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邱玲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黃秋慧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款項具有消費寄託契約,此有被告所書立之保管條據為憑。細繹該條據,兩造間並未約定該400萬元返還之期限,寄託人即原告即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受寄人即被告自負有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義務。且依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準此,原告委請陳明賢律師於106年7月5日寄發歸仁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返還400萬元,該存證信函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從催告返還之日起,迄至原告起訴止,已逾1個月以上之期間,即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本件消滅時效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亦從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開始進行,故被告抗辯本件消滅時效已完成,顯有誤解。綜上,被告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自屬有據。
(二)保管條已載明:「本人黃秋慧于民國八十六年拾壹月拾肆日保管邱玲玲女士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特立此據以為憑證。立據人黃秋慧」。被告既承認保管條為為其親簽,則該保管條據已證明被告於86年11月14日有保管400萬元。被告否認有收到400萬元,顯不可採。況於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9號黃秋慧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證明被告係無資力之人,並無錢出資,故提出系爭保管條為證,對該保管條,被告於另案106年6月27日之準備書㈡狀謂:「關於保管條,由邱玲玲先交付400萬元予原告(黃秋慧)」,故被告於86年11月14日有收到原告交付之400萬元自明。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既主張於86年11月14日將寄託之金錢交由被告保管,且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等語。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86年11月15日起即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且無任何法律上障礙。原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6年11月15日起算,並於101年11月15日完成,且應於該日之前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6年間始寄發存證信函、106年7月13日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係於時效完成後之請求,被告爰引用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二)被告未承認於86年間收受原告交付之400萬元,原告斷章取義,仍不解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1、原告於另案係以「…邱玲玲先夫因健康欠佳,其經營的兩家公司(勝利及來和)又未做安排,致爆經營及財產之爭,有原告87年1月5日代書寫協議書及見證人之事(詳被證三)。邱玲玲不爭財產選擇離開勝利及來和之職務,計畫結束自己名下的勝和公司,必要另設立盛豐興農業公司繼續營運,惟邱玲玲在勝利、來和是常務董事,負有行長期融資連帶保證責任,以及執行股東競業條款約束,加上邱玲玲四個子女幼小,諸多考量邱玲玲不便高調出名當盛豐興公司之負責人或大股東,所以只出資金…」,原告於該案件中係以保管條據作為其出資盛豐興公司之證明,今原告以同一份保管條據主張其將400萬元寄託予被告,已兩相矛盾。
2、被告固就保管條據於另案表示「保管條據係因邱玲玲向原告稱有資金需求(詳細金額已不復記憶),而原告開票給被告之後,由邱玲玲先交付400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出借資金之擔保,且係發生盛豐興公司成立之前,與本件無關」等語,係主張由被告交付票據予原告;再由原告交付400萬元予被告作為擔保,然被告並未交付票據予原告,故被告亦未交付400萬元予被告作為擔保。況被告於該案件中亦抗辯與該案之訴訟標的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無關,形同就400萬元之始末未為實質答辯,僅係單純否認。果爾,原告斷章取義略以「『邱玲玲先交付400萬元予黃秋慧』,故黃秋慧於86年11月14有收到邱玲玲交付之400萬元自明」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3、原告當時有4個幼小的子女,其為單親媽媽(原告雖稱陳圳為其夫婿,但兩造從未有婚姻關係,更無結婚之登記),除須籌措部分資金與被告共同出資盛豐興公司,亦提供擔保、擔任連帶保證人。若依原告所述,其將400萬元寄託於被告處,怎麼可能在需錢恐急之時,不動用此筆資金?且寄託後,直至原告偽造被告之簽名將被告名下盛豐興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被告提出訴訟,原告始提出保管條主張為其出資,甚至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係消費寄託,亦可證原告所述已交付400萬元、兩造成立寄託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三)原告所舉決議,係針對消費借貸,本件並無適用餘地,且寄託物返還本無庸定期催告,復參酌立法意旨及整體法條解釋之意旨,催告並非準用之範圍至明:
1、原告略以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作為本件寄託物返還之消滅時效起算依據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係針對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本件係返還寄託物,已無從逕予適用。且消費借貸與寄託物就未定返還期限者,有不同規定,返還寄託物,無庸定期催告,寄託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寄託人亦得隨時請求返還。觀諸上開消費借貸與寄託物返還就未定返還期限情形,有不同之規定,僅於消費借貸始需定期催告,則返還寄託物時自無庸定期催告。
2、無論係立法意旨或寄託及消費借貸整體法條解釋之意旨,消費借貸關於返還之規定,並不在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之範圍至明:
查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雖有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然立法者已明示此部分準用係「寄託物之危險負擔分配,始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則寄託物之返還本不在準用之列。又民法第602條第2項對於「定有期限之消費寄託」特別規定「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等語,顯係配合修正寄託關於定有期限者,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之規定,故特設明文。倘消費借貸關於返還之規定也在消費寄託準用之列,貸與人於期限屆至之前,本不可請求借用人返還,此為當然解釋之結果,消費寄託即無庸特別規定「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86年11月14日簽立保管條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收受原告之400萬元?
