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鄭田村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複代理人 周怡宣被 告 黃美逢
吳麽明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耀南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美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溫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美逢應自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鋼構簡易溫室面積一一一四‧九七平方公尺,編號B工具室面積一0‧一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耀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被告黃美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美逢應自民國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遷讓第一項建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被告黃美逢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美逢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被告吳耀南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原告起訴原第一、二、三項聲明為:「
1、被告等三人應自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實際範圍及位置以測量為準)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等三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等三人應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至遷讓上開建物為止。」,因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後,又原告追加請求返還定金及押租金,爰更正及擴張聲明第一、二、三項為:「1、被告等三人應自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0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鋼構簡易溫室面積1114.97平方公尺,編號B工具室面積10.13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等三人應給付原告3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等三人應按月給付原告28萬元至遷讓上開建物為止。」,揆之前揭規定,是其所為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告吳耀南向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原告又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蘭花之溫室(下稱系爭溫室)及相關器材,雙方並在94年(原告誤載為97年)間簽立合作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甲方提供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B座(約340坪)」、「乙方提供資金興建溫室」。該租用土地之租金均按期繳納,106年之租金亦以朴子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吳耀南於106年2月2日收受。
然被告吳耀南竟於106年2月13日下午,未經原告同意將全部蘭花搬出,讓蘭花曬死,並於106年2月15日更換鑰匙,將系爭溫室據為己有拒絕遷還。原告於同日在系爭溫室外張貼公告,亦遭被告吳耀南撕毀。106年8月間,原告又發現有人將諸多蘭花搬入系爭溫室內置放,經報警前往了解,搬運蘭花之人即被告吳麽明,且稱其係向被告黃美逢(吳耀南之妻)承租使用,租金均已繳納完畢。然系爭溫室乃原告出資興建,原告取得系爭溫室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吳耀南主張受被告黃美逢委託管理,被告吳耀南係民法第940條直接占有人,依據民法第941條規定,被告黃美逢為間接占有人,被告吳麽明為承租人,均有責任返還溫室之義務。綜上,被告三人占有系爭溫室並無正當權源,因被告目前仍占有系爭土地及溫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交付系爭溫室。
(二)由證人蔡佳蓁證述可知,系爭契約之重點乃契約之期間為12年,是系爭契約之末日係106年12月30日。又被告收受原告105年3月15日第25號存證信函主張「台端與本人約定使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前所約定起算時間為94年12月31日,使用期限為十二年,應至民國107年1月1日止,合約書是有誤載,發現認有重大錯誤應告知更正」、105年4月6日第29號存證信函「台端收受朴子海通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來電表示雙方之經營契約書合作期間確實是12年,依據該份契約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開始,應至民國107年1月1日為止,本人初步同意」,均係原告主張有契約末日記載錯誤,被告於105年6月6日來函表示「台端與本人所立蘭花溫室契約確有重大錯誤疏失」,可見被告亦承認契約末日有記載錯誤。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期間為12年,始日為94年12月31日,末日應為106年12月30日。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06年12月30日屆期,但原告多次要求續約,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續約之信函,且原告亦於106年3月3日申請嘉義縣番路鄉調解會之調解,均可認為原告有請求意願繼續合作之意,與契約書第10條「合約到期若乙方無意願繼續合作」要件不符,自不符合工作物歸被告所有之情形。縱認系爭契約不存續,該租賃物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該標的物清空。
(三)系爭溫室內有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目前亦由被告等三人占用,爰請求返還之。又雙方所約定租金乃每年102,000元,每月8,500元,每日283元,以此列為被告違法占用之不當得利。而自106年2月13日至106年8月12日共6個月,共51,000元,自106年8月13日起至遷讓為止,按月給付8,500元予原告。另系爭契約第3條訂金2萬元、18萬元,第4條末段「預付一年之營利金作抵押金」,乃押租金性質,租期屆滿,被告應返還,為求一併解決租約糾紛,請求被告一併返還訂金20萬元及押租金102,000元,共302,000元,故原告合計請求353,000元(51000+2萬+18萬+102000=353000)。
