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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李絲婷

謝沁芸被 告 王彥鈞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絲婷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沁芸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李絲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謝沁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晚上10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國華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原告李絲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謝沁芸,沿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駛向至,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李絲婷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併位移之傷害;原告謝沁芸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併位移之傷害,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復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尚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支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原告李絲婷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李絲婷自105 年9 月11日起至106

年6 月2 日止,總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83,531元。

⑵交通費用:自原告李絲婷住處往返醫院回診一次交通費

用約新台幣(下同)500 元,自105 年9 月2 3 日起至今止共往返回診10次,其中5 次以250 元計算,另5 次以500 元計算,合計3,750 元。

⑶營養品費用:原告李絲婷因遭受撞擊受損部分皆為骨骼

與腰椎,此等傷害需長期食用營養品之必要,茲原告李絲婷遭受撞擊時體內尚有鋼釘固定且未拆除,尚待開刀將體內鋼釘拆除,營養品屬不可獲缺之必要,然因復建階段過程每次都不同,都需依醫師評估及建議才可選擇每階段應需食用等營養品,故營養品費用原告李絲婷尚估每月10,000元費用,並維持一年所需營養品費用,這期間如有超出該額度原告自行支出。被告倘若對此項費用須提出單據才願核實支出,原告亦可將未來復建時醫生建議所需營養品之項目列出估價單一一陳報予被告,原告只盼被告到時切勿怠慢原告身體健康,不予繳費或遲繳費用,致原告復建過程更為艱辛。還盼被告將心比心體會原告的身心立場,總計120,000 元(計算式:單月營養品費用10,000元l2個月)。

⑷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原告李絲婷於105 年時以餐廳內場

打工賺取生活費,因遭被告傷害後從同年9 月11日起至今皆無法工作,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自104年7 月1日 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自106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原告李絲婷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7 月計11個月,因為傷勢而無法工作,不能工作損害為227,095 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李絲婷受此傷害,飽受驚嚇及擔憂身

心痛苦不堪,並因本件傷害使身體機能受損且對往後人生健康是否能康復完整,都帶有疑惑與不安。每當要騎機車時都面臨極大壓力與惶恐,深怕經過下一個路口又遭莫名撞擊,處於崩潰臨界點而影響鉅大,故對此請求1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退步言之,被告曾於調解中嗆聲陳稱早知案發當日本該把原告撞死等語,事後又對原告為恐嚇言語;且被告之臉書上,經常發表一些警告意味濃厚,更有傷害他人等暴力言語,皆可推知被告於前揭調解時所帶給原告等精神上虐待創傷甚大,原告拖傷於調解場上理性尋求和解,盼雙方能互相尊重與退讓,被告卻當場情緒激動不說,更是揚言要對原告不利,使原告生命安全及精神層面都處於不安與緊繃之中,故原告求償1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當合理。⑹看護費用:原告李絲婷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需專人照顧1 個月,宜休養2 個月」。

原告受傷之部分皆屬右手骨骼、右大腿骨及腰椎,每項都非一般性挫傷及擦傷等容易復原,按一般醫學常理骨骼復原程度皆與骨骼密度恢復息息相關,然骨骼恢復如要迅速,除營養品及不搬重物,如有專人照顧理當恢復更快,故醫生之建議休養2 個月,當然是為原告恢復著想;被告若需原告提出證明,原告甚也納悶,蓋倘若無系爭車禍傷害,原告何嘗不想早日康復,被告又何必對此一一駁訴。然如被告的專業認定判斷,原告尚毋須照醫生建議宜休養2 個月且對原告康復速度如不影響的話,請被告為此作出相對保證,原告渴望身體能早日康復且更不願年紀輕輕就留有後遺症。請求看護費用之計算式為:(專人照顧1 個月+休養2 個月)l 日2,000元(依總額計算,原告李絲婷誤繕為1,000 元)=180,

000 元。⑺後續療養費:原告李絲婷評估自身後續一年開銷,預估

開刀治療費、生活費、復健費、車資等有其必要性,故原告按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工資設釐定最低工資機構公約自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以一年計算252,108 元最為合理即屬有據。10

6 年1 月1 日起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l2個月=252,108 元。

⒉原告謝沁芸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謝沁芸自105 年9 月11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總計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66,754元。

