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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楊素貞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吳惠珍律師陳炫伃被 告 謝佳旻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11,72

9 元、看護費用268,400元、往返醫院車資55 ,860元、輔具及衛生醫療用品7,800元、工作損失690,892元、財物損失7,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總計2,041,6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106年8月24日調解程序時,當庭捨棄關於機車損害之請求。原告又於

106 年11月23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㈣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160,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再於107 年3月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㈥狀,以被告應負七成之過失比例責任主張,再扣除原告所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謝佳旻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29日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 縣道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灣橋村埤堂58-9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由南往北穿越嘉159 縣道往嘉義市慈惠堂方向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大腿淤傷之傷害(詳原證一),刑案部份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原證二起訴書),現由 鈞院審理中,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93 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156,354元⑴嘉義基督教醫院:129,874元。

⑵消腫飲:6,450元。

⑶預估後續所需花費復健、看診、開刀費用:

20,030元(含預估開刀費用10,000元,後續看診及復健費用10,030元)。

上述共計156,354元(計算式:129,874元+6,450元+20,030元=156,354元)。

⑷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8月29日至9月9日住院期間支出病房費

差額16,500元及105 年11月29日支出病房費21,000元元非屬必要云云,惟就病房費差額16,500元係因原告於105年8月29日急診辦理住院於當天即施行骨外固定及筋膜切開手術,當時已無健保病房,原告根本沒有選擇餘地,僅能入住須貼差價之房型,且此筆費用強制險亦已理賠,另105 年11月29日之醫療單據係原告為佐證支出復健費1,350 元而附呈,原告並未請求病房費21,000元,被告僅需細算或查核原告所附附表一醫療費用明細即可明瞭,被告卻捨此而不為,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另消腫飲亦係原告經由醫師之叮囑所購買,亦為當今醫療上常見之術後藥品,與原告之傷勢息息相關,自為必要之支出。原告所請求預估後續開刀費用及看診等費用20,030元亦屬必要且合理。

2.增加生活上需要:⑴看護費:268,4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5年8月29日急診入院,原告自10

5 年8月29日起即由專人看護,嗣於105年9月9日辦理出院,原告支出22,000元之看護費用。105年8月29日經醫師診斷原告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即105年8月29日至105年10月28日,復於105年10月27日經醫師診斷原告仍需再由專人照顧2個月,故原告自105年9月9日出院後至105年12月27日均需專人照顧,共111日,惟原告直至105年12月28日尚需專人照顧,應再加計一日,共計112 日。原告於出院後由原告家屬在旁全天候照顧,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始符公平原則,又原告親屬24小時隨侍在側辛勞程度不亞於專業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不為過,共246,4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共計268,400元(計算式:22,000元+246,400元=268,400 元)。被告抗辯「依原告之受傷部位僅集中於左側腿部,右側腿部仍能發揮支撐、行走之功能,除住院期間外,其於期間原告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故105 年9月10日至105年12月28日應准予一半即白天看護費用」云云,係被告其自己未具專業知識之臆測,與事實上之原告之狀況及診斷書之記載均不符,且夜晚光線不佳,更係最容易發生危險狀況之時刻,原告腳骨粉碎嚴重,無法自行下床如廁,半夜經常因劇痛而無法入睡,亟需他人照看。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105年9月10日至105 年12月28日僅需半日看護,被告之抗辯自無足採。

⑵往返醫院車資及停車費用:74,790元

原告因傷需自原告家中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已支出計程車40,750元、由原告家屬接送以支出停車費用1,280 元、自105 年9月9日出院計算至107年2月27日,皆為原告家屬自行接送往返醫院,應得比照計程車資向原告請求23,000元。

又原告仍持續復健看診中,預計尚須支出計程車費、停車費用、原告家屬自行接送比照計程車資等費用9,760 元,上述之車資及停車費用共計74,790元(計算式:40,750元+1,280元+23,000元+9,760元=74,790元)。至被告抗辯原告自行接送比照計程車資計算而無須支付停車費用云云,係因原告看診時由原告家屬陪同看診瞭解原告身體狀況以利後續家屬照護原告,故看診必須由原告家屬自行接送,原告家屬付出相當勞力、精神及請假時間,被告自應賠償。又被告抗辯原告往返醫院次數為157 次,係被告之漏算。另105年9月20日之骨科門診及復健門診雖均為下午,惟兩者仍屬不同時段,故原告需往返兩趟,自無重複計算之問題。

⑶輪椅、拐杖及衛生醫療用品、雜支等:27,11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腿部損傷,須購買輪椅、拐杖等用具輔助行走,住院期間及至今尚有其他衛生醫療用品之開支,共計24,876元,預計尚需支出其他雜支費用2,234元,共計27,110元(計算式:24,876元+2,234元=27,110元)。另有亞培安素之說明書,其主要適用對象其中之一乃如原告此種手術前後調養之患者,且原告係依醫生指示服用,自當屬必要費用;美容膠帶則係原告於醫院中傷口拆線時即有使用,醫師及護理師並囑咐原告因原告傷口面積大,日後於藥房購買即可,故原告確係經由醫師指示所購買;又原告雖寬估預計尚須支出其他雜支費用2,234 元,惟原告所需之復健褲、美容膠帶及開刀後所需之雜項用品等均屬於消耗品,原告必會持續支出此些費用,原告預估之金額應屬合理,自應認為有理由。

3.工作損失:833,886元⑴原告於嘉義市慈惠堂外擺設攤位賺取生活費已有數年之久,

惟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尚需在家休養復健,原告並於106年4月18日經醫師囑言仍需再休養半年即至106 年10月17日,復於106年6月8日經醫師囑言仍需再休養半年即至106年12月7日,再於106年10月24日經醫師囑言仍需再休養半年即至107年4月23日。是原告自105年8月29日至107年4月23日之工作損失,依基本薪資計算,為416,943元(計算式:20,008元÷31日×3日+2,008元×4個月+21,009元×12個月+22,000元×3個月+22,000元÷30日×23日=416,943元)。

⑵又原告另有經營鳳梨農作,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可證。原告所

經營之農地面積約6.8 分,原告經營鳳梨一年所獲之利益為105年:3600顆(1分地產值)×28.7元(平均)價:元/公斤)×1.8 公斤(1 顆均重)×6.8 分(種植面積)÷2 人(車禍事故前原告與其配偶共同栽種)=632,318 元(平均

1 人一年賣價);106 年:3600顆(1 分地產值)×29.5元(平均價:元/公斤)×1.8 公斤(1 顆均重)×6.8 分(種植面積)÷2 人(車禍事故前原告與其配偶共同栽種)=649,944 元(平均1 人一年賣價)。105 年1 月1 日至105年8 月29日原告將收成之半數鳳梨配發市場(半數則散賣,散賣價格較佳)所得之收入為421,542 元,此係原告之部分為196,292 元與原告配偶224,090 元加總所得,而其中1,16

0 元之落差係因民雄鄉農會漏未將1,160 元匯款至原告帳戶。是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8 月29日止,原告與原告之配偶平均一人為210,771 元,則原告本件車禍事故前之105 年平均收入約為26,346元(計算式:210,771 元÷8 個月=26,346元),此尚未包含另外半數散賣鳳梨之收入,稽上,原告所受之損失遠高於最低基本工資,原告僅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應不為過。

⑶原告係專職從事鳳梨種植工作及擺攤,並非被告所稱係從旁

協助家人種植鳳梨或農業閒暇始擺設攤位,且原告並非受雇於他人,生活時間運用自然彈性充實。又原告生性勤勉,從事二份工作對原告而言並非難事,故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暨往後預估之工作損失為416,943 元×2 份工作=833,886 元。

⑷又民雄鄉農會函覆並無參考價值,無法適用於本案推算之原

告薪資,另原告就該系爭五筆土地之持分為何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內部關係,與原告實際上種植鳳梨之面積為何並無必然之關聯。

4.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本為康健之人,有擺設攤位販賣物品及種植鳳梨共二份工作上能自給自足,豈料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非但無法外出工作,至今仍需輔助工具方得行走,除有各種不便外仍須承受他人異樣眼光,亦不能再與家人出遊同享天倫之樂僅得於家裡醫院間奔走,已影響生活至鉅,且原告經醫師診斷原告已症狀固定,無法恢復正常功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已核給失能給,原告更因粉碎性骨折造成之疼痛而受高血壓所苦,被告至今卻仍不聞不問,原告身體精神皆遭受莫大痛苦,筆墨難以形容,事故發生至今,卻未見被告一通關心電話,誠意寡薄至極,實令人悲憤萬分,原告爰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用資彌補萬一。

