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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陳美倫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被 告 黃英晉

江麗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英晉、江麗雅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英晉、江麗雅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黃英晉、江麗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英晉、江麗雅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英晉於民國95年1 月26日結婚,並於95年2 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長女黃羽璇及長子黃貫嘉,感情一直很融洽。

㈡、原告本為專業護理師,婚後為求專心照顧小朋友,故犧牲自己辭掉工作並全心全意照顧這個家庭,而被告黃英晉係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六輕廠員工,平時上班時間皆住在公司宿舍,而其業務會有許多與被告江麗雅互相聯絡配合相關工作之需求,故2 人工作上會有時常聯絡之機會。豈知,被告2 人不思彼此皆已結婚並各自皆有自己的家庭,雙方除利用工作之機會常在一起發生婚外情恩愛外,被告黃英晉亦常藉故公司需加班之藉口而不回家,亦更時常利用假日,瞞著原告在外與被告江麗雅偷偷約會並彼此發生通姦之行為,且其與被告江麗雅有著婚外情並有次數難以計算之通姦行為,時間竟然已長達10年之久。期間原告一直被矇在鼓裡,若非被告黃英晉於105 年10月間在外偷情約會,茲因突發生腦溢血被送到醫院緊急治療,而原告事後除對於被告黃英晉被緊急送醫的過程感到疑慮,另於105 年10月25日整理東西,為了幫被告黃英晉聯絡其就職公司之同事故而打開被告黃英晉手機裡的Line通訊內容時,方才發現被告2 人皆以老公老婆為親暱的稱呼並顯示有長時間的偷情行為,甚至被告黃英晉還多次將與被告江麗雅在發生性行為之過程錄音存檔。此部分,經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業經該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529號提起公訴在案,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確實有於⑴102年1月31日、⑵103年1月14日、⑶103年3月26日、⑷103年8月25日、⑸103年10月13日、⑹104年11月23日、⑺104年12月4日、⑻105年4月1日,共計8次有發生性交行為。因此,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㈢、事後原告以此事詢問被告黃英晉,被告黃英晉就其與被告江麗雅之長達近10年婚外情行為均坦承不諱,原告對於被告黃英晉之出軌行為無法原諒,故於106 年年初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請求,業經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將2 名未成年子女判由原告監護,並已確定。

㈣、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足當之。被告2 人長達近10年之婚外情,發生難以計算之通姦行為,除造成原告之婚姻破裂、家庭破碎外,亦造成原告莫大精神痛苦。被告黃英晉年收人破百萬,被告江麗雅亦係有正常工作及收入之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向被告2 人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由。

㈤、另被告黃英晉稱其家人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於105 年10月底交復30萬元和解金予原告云云。然該30萬元實係應急,處理小孩和醫藥費,並非和解金,此有被告黃英晉之長兄黃仁郁

106 年1 月11日於水上鄉公所所為「事發領不到錢,英晉還沒清醒怕她沒錢,先給她30萬應急,處理小孩和醫藥費」之陳述。

㈥、並聲明:被告黃英晉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被告江麗雅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英晉部分:⒈被告黃英晉與原告於95年1 月26日結婚後,被告黃英晉為負

擔家庭經濟責任,隨即遠赴雲林縣麥寮鄉臺塑石化公務部門工作,迄今十餘年。期間兩造時常分隔兩地,兩人生活價值觀已有嚴重隔閡,婚姻末期(亦即100 年以後),兩人已約定不過問彼此生活,彼此均得在外發展各自交友關係,然條件係被告黃英晉仍需負擔原告以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為此被告黃英晉每月仍給付高達5 萬元以上生活費用予原告,雙方也如同約定,在外交友、各自發展關係,互不過問,容認彼此交友關係。故此本件原告誣指被告黃英晉侵害配偶權云云,顯係刻意忽略100 年間早已容認彼此交友關係之約定,依兩人約定,縱各自在外發展交友關係,亦難謂有何配偶權之侵害。更因為被告黃英晉中風後已無法像之前一樣每月支應原告每月龐大開鎖,為此原告提出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108 號,然財產請求已遭駁回),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被告通姦,近期更陸續向本院提告請求鉅額賠償,甚至以原告母親林金葉之名就被告黃英晉之婚前財產聲請假扣押,以求被告黃英晉財產能早日到手。原告前開舉動,在在證明其利慾薰心,利用不實指控掩蓋兩人100 年後對彼此交友已縱容之事實,以求獲取大量不法利得,更棄現已形同廢人之被告黃英晉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⒉被告黃英晉於105 年10月3 日中風後,原告明知其與被告黃

