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維讓訴訟代理人 簡佑存被 告 吳哲生訴訟代理人 張耀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83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2,27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4年間起向原告購買飼料共新臺幣(下同)612,430元(原證1,應收帳款查詢、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533號卷第11至23頁),尚積欠原告606,830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對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另有經被告所屬人員簽收之送貨單5張(原證2,本院卷第95至103頁)可證明系爭貨款數額正確無誤,其中1筆發票號碼為SN00000000乃被告購買附產品之貨款。且被告均曾留存前開送貨單1份,供兩造結帳之用。至系爭貨款之清償期,乃於每批貨交貨後85日應給付貨款,因系爭飼料款分多期交付,故以最後1期即104年11月16日最後1次交貨,亦即應於105年2月11日給付最後1批貨款。
(二)原告所出售之飼料均係按國家標準生產,故否認被告所抗辯系爭飼料有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事實;而因飼料乃研發中之產品,每天均在變動,故原告無法在飼料袋上標示成份。至被告所提飼料包裝袋相片(被證1,本院卷第63至65頁),不足證明原告有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事實,且相片中之包裝袋是否為原告所有亦無法確認。另否認被告所抗辯其損害賠償金額為1,100,507元之事實。兩造交易已1年餘,若有爭議,被告早已可提出不同意見,豈可迄今始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供與被告之飼料,不僅未依飼料管理法為完整表示,成分內容亦均屬未知,已違相關法令,而屬不得公開出售之飼料(被證1,飼料包裝袋相片,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且經被告實際飼養後,造成白蝦成長緩慢、體型弱小,烏魚亦病變,對比前後1年之產量,對被告造成嚴重損失。故原告所為之系爭給付屬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被告對原告之瑕疵給付,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與損害賠償,其數額為1,100,507元,並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
二、原告主張系爭飼料係按國家標準生產不實在,從飼料袋上完全未標示成份即可證明。因系爭飼料乃研發中產品,且因係1年多前之事,故系爭飼料並未保存,被告係配合原告實驗。至前開損害賠償數額1,100,507元,係以前後年度比較出售之金錢有減少所得,除前後年之比較資料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聲明。
三、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貨款之清償期,且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亦有誤,請原告提出送貨簽單,其中有買方即被告簽名始可算出正確貨款金額。至系爭發票號碼為SN00000000之25,000元,並無出貨單,且原告亦不得轉售;況原告設非知悉系爭飼料之缺點,何以提供該綜合礦物質以挽救魚蝦生長遲緩與病變。證人楊忠錡與原告公司經理曾與被告協商以系爭貨款抵銷被告之損害,楊忠錡經被告反應魚蝦成長遲緩病變後並曾會同去看過;證人楊忠錡證稱並未與被告協商與事實不符,且當初證人楊忠錡提供之綜合礦物質共20包,並非僅1包,且非被告所買,否則會有出貨單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飼料,尚積欠其606,830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有應收帳款查詢、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533號卷第11至23頁)與經被告所屬人員簽收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系爭發票號碼SN00000000之25,000元,並無出貨單,且原告亦不得轉售,非被告所買云云。然證人楊忠錡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曾提供1包水產專用綜合礦物質給被告以改善其魚蝦生長遲緩及病變之情形,是被告向原告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證人楊忠錡已自原告公司離職,當無甘冒受刑事偽證訴追之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偏頗原告證詞之理,故其證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飼料未依飼料管理法為完整表示,成分內容亦均屬未知,屬不得公開出售之飼料,且被告實際飼養後,造成白蝦成長緩慢、體型弱小,烏魚亦病變,故原告所為之系爭給付屬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與損害賠償1,100,507元,並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云云。然:
1、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所稱瑕疵給付,乃指義務之違反,其中包括對給付義務(主義務及從給付義務)、保護義務之違反;所稱加害給付,乃前開義務之違反,而造成履行利益或履行以外的權益侵害。為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是故債務人主張已為完全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雖債權人受領給付後,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債,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轉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然債務人以給付不完全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其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至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權人不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09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
2、查證人楊忠錡於本院結證稱其未曾與原告公司經理及被告協商以系爭飼料貨款抵銷被告損害之事宜。系爭飼料為開發中飼料,被告在前3個月使用系爭飼料均無異常情形,於被告向其反應魚蝦成長遲緩及病變時,外面不管是使用哪家公司飼料者均有魚蝦生長遲緩及病變情形;被告之魚蝦生長遲緩及病變,要證明與原告之飼料有關是有難度。至原告提供給被告之水產專用綜合礦物質,其目的在提高水中之礦物質,若直接混合飼料內,效果比較不佳,前開綜合礦物質乃平常養魚蝦業者就有做的動作,就類似魚池要換水的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使用系爭飼料,在前3個月均無異常情形,其後雖有異常,然當時不論使用何人所提供之飼料者均有魚蝦生長遲緩及病變情形;從而,證人楊忠錡之證詞與系爭飼料袋均不足證明被告之魚蝦成長遲緩及病變係原告所出售與被告之系爭飼料所致,亦即不足證明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向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提出之系爭飼料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等事實。且原告縱未依飼料管理法於系爭飼料袋為完整標示,亦不足證明原告有何義務之違反或因而造成被告履行利益或履行以外的權益侵害等事實。
3、是依前開說明,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轉應由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別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飼料有瑕疵並致被告之魚蝦成長遲緩及病變與被告確受前開金錢之損害等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既未負有債務,被告主張抵銷,自亦不可取。
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即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且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0頁);又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606,83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1日起(已在系爭貨款給付期限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830元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