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章仁傑被 告 蘇湘鈞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林浩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簽立事業合夥契約書,共同合作與劍湖山世界洽簽引進外籍藝術工作者表演事業(原證1,事業合夥契約書、出資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在簽訂事業合夥契約書時,向原告謊稱與劍湖山世界簽約引進外籍藝術表演事業時,需預先繳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50萬,且被告一再作帳顯示「引進外籍藝術者表演事業」已支出簽約金50萬元,原告乃陸續支付65萬元投資款。然經原告查證後始知,被告與劍湖山世界簽約時不需繳納簽約金50萬元,經原告向被告質疑後,被告於106年9月1日始承認不需繳納前開50萬元(原證2,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7頁;兩造LINE對話記錄節影本,本院卷第95至110頁)。是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同意隱名合夥參與引進外籍藝術者表演事業,且被告一再製作不實之帳務明細騙取原告陸續追加投資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將前開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撤銷。原告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出資額65萬元。再者,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誘使原告給付前開投資款,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並請就前開數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另原告參與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由被告擔任會首,招募原告及其他合會成員連會首共12人,期間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07年6月10日止計12期,每會10,000元,即每位活會會員於每月需繳納10,000元扣除投標金額後之餘額。系爭互助會分別於106年7、8、9月均有開標,惟因被告自106年9月間起即未主動通知原告標會日期及方法,亦未通知原告參與投標,則被告顯係債務不履行並侵害原告合會之權利,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除得終止系爭合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合會金18,000元外,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繳納之合會金18,000元,請就前開合會法律關係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要約、洽談時,並未向原告表明系爭劍湖山世界簽約金50萬元乙情:
(一)被告獨資經營之蒂芬妮多媒體工作室(被證1,嘉義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第49至53頁)於106年6月1日與劍湖山世界簽訂合作契約書,劍湖山世界亦依合約配合協助宣傳、廣告,且該外籍團體亦均如期在劍湖山世界表演,是被告向原告表明之投資標的均屬實,且前開表演事業仍如期進行展演中,僅因目前無陸客來台觀賞表演,致營收虧損(被證2,演出合約書、表演場地同意書暨合作契約書、合作契約書、明細表、廣告宣傳照片,本院卷第65至89頁)。故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讓原告誤信,致簽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並交付系爭投資款。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告訴原告欲與劍湖山世界簽約需繳納簽約金50萬元,並點頭表示有等情;故就前開事實,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再者,被告係先於106年6月1日與劍湖山世界簽訂契約書後,再於106年6月10日陸續向原告收取其出資款。而被告向原告收出資款前,曾提供被告與劍湖山世界合作契約書之內容給原告閱覽,但並未提及需簽約金50萬元之事。
(三)另依社會經驗、常理,及原告已在社會出入30年之久,並非剛踏入社會之新鮮人等情,原告投資65萬元參與系爭隱名合夥前,必會向被告要求看與劍湖山世界間所簽訂合約書之內容,再決定是否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然自被告與劍湖山世界間之系爭合約書款條,可知並無需簽約金50萬元之事,亦即被告並未提供任何造假書面、假資訊予原告,原告何來受騙可言。若原告未見過該劍湖山世界合約書,亦未要求被告提出、確切說明投資標的,即陸續不斷交付被告65萬元,實難想像。況被告與劍湖山世界間有無簽約金50萬元,原告若聲請法院函查或調閱被告與劍湖山世界間合作契約書即可輕易發現,被告豈會使用如此組糙之手法。且被告日後尚果真帶團如期進行表演檔次而致虧損連連,此足證支出費用明細所載簽約金50萬元,並非指與劍湖山世界簽約金需50萬元。
(四)另自原告起訴狀中所主張「停止之間作合契約」等語,可知原告亦承認被告與劍湖山世界間之合作計晝確存在,僅係對系爭明細中記載50萬元簽約金乙事不滿,被告就此說明如下:
1、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合作事業要正常運作,則需有資金,至收取資金後在運用於事業上時,不能要求非會記專業人士之被告於記帳時要使用會計專有名詞。是被告有無欺騙原告,應探究是否真有系爭投資計晝或僅係虛偽資訊?與被告有無將系爭隱名合夥之財產使用在事業上?至日後因政策因素致觀光人數減少、收入不如預期,乃投資本來即有之風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詐欺行為。蓋原告投資時所關心者係有無該表演存在,而非系爭明細表上所使用之名稱「簽約金50萬元」;亦即,縱無簽約金50萬元存在,原告於參與系爭隱名合夥時,亦應出資一半。
2、非專業會計人員之被告於收取系爭投資款後,全數用於事業上,至被告於106年7月間向原告說明21項花用明細,僅係被告私人記帳方式,之前被告傳給原告之支出報表中,即未出現該簽約金50萬元之記載。事實上,被告一開始記載簽約金50萬,其意係指雙方合夥前期,系爭合夥事業必需先投入50萬元之意,故兩造約定簽約時一人出資一半即各25萬,即後來原告以分期方式給付資金之原因,並非指被告與劍湖山世界之簽約金需50萬元,因系爭劍湖山合約並不需簽約金。
(五)原告另主張其已在8月底以LINE通知聲明停止系爭名合夥契約,被告已讀云云。然被告就此事並無正面回應,亦未同意,且被告與劍湖山世界間投資計晝業於106年12月31日期滿結束。
二、系爭合會金部分:
(一)被告未通知原告投標或開標,乃因兩造間有前開合夥糾紛,原告曾帶2名壯漢至被告住處,至被告不敢與原告繼續聯絡,但事實上於106年10月10日仍有開標1次。
(二)考量兩造已無信賴關係,被告為息訴止爭,同意原告退出合會之請求,願與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會關係,並自認原告所主張關於系爭合會之各項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壹)系爭出資額65萬元部分:ㄧ、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