㈢、另被告主張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原告所領之老農津貼及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云云,惟實務見解認為「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之加害人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支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故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以上,原告共向被告請求為156,354元+268,400元+74,790元+27,110元+833,886元+800,000元=2,160,540 元。另就肇責部分,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並嚴重超速,雖被告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亦因被告超速且違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才會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而自事發當時原告之倒地位置已過道路中心點,可見雙方撞擊點即在道路中心處,被告更因當時車速過快而無法煞停進而衝向對面車道,是原告當時已觀察左右無來車後並行駛至道路中間,被告仍因超速且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以致撞擊原告,被告之肇事行為本應為主因,爰此,被告應負7 成過失比例之責,再扣除原告所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4,001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1,388,377 元(計算式:2,160,540 元×70% -124,001 元=1,388,377 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88,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費用,細觀其所請,顯無理由者應予剔除,說明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原告於105年8月29日至9月9日住院期間支出病房費差額16,500元,及105年11月29日支出病房費21,

000 元,應非屬必要。又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大腿淤傷等左側腿部傷害,然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中卻有至心臟血管科就診,該部分支出與原告所受傷勢難認相關,故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支出消腫飲之費用6,450 元,然該部分並非經醫師指示而服用,該部分請求應認非必要;原告就預估後續花費部分因尚未支出,且惟原告自行預估,被告否認其請求。

2.看護費部分:依診斷證明所示,原告之傷勢僅集中於左側腿部,右側腿部仍發揮功能,除住院期間外,其餘期間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容有疑問。另依原告主張,就105年10月28日至11月8日期間之主張顯有重複計算,實不足採。

3.往返醫院車資及停車費部分:原告往返醫院之次數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05 年9 月9 日出 院至106 年6 月8 日至骨科門診14次、105 年9 月20日至106 年8 月18日復健科復健門診22次,復健117 次,心臟科門診5 次,以上原告受傷往返醫院共計158 次。其中105年9 月20日骨科門診及復健科門診均為下午,故應扣除1 次,則原告實際往返醫院為157 次(此應含原告自行接送之次數),以每次計程車資250 元計算,原告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39,250元。原告請求之車資於超過39,250元部分應不予准許,而預計尚須支出部分,因原告未支出,無法證明,又原告係以比照計程車資計算,故應無停車費之支出。

4.輪椅、柺杖及醫療用品雜支部分:原告請求27,110元,就附表三所示,編號1 所示之輪椅、四腳助行器5縱認屬必需,然並無收據證明其實際有6,000元及1,145 元支出,另以原告所受傷害在無醫師指示下,是否於出院後需要編號6至編號36之物品花費,另其所預估之2,751元係指何醫療用品,此部分均應不予准許。原告主張需服用亞培安素,並未提出醫師診斷建議,此部分被告否認其必要。

5.工作損失部分:⑴否認原告因受傷後有種植鳳梨收入及因從事攤販之工作損失

,雖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憑,惟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從事種植鳳梨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係農民,且依其年齡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原告主張擺設攤位損失應扣除老農津貼。

⑵退步言之,如原告主張其有種植鳳梨而有因受傷期間之減少

收入能成立,則其顯應扣除種植鳳梨之成本如幼苗、肥料、塑膠布等費用。且鳳梨自種植幼苗至收成,期間須18個月始有收成,原告自105年9月20日受傷未滿16個月,何來請求二年之鳳梨收入損失?且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嘉義縣○○鄉○○○段○○○○號及222地號非全部原告或其家屬所有,原告何能主張兩筆土地面積全部均由其種植?原告所主張之鳳梨價格均係台北市果菜市場之價格,應扣除運費及水果商之拍賣費用始為合理。又以種植鳳梨面積3,612平方公尺,依農糧署產品成本106年度(台農17號)鳳梨的農家賺款為891,098元標準計算,鳳梨三年兩收成計算一年為214,577 元,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107年2月12曰民推家字第1070000640號函覆鈞院附卷可稽,依原告主張上開種植面積為其與配偶陳敏龍二人共同經營,故其種植鳳梨利潤原告部分為107,289元(計算方法為214,577 ÷2 =107,28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非其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之416,943 元。

⑶原告自稱其於嘉義市慈惠堂外擺設攤位,以自105年8月29日

至106 年10月17日之工作損失,依基本工資計算,被告否認其擺設攤位有基本工資之收入,其應收每日之利益為計算標準。另據原告所稱,鳳梨園工作為早上4 點至8 點,到慈惠堂擺攤,則扣除交通時間原告於鳳梨園工作之時間不足4 小時,竟以一日計算工人工資,即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造成原告之損害,固應負責,然本件車禍原告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被告亦多次主動申請調解,原告及其家屬均未到場,實非被告拒絕賠償。且被告甫自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平日與祖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僅勉持,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請 鈞院衡酌並從輕酌定。

7.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9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60900191號函說明,原告日後開刀因費用尚未產生,難以估算,及開刀後不需專人照顧,並休養兩周即可,原告所預估後續所書花費之開刀、療養、看護費用70,000元之請求即屬無據。

8.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金額為124,001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06 年9 月30日給付20,400元,均應予自給付金額扣除之。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佳旻於105 年8 月29日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 縣道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灣橋村埤堂58-9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由南往北穿越嘉159 縣道往嘉義市慈惠堂方向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大腿淤傷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4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各1 份、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14-17 、23-29 、32-33 、50、7-9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且閃光紅燈支道車暫停讓閃光黃燈幹線道先行,其目的在於確認幹道無來車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而所謂「減速慢行」,其涵義當係指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有交通部路政司59年9 月22日路台字第31330號、交通部70年9 月7日交路(70)字第18646 號函釋可參。被告謝佳旻係合法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自陳明確(見偵卷第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卷第57頁),是其騎乘機車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雨停)、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惟其中勾選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乃係誤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23-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通過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至得以隨時煞停之速度,仍貿然未減速,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標誌速限為時速50公里);原告楊素貞則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兩車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素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5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3頁、第269-276頁)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發生系爭車禍事件,至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手術住院,出院後又陸續在該院骨科、復健科門診等,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除附表1-1 編號4 、8 、11、23、

32、37、41等心臟血管科門診費用,詳如後述外),合計127,204 元,應予准許。(詳見附表1-1)⑵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心臟血管科就診醫療單據,與本件車禍無

關,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支出,無理由云云。惟查,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心臟血管科診之症狀與系爭車禍造成原告骨折是否有關?該院函覆稱「…骨折造成的身體不適,乃至手術的疼痛等,均有可能使血壓升高,病人於10

5 年9 月1 日接受骨科手術,同年9 月9 日後才因血壓過高至本院心臟內科門診追蹤,以血壓變高的時間點來說,確實有可能有相關,然無法確定其因果關係。」此有該院106 年

9 月14日函戴德森字第1060900191號(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附卷可稽。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至106年6 月8 日最後一次心臟血管科門診後,即未再有該科之門診紀錄,益證原告血壓升高確實係因系爭車禍骨折,短期內因術後疼痛所造成,與系爭車禍有關。故其因此支出之心臟血管科門診醫療費用,合計2,670 元,應予准許。(詳見附表1-1 編號4 、8 、11、23、32、37、41)⑶被告又抗辯附表1-1 編號3 ,此筆90,500元之醫療支出,包

含病房差額16,500元,非屬必要,不應准許云云。然查,國內一般大型醫院通常病床極為欠缺,此乃國內普遍存在之現象,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亟需開刀治療,其在等不到普通病房之情況下,住進需補貼差額之病房,合情合理,故其就支出病房差額部分請求被告應予賠償,為合理且必須,應予准許。

⑷被告另抗辯稱附表1-1 編號17,105 年11月29日之醫療費用

收據中記載病房費21,000元,不應請求云云。經查,該紙醫療費用收據固然有病房費21,000元之記載,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復健費用1,350 元,並未就病房費有所請求,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⑸原告另請求後續所需花費之開刀、療養、看護費用等,合計

20,030元。經查,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施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術,日後需要再次施行鋼板拔除手術,術後不需要專人照顧,休養期間約2 週,需再門診2 至3 次等情,業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在案,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6 年9 月14日函戴德森字第1060900191號(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同院106 年12月7 日戴德森字第1061200033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83-387 )各乙紙附卷可按。鋼板拔除手術之費用,比照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檢附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術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385 頁)所載,其中以無須自付材料費56,164元及病房差額16,500元,均應扣除。則尚須支付部分負擔10,061元及自付金額7,775 元,合計17,836元。此外加上門診費用約1,020 元(門診費用每次約340 元,3 次約為1,

