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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賴林秀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代理人 郭雅琳律師

林彥百律師汪銀夏被 告 鄭登源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人沈義雄等三人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233-5 地號、233-6 地號、233-11 地號、233-14地號及233-15地號等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礙於當時法令之問題(因原告無農民身分),故買受當時,上開六筆土地全部登記於訴外人黃彩之名下,當時黃彩亦書立一張切結書予原告收執,內容約略:「賴林秀鵲就上開六筆土地占有五分之三之權利,日後若可以登記分別共有時,黃彩願意提供一切文件配合登記」。而黃彩過世後,於104 年11月16日由被告繼承黃彩之權利及義務(即繼承上開六筆土地權利各五分之三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六筆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嗣原告發現被告違背其義務私自向銀行借貸並設定新台幣(下同)720 萬元抵押權之犯行,甚且還委託仲介公司要賣出上開土地,被告自知理虧,故於106 年3 月22日授權原告媳婦賴楊碧珍全權處理買賣土地事宜,以賣得之價金用以賠償原告。

㈢、106 年3 月27日被告與黃嘉生訂立買賣契約,並全權委託賴楊碧珍處理。因被告與黃嘉生買賣契約約定,地上有墳墓一座由賣方負責遷移,無法遷移時,本買賣撤銷。(事後發現不只一座)且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亦透過代書張金莖轉達,被告要撤銷與黃嘉生之買賣契約。

㈣、惟因原告礙於經濟能力之問題,先前僅就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嗣後被告已將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之外五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文哲。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與第三人黃嘉生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約定「地上有墳墓一座由賣方負責遷移,無法遷移時本買賣撤銷已收價金無息返還」、「本買賣所有一切相關事宜賣方全權委託賴楊碧珍處理」。因買賣標的土地上墳墓之黃姓家屬提出無理之要求,如原證三嘉義市○○路○○○○○○ 號存證信函所述:「本人並未向墳墓家屬提出不要遷移之要求。係該墳墓之朱姓家屬提出要水林地區塔位之要求,甚至黃姓墳墓之家屬要求要慈雲寶塔佛祖旁之塔位(一位要30多萬元),且要本人代繳罰款,若不補貼伊特定及高額之塔位及代繳罰款,其即不遷移。故非本人向墳墓家屬提出不要遷移墳墓之要求。」,故賴楊碧珍於106 年5 月1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54 號存證信函對買方黃嘉生為買賣契約之撤銷,黃嘉生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故撤銷之意思已送達黃嘉生,即無被告鄭登源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2.賴楊碧珍嗣後收到黃嘉生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表示,除牛稠埔段233-5 地號土地尚未完成過戶外,其餘土地均移轉登記完畢,益證,本件並無答辯狀所辯稱「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而本件被告已委託賴楊碧珍全權處理系爭六筆土地買賣事宜,且被告未解除與賴楊碧珍之委任關係,被告並無權再將另五筆土地,於106 年5 月2 日(但原告懷疑其時間倒填,因送件係106 年5 月11日)再賣給訴外人陳文哲(因黃嘉生於鈞院證稱106 年5 月2 日另訂的五筆土地係被告賣給陳文哲,黃嘉生僅為代理人,黃家芸代書亦稱:黃嘉生過來簽約時說是陳文哲要買),故並非黃嘉生借名登記在陳文哲名下。此與被告106 年12月28日之答辯稱:被告亦已依約將除訟爭土地外其餘五筆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黃嘉生所指定登記人陳文哲云云不符。

3.本件原告之媳婦賴楊碧珍解除買賣契約之原因:①如被告所提證物一106 年3 月27日買賣契約載,地上墳墓由

賣方負責遷移,無法遷移時本買賣契約撤銷,已收價金無息返還。

②土地上墳墓多年前鄉公所發函時指稱有墳墓乙座,故於106

年3 月27日與黃嘉生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及賴楊碧珍原以為只有一座墳墓,惟於整地時帶地理師(黃清課)去看時才知有五座(三座是空的,一座為黃姓,一座為朱姓家屬之墳墓)。故黃嘉生稱墳墓無法遷移時買賣撤銷,非如被告書狀所述只要遷移一座墳墓。

③且另因被告通知代書張金莖已說好要解除與黃嘉生之契約,

故張金莖代書於106 年4 月25日通知原告之媳婦賴楊碧珍,隔天下午三點至事務所辦理取消契約。故張金莖代書開庭時稱:鄭登源未通知要解除買賣契約。與106 年4 月25日伊告知賴楊碧珍之內容不符。故賴楊碧珍於106 年5 月1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54 號存證信函對買方黃嘉生為買賣契約之撤銷。