⑵交通費用:自原告謝沁芸住處往返醫院回診一次交通費

用約500 元,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今止共往返回診5次,以每次來回250 元計算,合計1,250 元。

⑶營養品費用:原告謝沁芸因遭受撞擊受損部分為右肱骨

近端骨折併位移,造成傷害需長期食用營養品之必要,茲原告謝沁芸遭受撞擊時體內亦有13根鋼釘及鋼板固定且未拆除,尚待開刀將體內鋼釘拆除等,營養品自當不可或缺之必要,然該恢復是否能完全,都需依醫師評估及建議並搭配合宜的營養品,故營養品費用原告謝沁芸尚估每月10,000元費用,並維持半年所需營養品費用,這期間如有超出該額度原告自行支出。被告倘若對此項費用須提出單據才願核實支出,被告可否負責為原告採買營養品且需保證效果比醫師推薦的營養品更佳?原告謝沁芸別無所求亦盼自身健康及身體機能可恢復快速,可重回工作崗位。請求營養品費用之計算式:單月營養品費用10,000元6 個月,共計60,000元。

⑷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原告謝沁芸於105 年時以餐廳外場

打工賺取生活費,因遭被告傷害後從同年9 月11日起至今皆無法工作,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自104年7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自106年1 月1日 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原告謝沁芸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2 月計6 個月,因為傷勢而無法工作,不能工作損害為122,050 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謝沁芸受此傷害,飽受驚嚇及擔憂,

身心痛苦不堪,原告謝沁芸因本件傷害,使身體機能受損且對往後人生健康是否能康復完整,都帶有疑惑與不安。被告更於106 年5 月10日調解庭時毫無同理心,更態度惡劣並惡言聲稱早知案發當時本該把原告撞死,然事後又對原告為恐嚇言語,更讓原告生命飽受威脅,處於崩潰臨界點而影響鉅大,故對此請求1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⑹看護費用:原告謝沁芸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病

人因上述病因,需專人照顧1 個月,宜休養2 個月」,原告受傷之部分皆屬右手骨骼、右大腿骨及腰椎,每項都非一般性挫傷及擦傷等容易復原,按一般醫學常理骨骼復原程度皆與骨骼密度恢復息息相關,然骨骼恢復如要迅速,除營養品及不搬重物,如有專人照顧理當恢復更快,故醫生之建議休養2 個月,當然是為原告謝沁芸恢復著想;被告若需原告謝沁芸提出證明等,原告甚也納悶,蓋倘若無系爭車禍傷害,原告謝沁芸何嘗不想早日康復,被告又何必對此一一駁訴。然如被告的專業認定判斷,原告謝沁芸尚毋須照醫生建議宜休養2 個月而對原告康復速度如不影響的話,請被告為此爭點作出相對保證,原告渴望身體能早日康復且更不願年紀輕輕就留有後遺症,看護費用之計算式為:(專人照顧1 個月+休養2 個月)l 日2,000 元(依總額計算,原告謝沁芸誤繕為1,000 元)=180,000 元。⑺後續療養費:原告謝沁芸評估自身後續一年開銷,預估

開刀治療費、生活費、復健費、車資等有其必要性,故原告按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工資設釐定最低工資機構公約自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以半年計算126,054 元最為合理即屬有據。10

6 年1 月1 日起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6 個月=126,054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絲婷900,000 元、賠償原告謝

沁芸500,000 元(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少於其主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及自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

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本院106 年嘉交簡字第712 號刑事判決內容略以「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位一…第8 列『沿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而至』,更正並補充為『沿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亦未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足見原告李絲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造成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李絲婷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輕或免除之。此外,原告謝沁芸為搭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乘坐後座之人,係因駕駛人即原告李絲婷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李絲婷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即原告謝沁芸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謝沁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另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單身,目前在位於桃園之長榮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0,000元,收入不高且與母親同住生活,尚須扶養照料母親,經濟能力狀況不佳,實在無力負擔原告李絲婷、謝沁芸等人高額之請求損害賠償費用,懇請酌減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對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陳述如下:

⒈原告李絲婷部分:

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李絲婷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證,被告不爭執之。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李絲婷請求3,750 元,被告無意見。