2、若原告有交付400萬元予被告,其法律關係適用之性質為何?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無收受原告之400萬元?
1、被告於86年11月14日簽立保管條據內載:「本人黃秋慧于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保管邱玲玲女士新台幣肆佰萬,特立此據以為憑證,立據人黃秋慧」,此有保管條據可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607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既承認保管條為為其親簽,則據此保管條據內容可證被告於86年11月14日有保管400萬元,原告確有交付400萬元予被告。
2、被告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對訴外人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時,於106年6月27日之準備書㈡狀謂:
「關於保管條,係因邱玲玲先向原告(即本件被告)稱有資金需求(詳金額已不復記憶),而原告(即本件被告)開票給被告(指盛豐公司)之後,由邱玲玲先交付400萬元予原告(即本件被告),作為原告(即本件被告)出借資金之擔保..」,此有被告之書狀可證(本院卷第81、82頁)。是該依書狀可證,被告已承原告有交付其400萬元。益證原告確有交付400萬元予被告無誤。
3、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交付400萬元予被告無誤,被告辯稱未收受原告之400萬元,並不可採。
(二)若原告有交付400萬元予被告,其法律關係適用之性質為何?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而依保管條據所載「由被告保管原告之400萬元」,足認兩造間應成立金錢之寄託契約。
2、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3條)。兩造間成立金錢之寄託契約,依上開法規,兩造間應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3、88年4月21日修法前之民法第603條係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前項情形,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償還」。其當時之立法理由為「謹按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以保護寄託人之利益。又此種寄託性質,亦為消費寄託之一種,故受寄人如依上述規定,僅須返還同一之數額者,則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應自交付時起,移轉於受寄人。至寄託物如為金錢,而寄託物之返還又定有期限者,此種期限,即為受寄人應享之利益,非有不得已之事由,自不許寄託人於期限屆滿前向受寄人請求償還。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嗣於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603條為「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其立法理由為「㈠、現行條文第一項即為消費寄託之內容,關於消費寄託之意義,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為期簡明,爰將第一項修正為「推定其為消費寄託」。㈡、寄託物為金錢時,既推定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毋待規定,現行第二項爰予刪除。㈢、現行第3項移列為第602條第2項。綜上民法第603條修法前後比較,88年4月21日修法前之民法第603條所規定之「..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乃法所明文。且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603條第2項「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已刪除。其立法理由亦謂「㈡、寄託物為金錢時,既推定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毋待規定,現行第二項爰予刪除」。據上所述,民法第603條規定之「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除寄託法規有特別規定外,應係全部準用消費借貸,非僅限於「..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始有準用於消費借貸,其餘於消費借貸並無準用。是被告辯稱「危險負擔始有準用於消費借貸」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查,保管條據並未訂有返還400萬元之期限,兩造間亦無主張該400萬元之寄託訂有返還期限。足證系爭400萬元之金錢寄託契約,並無訂有返還期限,則其準用消費借貸後,貸與人即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是貸與人即原告應訂期催告始有返還請求權。又原告於106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106年7月12日前返還400萬元,並經被告於106年7月6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收回執可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卷5607號卷第9-15頁)。是被告經原告訂於106年7月12日返還期日前而未返還時,原告始得對被告為返還請求權。
2、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經原告訂於106年7月12日前返還而未返還時,原告對被告始有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7月13日起算,則迄原告於106年7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607號卷第7頁),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時,並未逾15年之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自不可採。則原告本於消費寄託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自無不可。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6年9月27日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月2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以上有書狀可稽(本院卷第47頁)。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