④而本件被告出賣予陳文哲另五筆土地係106 年5 月11日送件

,106 年5 月15日登記,故登記陳文哲為所有權人係在賴楊碧珍解除與黃嘉生買賣契約之後。(況如前所述,張金莖代書106 年4 月25日告知,被告已與黃嘉生說好解除買賣契約)⑤另鈞院所函查之借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資料直至106 年11月9

日才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故於陳文哲未付價金,被告就與陳文哲勾串,把土地移轉登記給陳文哲。

㈥、綜上,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因繼承之借名登記契約,則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有將屬原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五分之三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㈦、並聲明:

1.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 ○號所有權部分五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曾與被告母親共同出資購買嘉義縣○○鄉○○○段○○○○○ ○號等6 塊土地,而將前揭土地五分之三借名登記於被告母親名下之事,被告本不知情。其後該土地因被告母親過世而由被告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於數月之前原告曾由其媳婦賴楊碧珍透過被告熟識之長輩提出如原證一之承諾書影本予被告觀看,並告知被告借名登記土地之事,被告始知上情。惟當時原告係向被告表示,土地仍繼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希望透過仲介能將係爭土地出售,原告並與其媳婦賴楊碧珍親身帶仲介巫玫麗前往勘查系爭土地在內之六筆土地。後仲介巫玫麗於找到屬意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之人且通知兩造後,原告乃出具授權書委任其媳婦賴楊碧珍代理出面與被告共同於106 年3 月27日就訟爭土地在內之6 筆土地與第三人黃嘉生簽訂買賣契約書,簽約日定金35萬元亦全數金額亦均由原告代理人賴楊碧珍收取,是原告與被告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㈡、按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197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550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本存於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依前開規定應於被告母親死亡後即消滅,惟被告母親過世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原告並未對該借名登記關係有所主張或否認,並進而同意出賣含訟爭土地在內之

6 筆土地,原告起訴狀亦主張以起訴狀送達被告時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見該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母親死亡後仍繼續存於原告與被告間。再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原告固然有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已事先同意將訟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黃嘉生,被告並已與黃嘉生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卻在被告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先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將訟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復以借名登記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五分之三之應有部分,此舉將造成被告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黃嘉生,致使被告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窘境。是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其請求並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及第536 條明文,從第三人黃嘉生寄給賴楊碧珍之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中提及「本人與賣方連繫後,雙方均無表達以此為由撤銷買賣契約之意,目前除同段233-5 地號土地尚未完成過戶登記外,其於土地均已移轉登記完畢」等語可看出:被告並無撤銷買賣契約之指示,反而是希望盡快完成此買賣契約。是雖買賣契約中有「本買賣所有一切相關事宜賣方全權委託賴楊碧珍處理」之約定,受任人(即賴楊碧珍)仍不得變更或違反委任人(即被告)之指示而逕自向買方為買賣契約之撤銷。故賴楊碧珍逕自向第三人黃嘉生為買賣契約之撤銷,對被告不生效力,該買賣契約仍存於被告與第三人黃嘉生間,是原告聲請假處分及提起訴訟之行為,實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

㈣、再者,買賣契約中固約定「地上有墳墓一座由賣方負責遷移,無法遷移時本買賣撤銷已收價金無息返還」,然此所指之墳墓一座,位於「牛稠埔段233-3 地號土地東側」,乃契約成立前原告與其媳婦賴楊碧珍帶仲介巫玫麗前往勘查系爭土地在內之六筆土地時所言之墳墓,該墳墓於買賣契約簽定後數日內就已完成遷移,而原告準備書狀提及朱姓家屬之墳墓則係於買賣契約簽定後開始整地時才發現(整地時又發現二座墳墓,座落於同段233-11地號上分別為黃姓及朱姓墳墓),並非買賣契約中所指之該座墳墓。是買賣契約中所載之該座墳墓早已完成遷移,賴楊碧珍並無理由向第三人黃嘉生為買賣契約撤銷之意思表示。再退一步言,倘認買賣契約書所言:「地上有墳墓一座由賣方負責遷移,無法遷移時本買賣撤銷已收價金無息返還」係指原告準備書狀主張「提出無理要求之朱姓家屬」。賴楊碧珍於106 年5 月1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54 號存證信函對買方黃嘉生為買賣契約之撤銷(此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已如前述)亦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99條第2 項及第101 條第2 項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中關於墳墓遷移之約定係一解除條件,即若「地上墳墓一座無法遷移」之條件成就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且若此一解除條件成就,原告即可達成其反悔不賣土地之目的。

