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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金豐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玉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黃浩章

蔡芳宜被 告 李雅婷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同一性或一體性,得其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建物所有權。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以前開聲明為先位聲明,再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未依借名登記關係返還土地予原告,則原告追加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為使紛爭得以統一解決,堪認前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詎料,被告明知原告仍為所有權人,竟於

106 年3 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即設定抵押權於訴外人台南市下營區農會,經原告於106 年7 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然置若罔聞,迄今仍未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已經原告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18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亦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兩造間就前開4 筆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而終止。

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開4 筆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因先前積欠其他公司工程款,為預防債權人藉由查封建物方式阻擾銷售,因而與被告協議,由被告以匯款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再將系爭建物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證人何岳宗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程序中指證甚詳。嗣後,因承辦檢察官認為,該「借名登記」及所衍生出後續原告帳戶金額遭被告提領一事僅為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惟經原告依法聲請再議,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尚有可疑之處,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00184 號通知函通知原告發回續查。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之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無誤。而借名登記人提出借名事實之間接證據後,主張買賣契約之人即負有證明買賣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被告舉證買賣契約存在,卻未提出買賣契約,即使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有記載買賣契約資料,仍不能認被告已負提出之責任。

㈣、若鈞院認為借名登記並不存在,兩造當事人間確實有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此為假設語氣,非原告自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在台南下營區農會之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00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不論被告要匯款予何人,皆不影響不當得利之成立,且被告匯款給配偶一事,已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19 號偵查程序中自行向檢察官承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之。

㈤、縱令鈞院認為兩造當事人於104 年10月30日所簽訂之保證書為真正,但因兩造當事人係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依照合建分售合約書第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亦須經清算後按照35% 、65% 之比例找補或分配獲利,應不可逕將原告先前所交付作為擔保之取款條逕行抵償。又該保證書,實係因兩造當事人先前合資興建系爭建物,為求支付往來廠商貨款方便,遂於104 年10月30日在律師見證之下簽立保證書,並同時開立支票六張作為「擔保」日後如有借得款項並用以返還借款之用。此觀其文字並未說明「已」收到被告交付借款,亦未提及清償日為何時至明,之所以出現「陸續」字樣,乃係商業界之借貸慣例,只有在需要之金額之下才會請被告交付款項,以節省利息等機會成本,並不能藉此推論原告已收到款項。況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豈有於未記明清償日之填寫保證書且第二天即須還款?又,如確為返還借款之用,何以迄今均未將開立之6 張支票逐日軋入銀行?由此足見支票確為擔保之用。

㈥、承上,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被告亦已領回被告先前匯款予原告之1000萬元,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㈦、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義竹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原1256地號土地)本為被告所有,嗣原告於103年間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分售合約,兩造間約定由被告提供原1256地號土地供原告興建房屋12戶,而原告則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並負擔所有工程成本及費用;兩造就出售價款並協議依土地為總售價之35%,建築物為總售價之65%之比例為分配,原1256地號土地並以每一建物一宗土地,加計共用道路共分割成13筆地號土地,原告附表建號之建物所坐落嘉義縣○○鄉○○段1256-22 、1256-18 、1256-14 、1256-15 之地號土地即為原1256地號所分割出。兩造於簽立合建分售合約後,原告即於原1256地號土地上開始興建12棟建物。

㈡、惟於興建期間原告因資金短缺,遂陸續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80萬元,此有兩造104 年10月30日所簽立之保證書為憑。原告於借款後僅陸續清償830 萬元之借款,至105 年10月19日前原告尚欠被告1050萬元。嗣因原告所興建之12棟建物於銷售了7 間建物之時,因原告於別的建案另曾積欠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78萬元之物料款未清償,以致系爭建案尚未售出之4 棟建物(即附表所示建號之建物,下統稱系爭4 棟建物)及一棟已售出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建物被亞東公司聲請查封,被告為避免本身權益受損,遂與原告就已被查封之系爭建物連同另一棟已售出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建物共5 棟建物之處理方式達成下列協議:

