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王吳燕訴訟代理人 王譆琳原 告 吳南村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志聖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盧信忠
三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昆成訴訟代理人 魏靖容被 告 李振境即李振境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信忠、三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吳燕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元;連帶給付原告吳南村、吳志聖各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捌拾元,及被告盧信忠部分自民國一O七年二月十八日起算;被告三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六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吳燕、吳南村、吳志聖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信忠、三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王吳燕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信忠、三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壹萬玖仟元、壹萬玖仟元分別為原告王吳燕、吳南村、吳志聖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王吳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三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等所有房屋因被告所有之房屋拆除工程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盧信忠對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盧信忠應賠償原告王吳燕新臺幣(下同)53萬元,賠償原告吳志聖50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三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嘉公司)及李振境即李振境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李振境)分別為上開拆除工程之承攬人及監造人,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應與被告盧信忠對原告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於107 年2 月2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狀追加三嘉公司及李振境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3-55 頁),復於107 年5 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依「鄰屋通知書」記載之切結內容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05-206 頁),並陸續變更上開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吳燕53萬元及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南村、吳志聖各55,380萬元,及10
7 年2 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87-39
5 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鄰屋通知書」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又原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之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8號房屋)為原告王吳燕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4號房屋)為原告吳南村、吳志聖所共有;上開系爭24號、28號房屋均與被告盧信忠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6號房屋)相鄰,系爭24號、26號、28號房屋係嘉義縣政府於68年間發包承建11棟連棟之建築物其中3 棟,斯時興建所用鋼筋係戶戶相互搭接,並於連棟11戶之房屋前後側,均設有排水溝,以供排放廚房、化糞池污水及雨水所用,是該排水溝非私設排水系統。嗣被告盧信忠為拆除自有系爭26號房屋,委由被告三嘉公司承攬拆除工程,並由被告李振境負責監造,向嘉義市政府申請105 嘉市府都拆字第27號拆除執照(下稱系爭拆除工程),惟被告等人未依正常工序拆除房屋,僅以怪手強行拉倒其自有舊屋,又未依建築法第67條規定對鄰房做任何相關防護措施,因而拉動兩側相鄰之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所有建築物主要結構之柱墩、懸臂樑、樓地板、牆面,及設於屋頂之水切等多處嚴重損壞滲水;又兩造所有房屋最初設計建造時均留設水溝供住戶排放家庭用水,被告盧信忠不顧其所有系爭26號房屋為整排中間住戶,竟於拆除時,未配合社區排水系統之設計,擅自截斷上開共用之排水溝,導致整排社區之污水無法經過系爭26號房屋排出,被告盧信忠此舉顯已違反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復依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相鄰關係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修復水溝之費用。況被告盧信忠申請拆除執照時所檢附之拆除工程計畫書第13頁第三項「安全衛生管理」第㈠點「工區衛生」第⒈款亦載有:「排水溝需經常疏濬,以免堵塞、積水」等字,被告盧信忠未實際執行該計畫,復於拆除時未配合施工規範第10條第2 款營建安全衛生設備等規定,因而違反嘉義市建築管自治條例第43條第5 款拆除時要配合拆除施工規範之規定,顯是拆除計畫設計缺失或執行不當致原告所有系爭24號、28號房屋受有損害。被告盧信拆除系爭26號房屋,既有違反建築法第67條、拆除工程計畫書所載內容之計畫、拆除施工規範第10條第2 款、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43條第5 款等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盧信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