(四)被告黃美逢主張將溫室作為代工被告吳麽明蘭花之用,可見被告黃美逢有直接使用系爭溫室之事實存在,而依該代工合約,每坪價金5千元,系爭溫室共有336坪,換算每季四個月,共可獲得168萬元,但由被告黃美逢租用給被告吳麽明代工管理(使用原告附表所示之機械及設備),竟可獲得每月42萬元之利潤,因此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每月應為上開被告利潤之三分之二即每月28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有關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52、2336號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未諭知原告就合約第10條之相關事實(原告是否有表達續約之意等)進行調查,導致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匯票及回執,致不起訴處分書誤認原告自始未有續約之意,實有調查未備之情,原告已提出再議。且刑事竊佔之告訴與系爭溫室為何人所有之客觀事實,並無關聯性,因此被告無法以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拘束本件訴訟。
2、系爭契約第10條是以原告有無意願繼續合作作為判斷地上物是否歸屬被告吳耀南,而非以雙方達成協議作為判斷之要件,因此被告主張其發存證信函之後,原告未前往協調縱然為真,惟原告於105年3月15日、105年4月6日、106年1月25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續約一事、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出面談論續約內容及給付106年度契約款。可知原告之續約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吳耀南,被告自無諉稱不知有續約之情,被告所主張之契約末日縱然是106年1月1日,但是上開兩份存證信函都是在106年1月1日前所寄發給被告收受,該契約書未經有債權轉讓或是債務承擔,因此該份契約之甲方仍然屬於被告吳耀南,因此被告主張該份契約轉讓給黃美逢並非可採。系爭契約既不符合第10條之溫室歸被告吳耀南之要件,被告自清楚知悉該溫室仍歸原告所有。
3、被告吳耀南與黃美逢就占用系爭溫室均不爭執,被告吳耀南抗辯其基於受僱人地位占用系爭溫室,無須負起返還之責任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應由被告吳耀南負舉證責任。被告吳耀南提出之僱傭文件,顯係臨訟所製作,也無相關勞保及勞退資料,被告吳耀南及吳美逢間實無僱傭關係存在。若被告吳耀南無法舉證輔助占有之事實,被告吳耀南與黃美逢均係無權占用溫室之人,自應負起返還之責任。
(六)聲明:
1、被告等三人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鋼構簡易溫室面積1114.97平方公尺,編號B工具室面積10.13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等三人應給付原告3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等三人應按月給付原告28萬元至遷讓上開建物為止。
4、被告等三人應返還附表所示物品。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溫室之電錶係由被告吳耀南所申請,卻被原告私自盜用至今未還。又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 6條載明合約期間自94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租約為11年,12年乃筆誤,合作十多年間雙方均無異議,被告於106年初發現合約內容有誤,兩次以存證信函請原告前來協商,原告均未前來,被告吳耀南認原告既未到場協商即表示對合約到期日無異議,則合作契約期滿終止,依合約第10條載明合約到期地上物歸甲方吳耀南所有,系爭溫室及溫室內之設備自為被告吳耀南所有,原告請求遷讓溫室及返還附表所示物品,顯無理由。且原告擅自以存證信函表示若被告吳耀南不與其續約,將向國產署檢舉,同時並寄來102,000元郵政匯票欲強行續約,被告亦以存證信函請原告取回匯票。又合約書第10條雖記載續租條款,但租金需要另議,僅租金需另議部分並未載明於合約書中。又兩造簽訂契約時均知悉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依法不得轉租他人,兩造所簽契約是違法的無效契約。
(二)被告吳耀南已放棄承租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已由被告黃美逢所承租,是系爭土地現由被告黃美逢管領使用,被告吳耀南目前受僱於被告黃美逢,負責照顧蘭花,每月薪水25,000元。另被告吳麽明與原告素未謀面,也無任何糾紛存在,被告吳麽明僅為蘭花買賣業者,106年11月之前被告黃美逢向被告吳麽明購買蘭花種苗,請被告吳耀南管理、種植,後因被告黃美逢不擅長蘭花銷售事項,最後與被告吳麽明協商改作代工,故被告吳美逢於106年11月30日與被告吳麽明簽立蘭花代工合約。是被告吳耀南、吳麽明並無占有系爭溫室。
(三)系爭溫室種植蘭花約300坪,一季4個月,一季收入約為50萬,還需扣除不良品,並非如原告所稱每月有42萬元之利潤。另被告吳耀南已放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目前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人為被告吳美逢,被告吳耀南僅為被告吳美逢所僱佣之員工,負責管理系爭溫室,薪水約為每月25,000元,並無固定發薪日。綜上,被告三人間均無原告所稱之占用系爭溫室等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四)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52、23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載被告吳耀南曾於105年6、7月間二次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合約到期,請其前來協商續租合約內容,並表示原告若不來協商,將結束合作關係,惟原告均置之不理,顯見原告無意續租、無意經營。是被告即認原告對於合約書所載到期日為106年1月1日無異議,且檢察官亦認定:「足認鄭田村確未於合作經營契約書明示到期之日106年1月1日前表示繼續合作之意願,被告吳耀南乃認鄭田村就本件國有地之使用權終了,且依合約所定地上物即本案溫室歸黃美逢所有....」等語,足見原告無意願經營,進而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吳耀南竊佔部分不予起訴,此有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52、233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可知目前系爭溫室確為被告吳美逢所有,原告主張就系爭溫室有事實上處分權等,顯非可採。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告吳耀南於95年12月14日向國有財產署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承租約0.407987公頃,租期自95年10月1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原告與被告吳耀南於94年間簽訂系爭契約。
3、系爭契約第6條載明:「合作期間為壹拾貳年(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
4、系爭溫室為原告所搭建,附表所示之機具均為原告所有。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何時屆期?