1.被告同意由原告自原告與被告所共同開設之聯名戶內提領78萬元清償亞東公司之債權,以解除5 棟建物之查封。

2.解除查封後,當時尚未售出之系爭4 棟建物由被告以每棟35

0 萬元(不含土地款)共1400萬元之價錢承受,而原告於被告支付1400萬元後並應返還先前所積欠被告之1050萬元。

㈢、被告於承受系爭4 棟建物後,並分別於下日期將價金1400萬元給付於原告:

1.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分四筆各存入5 萬元共20萬元至兩造於下營區農會所開設之聯名戶00000000000000 帳號內,作為系爭4 棟建物之訂購預付款。

2.於105 年10月20日自被告於下營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4588帳戶)分四筆各提領250 萬元共1000萬元轉入被告於下營區農會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

3.又因系爭4 棟建物於由被告承受之時,尚有原告向下營區農會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借款餘額尚有3,803,952 元,是被告復於105 年12月5 日自被告4588帳戶分別轉入951,976 元、950,000 元、951,976 元、950,000 元至下營區農會00000-00-000000-0 放款專戶帳戶內清償原告向下營區農會就系爭

4 棟建物之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4.承上,被告所承受之系爭4 棟建物總計已給付原告1400萬元(計算式:380萬元+1000萬元+20萬元=1400萬元)之系爭4棟建物售價款。

㈣、由上開被告支付價金之過程足以佐證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向原告所買受,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況系爭建物係於10

5 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與原告所主張於104 年12月25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時間點顯然不符,是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又被告既於105 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任何處分或管理行為,自為有權處分或管理,原告自無權置喙。既然兩造契約並非借名登記而為買賣契約,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㈤、至於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轉入1000萬元至原告於下營區農會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後,原告雖即又將該1000萬元匯至被告配偶之帳戶內,惟此乃因原告尚欠被告105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是原告所匯之1000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借款,如此,被告自非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損害,原告於備位聲明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即系爭4 棟建物)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明知原告仍為所有權人,竟於106 年3 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即設定抵押權於訴外人台南市下營區農會,經原告於10

6 年7 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至今被告仍未將附表所示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而提起本件之訴云云。被告則以被告係以每棟350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得系爭4棟建物,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完畢,兩造間確實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僅為借名登記,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4 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㈡、經查,被告於105 年10月間以每棟350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系爭4 棟建物,有訂購單影本4 紙及房屋買賣合約書4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39 頁;第313-349 頁)。被告為支付上開買賣價金,於105 年10月19日分4 筆,每筆分別匯款5 萬元至原告公司設於下營區農會帳戶內,作為定金之用。次日,另分4 筆,分別匯款250 萬元予原告上開下營區農會帳戶內。嗣於105 年12月5 日,分別匯款951,976 元、950,000 元、951,976 元、950,000 元代為清償系爭4 棟建物於下營區農會之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下營區農會存款憑條4 紙(見本院卷第125-128 頁)、取款憑條4 紙(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下營區農會轉帳支出傳票4 紙(見本院卷第133-134 頁)、被告下營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225-227 頁)附卷為憑。就被告上開支付價金之過程,足證兩造間就系爭

4 棟建物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苟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僅係借名登記之關係,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只須將每戶之價金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作為金流即可,何須煞費周章分別以定金、價金及代為清償下營區農會抵押借款,作為給付價金之方式。再者,系爭4 棟建物已於105 年11月3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 頁;第131-132 頁)。如確為借名登記,被告既已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達成,被告無須於105 年12月5 日再進一步匯款代為清償下營區農會抵押借款。因此,被告抗辯稱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尚非無據。

