有達成上開協議,被告二人自不得以嗣後反悔主張張美華之喪葬費用概由原告獨自負擔,渠等卻得分配遺產後無需負擔任何費用,實於法理所不容,更有損原告權益。
參、證據:提出張美華除戶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106年5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6052044372號函、106年5月17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106年5月31日保普簡字第106049001738 號函;玉山銀行嘉義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喪葬費用統一發票及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 年6月3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63183797 號函、張美華死亡前之104年度及
105 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即被告二人之匯款紀錄)、證人張茂釧手書、承益青果行收據、宏泰素食館收據、心園花坊收據及王靈宮五顯大帝廟感謝狀及太元寺感謝狀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兩造之母親張美華於106年5月5日死亡,死亡後遺留之財產,原告羅永昌分得現金(含保險給付)約500萬元及張美華身前坐落在嘉義市○區○○街上(五顯帝廟旁)經營之張家冰店攤位,被告羅玉岑、羅凱尹則僅各分得現金(含保險給付)約240萬元。因兩造繼承財產有如上之差距,原告遂主動向被告羅玉岑及其配偶張漢呈表示,張美華喪葬費用均由其個人負擔及支付(惟實際上,被告二人亦有支付法會、鮮花及餐飲等費用)。是以,原告既已明白表示張美華喪葬費用一切開銷由其個人負擔及支付,自無兩造協議張美華勞保相關給付均由原告個人受領一事。
2、詎被告二人在僅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受益人欄」後,尚未檢附被告二人之存簿封面影本時,竟遭原告擅自在上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勾選請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原告帳戶,此觀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具領方式」⒈僅原告一人簽名及打勾自明。
3、嗣被告二人欲持存簿封面影本交予原告,並向原告索討「家屬死亡給付」及「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時,發現原告支吾其詞,且藉詞不願交出上開文件,被告二人發覺有異,遂主動向勞工保險局電詢,即遭承辦人員告知「家屬死亡給付」已經核付至原告檢附之個人帳戶內,「老年給付差額」尚在審核中。被告二人立即向承辦人員告知上情,並主張「老年給付差額」不應由原告一人受領,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分,勞工保險局方決定暫停給付「老年給付差額」,並要求兩造於差額申請書具領方式欄位塗改處加蓋各受益人原印章。惟因原告遲遲不願在塗改處用印,被告二人遂於同年6月9日重新填寫「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檢附二人之存簿封面影本,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將應領給付金額平均分別匯入各具領人帳戶,現正由勞工保險局審核中。是以,兩造既無協議張美華勞保相關給付均由原告個人受領一事,被告二人自無協同原告將張美華老年給付差額匯入原告帳戶之義務,至為明確。
三、對於原告主張約於民國106年5月8、9日曾與被告二人達成協議,由其先行墊付所有喪葬費用,但兩造之母親張美華勞保相關給付需由其受領以補貼喪葬費用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二人否認之。再者,原告雖提出(原證六)玉山銀行個人存摺,欲證明名下存款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云云。惟原告個人名下財產狀況,除無從僅憑單一銀行存摺獲得明瞭外,且觀原告嗣後提出之新光銀行個人存摺,其於106年5月19日早已獲得新光人壽保險給付125萬6,393元,足徵原告當庭向鈞院表示係向第三人借貸60萬元以供辦理張美華喪葬事宜,確屬無稽。參以原告既未否認其繼承較被告二人多出一倍之遺產及張家冰店攤位,則徒以繼承之財產實已足夠支付喪葬費用,亦徵原告所辯不實。至於原告辯稱兩造居住地點車程僅10至20分鐘,若不同意由原告一人具領,可待被告二人返家拿取金融機構帳戶影本,再行填寫云云。惟被告二人均係第一次申請張美華勞工保險相關給付,自無從知悉需檢附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影本方得辦理。況且,依一般生活經驗,不會有人會將個人存摺影本隨時攜帶在側以供辦理保險給付。且就是因為兩造為兄弟姊妹,被告二人豈會懷疑、知悉原告竟不顧血緣關係,欲將勞保相關給付占為己有。是以,原告上開所辯,方屬違反常情,且純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為明確。
四、原告雖又泛稱被告羅玉岑以電話表示本案具領方式改為由全部受益人平均分與、本案審查過程中並無受益人詢問有關差額申請書具領方式填寫情形、未獲悉鈞院所詢「係羅永昌未經授權而自行填寫?或係遭人盜填?家屬有無向承辦人員表示未曾同意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羅永昌帳戶?」乙節,代表先前曾有協議云云。惟姑且不論原告上開解讀,除純屬個人臆測,且毫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外,此種反面表述之解釋方式,更與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有違。至於被告羅玉岑於電話中,亦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表示,張美華之繼承人有三人,「老年給付差額」應由兩造平均受領之事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無從知悉本件事發之始末。