2.按為促成此條件之成就,第三人賴楊碧珍於交涉墓地遷移過程中,私下向朱姓家屬提出不要遷移墳墓之要求,造成朱姓家屬墳墓遷移之延宕。其後,賴楊碧珍即利用此一理由向買方黃嘉生主張欲撤銷買賣契約,又賴楊碧珍係原告授權委託參與本件買賣契約之人,此有原告授權書可稽,賴楊碧珍以不正當行為促成其條件成就之作為,所生之法律效果效力亦及於原告。是依上開規定,「地上墳墓一座無法遷移」之條件視為不成就,第三人賴楊碧珍亦無理由向第三人黃嘉生為買賣契約撤銷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準備書㈠狀自承,106 年3 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代理人賴楊碧珍及被告認知皆為「系爭土地上只有一座墳墓」,其他墳墓系在買賣契約簽訂後整地時始發現。則106 年3 月2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中所指之「一座墳墓」即係指原告代理人賴楊碧珍及被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前所認知之該一座墳墓,亦即原告及賴楊碧珍帶領土地仲介巫玫麗前往勘查位於233-11地號土地東側之墳墓,依此,該座墳墓既已遷移,自無原告所稱可以買賣撤銷之問題。

㈥、被告不曾向黃嘉生主張要撤銷買賣契約,且由買方黃嘉生寄給賴楊碧珍之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中提及「本人與賣方連繫後,雙方均無表達以此為由撤銷買賣契約之意,目前除同段233-5 地號土地尚未完成過戶登記外,其於土地均已移轉登記完畢」亦可看出買方黃嘉生及被告(賣方),均無撤銷買賣契約之意,反而是希望盡快完成此買賣契約。是雖買賣契約中有「本買賣所有一切相關事宜賣方全權委託賴楊碧珍處理」之約定,受任人(即賴楊碧珍)仍不得變更或違反委任人(即被告)之指示而逕自向賣方為買賣契約之撤銷。

㈦、又恐係原告於簽約後又找到願意出價更高之買主,因此,故意要讓買賣破局,是其竟於整地發現另有二座朱姓及黃姓墓主需要遷移時,私下去找朱姓及黃姓墓主要求他們不要答應要遷移墳墓,並據此欲代被告向買方主張「撤銷買賣契約」。然目前朱姓及黃姓墓主亦均已遷移,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法遷移之情形發生,是亦無原告所主張得撤銷買賣契約之問題。被告依據買賣契約約定將買賣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無原告所指稱之偽造文書情事。

㈧、由買賣契約書、原告所出具之委託書,暨證人巫玫麗、黃嘉生、張金莖等人作證後可以見出,原告確有委託仲介巫玫麗尋找願意買受系爭土地之人,原告並與其媳婦賴楊碧珍親身帶仲介巫玫麗前往勘查系爭土地在內之六筆土地。其後仲介巫玫麗有找到屬意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之人通知兩造後,原告有出具授權書委任其媳婦賴楊碧珍代理出面與被告共同於

106 年3 月27日就訟爭土地在內之6 筆土地與第三人黃嘉生簽訂買賣契約書,簽約日定金三十五萬元亦全數金額亦均由原告代理人賴楊碧珍收取,是原告與被告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原告稱:「被告說要取消與黃嘉生之買賣合約」並不實在,關於此,除被告否認外,由證人代書張金莖及買受人黃嘉生之證詞均可以見出,被告並無表示要取消、終止或撤銷買賣契約,甚至被告亦已依約將除訟爭土地外其餘五筆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黃嘉生所指定登記人陳文哲,是原告稱:「被告說要取消與黃嘉生之買賣合約」並不實在。

㈨、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於83年間因購買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233-5 地號、233-6 地號、233-11地號、233-14地號、233-15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因農業發展條例限制無法登記共有,故買受當時,與被告母親黃彩約定以黃彩為登記名義人,而將上開系爭六筆土地全部登記於黃彩之名下一節,有黃彩83年6 月18日自書之承諾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承諾書、第207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六筆土地之五分之三應有部分乃為實際所有權人,且原告與被告母親黃彩間約定以黃彩為登記名義人,原告與黃彩間自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自堪採信。惟查登記名義人黃彩業已死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於登記名義人黃彩過世後,按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與被告母親黃彩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自歸於消滅。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經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以願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之抗辯,堪認原告與被告母親黃彩之原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兩造已默示就系爭六筆土地之五分之三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復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參照)。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第2 項亦有明文。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權利之行使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本院自應予調查審認。經查:

