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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陳俊仁被 告 黃冠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23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冠錡係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331 之3 號「好城家」社區住戶,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許,切斷社區電動鐵捲門出入口電源,遭同社區住戶報警處理,原告係嘉義縣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詎被告因對原告不滿,意圖使本人受懲戒處分,明知其同意原告入內調閱其住所裝設之監視錄影,並同意原告翻拍照相,詎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電話向水上分局投訴原告未持搜索票且未經其同意即入內,並非法取得監視器翻拍畫面,而多次向水上分局督察室、警政署檢舉原告,使原告受到上級長官多次關愛、檢討及調查。被告胡亂檢舉污衊警方,使警方受到上級長官檢討值勤缺失、值勤服務態度、值勤說話口氣,於每週聯合勤教提出案例作為檢討,嚴重損害原告信譽,讓原告於105 年3 月至4 月被投訴期間,身心皆遭受嚴重壓力及創傷。

(二)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投訴原告3 、4 件,後來在檢察官那邊只成立誣告案。被告並不是跟督察室投訴原告來被告家翻拍,而是跟督察室稱警察可以到家裡拍照給社區當證據嗎?原告父母當時真的有同意,原告還沒提告時,原告拿照片來當證據,被告問督察室這樣是可以的行為嗎等詞置辯。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參照)。且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冠錡係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331 之3號「好城家」社區之住戶,於105 年3 月8 日17時許,因同社區其他住戶報案稱其涉嫌切斷社區大門電源,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員警陳俊仁(即原告)據報後到場處理,同社區住戶及主委表明對黃冠錡切斷社區大門電源,及在上開住處架設監視器錄影,涉及強制及妨害秘密罪嫌提出告訴,陳俊仁遂前往黃冠錡住處,經黃冠錡及其父母同意,由黃冠錡調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原告陳俊仁拍攝照片3 張,陳俊仁並請黃冠錡擇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黃冠錡於同年3 月10日,前往水上分局,投訴原告於提告之人尚未製作筆錄前,即要求其前往製作筆錄不當,經掌理督察、政風、訓練、人事業務等事項之水上分局第二組巡官黃士原負責接洽,並受理其投訴。詎黃冠錡明知原告係經其及其父母同意而拍攝監視器照片,並得知黃士原係負責員警督察事務,仍於105 年3 月11日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黃士原,投訴指原告未經同意於其住處拍攝監視器照片,經水上分局第二組調查,認陳俊仁係經同意而拍照,並無違法搜索之情事,而予以免議。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投訴原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有向水上分局投訴原告未經其同意,亦無搜索票,非法翻拍監視器畫面(見刑事交查卷第52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31 頁),又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其有應父母要求而讓原告拍攝監視器畫面照片(刑事一審卷一第302 頁,卷二第96、101 至102 頁)。復據證人黃士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即黃冠錡)在105 年3 月11日突然打電話過來,我接到後,他補充投訴告訴人在3 月8 日未經同意也無搜索票,而於其住處翻拍錄影畫面,我將他申訴的重點記在A4之空白紙張上,我也有告訴他我會連同他前一日投訴的案子一併處理,之後我將紙張上被告的投訴內容記錄在105 年3 月15日之簽呈上,因為我在記錄陳核給長官的文件時,會用「疑」字,指的是未經查察,而被告當時講的就是「未經同意」,且他所投訴的內容如果屬實,情節屬於較嚴重,可能會涉及到刑事違法搜索,不是單純屬於行政方面的違規,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說這樣可否當作證據的話,沒有說他只是要「諮詢」,而不是「投訴」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8至40、43、54、57至63頁),核與其於105 年3 月15日製作之簽文記載「…另投訴民眾黃冠錡於105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至本組表示:有關警員陳俊仁當日(指3 月8 日)到渠宅內翻拍渠監視器畫面資料,疑涉及未經渠同意無搜索票非法取得」等情相符,並有水上分局105 年4 月27日函文、

105 年3 月18日函文、105 年3 月15日簽文、會辦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刑事交查卷第7 至8 、9 至11、22至23頁)。堪認被告確實明知原告係經其及其父母同意而拍攝監視器照片,卻仍基於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而投訴原告未經同意於其住處拍攝監視器照片,而為誣告行為,使具有負責員警督察事務之巡官黃士原開始對原告為是否違法搜索一事為調查,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經認定成立誣告罪,而處以有期徒刑3 月之刑罰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0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0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若干金額為允當?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員警,因轄區「好城家」社區之住戶報案其社區大門電源疑遭被告切斷而前往處理,並基於住戶及社區主委提告,而至被告住處蒐證,均為依其員警之職責而為公務之執行,而被告明知原告已得其父母之同意下為拍攝監視器照片,仍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誣指原告,無端構陷其違法搜索,使原告之名譽毀於一旦並遭調查,被告之舉對原告身為警員之職務生涯造成傷害,不言可喻。復衡以原告106 年度所得額為9,49,211元,名下有4 筆不動產、一部汽車。被告為從事裝潢之工作,其106 年度無所得額,名下有3 筆不動產、二部汽車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7 至369 、379 至381 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60,000 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附帶刑事訴訟移送本院,毋庸繳納訴訟費用,且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時,並未另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