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王秀金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被 告 李永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代理人 汪銀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註:起訴狀原載稱104 年
6 月間,已於民事辯論意旨續狀中更正為104 年3 月19日】,約定被告將嘉義縣大埔鄉石崁頂所持有檳榔樹約15甲全部,讓租給原告收割,讓租期間自104 年7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共計2 年,讓租價格為每1 年230 萬元,並由原告之女黃貞蓉代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原證1)。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又於105 年9 月間【註:起訴狀原載稱106 年6月間,已於民事辯論意旨續狀中更正為105 年9 月間】換約,讓租期間自106 年7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共計2 年,並約定讓租價格為每1 年220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原證2 )。
二、詎料,被告竟將系爭租約內約定之石崁頂檳榔樹15甲全部租與他人,原告遂於106年6月30日以中埔郵局27號存證信函主張權利(原證3 )。被告收受後,於同年7月4日以嘉義興嘉郵局95號存證信函回覆:「台端王秀金與本人簽訂租賃承租於嘉義縣大埔鄉石崁頂之檳榔樹約十五甲全部,於民國一零六年七月止到期,且於到期日與台端簽訂續約契約書,因台端於承租期間未履行口頭約定、除草、照顧樹苗之責任。且與台端雖簽訂需約(註:應為「續約」)之契約,因台端未支付訂金與租賃之履行,遂本人主張該一零六年七月至一零八年七月止之契約無效,…。」(原證4 )云云,由此可知,被告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自應負契約責任。然被告竟佯稱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租賃關係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三、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出租人固負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義務,惟此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債之關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租賃物租與他人,並經交付時,則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出租人,祇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再行請求交付租賃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存在系爭租約,業如前述,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租賃物於原告之義務,今被告違反此項義務而將租賃物租與他人,則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揆諸前揭見解,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四)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 償之範圍,依上開之規定,除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外,並及於所失之利益,即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能,可得獲取預期之利益,亦包括在內。
(五)查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得就石崁頂之檳榔樹15甲全部收益,依通常情形,一甲檳榔樹之年預期利益為8 萬元,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不能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計算式:(15甲×8萬元)×2年=240萬元】,應有理由。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起訴後,被告答辯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預約」,非正式契約,而主張其對於原告不負契約責任云云;然查:
1、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85年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參照。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參照。
3、今就本件而言,觀諸原證2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業已就讓租之標的「石崁頂」之「檳榔樹約十五甲」、讓租期間「民國106年7月起到民國108年7月止」、讓租金額「每年貳佰貳拾萬元整」、租金給付方式「每年付清」皆約定清楚,而就契約之要素訂明,兩造依系爭契約即可履行,依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契約係屬本約之性質甚為明確。
4、被告雖謂系爭契約第四條係空白,而答辯以系爭契約尚未達成云云,然查:
(1)兩造間已就契約之要素訂明即如前所述,且已約定租金給付方式為「每年付清」,而無被告所述承包價給付之方式尚未約定之情事。
(2)甚且兩造間並無「契約達成先給予款項數目」之約定,蓋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之原證1 之契約而言,契約期間係自104年7月起,而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給付被告30萬元後,方於原證1 之契約第四條填上金額及日期,顯見實際上係契約成立後,原告再給付部分租金,並無被告所述「契約達成先給予款項數目」之情事,系爭契約第四條仍係空白,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更不因此使系爭契約成為預約。
(二)被告又答辯以原告未照顧其所種植之樹苗及除草,而稱其於105 年12月、106年4月已向原告表示不再讓原告繼續承租嘉義縣大埔鄉石崁頂檳榔園,而主張被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然查:
1、原告並無未照顧被告所種植之樹苗及除草之事實:
(1)原告承租嘉義縣大埔鄉石崁頂檳榔園即係為了採收檳榔果實並銷售之,是原告為了檳榔樹之採收量及採收之便利,自會照顧樹苗及除草,原告否認有被告主張之「未照顧其所種植之樹苗及除草」之事實,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2)又關於證人郭坤山、李秋麗之證詞,郭坤山年邁而無法為完整之證述,又於去年及之前受僱於被告,李秋麗則為被告之姊姊,該二證人難免偏頗於被告,其證詞不可採;況且充其量,郭坤山之證詞僅得證明兩造於105 年12月間對於原告是否有除草發生爭議,李秋麗之證詞僅得證明兩造於106年4月間對於是否繼續讓租發生爭議,該二證人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原告有未照顧被告所種植之樹苗及除草。
2、退步言之,系爭契約業已具備契約之要素如前所述,而為有效成立之契約並拘束兩造,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有無照顧被告種植之樹苗及除草,與系爭契約之成立無涉,被告不得以此主張其債務不履行係不可歸責。
(三)故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租賃物於原告之義務,今被告違反此項義務而將租賃物租與他人,則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揆諸前揭見解,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40 萬元,為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範圍,依上開之規定,除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外,並及於所失之利益,即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能,可得獲取預期之利益,亦包括在內。
2、是本件原告自得以就嘉義縣大埔鄉石崁頂檳榔園可得獲取之利益,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⑴原告向被告承租嘉義縣大埔鄉石崁頂檳榔園,自104 年7 月
至105 年6 月止,收成之檳榔果實數量為3,743,860 粒(見原證5 ),自105 年7 月至106 年6 月止收成之檳榔果實數量為3,286,530 粒(見原證6 )。
⑵而檳榔果實之盤價係依據嘉義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每
月所公佈者定之,且檳榔果實尚可分成十餘種品質「白西、白大大、白大中、白中、白合、白幼、白外、白史、特西、特大大、特大中、特中、特合、特幼、特外、特史」等(見原證7 ),每種品質每月之盤價皆不同,每粒價格自0.5 元起至9 元者皆有。
⑶再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檳榔104 年7 月起至
106 年12月止之每月平均價格查詢(見原證8 ),平均則為每粒2.049元。
⑷則嘉義縣大埔鄉石崁頂檳榔園每年度可收成之檳榔果實數量
平均應為3,515,195 粒(計算式:( 3,743,860+3,286,530)
