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廖覲顬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 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王識涵律師被 告 黃崧棋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鄭韓琳所經營之美化人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化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原告登記出資額為4,000,000元,訴外人張永明登記出資額為1,000,000元,惟實質權利人則為鄭韓琳。嗣於民國106年間,鄭韓琳因公司經營考量,遂將美化公司更名為金振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振顥公司),並於106年1月16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3,350,000元之股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鄭韓琳將金振顥公司出資額3,350,000元之股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但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對價,被告亦無出資之事實,足徵鄭韓琳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鄭韓琳前已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相關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亦於本件訴訟中將債權讓與契約書送達被告,而生債權移轉通知之效力,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出資額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由下列事證可證明被告與鄭韓琳間原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1、自經濟部106年1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633027950號函,可知金振顥公司係由美化公司更名而來。而美化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僅原告(原名為廖珧榛)、股權為400萬元,與張永明、股權100萬元。美化公司更名為金振顥公司後,資本額仍為500萬元,股東為原告、股權為165萬元,與被告、股權為335萬元;然被告之前開股權,係來自於鄭韓琳將原告與張永明名下之股權合計335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抗辯其支付對價取得前開335萬元股權,即應由其對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金振顥公司之印鑑章與負責人印章,均由原告持有並對外使用。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向經濟部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之變更,適足證明金振顥公司之印鑑章與負責人印章,均由原告持有並對外使用之事實,否則被告何須變更;且被告設非僅係借名登記股東,豈會將金振顥公司之印鑑章與負責人印章交由原告持有使用。又金振顥公司之帳戶存摺之印章、金融卡、密碼均係原告或鄭韓琳所持有,被告從未持有或存提款。且金振顥公司之發薪、給付貨款均由原告負責處理,自前開帳戶存摺領款,亦均係以前開金融卡、密碼所領取,此自前開帳戶存摺之106年5月30日、6月1日提款紀錄,均係以前開金融卡提款自明。被告設非僅係借名登記股東,豈會將金振顥公司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由原告自由使用?又金振顥公司向銀行申領之支票,亦均由原告持有使用,對所簽發支票之付款,亦由原告負責自公司收入款項中統籌支付。
3、自被告委託蕭敦仁律師於106年7月14日所寄發之律師函,即可證明被告之系爭67%股權為借名,與金振顥公司之支票、存摺均由原告保管,及被告向鄭韓琳表示欲脫離公司,並請盡速辦理變更或停業。另自被告106年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用媽咪的公司,不是我原先的計劃」等語,亦可證明被告之系爭股權係來自借名。
4、另自被告與鄭韓琳之下列LINE對話紀錄,其中106年5月20日對話紀錄內容為「請問雅存(即會計師),金振顥股東重新變更了嗎?」、「金振顥的負責人要變更鄭韓琳或廖覲顬?」;106年5月31日對話紀錄內容為「用媽咪的公司,不是我原先的計劃,只是媽咪開口了,才會走到今天這一步」;106年6月7日對話紀錄內容為「媽咪,負責人變更的部分,下禮拜會處理好嗎?」;106年6月8日對話紀錄內容為「我先把金振顥負責人一職先卸任,才能好下一步」;106年6月13日對話紀錄內容為「公司上面是她的名字,就算不過問也先把公司處理好,告一段落,這樣才對。再麻煩媽咪上來時,請帶公司章程、大小印章,支票。尤其是支票最重要」、「公司負責人變您自己一人,您一樣可以操作。這樣子簡單就好」;106年6月20日對話紀錄內容為「媽咪,開出去的支票,請拍給我,我才知道公司要存放多少錢進去給軋票,不然我都不清不楚,麻煩了」;106年6月21日對話紀錄內容為「我相信公司由您自己經營,會更順利」、「現在就是把公司的帳清楚後,交接後,再交由您進行」、「我自己有自己的公司要前進,目前的情形一直在浪費我的時間」等語,足證被告之系爭股權係因借名登記取得。
