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許耀郎
許羅綢許秀雄許登順許瓊方張許桂枝林許秋香盧許素精兼 上八 人訴訟代理人 許源興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購買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購買土地,及以租替代購買」等,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0,590元,逾期駁回其訴。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救字第43號),惟業經本院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且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業於106年9月26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以上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之查詢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41、97-101頁)。是原告起訴迄今仍未繳裁判費,自難認為其起訴為合法,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