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翁陳很
翁春風翁樸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翁博賢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①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
7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二,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②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
6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③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④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⑤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4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①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②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③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4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99年9 月1 日就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登記塗銷。及100 年3 月11日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7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二所為之贈與登記塗銷。」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為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翁陳很與被繼承人翁清水於民國42年間結婚,婚後生下
長子即原告翁春風、次子即被告翁博賢、參子即原告翁樸茂。而翁清水於67年(原告誤為66年)10月17日,借用被告之名義買受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246 平方公尺、同段119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同段1189地號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翁清水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且對此土地之使用、管理積極運用,初則供曬穀場使用、繼之以在土地上興建簡易倉庫存放農事所需物品。
㈡被繼承人翁清水為替被告所娶之越南國籍配偶張麗嬌獲得農
民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與被告通謀虛偽贈與與接受贈與允諾之意思表示,以贈與為原因,在99年8 月24日與100 年2月25日,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25-4地號土地、面積1,7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下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分別在99年9 月1 日與100 年3 月11日登記予被告為所有權人,以便利被告因此能給為越南國籍配偶張麗嬌獲得農民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然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依然由被繼承人翁清水與義竹鄉農會簽訂契作種植玉蜀黍而獲取農產品所售對價。
㈢被繼承人翁清水去世前幾天在家中,猶對配偶即原告翁陳很
表示要終止上述借名登記與通謀虛偽贈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五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塗銷回復登記至翁清水名下,作為遺產公同共有之一部分,依法分配予全體繼承人。豈知,事不從人願,因不敵病魔(肺腫瘤與腎衰竭)而不幸於105 年12月8 日死亡。準此而言,被繼承人翁清水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借用人翁清水之去世而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因借用人死亡而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翁清水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此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而以本起訴狀為向被告表示返還登記請求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為送達意思表示之方法。因被告原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其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依法應返還登記予兩造保持為公同共有狀態。另外,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如上所陳,為翁清水與被告通謀虛偽贈與及受贈與允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爰據實主張此通謀虛偽贈與之事實,依法被告應塗銷此不實受贈登記。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本人於106 年4 月13日當庭陳述:「系爭五筆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係由父親翁清水保管持有中,且被告連訴訟後自己手上持有幾份土地所有權狀都搞不清楚。」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竟昧於事實作不實抗辯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狀都在被告持有當中。又被告本人於106 年4 月13日復陳稱「系爭五筆土地是請人耕作,父親有出工資請黃茂吉、黃文泰父子幫忙耕種土地。土地要播種、施肥我沒有空。我國中畢業後就外出工作,現在在新營牛皮廠當員工。父親將土地所有權狀放在我弟弟翁樸茂房間抽屜內。我不曾出錢買地。」等語。另經函調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所檢附訴外人張麗嬌之二次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可得知96年11月26日第一次係以戶長翁清水所自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為加入非農會會員身分之資格別,第二次104 年9 月間,才以配偶翁博賢為義竹小段878 地號農地所有人之資格別再加入農保。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背離事實而為不實爭辯無一可採!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所以在67年11月23日以被
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翁清水借被告名義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真實,其事證如下:
⑴被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67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簽
訂時,才剛滿18歲,無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並為其承認未出錢買地。
⑵被告國中畢業後,因課業很差,沒繼續升學就去外面當
冷氣風管學徒,也無可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待其服完兵役後繼續在工廠工作,亦曾在表哥的工廠當電鍍工,在外面工作十多年,也沒賺到錢,身體又瘦巴巴的,因此父母才叫他回老家找工作,幫他相親,一直找不到,就有人介紹去娶越南新娘,可是翁清水此時沒錢,找大兒子翁春風幫忙出新台幣(下同)30至35萬元,由原告翁樸茂之妻帶被告去越南相親,結婚之後,就在老家附近約6 公里的新永和製皮廠工作,薪水24,000元至26,000元。
⑶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翁清水初則當成供曬穀場使用、繼之
以在土地上興建簡易倉庫存放農事所需物品,被告也承認此事實。是以,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在翁清水去世前均由翁清水掌管中,此乃借名登記之事實,無所疑義!⒊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翁清水以被告名義與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簽訂契作,種植玉薯蜀。被繼承人翁清水設在「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帳戶:翁清水、帳號02604-
1 」自98年1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計有26次從被告帳戶內將玉米款轉帳至翁清水帳戶內。其次,被繼承人翁清水身體勇健時,係親力親為從事農作。待體力不濟時,乃雇請黃茂吉、黃文泰父子幫忙農事,並由翁清水出工資,此事實亦為被告承認。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99年9 月1 日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登記塗銷。及100 年3 月11日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登記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
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被繼承人翁清水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主張當時被告18歲無資力購買土地,然被繼承人翁清水當初買來就是登記給被告,兩人不存在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被繼承人翁清水雖在其上搭蓋倉庫,但倉庫被告也有使用,此均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被繼承人翁清水名下原有嘉義縣○○鄉○○段○○○○○號、義竹段義竹小段314 、926 地號○○○鄉○○段1337、13
38、1432地號○○○鄉○○○段埤前小段773 地號等7 筆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一般借名登記皆有特殊理由,既然被繼承人翁清水自身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則被繼承人翁清水無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由存在,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問題。
㈡原告主張於99年8 月24日與100 年2 月25日,被繼承人翁清
