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原 告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被 告 蔡禎昌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五張共計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其債權金額於超過本金壹佰萬零貳仟貳佰壹拾元及利息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於超過本金壹佰萬零貳仟貳佰壹拾元及利息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債權金額不存在,並應塗銷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登記字號:朴登普字第034860號所設定新台幣壹佰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確認抵押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元。2.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塗銷。嗣追加原告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並追加聲明為:「
1.確認債權金額為1,002,210元,其餘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金額500萬元,命朴子地政事務所將抵押債權金額變更為1,002,210元。3.被告就原告所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100萬元,其債權金額不存在,應予塗銷登記。4.如附表三所示本票5張共計450萬元債權金額存在。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後原告撤回上開第4項聲明,並更正第1項聲明為「確認附表三所示之本票5張共計450萬元,其超過1,002,210元外之債權不存在。」(見10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最終於107年7月4日以民事追加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弘泰公司開具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5張共計450萬元,於超過1,002,210元部分,其債權不存在。2.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金額500萬元,於超過1,002,210元部分,其債權不存在。3.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100萬元不存在,應予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由原告興農公司依信託法按判決書辦理變更登記。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核其所為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其等為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之發票人及所有權人,原告弘泰公司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借款,而嗣後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信託登記予原告興農公司,致其等請求確認債權金額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並修正歷次聲明之變更,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判例參照)。原告弘泰公司主張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及1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嗣後將附表一、二之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予原告興農公司,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容有疑問,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債權金額之訴等語。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弘泰公司於103年5月13日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兩造約定於同日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初審人員審核通過,被告代繳納原告於嘉義行政執行署之欠款1,002,210元後,將行政執行署解除禁止處分書送至地政事務所併入聲請案件,兩造依照原約定即被告收到他項權利證書正本扣除繳納稅捐後再付款給原告,是於同日原告開具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4張本票予被告,然被告至今均未給付該款項。另原告為求增加貸款,便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3年5月26日登記完成,並於103年5月29日開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本票5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亦未付款,僅將一部車號000-0000號舊汽車充抵,綜上,被告僅代償原告於嘉義行政執行署之欠稅,其餘均未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故上開設定予被告之500萬元及100萬之抵押權應予塗銷,系爭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應以實際支付原告之借款為準,其餘未支付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約定被告於收到他項權利證書正本扣除繳納稅捐後再付款給原告,故於103年5月13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初審及行政執行署塗銷當日,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款項,被告所辯不實在。
