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陳慶耀訴訟代理人 李協和被 告 翁漩淨
陳芬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請求強制執行拆除之地上物,部分建物係屬原告所
出資購建,訴外人李協和對其並無支配管領權利,被告逕以訴外人李協和為占有人自有違誤。
㈢本件被告訴請訴外人李協和拆除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原告
已另案提起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50 號審理中,如台南高分院判決原告勝訴,則屆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將非歸屬於被告。如本院准許被告所聲請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38
955 號拆屋還地並執行完畢,待原告台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50 號勝訴後,原告與訴外人李協和之財產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㈣又原告所有之房屋與被告向本院所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標的物
僅共用一面牆壁,如被告執意拆遷,原告所有房屋將會因牆壁遭受拆除而有崩塌危險。
㈤綜上所述,為保原告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㈥並聲明:⒈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8955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本院強制執行拆除之地上物確實為訴外人李協和所有,此為
法院判決之事實,且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協和所不爭,說明如下:
⒈依本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7 號拆屋
還地事件,該事件之被告李協和答辯略以:黃見無男嗣,系爭房屋即嘉義市○○路○○○ 號由(黃見)次女李富美繼承,被告(李協和)係李富美之子且繼承系爭房屋,另仁愛路358 巷1 號房屋即由黃見三女李玉子(夫陳慶耀即本件原告)繼承云云,即訴外人李協和於上開事件承認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主張嘉義市○○路○○○ 巷○ 號房屋即由黃見三女李玉子(夫陳慶耀即本件原告)繼承。
⒉再依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701 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協和、陳俊龍於該事件共同起訴主張:黃見無男嗣,系爭房屋即嘉義市○○路○○○ 號由(黃見)次女李富美繼承,原告李協和係李富美之子且繼承系爭房屋,另仁愛路358 巷1 號房屋即由黃見三女李玉子(夫陳慶耀即本件原告)繼承云云,即訴外人李協和於上開事件承認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主張嘉義市○○路○○○巷○ 號房屋即由黃見三女李玉子(夫陳慶耀即本件原告)繼承。
⒊另依原告於上開事件提出之系爭嘉義市○○路○○○ 號房屋
稅籍資料所載,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李協和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是以,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為明確之事實。
⒋另被告參酌戶籍及稅籍資料、本院85年度嘉簡字第355 號
調整租金事件之判決等事證,認為嘉義市○○路○○○ 巷○號房屋並非黃見所建,而係原告所承祖興建,惟此與本案並無關連。
㈡原告於前述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之二審台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50 號所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土地範圍,係嘉義市○○路○○○ 巷○ 號房屋之基地,並非系爭嘉義市○○路○○○ 號房屋之基地。且退一步言,設若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人,亦非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說明如後:
⒈關於原告另案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土地範圍,為嘉
義市○○路○○○ 巷○ 號所坐落之土地,此有本件原告於該事件提出之書狀可參,是不論該案件之判決結果為何,均不會將系爭執行建物之基地所有權判歸原告。
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系爭執行標的為嘉義市○○路○○○ 號房屋,非該房屋坐落之基地,乃原告主張其對房屋坐落之基地有優先承購權云云,不論判決結果為何,亦均非就其有無系爭360 號房屋有所有權,基上規定及判例意旨,非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執行拆除系爭嘉義市○○路○○○ 號房屋,會否致原告所有之
嘉義市○○路○○○ 巷○ 號房屋因牆壁遭受拆除而有崩塌危險,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之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此等主張尚非有據。況以現今拆除技術與設備而言,應不會有原告房屋崩塌之危險。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8955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拆除之系爭房屋,部分係屬原告出資興建,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為李協和所有,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7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兩造各執一詞,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8955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
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7 號、台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0 號確定判決,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7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協和於該事件答辯略以:黃見無男嗣,系爭房屋即嘉義市○○路○○○ 號由(黃見)次女李富美繼承,被告(李協和)係李富美之子且繼承系爭房屋,另仁愛路358 巷1 號房屋即由黃見三女李玉子(夫陳慶耀即本件原告)繼承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7 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該答辯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準此,訴外人李協和於上開事件自承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主張嘉義市○○路○○○ 巷○ 號房屋由本件原告繼承,則訴外人李協和於上開事件主張本件原告係嘉義市○○路○○○ 巷○ 號房屋所有權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⒉依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01 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
件,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協和、陳俊龍於該事件共同起訴主張:黃見無男嗣,系爭房屋即嘉義市○○路○○○ 號由(黃見)次女李富美繼承,原告李協和係李富美之子且繼承系爭房屋,另仁愛路358 巷1 號房屋即由黃見三女李玉子(夫陳慶耀即本件原告)繼承等語,有該事件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準此,訴外人李協和及本件原告於上開事件自承李協和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主張嘉義市○○路○○○ 巷○ 號房屋即由本件原告繼承,則訴外人李協和及本件原告於上開事件主張本件原告係嘉義市○○路○○○ 巷○ 號房屋所有權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⒊依本件原告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01 號請求確認優
先承買權事件提出之系爭嘉義市○○路○○○ 號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8955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李協和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此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亦足證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⒋本件原告反於上開事件之主張,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並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訴請訴外人李協和拆除系爭房屋所占用
之土地,本件原告已另案提起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現由台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50 號審理中,如台南高分院判決原告勝訴,則屆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將非歸屬於被告。如本院准許被告所聲請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38955 號拆屋還地並執行完畢,待原告台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50 號勝訴後,原告與訴外人李協和之財產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本件原告提起之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01 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業經本院判決敗訴,本件原告雖提起上訴由台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50 號審理中,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非系爭房屋及所占用基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原告於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主張其優先購買權之土地範圍,係嘉義市○○路○○○ 巷○ 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非系爭嘉義市○○路○○○ 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而先位聲明其就嘉義市○○路○○○ 巷○ 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決及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5 頁),不論判決結果為何,亦均非就原告有無執行標的物之系爭360 號房屋及所占用基地部分有所有權,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房屋與被告向本院所聲請強制執行拆
除標的物僅共用一面牆壁,如被告執意拆遷,原告所有房屋將會因牆壁遭受拆除而有崩塌危險云云,然執行拆除系爭嘉義市○○路○○○ 號房屋,會否致原告所有之嘉義市○○路○○○ 巷○ 號房屋因牆壁遭受拆除而有崩塌危險,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之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主張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李協和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房
屋及所占用基地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及所占用基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執行標地物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