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何新台被 告 李金水
陳正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正芳所持有之發票日期: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票號:二七九○五一號、發票金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之本票,對被告李金水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一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七日所製作定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九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所列之執行費債權原本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次序十六所列之借款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次序十七所列程序費用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仟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金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正芳、李金水間,就被告李金水於民國103年1月6日所簽立票號279051、面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按被告李金水雖未於本件訴訟中否認上情,惟其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0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被告陳正芳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乙情,並未聲明異議),則被告陳正芳、李金水間是否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即屬不明確,影響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利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金水因積欠原告1,224,194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拍賣被告李金水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1162、1292地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之不動產。經拍定後於106年5月7日製作、定於106年6月9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陳正芳受分配執行費、借款債權、程序費用共865,668元(次序4、16、17)。惟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其內文中已就被告陳正芳所執之系爭本票,表示不得主張其債權,且被告李金水亦寄發存證信函對簽發系爭本票乙事表示係受脅迫所為,撤銷該意思表示。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即自始不存在,被告陳正芳當然不得參與分配。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10日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中訴之聲明已明確表明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該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合併提起本案訴訟並無不合。
㈢、依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可知,尚不能單以票據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被告陳正芳應就與被告李金水雙方二人間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與交付金錢之事實即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負舉證責任。另被告陳正芳曾持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7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1年9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之支票三張(下合稱系爭三張支票)向被告李金水聲請支付命令,均遭其異議,而後被告李金水寄發存證信函就簽發系爭本票乙事撤銷意思表示,更足證明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存在。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陳正芳於系爭執行事件,106年5月7日製表、分配期日106年6月9日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4所列被告陳正芳之執行費16,800元、次序16所列被告陳正芳之借款債權210萬元、次序17所列被告陳正芳之程序費用2,000元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正芳則辯以:
㈠、原告於106年5月18日針對原分配表中原告債權金額,以請求金額未加計期間利息、費用而具狀異議(下稱第一次異議),故鈞院民事執行處即依原告異議而更正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並於106年5月24日送達債權人即原告、債務人即被告李金水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含被告陳正芳),而債務人李金水及被告陳正芳於受送達3日內均未為反對之陳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是並未對更正之系爭分配表為反對陳述;又更正分配表既已因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無反對陳述,且原告之原聲明異議已終結,亦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其於106年6月6日另具狀以被告陳正芳所持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債權提出異議,於法無據。
㈡、依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被告李金水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而原告係以無效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㈢、系爭本票乃被告李金水所簽發,已屬其個人債務與訴外人金邑成有限公司(下稱金邑成公司)債務無關;又原告雖依前案民事判決,主張被告李金水係因102年12月11日遭受歐打,復遭騷擾,始無奈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陳正芳遭被告李金水告訴涉有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傷害及毀損等罪嫌部分,業經鈞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故已證實被告李金水係自願到被告陳正芳住處商討債務,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雖在被告陳正芳住處發生被告李金水因與在場被告陳正芳之女之男性朋友何忠原、陳彥丞、林日淼彼此間個人因素而有互毆情事,但被告陳正芳在場極加勸阻,而被告李金水遭毆打時,被告陳正芳住處外並無其他人聚集、叫囂或阻擋被告李金水離去或就醫;又被告陳正芳、李金水嗣討論還款事宜時,復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被告李金水簽立支票與同意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有前案刑事判決可佐,參以被告李金水於103年1月6日係主動到被告陳正芳住處交付系爭本票,是焉有被告李金水因前受毆打脅迫、惡言威脅及騷擾行為繼續存在,致意思自由受到持續壓制下簽立系爭本票之情。
㈣、被告陳正芳因被告李金水向其借款,而依被告李金水之指示,分別於101年7月2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27日各匯款70萬元合計共210萬元至金邑成公司帳戶內,被告李金水並交付金邑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三張支票予被告陳正芳(下稱「101年借款210萬元」)。惟被告李金水辯稱係公司債務非其個人債務,致被告陳正芳於前案民事判決中敗訴。嗣被告李金水為了解決實屬其個人債務之「101年借款210萬元」債務,方基於自由意志另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陳正芳收執。
㈤、另縱認「101年借款210萬元」債務原屬被告陳正芳與金邑成公司間之債務,但有關系爭本票債務,因係由被告李金水所簽立,票據債務即存在於被告李金水與陳正芳間,故被告陳正芳基於該票據債務而參與分配合於規定。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李金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6年5月18日以本院所製作之原分配表中原告之債權金額應以請求金額加計期間利息、費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即第一次異議),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分配表(分配期日106年6月9日,即系爭分配表),復依同法第4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5月24日以嘉院國105司執實字第19051號函送系爭分配表予未到場之債務人即被告李金水,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即被告陳正芳,被告陳正芳、李金水於106年5月26日受送達後,並未於3日內為反對之陳述。
㈡、原告另於106年6月6日以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陳正芳所持之本票裁定應屬無效債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下稱第二次異議),並於分配期日10日內之106年6月1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
