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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葉義結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被 告 葉寶章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複代理人 羅培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祭祀公業葉青選屬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曾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此有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可稽。因被告亦向太保市公所為前開之申報,致原告得否為系爭公業之申報人甚或是否為派下現員之身分等法律地位未能明確,業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於民國

106 年2 月3 日以嘉太市民字第1060000754號函諭知兩造間先行協調不成,並於106 年5 月5 日以嘉太市民字第1060006327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即原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及申報權因被告之申請而致駁回,受到法律關係上之存否不明,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祭祀公業第10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訴訟,確認原告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權存在。

(二)本件祭祀公業葉青選因無管理人,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之規定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現員一人向主管機關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辦理申報,而因兩造均以有過半數派下員之推舉,而向主管機關為申報,以致產生爭議,故依前揭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裁判。

(三)為釐清兩造是否有過半數派下員之推舉,首應確認為祭祀公業葉青選現之派下員之人數及兩造所取得推舉書是否有過半,始得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經核對兩造向嘉義縣太保市公所申報派下全員名冊之資料後,原告申報派下員名冊計有41名,並取得22份推舉書;而被告申報之派下員名冊則有31名,而被告係取得31份推舉書。然兩造取得之推舉書中,兩造均取得葉三郎、葉義雄、葉義賢、葉展榕、葉展偉、葉銘信等6 人之推舉書,係有重複之情形,其中被告取得葉展榕、葉展偉、葉銘信之推舉書僅有該三人之蓋章,並無該三人之簽名,而原告所取得前開三人之推舉書,則均有簽名蓋章,是就兩造重複取得之推舉書之效力,需請鈞院為審酌。

(四)兩造均有向嘉義縣太保市鄉公所提出祭祀公業葉青選之派下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而名冊之人數業如前述,系統表之部分,原告則係列有43名派下員,被告則係列有55名派下員,與兩造之派下員名冊相較,原告派下員名冊係僅列41人,而被告派下員名冊係僅列31人,均係有派下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內所載派下員未相符合之情事存在。復經校對兩造申報之派下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後,得出下列事項:

1.原告提出派下全員申報資料之部分:僅原告申報列為派下員而被告未申報為派下員之人有葉義振、葉星廷、葉啟東、葉俊佑、葉俊鴻、葉家興、葉義永、葉義芳、葉文崑、葉渭水、葉崑明、葉浩榮、葉浩雍、葉浩杰、葉峯吉、葉國輝、葉國振、葉清賢、葉啟宗、葉啟泰、葉啟顯、葉金獅、葉金柱、葉義章、葉義輝、葉義結、葉賢德、葉壬水、葉罕等29人。原告並取得葉義振、葉星廷、葉啟東、葉俊佑、葉俊鴻、葉家興、葉義永、葉浩杰、葉峯吉、葉國輝、葉國振、葉清賢、葉啟宗、葉啟顯、葉義章、葉義結等16人之推舉書。

2.上開29人中葉渭水、葉崑明、葉浩榮、葉金獅、葉賢德、葉壬水、葉罕等7 人雖有出現在原告派下全員名冊之中,惟因渠等均已歿,是原告均未將渠等列為繼承系統表之派下員,惟:

①葉渭水死亡後,是否有繼承人,依據原告之派下員繼承

系統表無法知悉,惟依據被告之派下員繼承系統表係載有葉賢文、葉賢武等兩名男性為繼承葉渭水惟派下員,且此二人亦在被告申報之派下全員名冊之中,是葉賢文及葉賢武是否為祭祀公業葉青選之派下員,亦請鈞院審斷之。

②葉崑明死亡後,其繼承之子女有葉寶麟、葉月英、葉月

雲、葉寶鐘、葉寶章、葉月鳳、葉月香,而原告所申報派下全員名冊並未有渠等之姓名,惟派下員繼承系統表則係有將葉寶麟、葉月英、葉月雲列為派下員,而葉寶鐘、葉寶章、葉月鳳、葉月香則未載於原告所提出派下員繼承系統表內;至於被告申報派下全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之資料,則係有將葉崑明上開子女均載為派下員。

③葉浩榮死亡後,是否有無繼承人,依據原告之派下員繼

承系統表係無法知悉,惟依據被告之派下員繼承系統表係另載有兩名男性兒子,惟並不知詳細姓名、年籍,故葉浩榮是否有人繼承派下,尚需查證釐清。

④葉金獅死亡後,是否有繼承人,依據原告之派下員繼承

系統表係無法知悉,惟依據被告之派下員繼承系統表係載葉佳怡為繼承葉金獅之派下權,並列入被告所申報派下全員名冊中,是葉佳怡是否為派下員,亦由請鈞院審斷。

⑤葉賢德、葉壬水、葉罕雖均有在原告派下全員名冊之內

,惟並未在原告所提出之派下員繼承系統表之內,而該三人雖未在被告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之內,惟亦係有載於被告所提出之派下員繼承系統表之中。