⑶營養品費用:原告李絲婷並未提出相關營養品費用單據

以供供核實,實際上是否有支出營養品費用,恐非無疑。況且,營養品具體項目為何,其成份與傷害復原之必要性何在,均乏證據證明。原告李絲婷為此增加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必要支出,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⑷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李絲婷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病人因上述病因,需專人照顧1 個月,宜休養2 個月」等語,則醫生建議休養期間經過之後,是否仍無法工作,恐非無疑。故原告李絲婷請求自105 年9 月起至

106 年7 月止,共計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顯無理由。此外,原告李絲婷受傷之前,係在人力銀行打工性質,以時薪計算,且非每天均有工作,則應以受傷前回溯數個月內之平均每月工作報酬為計算基準,始符合實情,故原告李絲婷以每月基本工資為請求,應無理由。

⑸精神賠償部分:原告李絲婷所受傷害並未嚴重,且被告

僅高中畢業,學歷不高;目前在長榮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0,000元,經濟能力也不佳;故原告李絲婷請求精神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⑹看護費用部分:依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函文記載「…李員因右側股骨幹骨折併位移及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需人全日照護一個月,半日照護一至二個月…」等語,故原告李絲婷需人全日照護一個月、半日照護1 至2 個月等情,業經醫療人員憑藉本質學能之專業及醫療實務之經驗為評估,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超過上開範圍之看護費用請求,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⑺後續療養部分:原告李絲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

證明後續仍有生活開銷、開刀費用等支出,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⒉原告謝沁芸部分:

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謝沁芸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證,被告不爭執之。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謝沁芸請求1,250 元,被告無意見。

⑶營養品費用:原告謝沁芸並未提出相關營養品費用單據

以供供核實,實際上是否有支出營養品費用,恐非無疑。況且,營養品具體項目為何,其成份與傷害復原之必要性何在,均乏證據證明。原告謝沁芸為此增加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必要支出,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⑷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謝沁芸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病人因上述病因,需專人照顧1 個月,宜休養2 個月」等語,則醫生建議休養期間經過之後,是否仍無法工作,恐非無疑。故原告謝沁芸請求自105 年9 月起至

106 年2 月止,共計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顯無理由。此外,原告謝沁芸受傷之前,係在人力銀行打工性質,以時薪計算,且非每天均有工作,則應以受傷前回溯數個月內之平均每月工作報酬為計算基準,始符合實情,故原告謝沁芸以每月基本工資為請求,應無理由。

⑸精神賠償部分:原告謝沁芸所受傷害並未嚴重,且被告

僅高中畢業,學歷不高;目前在長榮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0,000元,經濟能力也不佳;故原告謝沁芸請求精神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⑹看護費用部分:依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函文記載「…謝員因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併位移,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護,後續半日照護約一個月…」等語,故原告謝沁芸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護、後續半日照護約1 個月等情,業經醫療人員憑藉本質學能之專業及醫療實務之經驗為評估,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超過上開範圍之看護費用請求,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⑺後續療養部分:原告謝沁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

證明後續仍有生活開銷、開刀費用等支出,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5 年9 月11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夜間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行駛,適有原告李絲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謝沁芸,沿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未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致2 車發生擦撞,原告李絲婷、謝沁芸人、車倒地,致原告李絲婷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併位移、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原告謝沁芸則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併位移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

1 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7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原告李絲婷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李絲婷請求83,531元,主張自105

年9 月11日起至106 年6 月2 日止,總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83,531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17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李絲婷請求3,750 元,主張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自原告李絲婷住處往返醫院回診一次交通費用約500 元,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今止共往返回診10次,其中5 次以250 元計算,另5 次以500 元計算,合計3,750 元等語。依照原告李絲婷受之傷勢為右側股骨幹骨折併位移、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有搭載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之必要。再依照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6 年11月23日(106) 嘉計工字第034 號函載:自原告李絲婷嘉義縣○○鄉○○村○○街○ 巷○ 號前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距離約

6.5 公里,依嘉義市計程車計費方式計價,單趟車資約

210 元,不含停等時間(每150 秒加計5 元)。乘回車資按單程車資兩倍計價,約為420 元,不含停等時間(每150 秒加計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加計停等時間車資,原告李絲婷主張自原告李絲婷住處往返醫院回診一次交通費用500 元,應屬可採。又原告李絲婷主張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今止共往返回診10次,其中5 次以250 元計算,另5 次以500 元計算,合計3,75