(二)被告於106年11月8日書狀中,至少已自認其名下之系爭股權係受讓自鄭韓琳。另否認被告所抗辯其取得系爭股權之原因,乃鄭韓琳盼被告以累積原告之工作經驗,原告因此允諾將系爭股權給被告;與被告於106年5月2日、5日、12日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150萬元至金振顥公司所設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帳戶內等事實。金振顥公司於106年1月16日更名完成,被告若確曾出資,何以於同年5月間始匯入系爭10萬元、20萬元?且系爭10萬元、20萬元係取得那一股東之股權之對價?均應請被告說明。況金振顥公司於106年5月間已開始運作多時,豈有此時再交付股金之理?實則,系爭10萬元、20萬元應係自金振顥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領出後,轉存入於金振顥公司所設合庫林內分行帳戶之款項,此可向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函查金振顥公司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存提款憑條、傳票,即可證明。至系爭106年5月12日之150萬元,則係金振顥公司向高雅珍所借之公司周轉金,並非被告之股款,且系爭150萬元復經被告於同年5月23日領走其中80萬元;另自106年6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雅玲那一筆70萬,禮拜一也要還給她了」、106年6月17日被告發給鄭韓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70萬的事,您看您要多少,其他的直接存回原合作金庫或是匯給我爸就行」等語,足見系爭150萬元並非股款,而係金振顥公司周轉金,若真係股款,豈會於公司未清算時即可取回股款?被告雖抗辯系爭150萬元,並非金振顥公司向高雅玲所借支供公司周轉之用,係被告於106年5月12日向高雅玲所借用之系爭出資款云云。然高雅玲與鄭韓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有「阿姨,款項匯到金振顥合作金庫帳戶囉」等語,足見系爭150萬元係金振顥公司向高雅玲所借,並非被告出資之金額,若係被告出資之金額,高雅玲何以未通知被告,反係通知鄭韓琳。
(三)自證人鄭韓琳之證詞可知,被告僅為金振顥公司之借名負責人,並無出資情事。至證人高銘聰之證詞,可知其對金振顥公司之出資情況並不清楚,且其證詞與待證事實無關,顯然欠缺憑信性。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金振顥公司中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3,350,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等有價證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11月3日與原告之母鄭韓琳在台北市聚餐,被告提及正籌備成立公司,鄭韓琳即提議適有一原已停業6、7年之公司可供變更負責人,而無須再成立新公司,另表示其女即原告無工作經驗,要求被告給予原告該公司33%股份以累積其工作經驗,被告遂予允諾,並依約將該歇業之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更名為金振顥公司,被告股權為67%、原告股權為33%,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兼董事,並由被告進行商品銷售業務工作,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且形式上雖登記原告有1,650,000元之股權出資額,然原告並無任何出資;反係被告先後於106年5月2日、5日、12日分別以無摺現存、匯款或委託友人跨行轉讓等方式將10萬元、20萬元、150萬元存入至金振顥公司所設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帳戶內;且被告擔任金振顥公司負責人後,對公司營運亦親力親為,在在均足證明被告為實際出資人並負責營運;況若真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金振顥公司定由原告執行業務,而與被告無涉,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二、原告僅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被告係應鄭韓琳之要求而給原告前開股權33%,然鄭韓琳並非公司股東卻干擾公司營運,甚至盜領公司存款,致兩造交惡,原告之系爭請求並無理由。且自LINE對話內容截圖與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246號存證信函可知,前開存證信函乃鄭韓琳委託律師事務所針對被告所寄發,若鄭韓琳與被告確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鄭韓琳亦應回稱其與被告間僅係借名登記契約,金振顥公司實際為其所經營,然鄭韓琳卻僅表示其為金振顥公司之財務長,足證鄭韓琳與被告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三、更名前之美化公司已停業6、7年之久,美化公司並無任何現金財產。