五、原告雖再辯稱張家冰店實際為其所經營,其本為負責人,並非張美華之遺產云云。惟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中類別「營利」之扣繳單位地址為「嘉義市○區○○里○○街五顯地廟邊」(即張家冰店所在地),所得人姓名即為張美華。核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6月19日函(被證三)主旨記載:「張美華營業地址設於嘉義市○區○○里○○街五顯地廟旁,經查負責人『張美華』君業已於106年05月05日死亡,請於15日內至本分局銷售稅課第08服務櫃臺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事宜,請查照。」等語相符,足徵張家冰店確為張美華之遺產無誤。詎原告竟得了便宜還賣乖,得到遺產卻又謊話連篇,實非可取。另原告泛稱張美華往生前所有之儲蓄型保單保險金共計500多萬元均由被告二人領走,更屬荒謬之詞。蓋106年5 月16日被告羅凱尹獲得保險給付後,即依繼承人應分配之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別匯款各418,444元予原告及被告羅玉岑。同年月24日被告羅玉岑獲得信託給付後,亦依繼承人應分配之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別匯款各561,980元予原告及被告羅凱尹,何來侵吞之實?
六、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8日保普老字第10610132070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1、首先,該函文內容並無說明兩造間於106年5月8、9日【曾】有【協議】張美華勞保相關給付均由原告個人受領之事實。
2、再者,綜觀該函文內容,亦無一語述及兩造間【曾】有【協議】張美華勞保相關給付均由原告個人受領之事實。且依說明二載明:『嗣羅玉岑及羅凱尹於106 年6月9日另行填具差額申請書,及附說明:「申請張美華的勞保年金差額,原受益人子女三人,因被保險人張美華長子羅永昌不願意均分,故無法協調補件,故附上長女羅玉岑、次女羅凱尹個別申請資料,個別申請各1/3 勞保年金差額』」等語可知,兩造間確實從來不曾存在【協議】一事。
3、參以依說明二載明:『查張美華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由其子女羅玉岑、羅凱尹及羅永昌於106年5月17日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以下簡稱差額申請書)請領老年給付差額金,因差額申請書具領方式填載不完整且未檢附具領人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有待通知補正。」等語可知,原告確實因急於以個人名義侵吞「老年給付差額」,方導致上開填寫不完整及未檢附個人金融機構或郵局存摺封面之情事發生。
七、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20日保職字第10613021740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1、首先,該函文內容並無說明兩造間於106年5月8、9日【曾】有【協議】張美華勞保相關給付均由原告個人受領之事實。
2、再者,綜觀該函文內容,亦無一語述及兩造間【曾】有【協議】張美華勞保相關給付均由原告個人受領之事實。且依主旨記載:『台端於106年5月17日申請張美華家屬死亡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按家屬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0842元,發給家屬死亡給付3個月計62,526元,已於106年5月23日核付,並送交金融機構於近日內轉帳匯入申請書所載指定之帳號。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符合請領條件者,由具領之被保險人負責分與之。』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未經被告二人同意,即擅自以自己名義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給付,兩造間確實從來不曾存在【協議】一事。
八、對證人證詞表示意見:
1、證人楊勝龍於鈞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問:請鈞院提示106年10月27日辯論意旨狀被證二太元寺收據(提示),請問這個收據是否是你們開立的?)是我們開的。」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二人確有支付法會費用。
2、證人張茂釧於鈞院審理時復證稱:「(問:請鈞院提示106年10月6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的證明書(提示),請問證人該份證明書內容是否屬實?是否為你所書寫?)這份證明書確實是我寫的沒錯,對於左邊框起來的部分,我承認屬實。但是,對於右邊其他的部分,當初這些內容是我問原告羅永昌到底花費多少,原告羅永昌跟我說的,我是照原告羅永昌講的內容寫下來的,可是我沒有參加協調,我不知道右邊所寫的這些內容是否屬實。(問:原告是否有跟你說你寫的上開提示的這張證明書,要拿來法院當證據使用?)沒有。」等語明確,足徵證明書左邊框起來以外的內容,均係證人張茂釧依原告口述繕寫,自無從證明兩造曾有協議張美華勞保相關給付均由原告個人受領之事實。且從原告並未告知證人張茂釧要將其書寫之證明書提出法院充當證據以觀,亦見原告為求勝訴,不惜欺瞞長輩、貪婪成性之性格,實讓被告二人倍感蒙羞。
3、證人張漢呈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原告羅永昌有無曾經向你表示張美華的喪葬費用均由他一人負擔?)有。(問:能否請你簡單陳述當時的過程?包含時間、地點、現場有哪些人?)在張美華過世後,我有問過原告羅永昌,對於喪葬費用有無什麼想法,一開始他沒有什麼想法,後來我有把張美華放在我家裡所有的保單都交給原告羅永昌,經過一兩天後,原告羅永昌就在張美華的靈堂前跟我說,喪葬費用全部由他負擔。(問:原告羅永昌在張美華靈堂前跟你說喪葬費用全部由他負擔時,有沒有說要附加什麼條件?)沒有。(問:原告羅永昌有無跟你講說張美華的勞保給付他要一個人獨拿?)沒有。」等語明確。足徵原告已明白表示張美華喪葬費用一切開銷由其個人負擔及支付,自無兩造協議張美華勞保相關給付均由原告個人受領一事。
