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林家德被 告 林大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大埔事業區第一四四林班(編號第一九0三號保安林)內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 、D 、E 範圍所示,面積總計一五九0三點六五平方公尺之檳榔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林大朋應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大埔事業區第144 林班(編號第1903號保安林)內之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 紅色框線範圍所示,面積總計15,500平方公尺之檳榔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林大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683 元整。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3 月1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大朋應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大埔事業區第144 林班(編號第1903號保安林)內之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 、D 、E 範圍所示,面積總計15,903.65 平方公尺之檳榔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經核關於原告變更被告應返還土地面積之聲明,係經本院委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面積而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鄉○○○段○○○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人,惟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機構,並非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系○○○鄉○○○段○○○ ○號土地由原告直接管領,原告自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86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坐落於系○○○鄉○○○段○○○ ○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B 、C 部分所示檳榔現遭被告墾殖,此有現場照片為證。被告並無占有權源,屬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墾殖檳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剷除檳榔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原告併依不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占有利益。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獲有相當於土地法第110 條所定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給相當於法定租金額之5 年間損害金額。就系○○○鄉○○○段○○○ ○號土地民國99年1 月申報地價為45元/ 平方公尺,100 年、101 年無更新申報地價,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45元/ 平方公尺,103 年、104年無更新申報地價,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55元/ 平方公尺,106 年1 月無更新申報地價。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97,600 元【計算式:[ 45×15,500×8%×6/12 ]+[ 45×15,500×8%×3 ] + [ 55×15,500×8%×l]+[ 55×15,500×8%×6/12] =297,60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法定延遲利息,並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鄉○○○段○○○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83 元【計算式:(55x15,500 ×8%)÷12=5,683】。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前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承租土地及詢問可否繼續承租乙節,然其所稱土地係前嘉義縣政府放租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之編號1903號區外保安林內嘉義縣○○鄉○○○段○○○○○○○ ○號等41筆面積計131.8674公頃土地內,與本件爭訟土地坐落大埔事業區第144 林班內之系○○○鄉○○○段○○○ ○號不同。
且其所稱向中埔鄉公所承租之土地,其租約於79年間到期,因不符續約規定,經嘉義縣政府不同意續約並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收回,嗣於92年間移交本處接管,該土地目前屬「占用」情形。雖被告主張有承租土地,然依地籍謄本查詢結果,地籍管理機關為林務局,所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林務局,而根據航照圖套繪的結果,是國有林班地與被告所提租約不同。
(四)並聲明:
1.被告林大朋應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大埔事業區第144 林班(編號第1903號保安林)內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 、
D 、E 範圍所示,面積總計15903.65平方公尺之檳榔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林大朋應給付原告29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83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民國60幾年的時候有人跟政府租,被告之母受讓該承租權,被告再從其母處繼承,當初是跟鄉公所承租的。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而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 所示面積6083.61 平方公尺、編號D 所示面積8203.43 平方公尺、編號E 所示面積1616.61 平方公尺範圍內現有被告墾殖之檳榔樹等情,有上開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7 年1 月11日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99、109 至112 、12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則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剷除系○○○鄉○○○段143 地號土地上檳榔樹並交還土地,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針對取得占有系○○○鄉○○○段143 地號土地係具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當初是跟鄉公所承租,其母受讓該承租權,其再從其母那邊繼承等語,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為據。惟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其契約租賃之保安林所在地為嘉義縣○○鄉○○○段未登錄地,而該未登錄地係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原承租區外保安林第1903號石子湖段地號195-235地號等41筆土地之營造保安林。該租約案原由嘉義縣政府代管,依當年移交清冊,該筆林地係以占用態樣移交。又於99年6月30日中埔鄉公所曾以中鄉農字第0990008729號函稱上揭租約該公所於79年6月4日以嘉中鄉農字第5190號函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續租時,經縣府派員現勘結果與造林契約內容不符,未准予續約,嗣該所100年1月25日以中鄉農字第1000001196號函覆旨揭契約已於79年2月26日到期,因不符續約規定,嘉義縣政府不同意續約,依契約第14、15條規定,該租地由出租機關解除契約並收回,目前並無訂立契約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6年9月1日嘉觸字第1065503755號函檢陳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10月19日嘉政字第1015211788號報請核備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10月31日林政字第1011722738號同意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堪認被告所辯稱跟鄉公所承租之土地應係石子湖段地號195-235地號等41筆土地內之土地,而該租約案業於79年2月26日到期,並已由出租機關收回,要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系○○○鄉○○○段○○○○號土地有所不同。又據本院函詢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就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承租之嘉義縣○○鄉○○○段未登錄地是否即為系○○○鄉○○○段○○○○號土地乙節,經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000縣○○○○○○段0000號區外保安林契約,因79年2月26日到期後不符契約規定,已由出租機關收回。本所目前無相關資料可證明該地號土地是否為當時所出租之區外保安林地,亦無法提供土地承租人資料」等語,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07年3月28日中鄉農字第107000419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足認被告就系○○○鄉○○○段○○○○號土地,並無與原告或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有成立土地租賃契約存在,則被告占用系○○○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D、E所示範圍為墾殖檳榔樹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復未再就其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一事提出證據,則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大埔事業區第144 林班(編號第1903號保安林)內之系○○○鄉○○○段○○○ ○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 、D 、E 範圍所示,面積總計15903.65平方公尺之檳榔剷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鄉○○○段○○○ ○號土地如前所述,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即屬有據。
2.次按「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第105條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查系○○○鄉○○○段○○○○號土地位處偏避、無商業活動,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係作為營造保安林使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較屬合理。
3.就系○○○鄉○○○段○○○ ○號土地99年1 月申報地價為45元/ 平方公尺,100 年、101 年無更新申報地價,102年1 月申報地價為45元/ 平方公尺,103 年、104 年無更新申報地價,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55元/ 平方公尺,
106 年1 月無更新申報地價,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茲將被告應賠付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鄉○○○段○○○ ○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 、D 、E 範圍所示面積總計15,903.65 平方公尺【計算式:6083.61 +8203.43 +1616.61 =15,903.65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4,504 元【計算式:[ 45×15,903.65 ×3%×6/12] +[ 45×15,903.65 ×3%×3]+[ 55×15,903.65×3%×1 ] +[ 55×15,903.65 ×3%×6/12] =114,504,元以下原告請求無條件捨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5頁)翌日即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並按月給付原告2,186 元【計算式:(55×15903.65×3%)÷12=2,186,元以下原告請求無條件捨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