2.被告代繳納稅捐之1,002,210元係由楊翠琴親至合作金庫嘉義分行代號(640)領出現金繳付,此由銀行領款之領取單時間及行政執行署繳納時間完全相同可證,故被告所提出之103年5月13日領出70萬元、32萬元部分,並非繳納稅捐用,係虛構證據,楊翠琴之證詞不實在。另賴瑞琳證稱該102萬元係交給黃世直等語係偽證,蓋當時均由楊翠琴單獨處理,原告自始至終完全不知繳納多少錢。
3.被告提出10年5月13日領出100萬元,其領出之時間與繳稅時間完全不同,並非給原告現金收訖;另同年5月12日之15萬元及現金43萬元係被告編造數字並且刪除多筆可見其不實。又付現部分係違背被告自己約定指代繳稅捐要等收到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才付款之約定。故被告之證詞違反一幫銀行貸款之常理,均為被法律行為,其所提證據不可採。
4.被告稱103年5月13日給付原告弘泰公司158萬元(計算式:100萬+15萬+43萬=158萬),係違反民法第474條第1項明文規定,蓋借款抵押權契約尚未成立,被告103年5月13日拒絕付款,故給付現金係不實證據。
5.於103年5月16日借款契約正式成立,而契約正式成立前之103年5月13日代繳行政執行署稅捐1,002,210元,為被告唯一之付款,其餘未付任何現金。契約正式成立後,於103年5月16日,被告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世直106年5月16日至台北領取116萬元,然被告未有付款116萬元給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世直之簽收紀錄。
6.證人楊翠琴於106年4月12日在桃園地方檢察署證實103年5月16日當日未付116萬元,全部400萬現金於同年5月13在嘉義行政執行署付給黃世直。而被告列舉103年5月16日付116萬元是不實證據,蓋證人楊翠琴已經在桃園地檢署予以否認。
7.因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第一次刪去設定後再補設定100萬元,而原告再開立本票50萬元要向被告借款,遭被告拒絕再借給原告,被告在提出付款明細表就未付款即未列舉,證人賴瑞琳證稱本票黃世直才拿回去,被告卻未歸還。故50萬元本票被告已承認債權不存在卻還拿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法律行為,顯然不當。
8.綜合上述,本件借款金額中只有103年5月13日被告代繳原告稅金1,002,210元之唯一債權存在,其餘債權不存在,附表一抵押權設定500萬元超過1,002,210元其餘債權不存在,附表二抵押權設定100萬元債權不存在,應予塗銷。
(三)並聲明:
1.確認原告弘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5張共計450萬元,其債權金額於超過1,002,210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金額500萬元,於超過1,002,210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3.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100萬元債權金額不存在,應予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由原告興農公司依信託法按判決書辦理變更登記。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債權450萬元,歷來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實行抵押權、強制執行,原告多年來均無異議或為合法之強制執行爭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積極行為,時至今日始提起確認債權之訴,且於起訴前即106年4月5日竟由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蘇進家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103年5月13日被告僅為原告清償執行署之欠款,其餘均未收受云云,倘均未收受,何以事發3年後,始由前法代寄發存證信函?且存證信函表示黃世直係原告之經理人,蘇進家知悉黃世直簽發本票等語,與106年11月13日蘇進家證述對於本票之事毫不知情(本院卷一第205、206頁)、且繳納稅款經查為102萬元,亦非存證信函表示之125萬元,顯有出入。綜上,原告多年均未對債權存在與否表示異議,期間更將抵押權內容變更為對原告更不利之流抵協議,迨至106年4月始由原告前法代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未收受275萬元(其中繳納勞保費125萬部分更與真實不符),是原告企圖以本案脫免債務,至為明顯。