4、從以下論述可知,原告主張約於106年5月8、9日曾與被告二人達成協議,由其先行墊付所有喪葬費用,但兩造之母親張美華勞保相關給付需由其受領以補貼喪葬費用云云,並非事實。
(1)張美華係於106 年5月5日死亡,距離原告主張達成協議之日,僅間隔3至4日。斯時,既尚未有喪葬費用產生,被告二人亦不知悉張美華勞保相關給付之金額為何。試問,在契約必要之點均未知悉下,如何達成協議?
(2)再者,原告迄今僅提出(原證七)合計37萬元之喪葬費用單據。若以原告所主張張美華勞保相關給付總金額約66萬元計算,豈非原告無庸分擔任何喪葬費用,尚可不當得利29萬元?又縱認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文書為真(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二人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金額亦僅55萬9800元,原告豈非可不當得利10萬餘元?在在均可彰顯兩造間就張美華勞保相關給付從未存在任何協議,至為明確。
九、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並令負擔訴訟費用,以符法制。
參、證據:提出餐飲、鮮花及法會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6月19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60183519號函及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24日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雖然曾經於106年8月29日以民事被告反訴起訴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羅永昌應給付反訴原告羅玉岑、羅凱尹各20,8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嗣後被告羅玉岑、羅凱尹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已經當庭撤回反訴,並經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被告即反訴原告撤回反訴。因此,本件應僅就本訴之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佐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張美華於106 年5月5日死亡,由原告負責操辦喪葬事宜並全數墊付喪葬費用,被告二人則未支出,兩造因此協議張美華之勞保相關給付均由原告受領,藉以補貼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云云,並提出106年5月17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等資料佐參。惟查,被告則否認渠等二人有與原告協議張美華之勞保相關給付均由原告受領之事實存在。因此,本件應由原告就該協議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又查,原告雖然提出106年5月17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陳稱被告二人於給付申請書上方簽名用印,足徵兩造有達成協議云云。惟查,被告辯稱伊二人僅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受益人欄」,尚未檢附被告二人之存簿封面影本時,遭原告擅自在上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勾選請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再查,本件上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具領方式僅原告羅永昌一人自行填寫請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羅永昌」帳戶,而被告羅玉岑、羅凱尹二人均未在具領人姓名欄內簽名,亦無載明匯入的郵局或金融機構存簿之帳戶,因此,尚難僅由原告羅永昌一人自行勾選具領方式及自行填寫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羅永昌」帳戶即遽認定兩造之間已經有協議張美華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金額均由原告一人單獨受領之事實存在。復查,被告辯稱兩造之母親張美華死亡後遺留之財產,原告羅永昌分得現金(含保險給付)約500 萬元及坐落在嘉義市○區○○街上(五顯帝廟旁)經營之張家冰店攤位,被告羅玉岑、羅凱尹二人僅各分得現金(含保險給付)約240 萬元,因兩造繼承財產有如上之差距,原告主動向被告羅玉岑及其配偶張漢呈表示,張美華喪葬費用由其個人負擔及支付,且無協議張美華之勞保相關給付均由原告個人受領一事等語。而原告雖然陳稱張美華於逝世前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儲蓄型保單,嗣張美華逝世後之上開儲蓄型保單之保險金共計500 多萬元都由被告二人領走,隨後被告二人再各自於106年5月24日以羅玉岑名義匯款561,980 元(存入原告羅永昌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106 年
5月16日以羅凱尹名義匯款418,444 元(存入原告羅永昌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上開二筆金額共計980,424 元云云【詳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於106年5月19日即已獲得新光人壽保險給付1,256,393 元【詳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此部分的金額原告並未述及。