0 元,被告亦無意見,是原告李絲婷請求就醫交通費3,

750 元,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⑶營養品費用:原告李絲婷請求120,000 元,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李絲婷又未據提出支出證據證明,且非醫師處方,此部分無從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原告李絲婷請求227,095 元,主張

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7 月計11個月,因為傷勢而無法工作,不能工作損害為227,095 元云云,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結果,據函覆稱:原告李絲婷因右側股骨幹骨折併位移及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建議出院後休養全日一個月,半日一個月,始宜恢復工作,實際期間視個人需求,因人而異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8 月28日惠醫字第10600006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經查,原告李絲婷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併位移、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已如上述,於105 年9 月11日晚上10 時7分急診,於105 年

9 月12日住院,105 年9 月19 日 出院,共計8 日‧‧‧‧,需專人照顧1 個月,宜休養2 個月等情,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原告李絲婷傷勢及下述需人全日照護一個月,半日照護一至二個月等情,認原告李絲婷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合計3 個月又8 日不能工作。而此期間勞工最低工資每月20,008元,茲原告李絲婷主張依勞工最低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3 個月又8 日無法工作損失為65,359元【20,008×(3 +8/30)=65,3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李絲婷此部分請求65,35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李絲婷請求150,000 元,查原告李絲

婷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併位移、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李絲婷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李絲婷學歷為高職肄業,剛去人力銀行工作,收入不清楚;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長榮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0,000元,為渠等所自承。另原告李絲婷105 年度有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共5,495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

5 年度有薪資所得共23,583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證件存置袋)。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李絲婷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15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⑹看護費用:原告李絲婷請求180,000 元,主張其需專人

照顧1 個月,休養2 個月,以每日2,000 元(依總額計算,原告李絲婷誤繕為1,000 元)計算為180,000 元云云,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結果,據函覆稱:原告李絲婷因右側股骨幹骨折併位移及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需人全日照護一個月,半日照護一至二個月,實際照護期間視個人需求,因人而異等語,有該醫院

106 年7 月26日惠醫字第106000058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經查,原告李絲婷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併位移、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已如上述,本院參酌原告李絲婷上開傷勢,認原告李絲婷因系爭車禍受傷1個月即30日有需專人全日看護特別照顧之必要,另2 個月即60日有需專人半日看護特別照顧之必要。又原告李絲婷縱令未現實支出看護費,而由親屬無償看護,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李絲婷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半日即為1,000元,與現行醫院職業看護之價格相當,則原告李絲婷請求看護費於120,000 元【(2,000 元×30)+(1,000元×60日)=120,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後續療養費:原告李絲婷請求252,108 元,主張評估自

身後續一年開銷,預估開刀治療費、生活費、復健費、車資等有其必要性,故原告按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工資設釐定最低工資機構公約自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以一年計算為252,108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結果,據函覆稱:移除骨內固定鋼釘費用,住院費用有健保給付,患者須自付健保費用10% 的部分負擔。

依健保規範,拔除內固定鋼釘之費用,預估為手術費用6,399 點(按1 點即1 元)、麻醉費用6,176 點,其他費用依實際需要使用,因人而異無法預估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8 月28日惠醫嘉字第10600006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則原告李絲婷將來進行移除骨內固定鋼釘手術治療費用應自付1,258 元【(6,

399 +6,176 )×10% =1,258 元】。另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結果,據函覆稱:原告李絲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疾患與其105 年9 月11日車禍受傷相關。一般住院費用有健保給付,患者須自付健保費用10% 的部分負擔。原告李絲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如開刀採關節鏡手術,費用依健保規範,預估為手術費用12,240點、麻醉費用6,176 點,其他費用依實際需要使用,因人而異無法預估;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如手術採椎間盤切除並椎弓切除減壓術,預估為手術費用28,366點、麻醉費用6,176 點,其他費用依實際需要使用,因人而異無法預估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10月23日惠醫字第10600008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170 頁),則原告李絲婷將來進行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手術治療費用應自付5,296 元【(12,240+6,176 +28,366+6,176 )×10% =5,296 元】。以上原告李絲婷將來進行移除骨內固定鋼釘、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手術治療費用應自付6,554 元(1,258 +5,296 =6,554 元),則原告李絲婷此部分請求於6,554 元部分,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逾6,554 元部分為原告李絲婷預估之支出,並未實際支出,且金額均係估算數額,此部分請求,尚無證據為憑,無從准許。