㈡、又被告盧信忠於拆除系爭26號房屋時,另有以記載:「拆除過程如造成鄰棟建物結構體及建築物本體損害,願負修復之責」等語之鄰屋通知書做為切結內容,原告既因被告盧信忠拆除系爭26號房屋,造成上開損害,原告亦得依該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盧信忠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三嘉公司、李振境分別為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業者及負責監造之建築師,卻未依嘉義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先對鄰房做現況勘查以減少鄰房損壞之爭議,及依內政部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8 條第1 款及同規範第14條規定,以適當方法拆除工程,避免鄰房損害等相關保全措施,則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被告三嘉公司、李振境自應與被告盧信忠對原告因系爭拆除工程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受損害範圍:
1.原告吳志聖、吳南村部分:系爭24號房屋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可歸責系爭拆除工程所致之損害為110,760 元,又系爭24號房屋為原告吳志聖、吳南村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是被告盧信忠應賠償其等各55,380元。
2.原告王吳燕部分:系爭28號房屋為原告王吳燕單獨所有,上開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不慎,受有前車庫圍牆龜裂、一二樓多處牆壁滲水及龜裂、室內天花板漏水、清運雜物、工程人員保險費、運廢棄物卡車費用等共計689,876 元之損害,故原告王吳燕請求系爭28號房屋修繕費用50萬元未逾上開實際受損金額,應有理由,另因原告王吳燕係一不識字年已74歲之老人,畢生勞力賺取之積蓄都花在該足使其遮風擋屋之房屋上,現該屋遭被告等人破壞牆壁滲水,地震時牆壁又龜裂,為此經常擔憂到無法入睡,並時刻恐懼房子倒塌,承受巨大精神壓力,故另再請求3 萬元之精神賠償,共計53萬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吳燕53萬元及107 年2 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南村、吳志聖各55,380萬元,及107 年2 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信忠則以:
㈠、被告盧信忠僅係系爭拆除工程之定作人,按民法第189 條規定,概不對第三人因承攬施作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盧信忠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之情,被告盧信忠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況自系爭26號房屋拆除後之現場房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61-465 頁),被告盧信忠拆除系爭26號房屋時,不僅保留一樓兩側共同壁、連接柱,及懸臂等,更未觸及系爭24號、28號房屋二樓之違章建築,且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24號、28號房屋梁柱構件未有結構性損害之現象,難認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損害乙事係系爭拆除工程所致。且原告迄今已居住上開房屋逾39年,均可能因裝修長久、品質不佳、熱漲冷縮、材料劣化、疏於管理等情逐漸造成剝落及破損,原告於多年前又均於房屋前後側及二樓擅自興建違章建築,此舉必然加重其等原有一樓建物之負載而直接危害結構安全,上情均可能導致其等所有系爭24號、28號房屋損壞龜裂,是原告及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均未能證明原告所有房屋之毀損與系爭拆除工程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盧信忠賠償即無理由。另原告王吳燕請求慰撫金3 萬元部分,因其未證明系爭工程致其何等人格權受到侵害,即無請求被告盧信忠賠償之理。又縱認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拆除工程間有因果關係,惟就修復費用亦應以兩造共同認可之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認整修費用分別為1,642 元及15,409元為據,至台南市建築公會之鑑定結果有如下重大瑕疵,自無公信力,亦無證據力可言,而不得採之::
1.系爭24號房屋排水溝修復部分:依嘉義市政府106 年7 月21日府都建字第14062608223 號函、106 年8 月9 日府都建字第1065322578號函,已分別於第4 點及第5 點認原告所指堵塞之水溝,屬「私設排水溝」,被告盧信忠係基於民法第76
5 條、773 條之規定,於私人土地上行使所有權拆除系爭26號房屋,且未截斷系爭24號、28號房屋前之公用排水溝,屬依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配合地區排水系統設置排水溝渠,並因而經嘉義市政府核發105 嘉市府都建執字第2851號之建造執照,則被告盧信忠自不符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無庸賠償原告修復排水溝之理;另「拆除施工計畫書」並非法律、命令、規章等規定,而「建築法第68條規定」係為維護公共設施之社會法益,非保護私設排水溝之個人利益,是原告吳南村、吳志聖主張被告盧信忠有違反「拆除施工計劃書」及「建築法第6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盧信忠賠償其等排水溝之修復,均無理由。至系爭24、28號房屋前既已設有公用排水溝可供排水,原告吳南村、吳志聖根本無通過被告盧信忠所有之系爭26號房屋排水之必要,故原告援引民法第799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相鄰關係,亦無可採。
