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葉登豐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被 告 陳崇業被 告 陳立運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陳立運、陳崇業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登豐新臺幣(下同)1,620,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陳立運於民國105 年4月8日,以網路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刀郎」與原告葉登豐聯絡,傳送鐵板照片予原告,佯稱販賣華納公司所有之鐵板,原告遂與訴外人陳武郎(即陳立運之兄長)聯絡,請陳武郎代為向陳立運確認該批鐵板來源之正當性,經不知情之陳武郎與陳立運連絡後,陳武郎向原告告知該鐵板之來源合法,致原告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同意收購上開鐵板;陳立運及被告陳崇業乃於105年4月23日委託不知情之司機鄭淵原駕駛聯結車,至雲林縣麥寮鄉之工地,將上開鐵板50塊,載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鴻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璂公司),由原告以每公斤10元代價向陳立運、陳崇業收購之,原告並當場交付現金696,000 元予陳崇業;陳立運、陳崇業再於同年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鄭淵原駕駛聯結車,至彰化縣大城鄉鄉公所後方空地,將上開鐵板60塊,載運至鴻璂公司與原告,原告再以每公斤11元之代價向陳立運、陳崇業收購上開鐵板60塊,原告並當場交付現金924,055元予陳崇業。
二、訴外人楊榮發於購買鐵板後數日即到原告之公司表示鐵板為其所有,其遭詐欺而交付該批鐵板,此際原告始知悉該批鐵板為不合法之物件,原告無奈之餘僅能將該批鐵板歸還楊榮發,並簽立協議書。而該批鐵板遭取回,致使原告損失購買鐵板之金額696,000元及924,055元,共計1,620,055元。
三、原告因上開情事,遭楊榮發提告故買贓物等罪,已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立運、陳崇業亦因上開情事,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立運、陳崇業等二人訛稱上開鐵板為華納公司所有,致原告於105年4月23日、同年月27日,分別將現金696,000元、924,055元交予陳立運、陳崇業,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立運、陳崇業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1,620,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105 年5月9日原告與訴外人楊榮發簽立之協議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陳崇業、陳立運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陳崇業、陳立運二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
詐欺係屬於侵權行為之一種,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以各種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即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於經依法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前,被害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係二人以上共同為詐欺之行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5 年5月9日原告與訴外人楊榮發所簽立之協議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等資料佐參,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次查,被告陳崇業與被告陳立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6月20日判處被告陳崇業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查,被告陳崇業、陳立運二人已分別於106年9月5日、106年9月7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查被告陳崇業、陳立運二人於106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庭,且對於原告之上揭主張,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復查,本件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原告葉登豐支付予被告陳崇業與陳立運之金額合計應為1,578,000 元。本件因原告葉登豐損失收購鐵板之價金共計為1,578,000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陳立運、陳崇業二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僅為1,578,000元而已,並非1,620,05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於請求被告陳立運、陳崇業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5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