020 元),再加上若干療養費用後,原告請求後續所需花費之開刀、療養、看護費用等,合計20,030元,為合理正當,應予准許。

⑹至於原告另請求購買消腫飲之支出合計6,450 元(見附表1-

2 編號1-13)。因未提出醫師之診斷處方,無從證明為醫療上所必須,故應予以剔除,不應准許。

⑺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合計為149,904

元。(計算式:127,204 +2,670 +20,030=149,904 )

2.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5 年8 月29日急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辦

理住院,同日施行骨外固定及筋膜切開手術,同年9 月1 日施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術,同年月9 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自105 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9 日計10日,術後需專人照顧2 個月及建議休養3 個月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

9 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77頁)故原告由專人全天候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2,000元,有住院看護費用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76 頁)。核屬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施行骨外

固定及筋膜切開手術後,需專人照顧2 個月(即自105 年8月29日起至105 年10月28日,合計61日)。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至骨科門診追蹤,因功能恢復不佳需再專人照顧2 個月(即自105 年10月29日起至105 年12月28日,合計61日)及休養3 個月,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資佐證。(見106 年交附民字卷第13頁)故原告術後需專人照顧之日數,合計為122日。

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接受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之日數,合計為122 日,已如前述,扣除前開僱請看護照顧之10日外,原告家人負責照顧之期間為112 日,比照專業看護之費用每日2,200 元計算,其家人看護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46,400元。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68,400 元。(

計算式:122×2,200=268,400)

3.往返醫院車資及停車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自原告家中往返嘉義基督

教醫院門診就醫及從事復健治療,已支出計程車資40,75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自106 年1 月份起至107 年2 月份止,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及復健,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4張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51-359 頁)。經核對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及復健卡之日期後,其中附表2-1 編號2 備註欄所載,106 年2 月14日及同年2 月23日為重複請求,應予剔除2 趟車資。另編號13所載,單據為14趟共計3,500 元,但原告僅請求13趟共計3250元,應以此作為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及復健所得請求之車資合計為40,500元。

⑵原告另主張依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及復健,除搭乘計程

車外,尚有由原告之家人負責接送,故得比照計程車資請求被告賠償。按原告親屬接送原告就醫固係出於親情,惟親情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予加害人,故應比照僱用職業計程車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經查,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門診費用收據及復健卡所記載之日期,再比對扣除其前述已請求之計程車資後,以每趟(即往返)250 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趟數及金額,合計為12,000元。(詳見附表2-2所示)⑶原告另主張住院及後續門診、復健期間,支出停車費合計1,

280 元。經查,經比對原告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卡之日期後,其中附表2-3 編號8 、9 、10、11、13、14、

15、19、29之停車日期,未有門診或復健紀錄,故不應准許外,其餘停車費用合計1,020元,應予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往返醫院車資及停車費用,合計

為53,520元。(計算式:40,500+12,000+1,020 =53,520)

4.衛生醫療用品及雜支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腿部損傷,須購買輪椅、拐杖等用具輔助行走,住院期間及至今尚有其他衛生醫療用品之開支,共計24,876元,預計尚需支出其他雜支費用2,234元,共計27,

110 元。原告請求衛生醫療用品及雜支,故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7-95 頁)。然查,附表3 編號2 輪椅6,000 元及編號3 四腳助行器1,145 元,合計7,14

5 元均因收據遺失而無法證明確有此筆支出,故應予以剔除。又編號8 亞培安素136 元、編號9 安素高鈣RPB 單罐69元、金補體素鈣活力液138 元、編號11亞培安素330 元、編號14亞培安素118 元、編號15亞培安素1,140 元、編號17亞培安素1,699 元編號37亞培安素1,649 元,合計5,279 元,為病人營養補充品,但未經醫師處方,不得認係醫療上所必需,故均應予以扣除,不得請求。至於原告另請求預估之其他雜支2,234 元,為原告日後拔取鋼釘手術後衛生醫療所必需,金額合理正當,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衛生醫療用品及雜支,合計為14,686元。

5.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於嘉義市慈惠堂外擺攤賺

取生活費多年,因105 年8 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需休養至10

7 年4 月23日,依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繼續在慈惠堂擺攤,工作損失約為416,943 元云云。經查,原告固提出嘉義世明慈惠堂證明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

5 頁)然此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於慈惠堂擺攤做生意,但其實際擺攤之收入為何,卻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每月確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故原告主張伊於本件車禍受傷休養期間,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損失,並不足採。

⑵原告另主張伊另與其配偶陳敏龍共同種植鳳梨,車禍發生前

之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車禍發生日)止,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346元云云。經查,原告之夫陳敏龍所有之農地○○○鄉○○○段第258 之11號、同段222 號、同段200號、同段258之15號及原告之女陳炫伃所有○○○鄉○○○段第41號土地,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其面積合計約為3612平方公尺(0.3612公頃),有土地登記謄本5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3-452頁)以農糧署農產品生產成本106年度鳳梨的農家賺款為標準計算,0.3621公頃,一年半之利潤約為321,865元,一年之利潤則約為214,577元等情,有民雄鄉農會107年2月12日民推字第1070000640號函檢附106年度第4次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檢討會資料乙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75-183 頁)依此計算,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種植鳳梨,扣除成本後每月之收入約為8,941元。(計算式:214,577÷12÷2=8,941)至於原告雖另提出打貓果菜合作社運銷證明、民雄鄉農會運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87-391 頁)然查,上開運銷證明書固有記載運銷鳳梨之數量及金額,但此僅足以證明原告與其配偶陳敏龍於105 年1月1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該段期間確有運銷該數量及金額之鳳梨之事實,此僅為賣出之金額及數量,但未經扣除成本,故無從證明扣除成本後真正之利潤為何?至於原告另稱有散賣鳳梨之另外收入,卻無法舉證證明該部分之收入為何,故應以上開民雄鄉農會函覆之扣除成本後之利潤為核算原告工作損失之標準,較為客觀正確。

⑶經查,原告自105 年8 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須持續

休養至107 年4 月23日止,此嘉義基督教醫院106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9個月又26日。以上開每月收入約為8,

941 元計算,其無法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為177,628 元。【計算式:(8,941 ×19)+(8,941 ÷30×26)=177,62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大腿淤傷等傷勢,於

105 年8 月29日施行骨外固定及筋膜切開手術,105 年9 月

1 日施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術,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衡情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輕。經查,原告現年69歲,高中畢業,104 、105 年間綜合所得分別為6,022 元、4,302 元,名下有房屋乙棟、土地1 筆,汽車乙部、股票投資8 筆,財產總額為2,048,730 元。被告謝佳旻現年23歲,大專畢業,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255,263 元、280,25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21-36 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00 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49,904元、看護費用268,400 元、往返醫院車資及停車費用53,520元、衛生醫療用品及雜支14,686元、工作損失177,628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964,138 元(計算式:149,90