/2 ),原告願以價格較低之農糧署公布之檳榔價格平均每粒2.049 元計算之,是嘉義縣大埔鄉石崁頂檳榔園每年度收成之檳榔收益為7,202,635 元(計算式:2.049 ×3,515,19
5 ,元以下四捨五入)。⑸又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106 年7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之承租
價格為每年220 萬元(同見原證2 ),今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將嘉義縣大埔鄉石崁頂檳榔園出租予他人,即屬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為10,005,270元【計算式:( 7,202,635-2,200,000)×2 】。
3、又被告雖質疑原證5 、6 之形式上真正,然經證人黃貞蓉到庭作證,並當庭提供原證5 、6 之原稿,可知原證5 、6 確實為原告就嘉義縣大埔鄉石崁頂檳榔園於104 年7 月至106年6 月之採收數量,說明如下:
⑴黃貞蓉證述:「(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從事什麼工作?)在
家裡幫媽媽做會計及進出貨事項。(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在
104 年間都是做這個工作嗎?)對。(你做會計及進出貨事項的部份是否包括王秀金向被告李永昌承租的嘉義縣大埔鄉石崁頂檳榔園?)是。」,則黃貞蓉確實對於原告承租嘉義縣大埔鄉石崁頂檳榔園之採收及進出貨事項相當了解。
⑵黃貞蓉復就原證5 、6 製作過程,證述清楚明確,即如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 頁;黃貞蓉並提出原證5 、
6 之原稿,即各期採收之品項數量及金額之明細表,皆可證明原證5 、6 確實為原告承租嘉義縣大埔鄉石崁頂檳榔園於104年7月至106年6月之採收數量。
⑶且黃貞蓉證述皆係依據其工作之具體狀況做證,且所提出之
原證5 、6 之原稿,又係黃貞蓉從事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則其於107 年3 月9 日之證述應無刻意偏袒原告之情事。
4、況且,依證人黃貞蓉做證時提出之原證5 、6 之原稿,原告承租嘉義縣大埔鄉石崁頂檳榔園於104 年7 月至106 年6 月之進貨價格為3,413,966 元、6,706,092 元,即原告以前開價額為進貨價出售予他人,則原告承租嘉義縣大埔鄉石崁頂檳榔園每年度收成檳榔之收益即為5,060,029 元(計算式:
(3,413,966+6,706,092 )/2);又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承租價格為每年220 萬元(同見原證2 ),今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將嘉義縣大埔鄉石崁頂檳榔園出租予他人,即屬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至少應有5,720,05
8 元【計算式:( 5,060,029-2,200,000)×2】。
5、故,縱使不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檳榔平均價格(同見原證8 )計算原告可得預計之利益,則依據原證5 、
6 之原稿,亦可計算出原告承租嘉義縣大埔鄉石崁頂檳榔園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5,720,058 元;今原告起訴,僅向被告起訴給付240 萬元及法定利息應為有理由。
(五)更正兩造間就原證1 之契約簽立之時間為104 年3 月19日,原證2 之契約簽立時間為105 年9 月間。兩造於簽立原證1 之契約時,因兩造前未有合作經驗,故由原告104 年
3 月19日先行給付30萬元予被告(見原證9 ),之後租金之履行,原告給付時間及金額如下,金額總計為460 萬元:⑴104 年8 月30日給付40萬元;⑵104 年9 月30日給付40萬元;⑶104 年10月30日給付40萬元;⑷104 年11月30日給付50萬元;⑸104 年12月30日給付30萬元;⑹105 年
9 月間給付現金50萬元;⑺105 年10月25日給付50萬元;⑻105 年11月25日給付40萬元;⑼105 年12月25日給付50萬元;⑽106 年2 月15日給付40萬元。
(六)兩造並於105 年9 月間,因原告皆按時履行原證1 契約之租金義務,雙方互動良好,而合意就106 年7 月起至108年7 月止之租約續約,因此即簽立原證2 之契約。
(七)又本件尚不能以原證1 有於簽立時原告給付30萬元,即認定原證2 契約之成立須以定金交付為前提,蓋即如前所述:原證1 契約簽立前雙方未有合作經驗,而原證2 之簽立係兩造就被告出租檳榔園予原告為續約;況兩造就該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原證2 之租賃契約即屬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參照)。