2、系爭溫室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其所有權歸屬何人所有?
3、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契約何時屆期?
1、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告吳耀南於95年12月14日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承租約0.407987公頃,租期自95年10月1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又於101年11月6日訂定租期自102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以上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6年9月26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605072270號及所附租約可證(本院一卷第177-182頁)。而依租約第11條之約定「承租人如有轉讓他人使用,應先徵詢放租機關同意,違者由放租機關終止租約」。是縱被告吳耀南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僅係出租人即國產署可終止租約而已,並非致轉租之租約無效。據此,被告吳耀南雖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原告,此轉租之租約仍屬有效。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耀南間之租約無效,即屬無據。
2、系爭契約第6條載明:「合作期間為壹拾貳年(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此有契約書可證(本院一卷第25頁)。是若系爭契約以12年為期間,則自94年12月31日起算12年應至106年12月31日為契約之屆期日。然系爭契約之文字卻係記載契約之屆期日為106年1月1日。顯見系爭契約屆期日其國字與文字之記載不同,且兩造對系爭契約之屆期日亦有爭議,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3、原告曾於105年3月15日以朴子海通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吳耀南,函中主張「台端與本人約定使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前所約定起算時間為94年12月31日,使用期限為十二年,應至民國107年1月1日止,合約書是有誤載,發現認有重大錯誤應告知更正..,今本人提出續約告知,俾延續雙方合約之效力」等語,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證(本院二卷第23-25頁)。又於105年4月6日以朴子海通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吳耀南,函中表示「台端收受朴子海通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來電表示雙方之經營契約書合作期間確實是12年,依據該份契約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開始,應至民國107年1月1日為止,本人初步同意,然上開期限亦將屆至,依契約精神,本人再度催告台端於函到一個月內出面談論續約之內容,避免遭政府機關追回租賃土地..」等語,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證(本院一卷第147頁、本院二卷第27-29頁)。又因系爭契約屆期日期之爭議,原告曾聲請調解,但因被告吳耀南未到而調解不成立,亦有嘉義縣番路鄉調解委會106年3月3日之調解筆錄可證(本院二卷第101頁)。足證系爭契約屆期雙方認知之異議,原告確已於系爭契約屆期前通知被告吳耀南協商無誤。
4、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蔡佳蓁證稱:「一開始是訂15年,但是簽約的時候,出租人不同意,事後承租人退讓,就改訂成12年,實際上原本是打15年,所以確定租期是12年,後來契約完成之後,都是吳耀南的老婆寫的。當初是以12年簽約,不是到106年1月1日,106年1月1日的日期是吳耀南的老婆所誤寫」等語(本院二卷第1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契約之原本,其中第六條合作期間為12年,其背面確為十五年)(本院二卷第11頁),足證證人所述非虛。而由證人蔡佳蓁之證述及系爭契約原係繕打15年,事後改為12年可知,系爭契約更改之重點乃在契約之期間為12年。據此可證系爭契約當時簽立合意承租之期間應為12年。至於文字所載系爭契約之屆期日106年1月1日,應係計算錯誤所致。
5、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系爭契約之期間為12年,則系爭契約自94年12月31日起算12年,依上述民法之規定即為106年12月31日。故系爭契約之屆期日為106年12月31日。
6、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屆期為106年12月31日。
(二)系爭溫室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其所有權歸屬何人所有?