4 +268,400 +53,520+14,686+177,628 +300,000 =964,138 )。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且閃光紅燈支道車暫停讓閃光黃燈幹線道先行,其目的在於確認幹道無來車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而所謂「減速慢行」,其涵義當係指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有交通部路政司59年9 月22日路台字第31330號、交通部70年9月7日交路(70)字第18646號函釋可參。經查,被告合法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本院刑事卷第57頁),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陰(雨停)、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中勾選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乃係誤載)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6、23- 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通過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至得以隨時煞停之速度,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標誌速限為時速50公里);原告則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此外,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楊素貞(即原告)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謝佳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6年1月23日嘉雲鑑字第1050003270號函附雲嘉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32- 33頁);嗣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為:「本案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另有關鑑定意見書無照駕駛之內容,其純屬違規事實行為之敘述,非為肇事鑑定分析研議之依據」,有該鑑定覆議會106年3月20日室覆字第1060020061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385,655元。【計算式:964,138×40%=385,65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陳稱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124,001 元,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將強制險理賠金額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於上開得請求之金額385,655 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24,001元後,其於261,654元【計算式:385,655元-124,001元=261,654 元】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給付自無確定日期,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字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1,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㈨、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㈩、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明於諭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就逾500,000 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表1-1:醫療費用(嘉義基督教醫院)明細部分┌──┬───────┬─────────┬───────┬───────┐│編號│時間(民國) │嘉義基督教醫院科別│金額 │備註 │├──┼───────┼─────────┼───────┼───────┤│ 1 │105年8月29日 │創傷急診 │999元 │ │├──┼───────┼─────────┼───────┼───────┤│ 2 │105年8月29日 │急診科 │400元 │ │├──┼───────┼─────────┼───────┼───────┤│ 3 │105年9月9日 │骨科 │90,500元 │ │├──┼───────┼─────────┼───────┼───────┤│ 4 │105年9月9日 │心臟血管科(下午)│360元 │ │├──┼───────┼─────────┼───────┼───────┤│ 5 │105年9月13日 │骨科 │420元 │ │├──┼───────┼─────────┼───────┼───────┤│ 6 │105年9月20日 │復健科 │340元 │ │├──┼───────┼─────────┼───────┼───────┤│ 7 │105年9月20日 │骨科(下午) │340元 │ │├──┼───────┼─────────┼───────┼───────┤│ 8 │105年9月23日 │心臟血管科 │440元 │ │├──┼───────┼─────────┼───────┼───────┤│ 9 │105年10月11日 │骨科 │340元 │ │├──┼───────┼─────────┼───────┼───────┤│ 10 │105年10月11日 │復健科(下午) │340元 │ │├──┼───────┼─────────┼───────┼───────┤│ 11 │105年10月21日 │心臟血管科(上午)│340元 │ │├──┼───────┼─────────┼───────┼───────┤│ 12 │105年10月26日 │骨科 │150元 │ │├──┼───────┼─────────┼───────┼───────┤│ 13 │105年10月26日 │復健科(上午) │340元 │ │├──┼───────┼─────────┼───────┼───────┤│ 14 │105年10月27日 │骨科 │490元 │ │├──┼───────┼─────────┼───────┼───────┤│ 15 │105年11月8日 │骨科 │340元 │ │├──┼───────┼─────────┼───────┼───────┤│ 16 │105年11月11日 │復健科 │340元 │ │├──┼───────┼─────────┼───────┼───────┤│ 17 │105年11月29日 │復健費用 │1,350元 │ │├──┼───────┼─────────┼───────┼───────┤│ 18 │105年12月6日 │骨科 │340元 │ │├──┼───────┼─────────┼───────┼───────┤│ 19 │105年12月9日 │復健科 │340元 │ │├──┼───────┼─────────┼───────┼───────┤│ 20 │105年12月23日 │復健科 │340元 │ │├──┼───────┼─────────┼───────┼───────┤│ 21 │105年12月27日 │骨科 │2,430元 │ │├──┼───────┼─────────┼───────┼───────┤│ 22 │105年12月30日 │復健費用 │7,200元 │ │├──┼───────┼─────────┼───────┼───────┤│ 23 │106年1月13日 │心臟血管科(下午)│340元 │ │├──┼───────┼─────────┼───────┼───────┤│ 24 │106年1月13日 │復健科(上午) │340元 │ │├──┼───────┼─────────┼───────┼───────┤│ 25 │106年1月31日 │復健科 │490元 │ │├──┼───────┼─────────┼───────┼───────┤│ 26 │106年2月7日 │骨科 │490元 │ │├──┼───────┼─────────┼───────┼───────┤│ 27 │106年2月14日 │復健科 │340元 │ │├──┼───────┼─────────┼───────┼───────┤│ 28 │106年2月23日 │復健科 │340元 │ │├──┼───────┼─────────┼───────┼───────┤│ 29 │106年3月7日 │骨科 │2,230元 │ │├──┼───────┼─────────┼───────┼───────┤│ 30 │106年3月11日 │復健科 │390元 │ │├──┼───────┼─────────┼───────┼───────┤│ 31 │106年3月28日 │復健科 │340元 │ │├──┼───────┼─────────┼───────┼───────┤│ 32 │106年4月7日 │心臟血管科 │490元 │ │├──┼───────┼─────────┼───────┼───────┤│ 33 │106年4月14日 │復健科 │340元 │ │├──┼───────┼─────────┼───────┼───────┤│ 34 │106年4月18日 │骨科 │490元 │ │├──┼───────┼─────────┼───────┼───────┤│ 35 │106年4月28日 │復健科 │340元 │ │├──┼───────┼─────────┼───────┼───────┤│ 36 │106年5月15日 │復健科 │490元 │ │├──┼───────┼─────────┼───────┼───────┤│ 37 │106年5月18日 │心臟血管科 │360元 │ │├──┼───────┼─────────┼───────┼───────┤│ 38 │106年5月19日 │復健科 │150元 │ │├──┼───────┼─────────┼───────┼───────┤│ 39 │106年6月2日 │復健科 │340元 │ │├──┼───────┼─────────┼───────┼───────┤│ 40 │106年6月8日 │骨科(上午) │490元 │ │├──┼───────┼─────────┼───────┼───────┤│ 41 │106年6月8日 │心臟血管科(上午)│340元 │ │├──┼───────┼─────────┼───────┼───────┤│ 42 │106年6月21日 │復健科 │340元 │ │├──┼───────┼─────────┼───────┼───────┤│ 43 │106年7月5日 │復健科 │340元 │ │├──┼───────┼─────────┼───────┼───────┤│ 44 │106年7月21日 │復健科 │340元 │ │├──┼───────┼─────────┼───────┼───────┤│ 45 │106年8月2日 │復健科 │340元 │ │├──┼───────┼─────────┼───────┼───────┤│ 46 │106年8月18日 │復健科 │340元 │ │├──┼───────┼─────────┼───────┼───────┤│ 47 │106年8月24日 │復健科 │150元 │ │├──┼───────┼─────────┼───────┼───────┤│ 48 │106年8月31日 │骨科 │435元 │ │├──┼───────┼─────────┼───────┼───────┤│ 49 │106年9月1日 │復健科 │340元 │ │├──┼───────┼─────────┼───────┼───────┤│ 50 │106年9月6日 │復健科 │50元 │ │├──┼───────┼─────────┼───────┼───────┤│ 51 │106年9月8日 │復健科 │50元 │ │├──┼───────┼─────────┼───────┼───────┤│ 52 │106年9月11日 │復健科 │50元 │ │├──┼───────┼─────────┼───────┼───────┤│ 53 │106年9月12日 │骨科 │840元 │ │├──┼───────┼─────────┼───────┼───────┤│ 