(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等意旨,系爭抵押權既已預先推定債權存在,則於其所擔保之債權種類有爭執時,自應以債權人之主張為據,以貫徹對普通抵押權人之保護。況衡以一般票之簽發必有其原因關係存在,諸如給付貨款、受詐欺脅迫、擔保債權之清償等,抵押權所擔保者殆為票簽發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絕少單純為擔保票債權而設定抵押權者。是本件被告與原告有借據、本票、設定抵押、以及歷年來之實行抵押權、確認訴訟、強制執行程序等訴訟,原告均未為抗辯,卻於數年後於本件否認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兩造首次借貸債權金額為400萬元,約定月息二分(內含預收三個月利息24萬元),被告弘泰公司開具附表三編號1至4之本票,並以原告興農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00萬:
1.本件於103年5月13日簽訂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卷二第203頁),其上清楚記載本件之所有債務以及抵押地號,記載為:
「弘泰公司向蔡禎昌借400萬元,抵押不動產共9件,建物3件,分別○○○鎮○○段8、9、104建號,門牌大寮263-8號二間、大寮263-9一間,共三間」、「土地所有權共六件,坐○○○鎮○○段地號502、503、507號,○○○鎮○○段682、713、714號」、「借款並於103年5月13日在嘉義縣布袋鎮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經雙方同意自103年5月13日至103年11月12日止為借款期限,恐口說無憑,立此契約證明為禱」,兩造互為簽名記載,也與地籍謄本抵押設定之記載完全相符。契約形式真正、地籍謄本公文書也屬真正,債權事實自有真正之效力。
2.被告借款400萬元予原告弘泰公司之經過情形如下:⑴103年5月13日自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戶領出70萬元及32萬元,繳納原告弘泰公司欠繳之稅款102萬元。
⑵103年5月12日自前妻楊翠琴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戶領
取15萬元,同年月13日又領出100萬元,103年5月13日在永昌中古汽車公司拿出43萬元,合計交付共158萬元。
⑶103年5月16日自被告合作金庫林口分行帳戶領出116萬元,原告弘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北上桃園領取。
⑷被告實已交付376萬元,並以400萬元債權收取月息二分每
月8萬元,提前收取3個月利息共24萬元,債權為400萬元無訛。
3.再者,弘泰公司與被告於103年9月22日簽訂協議書,將原先抵押權以書面協議內容變更為流抵約定(卷二第235頁),倘被告均未將借貸款項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豈可於時過4月,仍同意將抵押權改為對自己更不利之流抵約定?且協議書亦記載:「…願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給甲方以抵償債務,本不動產如信託給他人,乙方願意由受託人直接過戶給甲方」等語,則原告已承認對被告之債務均存在,以流抵作為清償方式,並無異議。
4.被告確已分別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借款400萬元,有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協議書為證,已如前述,並有證人楊翠琴、賴瑞琳之證述可證,分述如下:
⑴證人楊翠琴證述:「…證人就在103年5月13日到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去設定,設定時因為黃世直都沒有繳稅共120萬元(後改稱:102萬),被告就先繳稅之後,再去領現金給黃世直,當天總共交了260萬元給黃世直…」、「103年5月12日自證人楊翠琴帳戶提領15萬元及103年5月13日提領100萬元,是以現金給黃世直的」、「43萬元現金部分不是從證人帳戶領出,是從店裡面支出的,但當時在場的證人、被告、黃世直、尤建順、賴瑞琳都有看到。」、「103年5月12日領了15萬元,103年5月13日領了100萬,加上店裡拿出來的43萬元現金,共158萬元,交付給黃世直」等語,勾稽比對提款紀錄均與證人楊翠琴所述相符。⑵復觀之證人賴瑞琳證述:「第一次是拿102萬元,是103年5月12日或13日左右,是楊翠琴與黃世直一起去繳稅的。
第二次是當天設定好了之後,等到2、3天之後,大概是106年5月16日去北部拿120萬元,是楊翠琴領好錢之後,證人親手交給黃世直。…全部的金額400萬元,我們先預扣24萬元。」、「所以103年5月13日總共付了260萬元。
」、「103年5月16日交付給黃世直現金不到120萬元,連利息加起來才140萬元,因為時間比較久,證人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則證人賴瑞琳與證人楊翠琴所述借款金額、交付時地均大致相同,堪為可採。
⑶被告尚有於103於5月13日從永昌車行店裡取出現金43萬元
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此亦有楊翠琴、賴瑞琳及尤建順於另案之證述可證。
5.原告雖另稱「證人楊翠琴於106年4月12日在桃園檢察署證實103年5月16日當日未付116萬元,全部現金5月13日在嘉義執行署400萬元付給黃世直」云云。惟查楊翠琴於桃園地檢證詞並無此意,核與本件被告提出5月13日提領紀錄,互核相符,原告曲捏證人楊翠琴證詞,誤解讀成未交付116萬元,顯然不實。
(四)兩造第二次借款為50萬元,由原告開立本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本票1張,此為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之對價,且並未約定利息。並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00萬元:
1.被告先前就原告第二次借款50萬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拍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98號、104年司拍字第66號可稽。