而106年5月16日被告羅凱尹獲得保險給付後,即依繼承人應分配之比例各三分之一,匯款418,444 元給予原告;同年月24日被告羅玉岑獲得給付後,亦依繼承人應分配之比例各三分之一,匯款561,980元予原告,上開二筆金額共計980,424元,此部分數額乃為原告所自承。再查,依張美華104 年度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張美華生前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信託財產專戶,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簡易型分行有14,251元及6,258 元之利息所得,並在嘉義市○區○○街上五顯帝廟旁經營張家冰店,因此,張美華生前應該有存留相當數額現金存款。又查,原告辯稱張美華之保險給付概由被告二人領取,渠等再陸續將原告應分得部分匯還原告云云【詳本院卷第169頁】;惟查,原告就其獲得新光人壽保險給付1,256,393元的金額部分及張美華生前存留的現金存款並未提及,而且,原告亦未明確否認伊分得現金(含保險給付)總額有大約
500 萬元,也無明確否認被告二人均僅各分得現金(含保險給付)總額大約240 萬元,且無提出其他的數額以為實質的具體爭執,因此,本件堪認定被告辯稱羅永昌分得現金大約500萬元及羅玉岑、羅凱尹僅各分得現金240萬元一節,應與實情相符,係屬真實。另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因此,兩造之母親張美華之喪葬費應該由遺產負擔。而查,張美華之遺產現金(含保險給付)之金額總共約980 萬元【計算式:500萬元+240萬元+240萬元=980萬元】,經扣除原告所主張之由伊支出之喪葬費64萬6,100 元之後,尚餘大約9,153,900 元。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原應由兩造三人平均繼承遺產餘額9,153,900 元,每一人所分得之遺產金額,原本應該大約各為3,051,300元。
四、復按,本件原告羅永昌分得張美華之遺產現金約500 萬元,而被告羅玉岑、羅凱尹二人則僅各分得現金約240 萬元,故原告羅永昌多分得遺產的現金大約1,948,700 元【計算式:
5,000,000元-3,051,300元=1,948,700 元】;被告羅玉岑、羅凱尹二人則各少分得遺產約651,300元【計算式:3,051,300元-2,400,000元=651,300元】。因此,被告辯稱因為兩造繼承財產有差距,原告主動表示張美華喪葬費用均由其個人負擔及支付等語,尚非無稽。又查,原告雖然提出兩造三舅張茂釧之手書內容一份為證,欲證明兩造有協議張美華之勞保相關給付均由原告受領,惟查,張茂釧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這份證明書確實是我寫的沒錯,對於左邊框起來的部分,我承認屬實。但是,對於右邊其他的部分,當初這些內容是我問原告羅永昌到底花費多少,原告羅永昌跟我說的,我是照原告羅永昌講的內容寫下來的,可是我並沒有參加協調,我不知道右邊所寫的這些內容是否屬實」等語。而查,左邊框起來的部分,係記載「喪葬費確實由兒子拿出來辦」,此部分既有三舅張茂釧之證明,並經原告提出喪葬費用明細、統一發票及收據、承益青果行收據、宏泰素食館收據、心園花坊收據及王靈宮五顯大帝廟感謝狀與太元寺感謝狀影本等資料佐參,應堪認屬實。惟另查,張茂釧之手書內容,右邊其他的部分記載「喪葬費用兩女兒都沒拿錢補貼,後三方協調,母親之勞退金約59.5萬補貼給兒子辦喪葬用。....」云云,此內容乃是原告羅永昌自己向張茂釧說的,張茂釧只是照著原告羅永昌所講的內容寫下來而已,但是張茂釧沒有參加協調,並不知道所寫的這些內容是否屬實。因此,原告提出張茂釧之手書內容,並無法作為兩造已有達成協議母親張美華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金額均由原告受領之證據資料。另查,被告羅玉岑之配偶張漢呈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羅永昌有曾經向伊表示張美華的喪葬費用均由他一人負擔,在張美華過世後,伊有問過羅永昌對於喪葬費用有無什麼想法,一開始他沒有什麼想法,後來伊有把張美華放在伊家裡所有的保單都交給羅永昌,經過一兩天後,羅永昌就在張美華的靈堂前跟伊說,喪葬費用全部由他負擔,當時羅凱尹也在旁邊折蓮花,這件事情伊回去之後,伊有跟羅玉岑講這件事,羅玉岑在伊跟她講完的隔天,她也跟伊說羅永昌也有跟她講這件事情;當時羅永昌在張美華靈堂前跟伊說喪葬費用全部由他負擔時,沒有說要附加什麼條件,也沒有跟伊講說張美華的勞保給付他要一個人獨拿等語。則依證人張漢呈上揭證述,原告羅永昌跟張漢呈、羅凱尹說喪葬費用全部由他負擔,當時並沒有說要附加什麼條件,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認定兩造確實有協議母親張美華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金額全部由原告一人受領,而且,原告羅永昌已多分得遺產現金約1,948,700 萬元,被告羅玉岑、羅凱尹二人各少分得遺產現金約651,300 萬元,被告殊無須再同意將母親張美華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金額均由原告受領之必要,被告亦否認伊二人有與原告協議母親之「老年給付差額」之金額全部由原告受領。因此,本件難認兩造已有協議張美華的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給付金額全部均由原告一人受領之事實存在。