1、系爭契約第10條載明:「合約到期若乙方(指原告)無意願繼續合作,土地及地上物歸甲方(指被告吳耀南)所有,乙方不得異議。..」,此有契約書可證(本院一卷第25頁)。是依此約定,系爭契約到期尚須「原告無意願繼續合作」,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溫室)始得歸屬被告吳耀南所有,非謂系爭契約一到期,雙方未達成協議,即可謂地上物即歸屬被告吳耀南所有。
2、原告曾於105年3月15日以朴子海通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吳耀南,函中主張「台端與本人約定使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前所約定起算時間為94年12月31日,使用期限為十二年,應至民國107年1月1日止,合約書是有誤載,發現認有重大錯誤應告知更正..,今本人提出續約告知,俾延續雙方合約之效力」,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證(本院二卷第23-25頁)。又於105年4月6日以朴子海通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吳耀南,存證信函中表示「台端收受朴子海通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來電表示雙方之經營契約書合作期間確實是12年,依據該份契約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開始,應至民國107年1月1日為止,本人初步同意,然上開期限亦將屆至,依契約精神,本人再度催告台端於函到一個月內出面談論續約之內容,避免遭政府機關追租賃土地..」,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證(本院二卷第23-25頁)。復於106年1月25日以朴子海通路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吳耀南,函中表示「原告有續租之權利,併向被告吳耀南表示要續租,並以匯票支付106年之租金102,000元,此有存證信函、匯票可證(本院一卷第31-35頁)。足證在106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屆期前,原告已於105年3月15日、105年4月6日、106年1月25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吳耀南,表示有意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催告被告吳耀南談論續約內容,雖原告與被告吳耀南因承租事宜而不睦,致最終未能完成簽訂續租之租約,然此不表示原告無意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
3、被告吳耀南雖抗辯「被告吳耀南曾於105年6、7月間2次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合約到期,請其前來協商續租合約內容,並表示原告若不來協商,將結束合作關係,惟原告均置之不理,顯見原告無意續租、無意經營」云云。此固有存證信函可證(本院一卷第163-175頁)。然在此存證信函之後,原告曾於106年1月25日以朴子海通路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吳耀南,表示要續租系爭土地,此已陳述如前,故而被告吳耀南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並非置之不理,仍有再表示要續租系爭土地無疑。
4、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52、2336號不起訴處分書固曾認「..足證告訴人鄭田村確未於合作經營契約書明示到期之日106年1月1日前表示繼續合作之意願,被告吳耀南乃認告訴人鄭田村就本件國有地之使用權終了,且依合約所定地上物即本案溫室歸告訴人黃美逢所有,本於告訴人黃美逢之授權,為進行該國有地之管理及使用..」,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一卷第349頁)。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系爭契約之實際屆期日作實質認定,亦未參酌原告所提之第25、29、3號之存證信函之內容,而為綜合判斷。且該不起訴所表示系爭契約屆期106年1月1日,亦已本院認定之屆期106年12月31日不同。至於被告又抗辯該不起訴已表明「被告吳耀南曾於105年6、7月間二次記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合約到期,請其前來協商續租合約內容,並表示原告若不來協商,將結束合作關係,惟原告均置之不理,顯見原告無意續租、無意經營」。惟此係檢察官整理被告吳耀南在偵查中辯護之詞,非檢察官認定之事實,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一卷第347頁)。
綜上所述,不得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即可認定原告未於系爭契約屆期前表示要續租之意。
5、原告與被告吳耀南間雖因用電用水之爭議,而迭有爭執,終至未能完成續約,然此另一法律關係,非謂原告無意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
6、核上所述,原告已於系爭契約屆期前3次信函予被告吳耀南,表示要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足證原告有意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至於原告與被告吳耀南最終未能完成續租,實因兩造於合作期間即存有多方爭執,雙方各有心結所致,然不能因此即謂原告無繼續合作之意願。是原告即於系爭契約屆期前表示要續租,自與系爭契約10條之約定「合約到期原告無意願繼續合作」之要件不合,故系爭溫室並不因系爭契約屆期而歸屬被告吳耀南所有,系爭溫室仍屬原告所有。
(三)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1、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如附圖所示編號A鋼構簡易溫室、編號B工具室之部分。
⑴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告吳耀南於95年12月14日向國產署
