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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許秀雄

許登順許瓊方張許桂枝林許秋香盧許素精許耀郎許羅綢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許源興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撤銷105年7月29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2.被告應依法將土地A、B、C、D、E等處歸還原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等規定,併給付新台幣50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以106年6月26日辯論意旨狀所載聲明為準,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即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應依法將土地A、B、C、D、E等處歸還原告,被告併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新台幣50萬元。2.備位聲明:若鈞院認為不應依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請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原告取得土地A、B、C、D、E等處地上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上開撤銷105年7月29日嘉政字第1055107533號原處分部分核屬聲明之減縮。至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基礎變更、訴之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家族自41年10月28日起即分別在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繪土地A、B、C、D、E等處(下稱系爭土地)以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當時土地尚未登記),依民法第769條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規定,原告應於51年10月28日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同時取得地上權。又系爭土地並不符合森林法第3條、第6條有關森林及荒山、荒地之要件,惟被告卻將系爭土地任意認定為森林,而於96年4月間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嚴重侵害原告權利。原告遂以105年7月18日興地字第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歸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併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償,經被告以105年7月29日嘉政字第1055107533號函(下稱105年7月29日函)復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二)又若從嚴依民法第770條、第772規定,20年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原告亦於61年10月28日即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原告家族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即基於善意為之,並且基於台灣人勤勞之心而努力打拼,故正確時效取得之時間應為51年10月28日。再依戶籍登記之資料,更可追溯至35年11月30日(當時地址為嘉義縣○○鄉○○村○○路○○號,後變更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號(同一地點),且當時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資料,居住之年月日為「世居」,故尚可追溯至更早之時間(如當時戶長羅陳玉女出生年月日為民國前8年11月3日),原告家族世居於該處,且早有建築物在該土地上,依民法時效取得規定,早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但林務局卻於96年4月間,任意濫用公權力,登記為林務局所有,嚴重侵害原告權利。

(三)嘉義地院於105年10月3日以嘉院國民廉105簡上1字第1051000169號函文,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查明嘉義縣○○鄉○○○段○○○○○號、1236地號補辦編定,是否已依照內政部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訂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7點(一)之規定公告30日,竹崎地政所於105年10月5日以嘉竹地測字第1050004690號函文,敘明並未辦理公告,明顯違反內政部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訂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7點(一)之規定公告30日之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16條規定,縣政府依第15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亦即嘉義縣竹崎地政所亦違反應公告30天之規定,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故顯見其編定為森林區之過程極為草率且違法,故於105年12月15日函請竹崎地政所查明後迅速回覆,顯見行政機關於本案中有諸多之缺失,嚴重違反依法行政之法理。

(四)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又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及同法第6條第1項「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之規範,亦即違反森林法第3條、第6條之強制規定,將A、B、C、D、E等處原有建築物之土地,於民國96年違法登記為被告所有,此違法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71條規範,為無效之登記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11月10日之104年度重上字第76號,亦採此見解,違反強制規定者,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9月2日之105年重上字第2號,亦採此見解。且被告不僅違反森林法之法律規範,又依區域計畫法第16條規定,縣政府依第15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亦即嘉義縣竹崎地政所亦違反應公告30天之規定,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故顯見其編定為森林區之過程極為草率且違法,故依民法71條規範,被告之所有權登記無效,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亦即登記之權利消滅時,被告有義務申請塗銷登記,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1項規定,「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本案之地政登記機關亦有疏失及錯誤,將不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土地加以登記,且未依區域計晝法等規定公告,故亦有塗銷登記之義務。

(五)被告違反森林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違法將原告已時效取得之土地登記於名下,並於違法取得所有權名義後,又進一步欲將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土地上所欲拆除毀損之建築物,即價值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以上,且單僅所列出之拆除費用即高達2,968,000元,即被告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建築物等物,初步估計目前已造成約50萬元,未來若房屋被拆除單僅拆除費用即高達將近三百萬元,再加上建築物本身之價值,損失將相當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併先向被告求償50萬元。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依法將土地A、B、C、D、E等處歸還原告,被告併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50萬元。

2.備位聲明:若鈞院認為不應依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請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原告取得土地A、B、C、D、E等處地上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於本件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部分均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經審判之事實及理由,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事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1.本件兩造間就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管理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國有林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曾以原告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案經鈞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及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原告等人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交還系爭土地。嗣原告等人復就同一事實,提起確認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鈞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142號及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確定判決,以原告等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就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受前返還土地之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將原告等人之確認訴訟駁回確定在案。嗣復於被告依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原告等人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該執行程序,該案亦經鈞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及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原告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持之事實,均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不符,而為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今,原告等人再執相同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惡意拖延強制執行程序,於106年6月15日方經鈞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286號民事裁定駁回,認原告等人所提異議權事由業經前債務人異議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