3.被告提出派下全員申報資料之部分:僅被告申報為派下員而原告未申報為派下員之人有葉安榆、葉賢文、葉賢武、葉寶麟、葉月英、陳葉月雲、葉寶鐘、葉寶章、葉月鳳、葉月香、葉佳怡、葉宗翰、葉春香、葉乃瑜、葉佳玟、葉雅婷、葉俊男(Z000000000)、葉富山、葉富川等19人,被告並取得該19人之同意書。惟,葉安榆、葉賢文、葉賢武、葉寶鐘、葉寶章、葉月鳳、葉月香、葉佳怡、葉春香、葉佳玟等10人均未在原告之派下員繼承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內,而因葉寶鐘、葉寶章、葉月鳳、葉月香等四人均為已歿派下員葉崑明之子女,且為原告派下員繼承系統表內所載葉寶麟、葉月英、葉月雲之兄弟姊妹,故其等四人為派下員,原告並不爭執。另葉春香、葉佳玟與原告派下員繼承系統表內之葉乃瑜、葉雅婷同為姊妹,是原告亦不爭執;然葉安榆、葉賢文、葉賢武、葉佳怡等四人,是否為派下員,則請求鈞院為釐清,並審酌葉安榆、葉佳怡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始發生之發生繼承事實而得共同列為派下員之情事,即葉家榆、葉佳怡繼承之時間是否為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後。

(五)末,兩造均同為申報為派下員之人為葉俊男(Z000000000)、葉俊宏、葉傅恩、葉傅敏、葉澄潭、葉三郎、葉義雄、葉義賢、葉展榕、葉展偉、葉銘信、葉財郎等12人。綜上,將兩造申報之派下全員名冊及派下員繼承系統表綜合整理後,未扣除尚待釐清查詢之派下員時,目前兩造所列之派下員合計為55名派下員,而扣除需釐清之派下員即葉安榆、葉佳怡、葉賢文、葉賢武與葉浩榮兩名子女,則為49名,原告並將上述情形,整理如附表及繼承系統表。

(六)並聲明:

1.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葉青選」向嘉義縣太保市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葉青選」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以被告為訴訟對造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依原告主張之不安狀態無法除去,故本件應無確認利益:

1.本件依原告主張之起訴依據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即「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細繹該條文規定,須公所通知申報人於三個月內協調,屆期協調不成者,再由公所通知申報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再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2.本件公所雖有原證2 之函,通知兩造協調,但公所並無通知申報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公所即於106年5 月5 日以原證3 之函,駁回原告與被告之申報行為。

原告之申報行為既經公所駁回,則行政處分已作成,且因原告未循行政爭訟程序對於駁回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則該申報案應已形式上確定。

3.原告之申報案既已形式上駁回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公所已無法依上揭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謂「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之程序辦理,故本件已無確認利益。

4.原告向太保市公所之申報行為,已經被駁回,所有行政程序已因駁回確定而終止,而被告僅係曾為申報人,將來任何一位派下員,只要符合祭祀公業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向太保市公所提出申報即屬申報人,原告將被告列為本件之訴訟對造人提起之確認訴訟,並無法達到確認其為唯一申報權人之目的,故亦欠缺訴訟利益。

(二)本件因太保市公所駁回兩造之申請案已確定,故原告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1.依太保市公所106 年11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060016116號函說明二㈠:「經查本案於106 年5 月5 日因同時申報之雙方未依限於三個月內協調一人申報,故本所以嘉太市民字第1060006327號函駁回在案,合先敘明」。故既然兩造之申請案均遭太保市公所駁回未提起行政爭訟,則駁回後申請案已確定不存在,就行政上已確定不存在之申請案,法院怎能為確認之判決,去認定那一方為申請權人。

2.太保市公所106 年11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060016116號函說明二㈡:「原申報之一方葉寶章君於106 年5 月17日再次檢送相關資料送本所申報,本所於106 年6 月27日以嘉太市民字第1060006898號函通知當事人補正」,足認被告係於106 年5 月5 日第一次被駁回後,再次於106 年5 月17日檢送相關資料為申請,此乃新申請案。

3.依內政部100 年6 月27日內援中民字第01000032860 號函意旨:「二人申報,經協調不成公所駁回在案,嗣後申報人之一方再行申報,應依申報文件內容審視之」故太保市公所應重新審查被告106 年5 月17日提出之申請案,且太保市公所已於106 年6 月27日以嘉太市民字0000000000號函命被告補正相關資料。

4.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意旨公所駁回前,兩造即應提起確認之訴,若有提起則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若屆期未提起訴訟,則公所應均予駁回。今依太保市公所106 年11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060016116號函,既已因兩造均未於期限提起確認之訴,而駁回申請在案,則應已無就駁回之申請案再提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三)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市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

6 條、第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因提出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向嘉義縣太保市公所申請為祭祀公業葉青選之申報人時,因被告亦提出申報在案,致同一祭祀公業葉青選有二人以上為申報人,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於106 年2 月3 日以嘉太市民字第1060000754號函通知兩造於文到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並陳報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嗣因兩造未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並陳報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復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於106 年5 月5 日以嘉太市民字第1060006327號函駁回兩造之申請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嘉太市民字第1060000754號函、嘉太市民字第106000632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卷二第37頁)。足認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於106 年5 月5 日以嘉太市民字第1060006327號函所為駁回兩造申請為祭祀公業葉青選之申報權人,已單方發生行政法上之法律效果。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是以原告於申請為祭祀公業葉青選之申報人時,既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以兩造未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並陳報為由而駁回兩造之申請在案,則原告本件主張其祭祀公業申報人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已不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進而推翻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已駁回兩造申請案之處分,即屬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