54 │106年9月13日 │復健科 │50元 │ │├──┼───────┼─────────┼───────┼───────┤│ 55 │106年9月15日 │復健科(下午) │340元 │ │├──┼───────┼─────────┼───────┼───────┤│ 56 │106年9月15日 │復健科(下午) │50元 │ │├──┼───────┼─────────┼───────┼───────┤│ 57 │106年9月20日 │復健科 │50元 │ │├──┼───────┼─────────┼───────┼───────┤│ 58 │106年9月22日 │復健科 │50元 │ │├──┼───────┼─────────┼───────┼───────┤│ 59 │106年9月25日 │復健科 │50元 │ │├──┼───────┼─────────┼───────┼───────┤│ 60 │106年9月27日 │復健科 │50元 │ │├──┼───────┼─────────┼───────┼───────┤│ 61 │106年9月29日 │復健科(下午) │340元 │ │├──┼───────┼─────────┼───────┼───────┤│ 62 │106年9月29日 │復健科(下午) │50元 │ │├──┼───────┼─────────┼───────┼───────┤│ 63 │106年10月5日 │復健科 │50元 │ │├──┼───────┼─────────┼───────┼───────┤│ 64 │106年10月6日 │復健科 │50元 │ │├──┼───────┼─────────┼───────┼───────┤│ 65 │106年10月9日 │復健科 │50元 │ │├──┼───────┼─────────┼───────┼───────┤│ 66 │106年10月11日 │復健科 │50元 │ │├──┼───────┼─────────┼───────┼───────┤│ 67 │106年10月13日 │復健科(下午) │340元 │ │├──┼───────┼─────────┼───────┼───────┤│ 68 │106年10月13日 │復健科(下午) │50元 │ │├──┼───────┼─────────┼───────┼───────┤│ 69 │106年10月18日 │復健科 │50元 │ │├──┼───────┼─────────┼───────┼───────┤│ 70 │106年10月20日 │復健科 │50元 │ │├──┼───────┼─────────┼───────┼───────┤│ 71 │106年10月23日 │復健科 │50元 │ │├──┼───────┼─────────┼───────┼───────┤│ 72 │106年10月24日 │骨科 │490元 │ │├──┼───────┼─────────┼───────┼───────┤│ 73 │106年10月26日 │復健科 │50元 │ │├──┼───────┼─────────┼───────┼───────┤│ 74 │106年10月27日 │復健科(下午) │50元 │ │├──┼───────┼─────────┼───────┼───────┤│ 75 │106年10月27日 │復健科(下午) │340元 │ │├──┼───────┼─────────┼───────┼───────┤│ 76 │106年11月1日 │復健科 │50元 │ │├──┼───────┼─────────┼───────┼───────┤│ 77 │106年11月3日 │復健科 │50元 │ │├──┼───────┼─────────┼───────┼───────┤│ 78 │106年11月6日 │復健科 │50元 │ │├──┼───────┼─────────┼───────┼───────┤│ 79 │106年11月8日 │復健科 │50元 │ │├──┼───────┼─────────┼───────┼───────┤│ 80 │106年11月10日 │復健科(下午) │340元 │ │├──┼───────┼─────────┼───────┼───────┤│ 81 │106年11月10日 │復健科(下午) │50元 │ │├──┼───────┼─────────┼───────┼───────┤│ 82 │106年11月14日 │骨科 │340元 │ │├──┼───────┼─────────┼───────┼───────┤│ 83 │106年11月15日 │復健科 │50元 │ │├──┼───────┼─────────┼───────┼───────┤│ 84 │106年11月17日 │復健科 │50元 │ │├──┼───────┼─────────┼───────┼───────┤│ 85 │106年11月20日 │復健科 │50元 │ │├──┼───────┼─────────┼───────┼───────┤│ 86 │106年11月22日 │復健科 │50元 │ │├──┼───────┼─────────┼───────┼───────┤│ 87 │106年11月24日 │復健科(下午) │50元 │ │├──┼───────┼─────────┼───────┼───────┤│ 88 │106年11月24日 │復健科(下午) │340元 │ │├──┼───────┼─────────┼───────┼───────┤│ 89 │106年11月29日 │復健科 │50元 │ │├──┼───────┼─────────┼───────┼───────┤│ 90 │106年12月1日 │復健科 │50元 │ │├──┼───────┼─────────┼───────┼───────┤│ 91 │106年12月4日 │復健科 │50元 │ │├──┼───────┼─────────┼───────┼───────┤│ 92 │106年12月6日 │復健科 │50元 │ │├──┼───────┼─────────┼───────┼───────┤│ 93 │106年12月8日 │復健科(下午) │50元 │ │├──┼───────┼─────────┼───────┼───────┤│ 94 │106年12月8日 │復健科(下午) │340元 │ │├──┼───────┼─────────┼───────┼───────┤│ 95 │106年12月13日 │復健科 │50元 │ │├──┼───────┼─────────┼───────┼───────┤│ 96 │106年12月15日 │復健科 │50元 │ │├──┼───────┼─────────┼───────┼───────┤│ 97 │106年12月18日 │復健科 │50元 │ │├──┼───────┼─────────┼───────┼───────┤│ 98 │106年12月20日 │復健科 │50元 │ │├──┼───────┼─────────┼───────┼───────┤│ 99 │106年12月22日 │復健科 │50元 │ │├──┼───────┼─────────┼───────┼───────┤│100 │106年12月25日 │復健科 │340元 │ │├──┼───────┼─────────┼───────┼───────┤│101 │106年12月27日 │復健科 │50元 │ │├──┼───────┼─────────┼───────┼───────┤│102 │106年12月29日 │復健科 │50元 │ │├──┼───────┼─────────┼───────┼───────┤│103 │107年1月2日 │復健科 │50元 │ │├──┼───────┼─────────┼───────┼───────┤│104 │107年1月3日 │復健科 │50元 │ │├──┼───────┼─────────┼───────┼───────┤│105 │107年1月5日 │復健科 │50元 │ │├──┼───────┼─────────┼───────┼───────┤│106 │107年1月8日 │復健科 │340元 │ │├──┼───────┼─────────┼───────┼───────┤│107 │107年1月10日 │復健科 │50元 │ │├──┼───────┼─────────┼───────┼───────┤│108 │107年1月12日 │復健科 │50元 │ │├──┼───────┼─────────┼───────┼───────┤│109 │107年1月15日 │復健科 │50元 │ │├──┼───────┼─────────┼───────┼───────┤│110 │107年1月16日 │骨科(下午) │340元 │ │├──┼───────┼─────────┼───────┼───────┤│111 │107年1月16日 │骨科(下午) │100元 │ │├──┼───────┼─────────┼───────┼───────┤│112 │107年1月17日 │復健科 │50元 │ │├──┼───────┼─────────┼───────┼───────┤│113 │107年1月19日 │復健科 │50元 │ │├──┼───────┼─────────┼───────┼───────┤│114 │107年1月22日 │復健科(下午) │340元 │ │├──┼───────┼─────────┼───────┼───────┤│115 │107年1月22日 │申請強制險 │250元 │ │├──┼───────┼─────────┼───────┼───────┤│116 │107年1月24日 │復健科 │50元 │ │├──┼───────┼─────────┼───────┼───────┤│117 │107年1月26日 │復健科 │50元 │ │├──┼───────┼─────────┼───────┼───────┤│118 │107年1月29日 │復健科 │50元 │ │├──┼───────┼─────────┼───────┼───────┤│119 │107年1月31日 │復健科 │50元 │ │├──┼───────┼─────────┼───────┼───────┤│120 │107年2月2日 │復健科 │50元 │ │├──┼───────┼─────────┼───────┼───────┤│121 │107年2月5日 │復健科 │340元 │ │├──┼───────┼─────────┼───────┼───────┤│122 │107年2月7日 │復健科 │50元 │ │├──┼───────┼─────────┼───────┼───────┤│123 │107年2月9日 │復健科 │50元 │ │├──┼───────┼─────────┼───────┼───────┤│124 │107年2月12日 │復健科 │50元 │ │├──┼───────┼─────────┼───────┼───────┤│125 │107年2月14日 │復健科 │50元 │ │├──┼───────┼─────────┼───────┼───────┤│126 │107年2月19日 │復健科(下午) │50元 │ │├──┼───────┼─────────┼───────┼───────┤│127 │107年2月19日 │復健科(下午) │340元 │ │├──┼───────┼─────────┼───────┼───────┤│128 │107年2月23日 │復健科 │50元 │ │├──┼───────┼─────────┼───────┼───────┤│129 │107年2月26日 │復健科 │50元 │ │├──┼───────┼─────────┼───────┼───────┤│130 │107年2月27日 │復健科 │50元 │ │├──┼───────┼─────────┼───────┼───────┤│131 │107年3月2日 │復健科 │50元 │ │├──┴───────┴─────────┼───────┼───────┤│合計 │請求129,874元 │核准129,874元 │└────────────────────┴───────┴───────┘附表1-2:消腫飲、預估後續花費部分┌──┬───────┬───────┬───────┐│編號│時間(民國) │金額 │備註 │├──┼───────┼───────┼───────┤│ 1 │105年9月16日 │600元 │ │├──┼───────┼───────┼───────┤│ 2 │105年9月21日 │600元 │ │├──┼───────┼───────┼───────┤│ 3 │105年9月29日 │450元 │ │├──┼───────┼───────┼───────┤│ 4 │105年10月5日 │450元 │ │├──┼───────┼───────┼───────┤│ 5 │105年10月13日 │450元 │ │├──┼───────┼───────┼───────┤│ 6 │105年10月19日 │450元 │ │├──┼───────┼───────┼───────┤│ 7 │105年10月28日 │450元 │ │├──┼───────┼───────┼───────┤│ 8 │105年11月9日 │450元 │ │├──┼───────┼───────┼───────┤│ 9 │105年12月12日 │450元 │ │├──┼───────┼───────┼───────┤│ 10 │105年12月28日 │450元 │ │├──┼───────┼───────┼───────┤│ 11 │106年1月16日 │450元 │ │├──┼───────┼───────┼───────┤│ 12 │106年1月26日 │600元 │ │├──┼───────┼───────┼───────┤│ 13 │106年5月18日 │600元 │ │├──┼───────┼───────┼───────┤│ │預估後續所需花│20,030元 │ ││ │費之開刀、療養│ │ ││ │、看護費用 │ │ │├──┴───────┼───────┼───────┤│合計 │請求26,480元 │核准20,030 元 │└──────────┴───────┴───────┘附表2-1: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計程車費用┌───┬──────┬────────────┬────┬──────┬─────────────────┐│編號 │時間(民國)│地點 │ 趟數 │ 金額 │備註 │├───┼──────┼────────────┼────┼──────┼─────────────────┤│ 1 │106年1月份 │家裡、嘉義基督教醫院來回│ 4 │1,000元 │ │├───┼──────┼────────────┼────┼──────┼─────────────────┤│ 2 │106年2月份 │家裡、嘉義基督教醫院來回│ 15 │3,750元 │106年2月份之看診日期: ││ │ │ │ │ │106年2月7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 ││ │ │ │ │ │月23日等3次 ││ │ │ │ │ │ ││ │ │ │ │ │復健治療日期: ││ │ │ │ │ │106年2月1日、106年2月3日、106年2月││ │ │ │ │ │6日、106年2月8日、106年2月10日、 ││ │ │ │ │ │106年2月13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 │ │ │ │ │月15日、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20日││ │ │ │ │ │、106年2月22日、106年2月23日、106 ││ │ │ │ │ │年2月27日等13次(參原證13) ││ │ │ │ │ │ ││ │ │ │ │ │以上日期有106年2月14日及106年2月23││ │ │ │ │ │日重複,得請求次數應為14趟。 │├───┼──────┼────────────┼────┼──────┼─────────────────┤│ 3 │106年3月份 │家裡、嘉義基督教醫院來回│ 13 │3,250元 │ │├───┼──────┼────────────┼────┼──────┼─────────────────┤│ 4 │106年4月份 │家裡、嘉義基督教醫院來回│ 10 │2,500元 │ │├───┼──────┼────────────┼────┼──────┼─────────────────┤│ 5 │106年5月份 │家裡、嘉義基督教醫院來回│ 11 │2,750元 │ │├───┼──────┼────────────┼────┼──────┼─────────────────┤│ 6 │106年6月份 │家裡、嘉義基督教醫院來回│ 11 │2,750元 │ │├───┼──────┼────────────┼────┼──────┼─────────────────┤│ 7 │106年7月份 │家裡、嘉義基督教醫院來回│ 10 │2,500元 │ │├───┼──────┼────────────┼────┼──────┼─────────────────┤│ 8 │106年8月份 │家裡、嘉義基督教醫院來回│ 13 │3,250元 │ │├───┼──────┼────────────┼────┼──────┼─────────────────┤│ 9 │106年9月份 │家裡、嘉義基督教醫院來回│ 13 │3,250元 │ │├───┼──────┼────────────┼────┼──────┼─────────────────┤│ 10 │106年10月份 │家裡、嘉義基督教醫院來回│ 13 │3,250元 │ │├───┼──────┼────────────┼────┼──────┼─────────────────┤│ 11 │106年11月份 │家裡、嘉義基督教醫院來回│ 13 │3,250元 │ │├───┼──────┼────────────┼────┼──────┼─────────────────┤│ 12 │106年12月份 │家裡、嘉義基督教醫院來回│ 13 │3,250元 │ │├───┼──────┼────────────┼────┼──────┼─────────────────┤│ 13 │107年1月份 │家裡、嘉義基督教醫院來回│ 13 │3,250元 │單據為14趟共計3,500元,此處僅請求 ││ │ │ │ │ │3,250元 │├───┼──────┼────────────┼────┼──────┼─────────────────┤│ 14 │107年2月份 │家裡、嘉義基督教醫院來回│ 11 │2,750元 │ │├───┴──────┴────────────┴────┼──────┼─────────────────┤│合計 │請求40,750元│核准40,500元 │└────────────────────────────┴──────┴─────────────────┘附表2-2:家人接送支出之油資┌──┬────────┬────┬──────────┬────────────────────┐│編號│時/期間(民國)│次數 │金額 │備註 ││ │ │ │ │ ││ │ │ │ │ │├──┼────────┼────┼──────────┼────────────────────┤│ 1 │復健: │22次 │250元×22趟=5,500元│未列單據供參。 ││ │105年9月20日至 │ │ │ ││ │105年12月11日 │ │ │且原證12編號10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於105 ││ │ │ │ │年9月20日至106年8月18日至復健科門診診治 ││ │ │ │ │共22次」。除105年9月20日復健科門診外,該││ │ │ │ │診斷證明書所列出之日期原告均於門診日期為││ │ │ │ │請求,係為重複請求。故僅得請求105 年9 月││ │ │ │ │20日,1趟250元。 │├──┼────────┼────┼──────────┼────────────────────┤│ 2 │看診: │4次 │250元×4趟=1,000元 │ ││ │105年9月9日、105│ │ │ ││ │年9月13日、105年│ │ │ ││ │9月20日、105年9 │ │ │ ││ │月23日 │ │ │ │├──┼────────┼────┼──────────┼────────────────────┤│ 3 │看診: │5次 │250元×5趟=1,250元 │ ││ │105年10月11日( │ │ │ ││ │上午)、105年10 │ │ │ ││ │月11日(下午)、│ │ │ ││ │105年10月21日、 │ │ │ ││ │105年10月26日、 │ │ │ ││ │105年10月27日 │ │ │ │├──┼────────┼────┼──────────┼────────────────────┤│ 4 │看診: │2次 │250元×2趟=500元 │ ││ │105年11月8日、 │ │ │ ││ │105年11月11日 │ │ │ │├──┼────────┼────┼──────────┼────────────────────┤│ 5 │看診: │ │250元×13趟=3,250元│105年12月23日為重複請求,應扣除1 次,故 ││ │105年12月6日、 │ │ │105 年12月份尚得請求12趟,3,000 元。 ││ │105年12月9日、 │ │ │ ││ │105年12月23日、 │ │ │ ││ │105年12月27日 │ │ │ ││ │ │ │ │ ││ │復健: │13次 │ │ ││ │105年12月12日、 │ │ │ ││ │105年12月14日、 │ │ │ ││ │105年12月16日、 │ │ │ ││ │105年12月19日、 │ │ │ ││ │105年12月21日、 │ │ │ ││ │105年12月23日、 │ │ │ ││ │105年12月26日、 │ │ │ ││ │105年12月28日、 │ │ │ ││ │105年12月30日 │ │ │ │├──┼────────┼────┼──────────┼────────────────────┤│ 6 │看診: │ │250元×6趟=1,500元 │ ││ │106年1月13日(上│ │ │ ││ │午)、106年1月13│ │ │ ││ │日(下午)、106 │ │ │ ││ │年1月31日 │ 6次 │ │ ││ │ │ │ │ ││ │復健: │ │ │ ││ │106年1月4日、106│ │ │ ││ │年1月6日、106年1│ │ │ ││ │月9日 │ │ │ │├──┼────────┼────┼──────────┼────────────────────┤│ 7 │看診: │ │250元×3趟=750元 │106年2月份之看診日期及復健治療日期有: ││ │106年2月7日、106│3次 │ │106年2月1日、106年2月3日、106年2月6日、 ││ │年2月14日、106年│ │ │106年2月7日、106年2月8日、106年2月10日、││ │2月23日 │ │ │106年2月13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5日││ │ │ │ │、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2││ │ │ │ │日、106年2月23日、106年2月27日等14次 ││ │ │ │ │ ││ │ │ │ │106年2月份計程車車資請求為15趟,扣除後不││ │ │ │ │得再為請求。 │├──┼────────┼────┼──────────┼────────────────────┤│ 8 │看診: │ │250元×3趟=750元 │ ││ │106年3月7日、106│3次 │ │ ││ │年3月11日、106年│ │ │ ││ │3月28日 │ │ │ │├──┼────────┼────┼──────────┼────────────────────┤│ 9 │看診: │ │250元×4趟=1,000元 │106年4月份看診日期及復健治療日期有: ││ │106年4月7日、106│4次 │ │106年4月5日、106年4月7日、106年4月10日、││ │年4月14日、106年│ │ │106年4月12日、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17日││ │4月18日、106年4 │ │ │、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21││ │月28日 │ │ │日、106年4月24日、106年4月26日、106年4月││ │ │ │ │28日等12次 ││ │ │ │ │ ││ │ │ │ │106年4月份計程車車資請求為10趟,扣除後尚││ │ │ │ │得請求2趟,500元。 │├──┼────────┼────┼──────────┼────────────────────┤│ 10 │看診: │ │250元×3趟=750元 │106年5月份看診日期及復健治療日期有: ││ │106年5月15日、 │3次 │ │106年5月3日、106年5月8日、106年5月10日、││ │106年5月18日、 │ │ │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8日││ │106年5月19日 │ │ │、106年5月19日、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4││ │ │ │ │日、106年5月29日、106年5月31日等11次 ││ │ │ │ │ ││ │ │ │ │106年5月份計程車車資請求為11趟,此處應不││ │ │ │ │能再為請求。 │├──┼────────┼────┼──────────┼────────────────────┤│ 11 │看診: │ │250元×3趟=750元 │106年6月份看診日期及復健治療日期有: ││ │106年6月2日、106│3次 │ │106年6月2日、106年6月5日、106年6月7日、 ││ │年6月8日、106年6│ │ │106年6月8日、106年6月9日、106年6月12日、││ │月21日 │ │ │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1日││ │ │ │ │、106年6月23日、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8││ │ │ │ │日、106年6月30日等13次 ││ │ │ │ │ ││ │ │ │ │106年6月份計程車車資請求為11趟,扣除後尚││ │ │ │ │得請求2趟,500元。 │├──┼────────┼────┼──────────┼────────────────────┤│ 12 │看診: │ │250元×4趟=1,000元 │106年7月份看診日期及復健日期有: ││ │106年7月5日、106│4次 │ │106年7月3日、106年7月5日、106年7月7日、 ││ │年7月21日 │ │ │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7日││ │ │ │ │、106年7月19日、106年7月21日、106年7月24││ │復健: │ │ │日、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28日、106年7月││ │106年7月10日、 │ │ │31日及一次印章日期模糊之治療卡印章等13次││ │106年7月12日 │ │ │ ││ │ │ │ │106年7月份計程車車資請求為10趟,扣除後尚││ │ │ │ │得請求3趟,750元。 │├──┼────────┼────┼──────────┼────────────────────┤│ 13 │看診: │ │250元×3趟=750元 │106年8月份看診日期及復健治療日期有: ││ │106年8月2日、106│3次 │ │106年8月2日、106年8月4日、106年8月9日、 ││ │年8月18日、106年│ │ │106年8月11日、109年8月14日、106年8月16日││ │8月31日 │ │ │、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21日、106年8月23││ │ │ │ │日、106年8月24日、106年8月25日、106年8月││ │ │ │ │28日、106年8月30日、106年8月31日等14次 ││ │ │ │ │ ││ │ │ │ │106年8月計程車車資請求為13趟,扣除後尚得││ │ │ │ │請求1趟,250元。 │├──┼────────┼────┼──────────┼────────────────────┤│ 14 │看診: │ │250元×4趟=1,000元 │106年9月份看診日期及復健日期有: ││ │106年9月1日、106│4次 │ │106年9月1日、106年9月4日、106年9月6日、 ││ │年9月12日、106年│ │ │106年9月8日、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2日 ││ │9月15日、106年9 │ │ │、106年9月13日、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19││ │月29日 │ │ │日、106年9月20日、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 │ │ │ │25日、106年9月27日、106年9月29日等14次 ││ │ │ │ │ ││ │ │ │ │106年9月計程車車資請求為13趟,扣除後尚得││ │ │ │ │請求1趟,250元。 │├──┼────────┼────┼──────────┼────────────────────┤│ 15 │看診: │ │250元×3趟=750元 │106年10月份看診日期及復健日期有: ││ │106年10月13日、 │3次 │ │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6日││ │106年10月24日、 │ │ │、106年10月9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 │106年10月27日 │ │ │13日、106年10月16日、106年10月18日、106 ││ │ │ │ │年10月20日、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24日││ │ │ │ │、106年10月26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0 ││ │ │ │ │月30日等14次 ││ │ │ │ │ ││ │ │ │ │106年10月計程車車資請求為13趟,扣除後尚 ││ │ │ │ │得請求1趟,250元。 │├──┼────────┼────┼──────────┼────────────────────┤│ 16 │看診: │ │250元×3趟=750元 │106年11月份看診日期及復健日期有: ││ │106年11月10日、 │3次 │ │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6日││ │106年11月14日、 │ │ │、106年11月8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 │106年11月24日 │ │ │13日、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5日、106 ││ │ │ │ │年11月17日、106年11月20日、106年11月22日││ │ │ │ │、106年11月24日、106年11月27日、106年11 ││ │ │ │ │月29日等14次 ││ │ │ │ │ ││ │ │ │ │106年11月計程車車資請求為13趟,扣除後尚 ││ │ │ │ │得請求1趟,250元。 │├──┼────────┼────┼──────────┼────────────────────┤│ 17 │看診: │ │250元×2趟=500元 │106年12月份看診日期及復健日期有: ││ │106年12月8日、 │2次 │ │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6日││ │106年12月25日 │ │ │、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 │ │ │ │12日、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5日、106 ││ │ │ │ │年12月18日、106年12月20日、106年12月22日││ │ │ │ │、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7日、106年12 ││ │ │ │ │月29日等14次 ││ │ │ │ │ ││ │ │ │ │106年11月計程車車資請求為13趟,扣除後尚 ││ │ │ │ │得請求1趟,250元。 │├──┼────────┼────┼──────────┼────────────────────┤│ 18 │看診: │ │250元×3趟=750元 │107年1月份看診日期及復健日期有: ││ │107年1月8日、107│3次 │ │107年1月2日、107年1月3日、107年1月5日、 ││ │年1月16日、107年│ │ │107年1月8日、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2日 ││ │1月22日 │ │ │、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7││ │ │ │ │日、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19日、107年1月││ │ │ │ │22日、107年1月24日、107年1月26日、107年1││ │ │ │ │月29日、107年1月31日等16次 ││ │ │ │ │ ││ │ │ │ │107年1月計程車車資請求為13趟,扣除後尚得││ │ │ │ │請求3趟,750元。 │├──┼────────┼────┼──────────┼────────────────────┤│ 19 │看診: │ │250×2趟=500元 │107年2月份看診日期及復健日期有: ││ │107年2月5日、107│2次 │ │107年2月2日、107年2月5日、107年2月7日、 ││ │年2月19日 │ │ │107年2月9日、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4日 ││ │ │ │ │、107年2月19日、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23││ │ │ │ │日、107年2月26日、107年2月27日等11次 ││ │ │ │ │ ││ │ │ │ │107年2月計程車車資請求為11趟,扣除後不得││ │ │ │ │再為請求。 │├──┴────────┴────┴──────────┼────────────────────┤│合計 請求23,000元 │核准12,000元 │└───────────────────────────┴────────────────────┘附表2-3:停車費用┌──┬───────┬───────────┬──────┬───────────┐│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 │備註 │├──┼───────┼───────────┼──────┼───────────┤│ 1 │105年8月29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 │120元 │車禍當日 │├──┼───────┼───────────┼──────┼───────────┤│ 2 │105年8月31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 │30元 │住院期間 │├──┼───────┼───────────┼──────┼───────────┤│ 3 │105年8月31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旁停車場│40元 │住院期間 │├──┼───────┼───────────┼──────┼───────────┤│ 4 │105年9月5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 │30元 │住院期間 │├──┼───────┼───────────┼──────┼───────────┤│ 5 │105年9月6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旁停車場│20元 │住院期間 │├──┼───────┼───────────┼──────┼───────────┤│ 6 │105年9月9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旁停車場│40元 │住院期間 │├──┼───────┼───────────┼──────┼───────────┤│ 7 │105年9月13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 │40元 │ │├──┼───────┼───────────┼──────┼───────────┤│ 8 │105年9月15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 │30元 │本日未有門診或復健紀錄│├──┼───────┼───────────┼──────┼───────────┤│ 9 │105年9月16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 │30元 │本日未有門診或復健紀錄│├──┼───────┼───────────┼──────┼───────────┤│ 10 │105年9月17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 │30元 │本日未有門診或復健紀錄│├──┼───────┼───────────┼──────┼───────────┤│ 11 │105年9月18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 │30元 │本日未有門診或復健紀錄│├──┼───────┼───────────┼──────┼───────────┤│ 12 │105年9月20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 │60元 │ │├──┼───────┼───────────┼──────┼───────────┤│ 13 │105年10月3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 │30元 │本日未有門診或復健紀錄│├──┼───────┼───────────┼──────┼───────────┤│ 14 │105年10月9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 │30元 │本日未有門診或復健紀錄│├──┼───────┼───────────┼──────┼───────────┤│ 15 │105年10月10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 │30元 │本日未有門診或復健紀錄│├──┼───────┼───────────┼──────┼───────────┤│ 16 │105年10月11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 │50元 │ │├──┼───────┼───────────┼──────┼───────────┤│ 17 │105年10月27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 │40元 │ │├──┼───────┼───────────┼──────┼───────────┤│ 18 │105年11月8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 │50元 │ │├──┼───────┼───────────┼──────┼───────────┤│ 19 │105年11月28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 │30元 │本日未有門診或復健紀錄│├──┼───────┼───────────┼──────┼───────────┤│ 20 │105年12月6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 │50元 │ │├──┼───────┼───────────┼──────┼───────────┤│ 21 │105年12月27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 │60元 │ │├──┼───────┼───────────┼──────┼───────────┤│ 22 │106年1月4日 │忠孝停車場 │30元 │ │├──┼───────┼───────────┼──────┼───────────┤│ 23 │106年1月13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 │40元 │ │├──┼───────┼───────────┼──────┼───────────┤│ 24 │106年2月7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 │40元 │ │├──┼───────┼───────────┼──────┼───────────┤│ 25 │106年3月7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 │30元 │ │├──┼───────┼───────────┼──────┼───────────┤│ 26 │106年4月7日 │忠孝路路邊停車場 │20元 │ │├──┼───────┼───────────┼──────┼───────────┤│ 27 │106年4月18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 │30元 │ │├──┼───────┼───────────┼──────┼───────────┤│ 28 │106年4月24日 │忠孝路路邊停車場 │60元 │ │├──┼───────┼───────────┼──────┼───────────┤│ 29 │106年5月14日 │忠孝路路邊停車場 │20元 │本日未有門診或復健紀錄│├──┼───────┼───────────┼──────┼───────────┤│ 30 │106年6月8日 │忠孝路路邊停車場 │20元 │ │├──┼───────┼───────────┼──────┼───────────┤│ 31 │106年6月8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 │60元 │ │├──┼───────┼───────────┼──────┼───────────┤│ 32 │106年8月31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 │40元 │ │├──┼───────┼───────────┼──────┼───────────┤│ 33 │106年11月14日 │嘉義市○○路邊停車場 │20元 │ │├──┴───────┴───────────┼──────┼───────────┤│合計 │請求1,280元 │核准1,020元 │└──────────────────────┴──────┴───────────┘附表3:輪椅、拐杖及衛生醫療用品、雜支等┌───┬───────┬──────────┬───────┬──────────┐│編號 │時間(民國) │品項 │金額 │備註 │├───┼───────┼──────────┼───────┼──────────┤│ 1 │106年2月26日 │四腳拐(鋁製) │855元 │ │├───┼───────┼──────────┼───────┼──────────┤│ 2 │ │輪椅 │6,000元 │收據遺失 │├───┼───────┼──────────┼───────┼──────────┤│ 3 │ │四腳助行器 │1,145元 │收據遺失 │├───┼───────┼──────────┼───────┼──────────┤│ 4 │105年8月29日 │來復易尿布L │259元 │單據日期尚可辨認,金││ │ │ │ │額模糊(見卷㈡第367 ││ │ │ │ │頁) │├───┼───────┼──────────┼───────┼──────────┤│ 5 │105年8月29日 │冰敷袋 │180元 │單據日期尚可辨認,金││ │ │ │ │額模糊(見卷㈡第367 ││ │ │ │ │頁) │├───┼───────┼──────────┼───────┼──────────┤│ 6 │105年8月29日 │冰塊(冰敷用)(21元│63元 │單據未有購買品名(見││ │ │×3) │ │卷㈡第367頁) ││ │ │ │ │ │├───┼───────┼──────────┼───────┼──────────┤│ 7 │105年8月30日 │R&R生理沖洗器 │293元 │ ││ │ │伊必朗抗菌潔膚液 │ │ ││ │ │看護墊 │ │ │├───┼───────┼──────────┼───────┼──────────┤│ 8 │105年9月1日 │亞培安素 │136元 │單據未有購買品名(見││ │ │ │ │卷㈡第367頁) ││ │ │ │ │未經醫師處方,應予扣││ │ │ │ │除。 │├───┼───────┼──────────┼───────┼──────────┤│ 9 │105年9月5日 │安素高鈣RPB單罐 │264元 │安素高鈣RPB單罐69元 ││ │ │金補體素鈣活力液 │ │金補體素鈣活力液138 ││ │ │醫療口罩 │ │元,未經醫師處方,均││ │ │ │ │應予以扣除。 │├───┼───────┼──────────┼───────┼──────────┤│ 10 │105年9月6日 │醫療口罩 │38元 │ │├───┼───────┼──────────┼───────┼──────────┤│ 11 │105年9月9日 │亞培安素 │330元 │未經醫師處方,應予扣││ │ │ │ │除。 │├───┼───────┼──────────┼───────┼──────────┤│ 12 │105年9月18日 │輕便短褲(因腳傷無法│290元 │ ││ │ │穿著長褲或合身短褲)│ │ │├───┼───────┼──────────┼───────┼──────────┤│ 13 │105年10月4日 │3M免縫膠帶 │522元 │ │├───┼───────┼──────────┼───────┼──────────┤│ 14 │105年10月6日 │亞培安素 │807元 │亞培安素118 元,未經││ │ │HAC檸檬酸鈣錠 │ │醫師處方,應予扣除。││ │ │衛生紙 │ │ │├───┼───────┼──────────┼───────┼──────────┤│ 15 │105年10月6日 │亞培安素 │1,140元 │未經醫師處方,應予扣││ │ │ │ │除。 │├───┼───────┼──────────┼───────┼──────────┤│ 16 │105年11月29日 │HAC檸檬酸鈣錠 │751元 │ ││ │ │優護潔膚柔濕巾 │ │ │├───┼───────┼──────────┼───────┼──────────┤│ 17 │106年1月29日 │亞培安素 │1,699元 │未經醫師處方,應予扣││ │ │ │ │除。 │├───┼───────┼──────────┼───────┼──────────┤│ 18 │106年1月10日 │來復易復健褲 │205元 │單據模糊(見卷㈡第 ││ │ │ │ │148頁) │├───┼───────┼──────────┼───────┼──────────┤│ 19 │106年2月19日 │來復易復健褲 │380元 │單據模糊(見卷㈡第 ││ │ │ │ │148頁) │├───┼───────┼──────────┼───────┼──────────┤│ 20 │106年7月8日 │來復易復健褲 │380元 │ │├───┼───────┼──────────┼───────┼──────────┤│ 21 │105年8月31日 │洗頭(住院期間) │200元 │ │├───┼───────┼──────────┼───────┼──────────┤│ 22 │105年9月3日 │洗頭(住院期間) │200元 │ │├───┼───────┼──────────┼───────┼──────────┤│ 23 │105年9月5日 │洗頭(住院期間) │200元 │ │├───┼───────┼──────────┼───────┼──────────┤│ 24 │105年9月14日 │美容膠 │260元 │ │├───┼───────┼──────────┼───────┼──────────┤│ 25 │105年10月24日 │美容膠 │260元 │ │├───┼───────┼──────────┼───────┼──────────┤│ 26 │105年11月28日 │3M免縫膠帶×2包 │480元 │ │├───┼───────┼──────────┼───────┼──────────┤│ 27 │105年1月9日 │3M免縫膠帶×2包 │480元 │ │├───┼───────┼──────────┼───────┼──────────┤│ 28 │106年1月17日 │美容膠×2包 │480元 │單據模糊(見卷㈡第 ││ │ │ │ │150頁) │├───┼───────┼──────────┼───────┼──────────┤│ 29 │106年2月16日 │免縫膠帶×2包 │480元 │ │├───┼───────┼──────────┼───────┼──────────┤│ 30 │106年2月26日 │免縫膠帶×2包 │480元 │ │├───┼───────┼──────────┼───────┼──────────┤│ 31 │106年3月10日 │美容膠×2包 │480元 │ │├───┼───────┼──────────┼───────┼──────────┤│ 32 │106年5月17日 │3M免縫膠帶 │240元 │ │├───┼───────┼──────────┼───────┼──────────┤│ 33 │106年5月18日 │免縫膠帶 │240元 │ │├───┼───────┼──────────┼───────┼──────────┤│ 34 │106年11月3日 │來復易復健褲 │358元 │ │├───┼───────┼──────────┼───────┼──────────┤│ 35 │106年11月16日 │來復易復健褲 │358元 │ │├───┼───────┼──────────┼───────┼──────────┤│ 36 │106年11月17日 │鋁製輕量ㄇ型助行器 │1,260元 │ │├───┼───────┼──────────┼───────┼──────────┤│ 37 │106年12月2日 │亞培安素 │1,649元 │未經醫師處方,應予扣││ │ │ │ │除。 │├───┼───────┼──────────┼───────┼──────────┤│ 38 │107年1月16日 │來復易復健褲 │517元 │ │├───┼───────┼──────────┼───────┼──────────┤│ 39 │107年2月26日 │來復易復健褲 │517元 │ │├───┼───────┼──────────┼───────┼──────────┤│ 40 │預估 │其他雜支 │2,234元 │ │├───┴───────┴──────────┼───────┼──────────┤│合計 │請求27,110元 │核准14,686元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