而金振顥公司計有富邦銀行信義分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斗六分行等3帳戶,除合作金庫斗六分行之提款卡由被告交付鄭韓琳外,其餘均由被告持有,鄭韓琳並非金振顥公司之財務長,因鄭韓琳在外散佈金振顥公司為其所有之不實言論,被告遂於106年5月中旬向鄭韓琳表示欲退出金振顥公司,並請其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被告復於106年5月26日在鄭韓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將金振顥公司之大小章、存摺、支票交付鄭韓琳。然鄭韓琳竟於106年6月7日將被告所匯入金振顥公司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戶內出資款之其中780,000元領出並據為己有,被告於106年6月12日發現後,始於106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其出面說明,並請其若有開出支票,須拍照供被告知曉,且另於106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向其表示欲脫離公司、由鄭韓琳經營會更順利。
四、金振顥公司雖於106年1月16日經經濟部准予登記,然初期資金未到位,故106年2至4月間之公司雜支24,486元均由被告墊付,於106年5月23日則自金振顥公司合作金庫林內分行帳戶存款扣除;且被告尚聘請高銘聰擔任金振顥公司總經理,其薪資亦自前開帳戶提領。至系爭150萬元並非金振顥公司向高雅玲所借支供公司周轉之用,確係被告向其借用之系爭出資款。被告於向鄭韓琳表示欲脫離公司後,即於106年5月23日領出其中80萬元返還高雅玲,被告復於106年6月11日與鄭韓琳對話中提及其餘70萬元亦應返還,繼於6月17日聯繫表示若將該70萬元提領使用,則請鄭韓琳扣除經營費用後之餘款需存回公司帳戶或匯款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第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固有明文。然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規定;前開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查:
(一)美化公司資本額為5,000,000元,登記原告出資額為4,000,000元,張永明出資額為1,000,000元。金振顥公司於106年1月12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經經濟部以106年1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633027950號函准予登記,金振顥公司更名前之原公司名稱為美化公司。與美化公司更名為金振顥公司後,資本額仍為500萬元,股東為原告、股權為165萬元,與董事即被告、股權為335萬元。及金振顥公司於106年6月21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印鑑變更、負責人印鑑變更,而經經濟部以106年6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633355890號函准予備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4頁),復有美化公司變更登記表、金振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7號卷第19至24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張永明於本院結證稱其登記於美化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係鄭韓琳出資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嗣美化公司更名為金振顥公司時,其在美化公司之出資額因非其所有,故均由鄭韓琳全權處理,當時鄭韓琳將其前開出資額登記給何人,其不清楚,且其亦不清楚更名後之金振顥公司係由何人經營,其亦未曾收到被告或鄭韓琳所交付之對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證人高銘聰於本院結證稱其自106年4月15日左右起至106年5月20日左右止,於金振顥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當時金振顥公司對內、對外之業務均由由被告與其負責決定,主要由被告裁決;金振顥公司主要業務係由被告負責找商品,再由金振顥公司上電視幫該商品之公司行銷,其僅知被告去找商品公司進貨及出貨,至商品公司是何人所找,其不清楚;其擔任金振顥公司總經理時,其薪資均由被告以現金支付,當時金振顥公司僅其與被告二人,並無其他員工;至金振顥公司之大、小章係由何人所保管,其則不清楚;金振顥公司之收款,係由往來之客戶匯入金振顥公司之戶頭,至金振顥公司付款部分,因其未參與,故不清楚;其擔任金振顥公司總經理期間,印象中有看過被告用過該公司之大、小章,其則不清楚被告於金振顥公司是否有出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且被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曾以通訊軟體陸續傳送「目前我沒有要再做金振顥,如果金錢會讓彼此有問題產生。我寧可不要這間公司,而且這間公司也不是在我原本的計畫之中:::」、「用媽咪(即指鄭韓琳,下同)的公司,不是我原先的計畫,只是媽咪開口了,才會走到今天這一步」等對話內容予鄭韓琳,有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231頁);與「媽咪,負責人變更的部分,下禮拜會處理好嗎?」、「我先把金振顥負責人一職先卸任,才能好下一步」、「再麻煩媽咪上來時,請帶公司章程、大小印章,支票。尤其是支票最重要」、「公司負責人變您(指鄭韓琳)自己一人,您一樣可以操作。這樣子簡單就好。:::所以還是先把公司處理好,所以我們越快見面越好,拖越久越糟」、「媽咪,開出去的支票,請拍給我,我才知道公司要放多少錢進去給軋票,不然我都不清不楚,麻煩了」、「我相信公司由您(即鄭韓琳)自己經營,會更順利的」與「現在就是把公司的帳清楚後,交接後,再交由您進行」及「財務的部分實在是麻煩,沒請會計,還要自己對帳、整理發票,非常浪費時間,現在媽咪有領了70萬去,整個帳更亂」、「我自己有自己的公司要前進,目前的情形一直在浪費我的時間」及「也可以另外花錢找會計來做最後的帳款對帳,大家清清楚楚」等對話內容予鄭韓琳,有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235、237、239、241、243、245頁)。又被告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中,原告以「wvB姐U