參、證據:提出104 年7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契約書、106 年7月起至108 年7 月止契約書、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寄發給被告之中埔郵局27號存證信函、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寄給原告之嘉義興嘉郵局95號存證信函;104 年度石崁頂之檳榔收成數量表、105 年度石崁頂之檳榔收成數量表、檳榔工會公告之檳榔盤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檳榔平均價格查詢;及原告於104 年8 月30日至106 年2 月15日給付價金之匯款單據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貞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黃貞蓉與被告李永昌簽訂契約書係約定檳榔樹果實之採收權,故屬於採收承包之無名契約,非租賃契約。
二、按檳榔樹所在地係位於大埔鄉大埔事業區第64林班,先前係由被告母親李周幸子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嘉義林管處)承租,於98年間因母親過世,由被告李永昌繼承向嘉義林管處承租(詳被證一)。
三、而嘉義林管處要求繼續承租的條件,係要求承租者造林(詳被證二),最近一次係104年12月間以函要求承租者需於106年造林季節結束後至106 年12月31日前,嘉義林管處會派員至租地現場查核造林方式,均勻混植造林木達每公頃600 株以上或以帶狀、塊狀方式於30%之林地完成造林(種植檳榔者除外),成活率70%以上,即為合格,且無其他違規情形者,即准予換約續租9 年(詳被證二)。是以,被告依林管區之要求有種植樹苗,且三不五時會到現場查看。
四、按被告104年7月與黃貞蓉所訂契約即有口頭要求需照顧被告所種之樹苗及除草,原告亦有履行雙方口頭之約定。於履約期間在105年9月間,原告要求續約,當時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即原證2 )僅預約性質,非正式契約(蓋因,契約內容第四條,約定合約達成先給予款項數目,及承包價給付之方式,然該契約該條係空白,益證雙方之契約尚未達成)。
五、尤有甚者,被告與原告訂定預約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再像以前一樣照顧被告所種植之樹苗及除草,並於105 年12月間發現有樹苗死亡,當時在大埔林地檳榔園現場,有與黃貞蓉及黃父碰面,並向其說,因其不履行除草、照顧樹苗之約定,於106年7月約滿不再繼續讓其承包(檳榔果實採收權),當時有郭坤山在場,有聽到此對話。
六、於106年4月間,原告王秀金夫婦及黃貞蓉皆在場,被告之姐李秋麗在該處採野菜,王秀金夫婦稱,被告說106年7月屆期即不讓伊承包,但請李秋麗轉達,其要向被告承包(檳榔果實採收權),惟李秋麗說被告已向其表示,因其不照顧樹苗,故被告不再讓其承包(檳榔果實採收權),且原告亦無交付任何款項,王秀金即對李秋麗說,反正其沒損害,尚未付任何款項給被告,伊沒事做,可以跑法院,要告被告。
七、本件由證人郭坤山、李秋麗於106年11月7日在鈞院證稱之內容,可證兩造並未簽訂正式契約:
(一)證人郭坤山稱:在105 年12月時,有跟李永昌在大埔林地檳榔園遇到原告王秀金夫婦等人,並聽見李永昌對原告王秀金夫婦等人說草不整理,不要再承包給他。
(二)另證人李秋麗證稱:在今年(106 年)大概四月左右,有在大埔林地檳榔園附近碰到原告王秀金夫婦等人,原告等人向伊講說被告李永昌說檳榔不要再給他們承包,他說有寫草約,我說我們沒有收你們的訂金,大家就算了,他說不行,他很閒,他要告被告李永昌,反正他沒有損失。
八、在105年9月間兩造所簽訂並非正式契約,按雙方之契約內容第四條約定:合約達成會先給予一定款項,從雙方所訂契約該條係空白,且原告未給付任何款項給被告,顯然雙方契約尚未達成(即正式契約尚未成立)。且郭坤山證稱:在105年12月時被告已向原告稱不要再承包給他。而從李秋麗證詞內容,原告向李秋麗稱有寫草約,顯見原告本人亦認知105年9月份兩造所簽定非正式契約。
九、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5、原證6、原證7、原證8,被告均否認之,蓋原證5至7看不出係由何者所製作,原證5及原證6一看不出檳榔之種類及售價(按檳榔之種類繁多,且價格不一,如原證7 ),且原告未提出104年及105年南投檳榔總工會所發布各種種類檳榔之價格(因104年7月至105年7月檳榔價格低迷,原告係屬虧損),且原告所提106 年度部分亦不完整。再查,原告亦不能證明104 年9月1日至106年6月出售檳榔獲利多少,按承包檳榔至採收、出售期間尚需成本,即要除草、施肥、噴藥、及付收割檳榔工人工資及剪每粒檳榔工人工資,還有運費。且原告如欲證明有檳榔之收入,可提出其收入證明即可,不需以如此迂迴之方式。故原告提出之上開表格及價目表,如前所述不能證明其有多少獲利,何況本件被告與原告所訂之契約僅是預約性質,而原告並未與被告訂定正式契約,且依雙方之契約內容第四條約定:合約達成會先給予一定款項,從雙方所訂契約該條係空白,顯然雙方契約尚未達成(即正式契約尚未成立)。本件原告並未給付任何價金,雙方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哪來原告有所謂所失利益可言,且本件並非原告有給付價金給被告,被告未將檳榔交給原告承包,哪有未給付價金,反倒要來向被告要錢之理?