2.附表三編號5之本票50萬元由原告發票、原告法定代理人背書於後,因原告弘泰公司有用車需求,向被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惟原告弘泰公司有負債始登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名下,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50萬元的本票是弘泰公司要借款的,車子硬交給我的,車子當初是被告的,當初弘泰公司要借款,錢不給我,但車子就登記在我個人名下,車子登記完,車子我就放著。」等語,對照證人蘇進家之證言,原告公司有公務車需求,則50萬係原告公司借款買車,此部分均相符;故由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本票為價金給付,因負債始完成過戶登記予黃世直名下,且不論黃世直當時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均有權收受,不因該車登記予黃世直個人名下即認係黃世直個人買車,足見系爭50萬元本票係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之對價本件債權確係存在。
3.再者,第二次借款50萬元因首次400萬元借貸少設定一筆不動產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故於該次以附表二之土地補設定抵押權,亦有賴瑞琳證稱可稽。
(五)綜上,兩造於交付450萬元款項4個月後,將原先抵押權以書面變更為流抵約定,顯見原告已承認對被告之450萬元債務均存在,以流抵作為清償方式,並無異議;且本件係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分別於500萬元及100萬元內為一不確定範圍,抵押物拍賣亦因逾期未續行而視為撤回執行,並無塗銷最高限額抵押之必要。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461、498號本票裁定確定。
2.被告就原告興農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業經本院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司拍字第6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104年6月15日確定。經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45號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原告提起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駁回確定。104年7月13日被告依104年度司拍字第6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1月29日以104司執實23232號為拍賣、一拍、二拍、特別變賣之程序。
3.附表三所示之本票5張係原告弘泰公司所簽發。
4.被告於103年5月13日繳納行政執行署稅款1,002,210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2.原告請求塗銷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1及第881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回復其從屬性,復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弘泰公司於103年5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登記字號:朴登普字第032410號,設定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3年5月26日以登記字號:朴登普字第034860號,設定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上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無約定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且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載明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3至57頁),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請求確定擔保債權金額,自屬有據。復查依據兩造所立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係擔保103年5月13日至11月12日之借款債權,有該契約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11頁),且查被告已代原告弘泰公司繳納行政執行署稅款1,002,2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有該署嘉義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可佐(本院卷一第393至423頁),被告抗辯除該稅款外,另行交付現金部分,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弘泰公司曾交付附表三之本票,即為有借貸450萬元之證明,附表一之擔保債權400萬元係被告代原告繳之稅款102萬元,被告並已交付現金376萬元,並以40 0萬元債權收取月息二分每月8萬元,提前收取3個月利息共24萬元;附表二之擔保債權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本票1張,此為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之對價,且並未約定利息等情,惟查原告弘泰公司雖不爭執開具該等本票並交付被告之事實,然主張被告除代為繳納前開執行款外,並未交付其他現金,僅過戶車輛1部在原告弘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直名下等詞,經查原告弘泰公司既否認被告有交付現金之事實,被告自應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並無法以被告弘泰公司開具如附表三之本票即稱有交付借款之證明。