㈢、被告陳正芳曾持金邑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三張支票,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李金水給付借款210萬元,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事件受理,於訴訟中被告陳正芳提出系爭本票及印鑑證明,主張被告李金水事後以其本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印鑑證明,足認被告李金水為借款人。嗣經本院前開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被告李金水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意思因決定自由遭壓制所簽立。被告陳正芳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理由中認定被告李金水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是出於先遭到暴力毆打後,再持續受到噴漆或騷擾等行為影響,無奈之下簽發系爭本票。
㈣、被告李金水以於102年12月11日遭何忠原、陳彥丞、林日淼、蘇建豪等4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事件受理,審理中被告李金水撤回傷害、毀損罪之告訴,其餘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㈡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又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自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故只能通知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不得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致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
2、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在106年5月18日以本院所製作之原分配表中原告之債權金額應以請求金額加計期間利息、費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即第一次異議),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分配表(分配期日106年6月9日,即系爭分配表),復依同法第4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5月24日以嘉院國105司執實字第19051號函送系爭分配表予未到場之債務人即被告李金水,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即被告陳正芳,被告陳正芳、李金水於106年5月26日受送達後,並未於3日內為反對之陳述。原告復於106年6月6日以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陳正芳所持之本票裁定應屬無效債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即第二次異議),並於106年6月13日就被告陳正芳對被告李金水之債權追加起訴,並於分配期日10日內之106年6月13日就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追加起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陳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既未依原告之第二次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亦未將原告之第二次異議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執行法院認原告第二次異議之內容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原告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本件原告業於上述期日就被告陳正芳、李金水間之債權,依法聲明異議、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是依首揭規定,程序即無不符,被告陳正芳抗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異議已終結,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自屬無據。
3、按強制執行法第141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揆其意旨,修正前已進行之部分,固不失其效力,修正後之程序,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而查,強制執行法第39條,原規定債權人僅得就「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聲明異議;85年10月9日則將異議之事由擴張,修正為債權人及債務人得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則依上述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得依原告之主張就分配表所載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至於被告陳正芳所引用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23號判例,依據最高法院85年12月10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已不再援用,被告陳正芳抗辯其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而原告係以無效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云云,自難憑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㈡、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準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正芳所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1月19日106年度司票字第2號確定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債權)。
被告陳正芳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係因被告李金水於101年9月間,向被告陳正芳借款210萬元而交付由金邑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三張支票予被告陳正芳,被告陳正芳並依被告李金水之指示,匯款210萬元至金邑成公司帳戶內,由被告李金水領取。嗣因前開「101年借款210萬元」債務為被告李金水之個人債務,非金邑成公司之債務,被告李金水為處理前開個人債務,復於103年1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陳正芳收執,故系爭本票債權即為「101年借款210萬元」債務被告陳正芳所匯之210萬元款項云云。然被告間就「101年借款210萬元」是否屬於被告李金水所積欠之債務乙節,業經前案民事判決認定「101年借款210萬元」之實際借款人並非被告李金水而係金邑成公司,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確定,有前案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59至70頁),是被告間關於「101年借款210萬元」是否屬於被告李金水所積欠之債務乙節,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陳正芳辯稱前案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金水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陳正芳強暴脅迫所為,但此部分業經前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正芳無罪確定云云,然此僅係被告陳正芳得否依相關規定對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難於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經再審之訴廢棄前,另行主張。因此,被告陳正芳既抗辯系爭本票債權為「101年借款210萬元」債權,則「101年借款210萬元」業經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非屬被告李金水積欠被告陳正芳之債務,則被告陳正芳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難憑採。
3、被告陳正芳雖另抗辯縱認「101年借款210萬元」債務原屬被告陳正芳與金邑成公司間之債務,但有關系爭本票債務,因係由被告李金水所簽立,票據債務即存在於被告李金水與陳正芳間,故被告陳正芳基於該票據債務而參與分配合於規定云云,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正芳既抗辯其所匯之210萬元款項,係因「101年借款210萬元」債權而交付,並非另於被告李金水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另行交付210萬元,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陳正芳持有被告李金水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認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陳正芳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可採,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4所列被告陳正芳之執行費16,800元、次序16所列被告陳正芳之借款債權210萬元、次序17所列被告陳正芳之程序費用2,000元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分配後之分配額,得由重作之分配表明確計算其金額,無礙上揭認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