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第114條固有規定。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85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第75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兩造於106年6月26日簽立事業合夥契約書,由原告投資被告獨資經營之蒂芬妮多媒體工作室與劍湖山世界洽簽引進外籍藝術工作者表演事業,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股份權利各半;與被告以獨資經營之蒂芬妮多媒體工作室名義於106年6月1日與劍湖山世界簽訂合作契約書;及系爭隱名合夥事業即被告與劍湖山世界間投資計晝業於106年12月31日期滿結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復有事業合夥契約書、出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與嘉義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及演出合約書、表演場地同意書暨合作契約書、合作契約書、明細表、廣告宣傳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89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謊稱與劍湖山世界簽約時,需預先繳付簽約金50萬,且被告一再作帳顯示已支出簽約金50萬元,原告乃陸續支付65萬元投資款;經查證後始知被告與劍湖山世界簽約時不需繳納簽約金50萬元,是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同意參與系爭隱名合夥,自得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云云。然:
1、表意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業如前述。又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參照);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成立,依前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隱名合夥必要之點,即「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要素(原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至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參照)。
2、則縱認被告向原告謊稱與劍湖山世界簽約時需預先繳付簽約金50萬元屬實,然兩造僅於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股份各半之要素,與若有必要增加合夥人數應得對方同意之非必要之點,惟對系爭隱名合夥投資劍湖山世界簽約時需預先繳付簽約金50萬元之非必要之點,並未列入系爭合夥契約書,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則兩造對於系爭隱名合夥投資劍湖山世界簽約時需預先繳付簽約金50萬元之非必要之點,顯未經表示意思,依前開說明,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仍為成立,被告並無以此詐欺原告之必要與實益。況該簽約金是否需繳付,橫諸交易常情顯不足影響本件原告參與系爭隱名合夥之決定,亦即該應繳納簽約金50萬元之不真實事實並非重要而有影響本件原告參與系爭隱名合夥意思表示之形成,是前開事實與表意人即原告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顯無因果關係,從而,依前開說明,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詐欺行為。
3、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參與系爭隱名合夥並交付系爭投資款之事實,是原告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並進而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所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65萬元,自屬無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第按被害人應就侵權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人、違反保護被害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查:
(一)系爭隱名合夥投資劍湖山世界簽約時是否需預先繳付簽約金50萬元,屬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成立之非必要之點,不影響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成立,且該簽約金是否需繳付橫諸交易常情顯不足影響本件原告參與系爭隱名合夥之決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詐欺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復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65萬元,亦屬無據。
三、至原告得否基於系爭隱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給予應得之利益,因非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貳)系爭合會金部分:
一、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著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參與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由被告擔任會首,原告及其他合會成員連會首共12人,期間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07年6月10日止計12期,每會10,000元,即每位活會會員於每月需繳納10,000元扣除投標金額後之餘額;與系爭互助會分別於106年7、8、9、10月均有開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5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關於合會之各項事實,與自認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款共18,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4頁),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自屬有據。
三、另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依系爭合會關係與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並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核屬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而原告所主張系爭合會關係之相關事實,亦據被告為前開自認,系爭侵權行為相關事實部分依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合會關係而為裁判;且原告依系爭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是本院對於其他訴訟標的即系爭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庸再予審酌。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所規定之回復原
狀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6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系爭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伍)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即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