lla Liao」帳號名稱傳送之訊息略有「:::事前我已有先告知因為後續公司是交由媽媽接手,她希望由她處理:::」、「而且實際上公司本來就是媽媽的,我也只是掛名代勞!所以今天就算是無償我也都可以接受」等語;帳號名稱為「Trywin Andy KAO主Line」(兩造均稱即證人高銘聰,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傳送之訊息略為「當時Raymond邀請我加入金振顥時我是抱持著團隊合作方式與大家合作:::」等語;被告傳送之訊息略有「雅玲那一筆70萬,禮拜一也要還給她了」、「媽咪,上禮拜三公司的錢被領走,請問是您領走嗎?」、「如果是,您要做什麼您再跟我說一聲。因為是公司的錢,我好跟大家交代」、「如果不是趕快跟我說,我馬上去報警」等,鄭韓琳則傳送「澤曜這個不像你呢、我真的嚇一跳」、「我付康總,當初說要周轉一下:::」、「8萬多也放在甲存了」等訊息,亦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群組聊天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
(三)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美化公司更名為金振顥公司後,其中被告股權335萬元應係鄭韓琳將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股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且被告與鄭韓琳皆參與金振顥公司之營運,被告更有退出金振顥公司營運而欲與鄭韓琳對帳之意,應可認定。則鄭韓琳登記予被告之系爭股權,並非由鄭韓琳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仍有管理、使用系爭股權而為金振顥公司負責人並參與營運,顯與借名登記契約須借名者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有別,是被告與鄭韓琳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可認定。則被告與鄭韓琳既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鄭韓琳自無從將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金振顥公司中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3,350,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四)至被告所抗辯系爭150萬元係其於106年5月12日向高雅玲借用之系爭出資款云云;然高雅玲與鄭韓琳有「阿姨,款項匯到金振顥合作金庫帳戶囉」之LINE對話內容,此有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且證人鄭韓琳於本院亦結證稱系爭150萬元匯入金振顥公司帳戶,係因系爭150萬元為金振顥公司週轉金,乃其向高雅玲所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堪認系爭150萬元確係金振顥公司向高雅玲所借,而非被告出資之金額,系爭150萬元若真係被告取得系爭股權之代價,理應交付系爭股權之轉讓人即鄭韓琳,且若係被告出資金額,高雅玲何以僅通知鄭韓琳,足證原告之前開借名登記相關主張與被告所抗辯其係出資取得系爭股權,均有不實。至被告與鄭韓琳間究係基於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契約,而共同經營金振顥公司,因原告並未另為借名登記契約、債權讓與以外事實與法律關係之主張(見本院卷第44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本院自亦無從審究,兩造間或被告與鄭韓琳間當另得基於被告與鄭韓琳之約定所生各種法律關係而另行起訴主張,附此敘明。
(五)此外,證人高雅鈴、鄭韓琳之其餘證詞或兩造所提之其他證據,均不足推翻前開事證,則依前開說明,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推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證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與鄭韓琳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鄭韓琳自無從將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則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金振顥公司中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3,350,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