五、末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106年5月17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比對兩造在受益人欄簽名的筆跡,具領方式欄顯係由原告自行填寫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羅永昌」帳戶。此具領方式之填寫,被告辯稱係遭原告擅自在申請書上勾選請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原告帳戶。而查,原告未舉證具領方式之填載係在於被告二人簽名、蓋章之前即已經存在並經被告二人認可,因此,難認定被告二人確實已有同意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原告的帳戶。又退步言之,本件縱然(假設)得認定上揭具領方式之填載曾經被告二人之同意,惟兩造間至多亦僅屬委託領款的委任關係而已,亦即被告二人僅授權由原告代理(代表)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金額而已,尚難僅以所填載之具領方式,即遽認定被告二人係已同意將受領給付之金額全部歸屬於原告一人所有及獨得。因此,本件縱然依照原告之請求由被告協同原告以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原告的帳戶之具領方式,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被保險人張美華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領款事宜,惟原告於代為領取被告二人部分款項之後,仍然必須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將所領取之金錢交付給被告二人。復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因此,被告二人亦得隨時終止委託領款的委任契約。又查,被告於106年5月26日致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不同意勞工保險局將張美華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匯入原告所有帳戶,而要求改為受益人均分之方式具領,被告二人於106年6月12日並另自行提出申請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張美華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顯然,被告已無意讓兩造之委託領款的委任關係繼續存在。本件並無任何書面載明兩造有何協議讓與張美華之老年給付差額之約定存在,原告無法具體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明白表示願意讓與張美華之老年給付差額之給付金額給與原告之事實存在,故原證四申請書上原告所勾選之具領方式,僅能認定係屬委託領款的委任契約而已,被告既然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而且在兩造現仍存有爭執之情況下,被告縱然依照原告之請求協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領款事宜,原告顯然亦不宜直接將代理被告受領給付之金額逕據為自己所有,仍應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將代為領取之金錢交付於被告二人,否則恐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而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虞,衍生兩造其他爭端,並無實益,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原告所提出之106年5月17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具領方式欄係由原告自行填寫將應領給付之金額匯入「羅永昌」的帳戶。被告辯稱係遭原告擅自在申請書上勾選請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原告帳戶,而查,被告二人僅係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受益人欄」,並無勾選具領方式及載明匯入何人的帳戶。原告自行勾選具領方式及自行填寫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原告「羅永昌」帳戶,又未能舉證證明具領方式之填載係經被告二人同意,復無任何書面載明兩造間有何協議讓與張美華之老年給付差額之約定存在,因此,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同意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原告的帳戶。而且,原告已多分得遺產現金約1,948,700 元,被告羅玉岑、羅凱尹二人各少分得遺產現金約651,300 元,又原告另分得之張家冰店亦屬於兩造的母親張美華之遺產,此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6月19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60183519號函文可佐,故被告應無須再同意將母親張美華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金額均由原告一人受領之必要,而且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協議張美華之老年給付差額之金額均由原告受領,故本件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協議張美華的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給付金額均得由原告受領之事實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以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原告帳戶之具領方式,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被保險人張美華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事證核有不足,請求尚嫌無據,難認有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