十、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龍美工作站90年2 月8 日通知函及嘉義林區管理處104 年12月14日通知函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坤山、李秋麗。
理 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此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964 號民事判例可參。至於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所謂當事人之意思,並非僅就原告之意思為決定,被告當事人之意思亦應該斟酌。如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時,則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已經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 年6 月間,約定被告將嘉義縣大埔鄉石崁頂所持有檳榔樹約15甲全部,讓租給原告收割,讓租期間自104 年7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共計2 年,讓租價格為每1 年230 萬元,並由原告之女黃貞蓉代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又於106 年6月間換約,讓租期間自106 年7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共計2年,並約定讓租價格為每1 年220 萬元。詎被告竟將租約內約定之石崁頂檳榔樹15甲全部租與他人,原告遂於106 年6月30日以中埔郵局27號存證信函主張權利;被告收受後,於同年7 月4 日以嘉義興嘉郵局95號存證信函回覆主張該106年7 月至108 年7 月之契約無效。上情業據原告提出106 年
7 月至108 年7 月契約書及106 年6 月30日中埔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佐參,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屬實。
三、惟查,本件兩造於105 年9 月間簽立之原證2 契約書,記載讓租期間自106 年7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共計2 年,並約定讓租價格為每1 年220 萬元。而查,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以中埔郵局27號存證信函主張權利時,被告於同年7 月4 日以嘉義興嘉郵局95號存證信函回覆因原告未支付訂金與租賃之履行,主張該契約無效等語。又查,原證2 契約書雖然係記載「讓租」兩字,惟查,本件檳榔樹所在地係位於大埔鄉大埔事業區第64林班,先前係由被告母親李周幸子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於98年間因被告之母親過世,由被告李永昌繼承向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再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八條規定,承租人不得擅自將承租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因此,本件土地部分因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有,故被告不得轉租。又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內容乃係約定檳榔樹果實之採收權,被告將石坎頂所持有檳榔樹約十五甲全部讓給原告收割,價格每年220 萬元,故本件在性質上,原證2 契約書,應係屬於採收檳榔果實權利之買賣,非租賃契約。
四、次查,雖然本件兩造已經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惟對於價金之支付時期則尚未約定。查契約書第四項「合約達成先給予租金╴╴╴,於 月 日全部付清」之契約內容,仍然尚未載明。再查,原證2 契約書,簽立時間為105 年
9 月,以原告王秀金名義與被告締約,而兩造於105 年9 月間簽立原證2 契約書時,原告並未依契約書第四項所記載之「合約達成先給予租金」一語,於合約達成時,先給予租金。因此,被告辯稱當時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僅為「預約」的性質,非正式的契約,因契約內容第四條約定合約達成先給予款項數目及承包價給付之方式係空白,雙方契約尚未達成等語,所辯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稽。再查,本件證人郭坤山、李秋麗於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郭坤山證稱:
在105 年12月時,伊有跟李永昌在大埔林地檳榔園遇到原告王秀金夫婦等人,並聽見李永昌對有王秀金夫婦說草不整理,不要再承包給她。另證人李秋麗證稱:在今年(106 年)大概四月左右,伊有在大埔林地檳榔園附近碰到原告王秀金夫婦等人,原告等人向伊講說被告李永昌說檳榔不要再給他們承包,他說有寫「草約」,我說我們沒有收你們的訂金,大家就算了,他說不行,他很閒,他要告李永昌,反正他沒有損失等語。因此,可證原證2 之契約書,兩造當事人當時簽署之意思,對於原告而言,僅係一份非正式契約的草約;對於被告而言,亦僅係一份非正式契約的預約。本件另參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民事判例意旨,認為本件原證