承租約0.407987公頃,租期自95年10月1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又於101年11月6日訂定租期自102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以上有租約可證(本院一卷第179-182頁)。又此筆土地改由被告黃美逢承租,租期自105年4月7日至111年12月31日,以上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6年9月26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號及所附租約可證(本院一卷第177、183頁)。足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105年4月7日起為被告黃美逢。
⑵被告黃美逢就承租系爭土地,事後該系爭溫室種植蘭花之
相關事宜,委請被告吳耀南管理,並由被告黃美逢每月支付被告吳耀南25000元等情,有黃美逢出且具之僱用證書為證(本院二卷第125頁)。另證人即被告吳耀南之女吳億萱證稱:「我知道我媽媽有給我爸爸錢,當他每個月幫忙工作的工資,實際是兩萬多元,但詳細金額我不知道。這是我媽媽算是給我爸爸工錢。爸爸做管理蘭花的工作,我知道每個月會給,但是什麼時候給我不知道。數額是否確定,我也不知道。在言談之中,有聽到要拿錢,或是給錢,至於實際日期我不清楚。我知道我爸爸的錢就是幫我媽媽工作的錢」等語(本院二卷第194、195頁)。核證人所述,與被告主張相符。且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52、233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告訴人黃美逢就承租該國有地時之本案蘭花溫室相關事宜,委請被告吳耀南管理等節,有告訴人黃美逢出具之委託書存卷可考,是被告吳耀南雖已無本件國有地之承租權,..」,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一卷第348頁)。足證系爭土地現由被告黃美逢負責管理經營使用。被告吳耀南僅係被告黃美逢之受僱人。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吳麽明向被告黃美逢承租,而占用系爭溫
室。然此為被告三人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吳麽明有承租而占用系爭溫室之確實證據,是其主張即屬不可採。另依原告所提之被告黃美逢與吳麽明間之蘭花代工合約書(本院二卷第215頁),其內容約定由被告黃美逢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溫室由被告黃美逢代工催花,每季每坪5千元(以每季實放坪數計價,水電資材由黃美逢負擔,若蘭花枯萎及三級貨不予計算)。是依此代工合約所示,益可證系爭溫室現由被告黃美逢占有使用,且合約之內容係由被告黃美逢代被告吳麽明為蘭花之照顧及催花之工作,被告吳麽明並未租承或占用系爭溫室。
⑷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核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被告黃美逢,被告黃美逢向吳麽明代工,在系爭溫室代為照顧吳麽明之蘭花及催花之工作,並僱用被告吳耀南從事上述工作。是被告吳耀南就系爭溫室而言,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僅係占用輔助人。又被告吳麽明並未承租或占用系爭溫室,故系爭溫室之占有人為被告黃美逢一人。
⑸系爭契約於106年12月31日屆期,原告與被告吳耀南又未
完成續約,足證兩造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如前所述,系爭溫室仍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黃美逢所占用,且被告黃美逢未能提出有占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美逢遷讓如附圖所示編號A鋼構簡易溫室、編號B工具室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被告吳麽明並無占用系爭溫室,被告吳耀南亦僅係系爭溫
室之占有輔助人,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裁判(查被上訴人何秀容係被上訴人王詩譜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王詩譜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上訴人王詩譜為占有人。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何秀容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所示,原告不得請求占有輔助人即被告吳耀南遷讓系爭溫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耀南、吳麽明遷讓如附圖所示編號A鋼構簡易溫室、編號B工具室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3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而被告吳耀南於系爭契約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溫室,及被告黃美逢亦無權占用系爭溫室,作為替被告吳麽明代工從事蘭花之照顧及催花之工作,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耀南、黃美逢給付使用償金,自無不可。
⑵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吳耀南每年之
租金為每坪300元。又附圖系爭溫室A部分為1114.97平方公尺換算為337.2坪。核算每年為101100元(300337.2),與原告主張每年之租金102,000元大致相符。⑶依被告黃美逢與吳麽明間之蘭花代工合約,被告黃美逢尚