1.本件原告有於106 年3 月27日授權賴楊碧珍就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之出賣權限。嗣被告鄭登源與訴外人黃嘉生於000 年0 月00日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六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買賣標的為出賣人之母(即被告之母黃彩)與原告賴林秀鵲共同出資購買,復經買賣雙方約定總價金為800 萬元,簽約定金35萬元,由賴楊碧珍收受該定金款項,被告並授權賴楊碧珍全權處理本件買賣有關賣方一切相關事宜等情,有原告之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0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地上有墳墓一座由賣方負責遷移,無法遷移時,本買賣契約撤銷,嗣賴楊碧珍於106 年5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黃嘉生主張因墳墓家屬不遷移之事實,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即其認因墳墓家屬不願遷移,故該買賣契約業經撤銷云云。惟查,觀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略以: 「十三、其他特約事項1.地上有墳墓一座由賣方負責遷移,無法遷移時本買賣撤銷已收價金無息返還」等語(本院卷第93頁)。而據證人巫玫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系爭六筆土地之買賣是由我仲介,是原告賴林秀鵲跟我接洽。在買賣契約簽訂前,原告賴林秀鵲及她的媳婦有帶我去現場。勘查土地目的是因為現場有一座墳墓,位置在哪不清楚,所以她們帶我去看。該墳墓應該是在233-5 、25

4 地號附近,剛好那邊有個斜坡,墳墓就在斜坡的位置上。買賣契約所指的墳墓就是看到的這座墳墓,該墳墓簽完契約的一星期左右,就已經遷移了。原告提到的朱姓家屬及黃姓家屬墳墓不是剛剛提到的墳墓,是鑑界時發現,那兩座墳墓已於簽約完後兩星期完成遷移」等語(本院卷第136 至137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地上有墳墓一座由賣方負責遷移,無法遷移時本買賣撤銷之約款,係指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由原告及其媳婦(即賴楊碧珍)帶同證人巫玫麗至現場勘查土地現況後,所確認之斜坡位置上之墳墓。是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約款之地上墳墓一座,係以斜坡位置上之墳墓無法遷移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解除條件,且該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約定地上墳墓一座遷移之期限,應堪認定。而該座斜坡上位置之墳墓,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一星期左右即完成遷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原以為只有一座墳墓,惟於整地才知有另外兩座墳墓云云,然縱認此兩座墳墓亦係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該兩座墳墓亦經其墳墓家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完成後二星期完成遷移,並無墳墓無法遷移之事實存在。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法遷移墳墓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原告於106 年5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訴外人黃嘉生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撤銷,不生契約撤銷之效力。

3.原告復主張被告曾表示取消與黃嘉生之系爭買賣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張金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賴楊碧珍主張解約,我打電話給鄭登源都沒有接,鄭登源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說他要不要解除契約。我應該沒有跟賴楊碧珍講過鄭先生後來跟要買的人說好要取消合約。買方跟賣方在我這邊沒有達成取消或撤銷合約的共識」等語(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依訴外人黃嘉生於000 年0 月0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賴楊碧珍之內容略以「本人與賣方聯繫後,雙方均無表達以此為由撤銷買賣契約」等語,復經證人黃嘉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以價金800 萬元與鄭登源簽訂買○○○鄉○○段233-3等六筆土地。買賣契約訂定後,我沒有接到鄭登源說要解除買賣契約。我是接到張代書說楊小姐說不賣,說人家不遷移墳墓的事情,但鄭先生沒有說不賣,鄭先生說要賣,要繼續履行契約」等語,有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

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4 至16

5 頁、第255 至257 頁)。是據證人張金莖、黃嘉生之證述,堪認被告並無表示要取消與訴外人黃嘉生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㈢、衡以本件原告於106 年3 月27日既已授權賴楊碧珍就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之出賣權限。嗣被告與訴外人黃嘉生於同日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六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800 萬元。雖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效力,惟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就出賣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之部分,既經原告之授權,而同意與被告一同出賣,且出賣之際所收取之定金35萬元亦由原告所授權之媳婦賴楊碧珍簽收,且契約條款第十三項第2 點亦約明: 「本買賣所有一切相關事宜賣方全權委託賴楊碧珍處理。」(本院卷第95頁),顯見原告已明確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原告亦應受該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從而本件原告以行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權之方式,以達主張返還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所有權五分之三之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嘉義縣○○鄉○○○段○○○○○ ○號所有權五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