2 契約書,兩造當時僅係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預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尚不能因此即認為買賣本約業已成立。因此,原證2 契約書,應認為係屬於買賣契約之預約,尚非屬於買賣契約之本約。
五、又退步言之,縱然認為原證2 之契約書,係屬於買賣的本約。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就原證2 契約書,兩造約定之「讓租價格每年220 萬元,每年付清」,原告自106年7 月迄今均未有任何支付之行為。又查,因原告主張原證
2 契約書內容係屬於本約,故契約書第四項所記載之「合約達成先給予租金」一語,即應該認為係屬於有效文字,因此,原告即有應「先給予租金」之義務。而查,本件依原告之女兒黃貞蓉與被告締約之原證1 契約前例,當時簽立之時間為104 年3 月19日,於簽立契約時,即在於104 年3 月19日先行給付30萬元予被告,此業據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陳明。而查,原證2 之契約簽立時間為105 年
9 月間,於簽立原證2 之契約時,原告並未依契約書第四項所記載之「合約達成先給予租金」一語,於105 年9 月合約達成時,當場先給予租金(註:實際性質應為買賣的價金,下同);而且,迄至於106 年6 月30日仍未依契約書第四項之約定先給予租金。則原告於106 年7 月因契約履行期屆至仍未收到原告給予租金,因而於106 年7 月4 日以嘉義興嘉郵局9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未支付訂金與租賃之履行,主張106 年7 月至108 年7 月之契約無效,核被告真意,應係主張解除契約而欲使該契約無效之意思。又查,被告之第一次讓租期間,係自104 年7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本件為第二次的讓租,期間係自106 年7 月起。而因為檳榔果實的採收,必須配合檳榔生產期,果實採收有其期限。又查,台灣地區檳榔果實盛產期為8 月起,原告如未於106 年7 月以前即給付租金者,因檳榔果實的採收有期限,此後即不能達被告出賣檳榔樹果實之採收權之契約目的;而且,依契約書第四項記載,合約達成時,原告即應先給予租金。因此,本件不論依契約之性質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106 年
7 月以前為價金給付,不能達其買賣契約之目的。然原告未依約先給予被告租金,則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被告得不為履行給付之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因原告於105 年9 月間合約達成時,未依約先給予租金;迄至106 年6 月30日契約已將履行時,仍未依契約書第四項約定先給予租金,故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以嘉義興嘉郵局9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而欲使契約歸於無效之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255 條規定,應准許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簽訂之原證2 契約內容,已於106 年7 月4 日因為被告以嘉義興嘉郵局9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而失效。
六、綜據上述,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原證2 契約書,雖然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已先為擬定,惟對於價金之支付時期尚未約定,契約書第四項「合約達成先給予租金╴╴╴,於 月 日全部付清」之內容,仍未載明;且簽立時間為105 年9 月,距離其履約時間點106 年7 月起尚有長達10個月的期間,故在客觀上,應認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僅係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參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尚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而且,原證2 契約書,對於原告而言僅係一份非正式契約的草約;對於被告而言亦僅係一份非正式契約的預約,已如前述。因此,本件原證2 契約書,應認為僅係買賣契約之預約,故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本約,尚不得逕依預約內容而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再退步言之,縱然認為原證2 契約書係屬於買賣的本約,惟如認為係屬於本約,則第四項所記載之「合約達成先給予租金」一語,即應該認為係屬於有效的文字,原告即因此而負有應「先給予租金」之義務存在。然查,原告於105 年9 月間合約達成時,並未依約先給予租金;迄至於106 年6 月30日契約已將履行時,仍未依契約書第四項約定「先給予租金」。嗣後,該契約因原告未依約「先給予租金」,而經被告於
106 年7 月4 日以嘉義興嘉郵局95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該契約無效。則本件原證2 契約書內容,因已於106 年7月4 日經被告通知解除契約而失效,故原告即已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16 條及第226 條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