2.系爭24號房屋牆面龜裂滲水修復部分:自系爭24號及28號房屋二樓鐵皮屋頂邊緣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二第79-81 頁),系爭28號房屋確實設有水切,故其二樓鐵皮側面與屋頂邊緣銜接處均有安裝水切之舊痕,相較系爭24號房屋二樓鐵皮側面與屋頂邊緣銜接處較為平整,無水切封邊或包邊等釘黏之安裝舊痕,堪認系爭24號房屋原本即未安裝水切,原系爭24號房屋係仰賴被告所有系爭26號房屋二樓雨遮遮擋始未有漏水現象,現系爭26號房屋二樓雨遮拆除後,系爭24號房屋才因而漏水,並非被告盧信忠於拆屋時將系爭24號房屋水切扯掉之故,是系爭24號房屋滲水非可歸責被告盧信忠,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未考量及此,稱被告盧信忠需以安裝1.0mm 厚不鏽鋼板水切處理方式修復系爭24號房屋,實屬無中生有,應無理由。
3.系爭28號房屋牆面龜裂滲水修復部分:系爭28號房屋雖設有水切,已如前述,然原告王吳燕於105 年9 月15日曾攜同被告盧信忠進入系爭28號房屋二樓房間,指稱該房間因系爭拆除工程導致漏水及天花板木材表皮掀起,被告盧信忠告知該天花板木材表面需長期潮濕方能大幅掀起,系爭26號房屋係於8 月底始拆除,實無於9 月15日即造成上開損害之可能,原告王吳燕聽聞後,旋即改稱其所有房屋係於年初時即已漏水,而被告於6 月間始購置系爭26號房屋,堪認系爭28號房屋在被告盧信忠拆除前即已漏水嚴重,且原告王吳燕於被告盧信忠拆除系爭26號房屋後,又自行施工彩鋼浪板始加遽漏水情形惡化,故系爭28號房屋漏水情形,實與被告盧信忠無涉,故系爭28號房屋漏水等情與系爭26號房屋拆除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4.系爭24、28號房屋違建修繕部分:系爭24、28號房屋之二樓構造物係無保存證記,原告並無所有權,復依民法第180 條第4 項規定及「不潔淨手抗辯」之法理及「禁止主張自己之不法」原則,原告不得以自身違建之不法行為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就二樓違建部分修復被告自不負賠償損害責任。
5.圍牆鐵窗部分:圍牆及鐵窗為系爭24號房屋與系爭26號房屋所共有,嗣因該圍牆鐵窗凹損,被告盧信忠為睦鄰之故,先雇工增設鋼浪板以修復美化並整平凹損,是現有鋼浪板為被告盧信忠裝置於系爭26號房屋這一側,應屬被告盧信忠所有,現鑑定結果竟要拆卸被告所有鐵鋼浪板再安裝之費用,顯不合理。又該鐵窗於被告盧信忠修復前係生鏽、無油漆狀態,鑑定結果所估費用竟有「鐵欄杆油漆」之費用,顯有違反民法第213條賠償僅限回復原狀之規定。
㈢、原告雖以「鄰屋通知書」內容為其等之請求權基礎,惟該通知書僅係被告盧信忠為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拆除執照時所通知鄰房之書面文件,無雙方締約之情形,非與全部所有權人簽名,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該通知書欠缺當事人之生效要件,原告無請求權,故原告持該非契約之切結書內容作為請求權基礎,顯有當事人不適格,而無請求權存在。
㈣、縱認被告盧信忠應賠償原告,惟關於房屋以新品修繕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房屋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原告所有系爭24號、28號房屋均係68年所建之加強磚造房屋,按行政院頒布該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35年,又其中裝潢材料及鐵窗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既請求金錢賠償,則必要賠償之房屋裝潢、鐵窗、磁磚、油漆、水泥、防水等材料費均應予折舊,始屬公允。
㈤、另被告盧信忠為睦鄰之考量,前已配合原告之要求,陸續為系爭24號房屋修繕前院圍牆鐵柵欄、增設波浪板等,為系爭28號房屋之地基灌水泥加強回填、修復粉刷共同壁、二樓陽台磁磚等,詎原告索求無度,一再追加修復項目,又不配合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之調解,於被告盧信忠委請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原告進行鑑定時,又拒絕簽名,屢屢拖延提列毀損項目供被告盧信忠修復,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又無任何防止損害擴大之舉措,原告怠於減少損害擴大發生之消極行為,及違法增建建物致建築結構不健全等疏漏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盧信忠之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三嘉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則以:被告三嘉公司係負責拆除及清運工程,拆除時有請工人自三樓部分拆開,再以怪手鋼牙將混擬土壓碎,復以鐵工將連結的鋼筋切除,非以拉扯方式拆除,且其僅負責拆除及清運廢棄物,系爭24號、28號房屋漏水與其無涉。
四、被告李振境則以:被告李振境雖為系爭拆除工程之監造人,惟監造人之責任僅在監督營造業者是否有按照設計圖內容、施工計畫、建築法令等規定施工,主要工作以施工前查驗及施工完成後堪驗為主,至於施工技術上如何執行、如何避免安全危害發生等,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
6 條第2 項規定,與監造人無涉。而本件係因拆除業者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造成鄰房損害之施工安全問題,此據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均認監造之建築師對此無應負之責任可言。另原告主張被告李振境違反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部分,該規範是針對建築施工者之法規,與建築師及設計者均無關,原告援引該規範,請求被告李振境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8號房屋為原告王吳燕所有,系爭24號房屋為原告吳南村、吳志聖所共有,被告盧信忠所有系爭26號房屋,座落於原告王吳燕、吳南村、吳志聖所有之上開系爭28號與系爭24號房屋之中間。被告盧信忠拆除系爭26號房屋欲興建新屋,於拆除過程中未依正常工序及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施工,致原告王吳燕所有及原告吳南村、吳志聖所共有之上開房屋遭受損害,被告盧信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盧信忠則以系爭26號拆除工程,伊為定作人,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定作人不對承攬人施作之工程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拆除系爭26號房屋並未對原告所有房屋造成結構性之損害,況且原告所有房屋屋齡久遠,又於房屋前後側及二樓搭建違章建築,因此加重建物一樓之負載,導致原告所有房屋損害,故難認原告所有房屋之損害係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24、28號房屋之損害情形鑑定其是否係因被告盧信忠拆除其所有26號房屋所造成,其鑑定結果認為確係因被告盧信忠拆除其所有26號房屋所造成,此經證人即負責本件鑑定事宜之建築師蔡鐘淵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3-218 頁)足認被告盧信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王吳燕等人之權利。