⑻以上,原告李絲婷請求有理由部分為429,194 元(83,5

31+3,750 +65,359+1500,000+120,000 +6,554 =429,194 )。

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李絲婷與被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夜間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肇本件車禍,而原告李絲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原告李絲婷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就原告李絲婷請求部分,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絲婷之金額為300,436 元(429,194 ×0.7=300,436 )。

⑽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2 項、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絲婷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8,526元,為原告李絲婷所陳明,並有原告李絲婷郵局存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李絲婷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李絲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為231,910 元(計算式:300,436 元-68,526元=231,910 元)。

⒉原告謝沁芸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謝沁芸請求66,754元,主張自105

年9 月11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總計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66,754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7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謝沁芸請求1,250 元,主張自原告謝沁

芸住處往返醫院回診一次交通費用約500 元,自105 年

9 月23日起至今止共往返回診5 次,以每次來回250 元計算,合計1,250 元等語。依照原告謝沁芸受之傷勢為右肱骨近端骨折併位移,有搭載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之必要。再依照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6 年11月23日(106 )嘉計工字第034 號函載:自原告謝沁芸嘉義縣○○鄉○○村○○街○ 巷○ 號前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距離約6.5 公里,依嘉義市計程車計費方式計價,單趟車資約210 元,不含停等時間(每150 秒加計5 元)。

乘回車資按單程車資兩倍計價,約為420 元,不含停等時間(每150 秒加計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加計停等時間車資,原告謝沁芸主張自原告謝沁芸住處往返醫院回診一次交通費用500 元,應屬可採。又原告謝沁芸主張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今止共往返回診5次每次以250 元計算,合計1,250 元,被告亦無意見,是原告謝沁芸請求就醫交通費1,250 元,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⑶營養品費用:原告謝沁芸請求6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謝沁芸又未據提出支出證據證明,且非醫師處方,此部分無從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原告謝沁芸請求122,050 元,主張

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2 月計6 個月,因為傷勢而無法工作,不能工作損害為122,050 元云云,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結果,據函覆稱:原告謝沁芸因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併位移,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建議出院後休養半日一個月,始宜恢復工作,實際期間視個人需求,因人而異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8 月28日惠醫字第10600006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經查,原告謝沁芸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併位移,於105 年9 月11日晚上10時9 分急診,於105 年9 月12日住院,105 年9 月19日出院,共計8 日,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 頁)。本院審酌原告謝沁芸傷勢,認原告謝沁芸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合計1 個月又8 日不能工作。而此期間勞工最低工資每月20,008元,茲原告謝沁芸主張依勞工最低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1 個月又8 日無法工作損失為25,343元【20,008×(1 +8/30)=25,343),則原告謝沁芸此部分請求25,34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謝沁芸請求150,000 元,查原告謝沁

芸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併位移之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謝沁芸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謝沁芸學歷為五專肄業,剛去人力銀行工作,收入不清楚;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長榮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0,000元,為渠等所自承。另原告謝沁芸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1,72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共23,583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證件存置袋)。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謝沁芸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看護費用:原告謝沁芸請求180,000 元,主張其需專人

照顧1 個月,休養2 個月,以每日2,000 元(以總額計算,原告謝沁芸誤繕為1,000 元)計算為180,000 元云云,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結果,據函覆稱:原告謝沁芸因右惻肱骨近端骨折併位移,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護,後續半日照護約一個月,實際照護期間視個人需求,因人而異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7 月26日惠醫字第10600005 89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經查,原告謝沁芸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併位移,已如上述,本院參酌原告謝沁芸上開傷勢,認原告謝沁芸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期間8 日有需專人全日看護特別照顧之必要,另1 個月即30日有需專人半日看護特別照顧之必要。又原告謝沁芸縱令未現實支出看護費,而由親屬無償看護,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謝沁芸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半日即為1,000 元,與現行醫院職業看護之價格相當,則原告謝沁芸請求看護費於46,000元【(2,

000 元×8 )+(1,000 元×30日)=4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後續療養費:原告謝沁芸請求126,054 元,主張評估自