2.被告雖提出其本人及前妻楊翠琴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之存摺欲證明有交付第一次借款400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一第159至167頁),惟查該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及前妻有於存摺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400萬元予被告弘泰公司之事實,尤其第二次借款50萬元部分,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報係於103年5月28日自被告前開帳戶領出並交付等詞,有該陳報狀可稽(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且於本院107年1月4日陳報時被告亦稱自上揭帳戶領出並交付,惟於本院107年2月26日又改稱並未交付現金,而係過戶車輛等情(本院卷二第106頁),更可證明無法以被告及楊翠琴之存摺有領取款項之情形,即稱被告有交付除執行款以外款項之事實,況其中43萬元未有任何資金來源證明,亦未有原告弘泰公司之簽收證明,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除執行款以外款項之事實。
3.被告雖舉證人楊翠琴欲證明有交付除執行款以外款項之事實,經查證人楊翠琴雖於本院證述103年5月13日連執行款總共交付260萬元現金予原告弘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直,103年5月16日黃世直北上交付116萬元,另外103年5月28日自被告帳戶領出50萬元也是交付黃世直等情(本院卷一第198至202頁),其中103年5月28日被告並未交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弘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直,已如前述,證人楊翠琴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且其於106年4月12日因被告提出對黃世直詐欺告訴案件中證述:「當時原本是講借款400萬元,利息約定2分,當時是在103年5月13日在朴子市地政事務所先設定,後來去執行處繳交100多萬的稅,後來用餐後有去合作金庫提領200多萬元的現金交給黃世直,總共交付400萬元給黃世直,包含執行處繳交的費用。」,有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他字第1524號訊問筆錄可稽,明顯與本院證述情節不符,證詞前後矛盾,尚難採為被告有交付執行款以外款項之證據。
4.被告又舉證人賴瑞琳欲證明有交付除執行款以外款項之事實,經查證人賴瑞琳雖於本院證述103年5月13日連執行款總共交付260萬元現金(102萬元稅款、因楊翠琴表示當天領了100萬元,還有15萬元及店面現金,總共158萬元)予原告弘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直,103年5月16日黃世直北上交付116萬元,另外50萬元是黃世直買車的錢,與本來設定抵押無關等情(本院卷一第376至381頁),且證人賴瑞琳於106年5月3日因被告提出對黃世直詐欺告訴案件中證述:「5月13日當天我陪同告訴人及楊翠琴去嘉義縣朴子地政合作金庫領款約100多萬餘元,剩餘100多萬是黃世直到龜山車行來拿的,交付現金。」,有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他字第1524號訊問筆錄可稽,證詞前後矛盾,亦與證人楊翠琴前開在該署證述103年5月13日當天領取200多萬元之情節不符,無從採為被告有交付執行款以外款項之證據。
5.被告自認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本票1張,並未交付現金,已如前述,而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係登記在黃世直名下,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二第83頁),並非原告弘泰公司之借款,而證人賴瑞琳上揭證詞亦稱50萬元是黃世直買車的錢,且證人楊翠琴亦稱是黃世直自己說要買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難稱為原告弘泰公司之借款,雖被告辯稱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蘇進家證稱當時公司需要一台車子當公務車,故此應係為被告對原告弘泰公司之債權等情,惟查被告初始主張有交付現金50萬元,至證人賴瑞琳作證該50萬元與設定抵押無關後,又改稱交付之車輛價值50萬元,已非可採,且原告弘泰公司交付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本係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並非作為買賣車輛之價款,而該車係由證人楊翠琴出賣予黃世直,買賣關係存在於證人楊翠琴與黃世直間,縱然事後該車為原告弘泰公司所使用,亦非可稱被告對原告弘泰公司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本票存在有50萬元之債權。
(三)被告再舉原告弘泰公司於103年9月22日所立之協議書,抗辯若未借款450萬元,原告弘泰公司何以願意變更抵押權內容改為有流抵約定?經查該協議書雖有流抵之約定(本院卷二第235頁),惟並未載明已交付原告弘泰公司之借款金額,而原告弘泰公司本不否認被告有1,002,21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僅能稱原告弘泰公司同意若該筆借款1,002,210元未清償本金及利息,由抵押權內容改為有流抵之約定,並無法證明被告已交付除1,002,210元以外之借款債權。