水與被告通謀虛偽贈與與接受贈與允諾之意思表示,為替被告所娶之越南籍配偶張麗嬌獲得農民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被告名下,對於上開之主張,被告否認之,原告需自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為了讓被告之妻張麗嬌獲取農保資格云云,然查,該2 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係99年及100年,但被告之妻張麗嬌取得農保資格之日期為96年12月4 日,遠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取得時間99年及100 年3 、4 年之前,足見原告主張翁清水是為了替張麗嬌獲得農保資格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被告名下一節,顯然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被繼承人翁清水及被告均有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種植玉米,被告把玉米款轉入被繼承人翁清水帳戶只是做為子女認為把該款項給父母使用,此與社會常情並無違背。更何況被繼承人翁清水縱使有在被告土地上工作,此亦無法證明雙方間的贈與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見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翁清水在去世前幾天向其妻翁陳很表示要終止借
名登記與通謀虛偽贈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五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塗銷回復登記至被繼承人翁清水名下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否認系爭五筆土地係因借名登記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所有權,更何況原告還未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被繼承人翁清水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何來終止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乃為被繼承人翁清水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翁博賢名下,惟被繼承人翁清水僅向其妻翁陳很表示要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向出名人即被告為意思表示,則終止之行為並不生法律之效力。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第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此,需借名者與出名者之間,於登記之初有借名之意思合致,而將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登記在出名者名義下,並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方屬之。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翁清水於67年10月17日借用被告
之名義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翁清水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毋庸再為舉證以證明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翁清水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並與被告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翁清水出資購買,縱令屬
實,然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係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7年10月17日,於67年11月23日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足見翁清水係以被告名義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翁清水出資以被告名義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緣由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原因不一而足,而非僅只借名登記契約一端。且翁清水於67年10月17日出資以被告名義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迄105 年12月8日死亡前,長達38年均未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甚至於99、100 年間陸續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詳後述),足見翁請水有使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之意,自難僅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翁清水出資以被告名義買受,遽認翁清水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翁清水初則當成供曬穀
場使用、繼之以在土地上興建簡易倉庫存放農事所需物品,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管理、使用在翁清水去世前均由翁清水掌管中,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翁清水保管持有中,被告不知道持有幾份土地所有權狀云云,縱令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翁清水持有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管理使用土地,被告不知持有幾份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而已,究不能證明翁清水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翁清水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翁清水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翁請水購買取得所有權,並與被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翁清水為替被告所娶之越南國籍
配偶張麗嬌獲得農民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與被告通謀虛偽贈與與接受贈與允諾之意思表示,以贈與為原因,在99年8月24日與100 年2 月25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分別在99年9 月1 日與100 年3 月11日登記予被告為所有權人,以便利被告因此能給為越南國籍配偶張麗嬌獲得農民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翁清水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翁清水以贈與為原因,在99年8 月24日與100 年2 月25日
,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分別在99年9 月1 日與
100 年3 月11日登記予被告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又被告之越南國籍配偶張麗嬌因翁清水提供土地,於96年12月4 日取得農保資格,嗣張麗嬌退出農保後,再於10
4 年9 月間因被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取得農保資格之事實,有義竹鄉農會106 年5 月26日義保字第1060002579號函及所附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9 至26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之越南國籍配偶張麗嬌早於被告於99年9 月1 日登記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前約3 年之96年12月4 日即取得農保資格,與被告有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無關。再者,被告之配偶張麗嬌再於104 年9 月間取得農保資格,距離被告分別在99年9 月1 日與100 年
3 月11日登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以權,最少有4年之久。而依上開義竹鄉農會函載被告之配偶張麗嬌於10
4 年9 月間因被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即可取得農保資格,若翁清水係為讓被告配偶張麗嬌取得農保資格,其贈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即可,實無須再贈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土地,是原告主張翁清水係為讓被告之配偶張麗嬌取得農保資料方贈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難認為真。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登記
取得所有權後依然由翁清水與義竹鄉農會簽訂契作種植玉蜀黍而獲取農產品所售對價,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管理、使用在翁清水去世前均由翁清水掌管中,且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有權狀正本,係由翁清水保管持有中,被告不知道持有幾份土地所有權狀云云,縱令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翁清水持有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管理使用土地,被告不知持有幾份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而已,究不能證明翁清水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翁清水與被告間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翁清水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原告以翁清水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附表一┌─┬─────────┬────┬────┬────┐│編│土地坐落 │面積(平│權利範圍│重測前地││ │ │方公尺)│ │號 ││號│ │ │ │ │├─┼─────────┼────┼────┼────┤│1 │嘉義縣○○鄉○○段│43 │全部 │義竹段 ││ │1189地號 │ │ │888-3號 │├─┼─────────┼────┼────┼────┤│2 │嘉義縣○○鄉○○段│19 │全部 │義竹段 ││ │1190地號 │ │ │888號 │├─┼─────────┼────┼────┼────┤│3 │嘉義縣○○鄉○○段│246 │全部 │義竹段 ││ │1192地號 │ │ │888號 │└─┴─────────┴────┴────┴────┘附表二┌─┬─────────┬────┬────┬────┐│編│土地坐落 │面積(平│權利範圍│備考 ││ │ │方公尺)│ │ ││號│ │ │ │ │├─┼─────────┼────┼────┼────┤│1 │嘉義縣○○鄉○○段│2,690 │全部 │ ││ │義竹小段878地號 │ │ │ │├─┼─────────┼────┼────┼────┤│2 │嘉義縣○○鄉○○段│1,715 │2/3 │ ││ │1025-4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