身後續半年開銷,預估開刀治療費、生活費、復健費、車資等有其必要性,故原告按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工資設釐定最低工資機構公約自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以半年計算為126,054元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結果,據函覆稱:移除骨內固定鋼釘費用,住院費用有健保給付,患者須自付健保費用10% 的部分負擔。依健保規範,拔除內固定鋼釘之費用,預估為手術費用6,399 點(按1 點即1 元)、麻醉費用6,176 點,其他費用依實際需要使用,因人而異無法預估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8 月28日惠醫嘉字第10600006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原告謝沁芸將來進行移除骨內固定鋼釘手術治療費用應自付1,258 元【(6,399+6,176 )×10% =1,258 元】,則原告謝沁芸此部分請求於1,258 元部分,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逾1,258 元部分為原告謝沁芸預估之支出,並未實際支出,且金額均係估算數額,此部分請求,尚無證據為憑,無從准許。

⑻以上,原告謝沁芸請求有理由部分為270,605 元(66,7

54+1,250 +25,343+130,000 +46,000+1,258 =270,605 )。

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李絲婷與被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夜間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肇本件車禍,而原告李絲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原告李絲婷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而原告謝沁芸應承擔原告李絲婷與有過失責任,就原告謝沁芸請求部分,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謝沁芸之金額為189,424 元(270,605 ×0.7 =189,

424 )。⑽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2 項、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謝沁芸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5,884元,為原告謝沁芸所陳明,並有原告謝沁芸郵局存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謝沁芸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謝沁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為123,540 元(計算式:189,424 元-65,884元=123,54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絲婷231,910 元,及自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沁芸123,540 元,及自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就訴訟費用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附表一:原告李絲婷支出之醫藥費用┌─┬─────┬─────────┬─────┐│編│ 日 期 │項目 │ 金 額 ││號│(年.月.日)│ │ (新臺幣) │├─┼─────┼─────────┼─────┤│1 │105.9.11 │聖馬爾定急診外科 │550元 │├─┼─────┼─────────┼─────┤│2 │105.9.12- │聖馬爾定骨科住院 │79,801元 ││ │105.9.19 │ │ │├─┼─────┼─────────┼─────┤│3 │105.9.23 │聖馬爾定骨科複診 │380元 │├─┼─────┼─────────┼─────┤│4 │105.9.30 │聖馬爾定骨科複診 │420元 │├─┼─────┼─────────┼─────┤│5 │105.10.14 │聖馬爾定骨科複診 │340元 │├─┼─────┼─────────┼─────┤│6 │105.11.1 │聖馬爾定骨科複診 │340元 │├─┼─────┼─────────┼─────┤│7 │105.11.8 │聖馬爾定骨科複診 │340元 │├─┼─────┼─────────┼─────┤│8 │105.12.6 │聖馬爾定骨科複診 │340元 │├─┼─────┼─────────┼─────┤│9 │106.1.3 │聖馬爾定骨科複診 │340元 │├─┼─────┼─────────┼─────┤│10│106.4.7 │聖馬爾定骨科複診 │340元 │├─┼─────┼─────────┼─────┤│11│106.6.2 │聖馬爾定骨科複診 │340元 │├─┴─────┴─────────┴─────┤│合計:83,531元 │└───────────────────────┘附表二:原告謝沁芸支出之醫藥費用┌─┬─────┬─────────┬─────┐│編│ 日 期 │項目 │ 金 額 ││號│(年.月.日)│ │ (新臺幣) │├─┼─────┼─────────┼─────┤│1 │105.9.11 │聖馬爾定急診外科 │550元 │├─┼─────┼─────────┼─────┤│2 │105.9.12- │聖馬爾定骨科住院 │64,204元 ││ │105.9.19 │ │ │├─┼─────┼─────────┼─────┤│3 │105.9.23 │聖馬爾定骨科複診 │360元 │├─┼─────┼─────────┼─────┤│4 │105.9.30 │聖馬爾定骨科複診 │380元 │├─┼─────┼─────────┼─────┤│5 │105.10.14 │聖馬爾定骨科複診 │240元 │├─┼─────┼─────────┼─────┤│6 │105.11.8 │聖馬爾定骨科複診 │340元 │├─┼─────┼─────────┼─────┤│7 │105.12.6 │聖馬爾定骨科複診 │340元 │├─┼─────┼─────────┼─────┤│8 │106.2.28 │聖馬爾定骨科複診 │340元 │├─┴─────┴─────────┴─────┤│合計:66,754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