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94 條所謂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云者,係屬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自係前述條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項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盧信忠拆除其所有之系爭26號房屋,因過失施工不當,使鄰地之原告王吳燕所有系爭2 號房屋及原告吳南村、吳志聖所共有之系爭24號房屋損害,違反民法第794 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王吳燕、吳南村、吳志聖等三人,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盧信忠雖抗辯伊為本件拆除工程之定作人,依民法第18
9 條規定,不須對第三人因承攬施作而生之損害富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又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盧信忠於拆除其所有系爭26號房屋時,對於該拆除工程之進行有可能損壞鄰地房屋乙事理當知之甚詳,其疏未注意施工期間,承攬拆除工程之廠商,有無依相關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為避免造成鄰房損害而為適當有效之安全防護措施,導致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產生損害,自應認被告盧信忠有定作上之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三嘉公司雖抗辯伊公司僅負責拆除及清運工程,拆除時有請工人自三樓部分拆開,再以怪手鋼牙將混擬土壓碎,復以鐵工將連結的鋼筋切除,非以拉扯方式拆除,系爭24號、28號房屋漏水與伊公司無關云云。惟查,原告王吳燕所有系爭28號房屋及原告吳南村、吳志聖所共有之系爭24號房屋,均係因被告盧信忠所有系爭26號房屋進行拆除工程時造成損害等情,業經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確認在案,且經實際進行鑑定工作之建築師蔡鐘淵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三嘉公司亦自承負責本件拆除系爭26號房屋之工程,則其因拆除工程造成鄰屋之損害,自應與被告盧信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振境建築師為本件拆屋工程之監造人,未以適當方法拆除房屋,以避免鄰房損害,自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建築師擔任監造人時,固負有監督工程施工之責任,但其工程施工監督之內容,除契約約定之監造事項外,應在監督營造業是否按照設計圖說內容、施工計畫與建築法令施工;施工所使用之建築材料應查核其規格及品質是否符合規定;且其監督方法,以施工前查驗及在各施工進度完成後勘驗為主,至於施工技術上如何執行,並避免技術執行層面疏失導致安全危害,則顯非監造人施工監督之範圍,應由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負其施作及監督防免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亦認為:監造人係負檢驗義務;施工技術過程非監造人監造範圍,可資參考)。被告李振境既係被告盧信忠系爭26號房屋拆除工程之監造人,對於拆除技術如何執行,以免造成鄰屋之損害,承攬之被告三嘉公司應負防免責任,並非監造人施工監督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振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信忠因拆除其所有系爭26號房屋造成原告鄰房之損害,其所需修復費用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王吳燕所有系爭28號房屋部分為187,980 元(詳如附件一所示);原告吳南村、吳志聖所共有之系爭24號房屋部分為110,760 元(詳如附件二所示)。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王吳燕、吳南村、吳志聖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87,980 元、110,760 元。被告盧信忠雖以上開修復費用尚須扣除折舊云云。惟被告應修復原告房屋之費用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因新品或舊品間而使原告房屋產生價差之問題,故該材料費之支出應不予折舊計算。被告盧信忠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㈦、原告王吳燕另主張因被告盧信忠拆除房屋導致其所有房屋有所損害,精神上受到痛苦,乃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經查,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上開主張係因房屋財產權受到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㈧、綜上所述,原告王吳燕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信忠、三嘉公司連帶賠償187,980 元;原告吳南村、吳志聖請求被告盧信忠、三嘉公司連帶賠償其每人55,380元(110,76
0 ÷2 =55,380)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原告王吳燕、吳南村、吳志聖及被告盧信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王吳燕、吳南村、吳志聖勝訴部分,因均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盧信忠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就逾500,000 元部分,原告王吳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㈩、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