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吳民壽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林芳仲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 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被告所有,但為原告之父吳水深占有使用。嗣後經與被告討論結果,由原告之父吳水深於民國(下同)54年間,向被告價購,有讓渡書可證。但因被告以無錢繳納增值稅為由,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父吳水深業已死亡,今因原告受父親吳水深託夢指示,應向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父吳水深,因此起訴請求拚命被告應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吳水深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以原告之名義起訴,但原告卻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訴外人吳水深,其請求已有矛盾。再者,原告之父吳水深業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死亡,為無權利能力之人,自不得享有實體上之權利,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水深云云,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