須負擔水電、資材之工資及蘭花枯萎及三級貨品不計價之損失,亦即須承擔風險,其所有代工收入並非全然係純獲利。且係以每季實放之坪數計價,並非全然以系爭溫室之全部面積計價。是原告以被告黃美逢與吳麽明間之蘭花代工合約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顯非合理。本院認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租金即每年102,000元計算不當得利,每月為8,500元(00000012)、每日為279元(00000036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方屬合理。
⑷被告吳耀南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溫室,在105年2月13日
將全部蘭花搬出,並於106年2月15日更換鑰匙,將系爭溫室據為己有拒絕遷還,原告於同日在系爭溫室外張貼公告,此有相片、原告之公告可證(本院一卷第39-43頁),足證系爭溫室自106年2月13日起,已由被告吳耀南占有。
又被告吳耀南自承「黃美逢於106年8月8日才將蘭花進駐..」(本院一卷第353頁)。原告亦自承「106年8月間,發現有人將諸多蘭花搬入系爭溫室內置放」(本院一卷第13頁),依此足證黃美逢自106年8月8日起始占用系爭溫室。核算被告吳耀南自106年2月13日至106年8月7日占用系爭溫室,共計176天。被告黃美逢105年8月8日至106年8月12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終止日)占用系爭溫室,計5天。依此計算被告吳耀南占用系爭溫室176天之不當得利為49,104元(279176)。被告黃美逢占用系爭溫室5天之不當得利為1,395元(2795)。
⑸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訂訂金2萬元、18萬元,第
4條末段「預付一年之營利金作抵押金」。被告亦陳稱「押金是102,000元,定金是10萬元,但契約寫20萬元,我也沒辦法」等語(本院二卷第79頁)。是系爭契約既已載明系爭契約訂金20萬(2萬元、18萬元)及押金是102,000元,合計302,000元。而此乃押租金性質,租期屆滿,被告吳耀南為契約之當事人應予返還。至於被告黃美逢、吳啟明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返還之義務。
⑹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耀南給付351,104元(49104+302000
);請求被告黃美逢給付1,395元,即屬有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一卷第61、6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耀南給付351,104元、請求被告黃美逢給付1,3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請求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吳麽明並未占用系爭溫室,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吳麽明應按月給付353,000元,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3、請求原告被告三人應按月給付28萬元至遷讓上開建物為止之部分。
⑴被告黃美逢自105年8月8日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溫室
,自受有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之金額每月為8,500元,已如上述。又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已計算至106年8月12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美逢自106年8月13日至遷讓系爭溫室止,按月給付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吳耀南、吳麽明並未占用系爭溫室,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吳耀南、吳麽明應按月給付28萬元至遷讓上開建物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返還附表所示物品部分。⑴附表所示物品為原告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溫室
現為被告黃美逢無權占用,而附表所示物品屬溫室之機具用品,故應認由被告黃美逢無權用占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美逢應返還附表所示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吳耀南、吳麽明並未占用系爭溫室,即無占用附表所示物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吳耀南、吳麽明返還附表所示物品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1 │除濕機 │一台 │├──┼─────────────┼──────────┤│ 2 │加溫機 │二台 │├──┼─────────────┼──────────┤│ 3 │加壓馬達 │二台 │├──┼─────────────┼──────────┤│ 4 │儲水桶(六噸) │二個 │├──┼─────────────┼──────────┤│ 5 │噴霧機 │一台 │├──┼─────────────┼──────────┤│ 6 │電熱水器 │一台 │├──┼─────────────┼──────────┤│ 7 │白鐵儲油桶(二噸) │一個 │├──┼─────────────┼──────────┤│ 8 │蘭花植床 │五十二床 │├──┼─────────────┼──────────┤│ 9 │水桶(肥水桶)(一噸) │二個 │├──┼─────────────┼──────────┤│ 10 │水桶(肥水桶)(500公升) │一個 │├──┼─────────────┼──────────┤│ 11 │白鐵儲水桶(六噸) │二個 │├──┼─────────────┼──────────┤│ 12 │白鐵儲水桶(二噸) │一個 │├──┼─────────────┼──────────┤│ 13 │抽水馬達 │一台 │├──┼─────────────┼──────────┤│ 14 │負壓電風扇 │八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