㈢、再查,兩造於103 年12月24日簽立合建分售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原1256號土地,由原告興建12棟建物出售。原告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並負擔所有工程成本及費用;兩造就出售價款並協議依土地為總售價之35% ,建築物為總售價之65% 之比例為分配,此有合建分售合約書乙份可資佐證。(本院卷101-105 頁)嗣因銷售結果不如預期,原告因自有資金不足興建上開合約書之12棟建物,乃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1,880 萬元,並開立6 張支票為憑。104 年10月30日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玉嬌(即丙方)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隱名合夥人葉文田(即丁方)簽立保證書,約定丙方及丁方同意擔任上開188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上開6 張支票背書以負票據背書人之保證責任。原告與

乙、丙三方均同意上開12棟建物之銷售款,應優先分次清償銀行借款,所餘售款應第二優先償還上開被告向原告預借之1,880萬元建設款等情,有保證書乙份、支票6紙及身分證影本3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117頁)。而上開保證書之內容係雙方約定好內容,再由唐淑民律師事務所人員繕打後雙方簽名,見證人唐淑民律師只知道雙方約定之內容與保證書之內容相同,至於有無另外保留其他約定,見證人並不知情,此亦據證人唐淑民律師到庭證述明確。是以保證書上之約定堪認係雙方約定之真意。原告雖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1,88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陸續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或原告公司與被告聯名設立之帳戶,合計金額約為1,761 萬餘元,有匯款一覽表、被告存摺明細及匯款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3- 211頁)。亦可認定被告確曾借款1,880萬元與原告公司甚明。

原告主張未收受借款,開立支票只是作為擔保,日後如有借得款項並用以返還借款支用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105 年10月20日被告分4筆匯款各匯250萬元,合計1,000萬元予原告後,隨即於同日由原告公司匯回1,000萬元至被告配偶翁秀政之帳戶,可見兩造間並沒有真正之買賣關係,僅是借名登記而已云云。然查,依照上開保證書之約定,原告公司於出售合建之房屋所取得之款項,除應優先償還銀行借款外,即應償還向被告之借款,此觀保證書約定條件之第三點自明。而原告確曾向被告借得1,880 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取得被告匯給之系爭4 建物購屋款,每筆250萬元,4筆合計1,000萬元後,於同日將1,000萬元匯入被告之配偶翁秀政之帳戶作為償還借款之用,亦與上開保證書約定之內容一致。可見該筆1,000萬元之匯款確係被告購買系爭4棟建物之購屋款無疑。原告主張原告隨即返還該1,000萬元予被告,足證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由被告支付定金、買賣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代為清償系爭4 棟建物之農會貸款之過程以觀,均與一般買賣之常態相符,兩造確實就系爭4 棟建物有賣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假買賣真借名之關係,因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因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 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若鈞院認為借名登記並不存在,兩造當事人間確實有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在台南下營區農會之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000 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 萬元云云。

㈡、惟查,雖該1,000 萬元之來源為被告所匯入,作為購買系爭

4 棟建物之買賣價金。但依兩造上開保證書之約定,原告應自售屋所得款項中優先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故雖然該1,00

0 萬元係於被告匯入之同日隨即匯出予被告之配偶翁秀政,亦不失為係原告遵照保證書之約定,償還被告欠款之用。被告受領該筆1,000 萬元之匯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予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先、備位之訴均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表:

┌──────────┬──────────┬───────────┐│門牌 │ 建號 │建物坐落土地地號 ││ │ │ │├──────────┼──────────┼───────────┤│均為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均為嘉義縣義竹鄉六 │均為嘉義縣○○鄉○○段││ │桂段 │ ││ │ │ │├──────────┼──────────┼───────────┤│292-13號 │284 │ 1256-22 │├──────────┼──────────┼───────────┤│292-18號 │288 │ 1256-18 │├──────────┼──────────┼───────────┤│292-22號 │292 │ 1256-14 │├──────────┼──────────┼───────────┤│292-23號 │293 │ 1256-15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