2.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時效取得之事實及理由,前於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訴訟,已確定原告認其因時效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而據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訴請發還土地一事,均為無理由而判決被告勝訴之確定判決。則於本件復就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且與前訴確定判決內容正相反對,而提起返還土地之新訴,所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前開訴訟者相同,且已經列為重要爭點由兩造實質辯論,故有關本件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部分,自應認與前訴訟屬同一事件,而原告就此事件之訴訟標的既已經上開確定之終局判決認被告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原告乃無權占有,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等就已受既判力拘束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而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3.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此為所謂爭點效理論,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除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外,原告等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主張,均經上揭民事判決加以審酌,且為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在本件訴訟上不得另為相反之主張,是縱認上開與前揭民事判決非同一事件,亦應受爭點效力影響,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二)原告主張以其自41年起已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云云,毫無理由: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從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民事判例、87年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2.再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又「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又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如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者不合),亦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按民法第769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登記是否屬實,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是以,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歸屬登記之土地,第三人以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因占有取得時效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登記機關於法自得以「依法不應登記」駁回其申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行政判決可參。

3.原告許耀郎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期間存續於72年6月29日至82年2月7日,於該承租期間,原告等9人均非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僅原告許耀郎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占有,故原告等人縱曾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該占有使用之期間,業已中斷。且原告等人於82年2月7日以後,縱重新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迄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3日辦理登記為國有土地以前,原告等人繼續占有使用亦尚未達20年。

4.且按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倘該不動產經原所有人登記完畢,占有人則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更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所有權之登記。本件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3日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乃被告,則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顯非屬「未登記」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均非屬時效取得之客體,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

5.縱認原告主張其等自41年間起以所有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屬實,惟其亦僅係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或「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而已,並非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已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云云,要無可採。

(三)被告依森林法第3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劃歸由國家所有,於法有據,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即非屬森林法第6條定義之荒地,故不得認定為國有林地云云,容有違誤。再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以林企字第1051664509號函回文嘉義地院所詢問之問題,僅以森林法第3條第1項內容答覆係屬規避云云,顯對森林之定義,有所誤解。森林法第3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均明確定義森林之解釋,被告據此適用法律認定事實以覆法院,並無違誤,更無原告所言規避核心基礎問題。況該森林法適用範圍亦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範圍,自不應率斷被告適用行政法規有所違誤。今系爭土地依森林法規定劃為國有,並於95年12月13日依土地法規定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身為管理機關,原告既非居於所有權或有權占有使用人之地位,亦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實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另原告原主張撤銷105年7月29日嘉政字第1055107533號原處分(嗣原告106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5)未為該部分聲明)及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之賠償。

1.不論上揭撤銷105年7月29日嘉政字第1055107533號原處分之聲明是否減縮不再主張,均未見原告主張民事請求權基礎及就其請求之原因、範圍舉證,率難為採。

2.而就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元部分。如前述,系爭土地被告乃依法登記為國有,原告無權占用已判決確定,有其既判力,原告請求被告歸還並無理由,原告自無何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原告之理由;反甚同前所述原告應返還被告不當得利已判決確定。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41年10月28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以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當時土地尚未登記),依民法第769、770條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規定,應於51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第772條同時取得地上權等情。經查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得請求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亦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之意,而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而言,因此縱令依時效得請求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亦應參照土地法條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在未依法登記為權利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所有權人,而謂其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換言之,原告主張自41年間起以所有人之意思占有上開土地等語,縱使屬實,惟其亦僅係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或「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

(二)復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若該不動產經原所有人登記完畢,占有人則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更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所有權之登記。又「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又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如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與民法第770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者不合),亦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按民法第769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登記是否屬實,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是以,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歸屬登記之土地,第三人以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因占有取得時效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登記機關於法自得以『依法不應登記』駁回其申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95年12月13日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處分完成登記,其中系爭二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林務局,而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處分業已確定,此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則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時,系爭土地早已登記國有,顯非屬「未登記土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即非屬時效取得之客體,原告自不得基於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歸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所造成之損失50萬元,或請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所有權為違法,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故中華民國屬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管理者已如前述,原告未在被告合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管理者前,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已無從推翻中華民國之所有權人身份。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從依時效取得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法將土地A、B、C、D、E等處歸還原告,併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50萬元及備位聲明請求由原告取得土地A、B、C、D、E等處地上權,均屬無理由,皆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