(四)基上說明,被告對原告弘泰公司之債權僅有代為繳納之稅款1,002,210元,而由前揭原告弘泰公司所立之協議書觀之,與被告就借款1,002,210元部分應有利息之約定,且原告弘泰公司亦自認當時約定每100萬元,每個月利息5萬元等情(本院卷二第186頁),則原告弘泰公司僅請求確認附表三本票之債權金額於超過本金1,002,210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1,002,210元之利息債權仍然存在,原告弘泰公司請求確認該部分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現信託為原告興農公司所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僅在本金1,002,210元及其利息部分存在,其餘擔保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興農公司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抵押債權於超過本金1,002,210元及利息部分以外不存在,並請求塗銷附表二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一(土地)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001 │嘉義縣│布袋鎮 │見龍│ │502 │建│246.27 │6分之1 │ │├──┼───┼────┼──┼───┼─────┼─┼──────┼───────┼──────┤│002 │嘉義縣│布袋鎮 │見龍│ │507 │建│106.58 │6分之1 │ │├──┼───┼────┼──┼───┼─────┼─┼──────┼───────┼──────┤│003 │嘉義縣│布袋鎮 │永安│ │682 │建│56.25 │全部 │ │├──┼───┼────┼──┼───┼─────┼─┼──────┼───────┼──────┤│004 │嘉義縣│布袋鎮 │永安│ │713 │建│93.92 │全部 │ │├──┼───┼────┼──┼───┼─────┼─┼──────┼───────┼──────┤│005 │嘉義縣│布袋鎮 │永安│ │714 │建│94.19 │全部 │ │└──┴───┴────┴──┴───┴─────┴─┴──────┴───────┴──────┘┌─────────────────────────────────────────────────────────┐│附表一(建物)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第 │第 │第 │騎 │ │ │ 合 │主要建│面│面│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 │ │ │ │ │積│ │備考││ │ │ │ │材 料 及│一 │二 │三 │ │ │ │ │築材料│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 │層 │層 │樓 │ │ │ 計 │及用途│積│位│ │ │├──┼──┼────┼────┼────┼──┼──┼──┼──┼──┼──┼────┼───┼─┼─┼──┼──┤│001 │8 │嘉義縣布│嘉義縣布│二樓層鋼│38.9│44.4│ │ │ │ │83.39 │ │ │ │全部│ ││ │ │袋鎮大寮│袋鎮永安│筋混凝土│8 │1 │ │ │ │ │ │ │ │ │ │ ││ │ │263之8號│段713地 │加強磚造│ │ │ │ │ │ │ │ │ │ │ │ ││ │ │ │號 │、住家用│ │ │ │ │ │ │ │ │ │ │ │ │├──┼──┼────┼────┼────┼──┼──┼──┼──┼──┼──┼────┼───┼─┼─┼──┼──┤│002 │9 │嘉義縣布│嘉義縣布│二樓層鋼│38.9│44.4│ │ │ │ │83.39 │ │ │ │全部│ ││ │ │袋鎮大寮│袋鎮永安│筋混凝土│8 │1 │ │ │ │ │ │ │ │ │ │ ││ │ │263之9號│段714地 │加強磚造│ │ │ │ │ │ │ │ │ │ │ │ ││ │ │ │號 │、住家用│ │ │ │ │ │ │ │ │ │ │ │ │├──┼──┼────┼────┼────┼──┼──┼──┼──┼──┼──┼────┼───┼─┼─┼──┼──┤│003 │104 │嘉義縣布│嘉義縣布│三樓層鋼│22.9│28.1│32.0│9.59│ │ │92.72 │ │ │ │全部│ ││ │ │袋鎮大寮│袋鎮永安│筋混凝土│7 │3 │3 │ │ │ │ │ │ │ │ │ ││ │ │263之8號│段682地 │、住商用│ │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土地)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003 │嘉義縣│布袋鎮 │見龍│ │503 │建│378.00 │6分之1 │ │└──┴───┴────┴──┴───┴─────┴─┴──────┴───────┴──────┘
附表三┌──┬──────┬──────┬─────┐│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1 │103年5月13日│1,000,000元 │CH484176 │├──┼──────┼──────┼─────┤│ 2 │103年5月13日│1,000,000元 │CH484177 │├──┼──────┼──────┼─────┤│ 3 │103年5月13日│1,000,000元 │CH484178 │├──┼──────┼──────┼─────┤│ 4 │103年5月13日│1,000,000元 │CH484179 │├──┼──────┼──────┼─────┤│ 5 │103年5月29日│ 500,000元 │CH48418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