英晉早有彼此生活互不干涉、彼此縱容之合意,竟利用此時被告黃英晉狀況甚差,記憶思考因中風大受影響,平時亦無法流暢言語之情,向不知情之被告黃英晉家人佯稱被告黃英晉有通姦情事,並將被告黃英晉Line對話紀錄擷取供被告黃英晉家人參閱,被告黃英晉家人(包含黃英晉母親黃楊芳梅、黃英晉哥哥黃仁郁、黃英晉姊姊黃于玲)在不知悉黃英晉與原告早有彼此縱容合意之情況下,直覺認為被告黃英晉做錯了事,便央求原告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祈望原告能原諒黃英晉,然,此時原告向黃英晉家人表示若要原諒黃英晉則需支付相當數額慰撫金作為黃英晉侵害配偶權之賠償,為此,黃英晉家人(包含黃英晉母親黃楊芳梅、黃英晉哥哥黃仁郁及黃英晉姐姐黃于玲)各分擔10萬元支付予原告作為黃英晉遭控侵害配偶權之和解金,此有黃楊芳梅提領紀錄可佐。原告取得30萬元和解金後,允諾不再追究被告黃英晉在外行為,原告再於105 年11月13日向謝季伶表示「隨(雖)然英晉對不起我,而我的做法,照(造)成你們的負擔我很抱歉,我該跟媽說的,該做的我會盡量去做,而對英晉來說,還有些情分在,畢竟是孩子的爸,但我的做法會取決於他們的態度,我也希望好聚好散,真的對不起你,sorry 」。

衡諸前開對話紀錄,足徵原告就被告黃英晉在外不貞情事已不予追究,並應謝季伶之請求回歸家庭,對照原告取得30萬元時間(亦即105 年10月底),足認原告與被告黃英晉家人就被告黃英晉行為已達成和解,條件即為不再追究被告黃英晉之行為,故此原告自不得以同樣情事為本件請求。另據證人謝季伶所言,和解之前即將被告黃英晉提款卡、存簿及信用卡等資料交付原告,以供支應被告黃英晉醫療費及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嗣後原告更從中提領84萬5000元。前開金額足供原告生活支應,數額更較30萬元大上數倍,更遑論被告黃英晉因本件陸續進帳之保險給付,故此由被告黃英晉存簿存款已足供支應原告陳美倫及被告黃英晉一切醫療所需,豈有再由與本件無關之被告家人再行支付生活費用之理?足認本件原告陳稱30萬元係生活費用云云,顯屬虛偽。且原告於調解時對黃仁郁之錄音,係未經同意所竊錄,亦無證據能力。⒊原告雖以105 年11月11日錄音譯文為證。然原告於錄音當時

已取得和解金,竟仍基於雙重獲利之不法目的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房內竊錄被告黃英晉之對話,核諸其所為,顯係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等罪,且本於前揭不法目的取得之錄音,無證據能力,不言自明。再核諸被告黃英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足資證明被告黃英晉當時受有大面積右腦出血(right putaminal spontaneous ICH),罹有失語症(Speech:aphasia )、吞嚥困難(Swallowing:NG+ )等疾,更因腦出血導致其罹患憂鬱症(depression)等疾病,無論認知能力、吞嚥能力及活動能力幾乎全然喪失,顯難為完整、正常之表述。前開情狀經陽明醫院確診,且因被告黃英晉思考、吞嚥、活動能力等一切生活能力幾乎完全喪失,為此天主教若瑟醫院更開立完全失能之巴氏量表(其中載明評分為0 ,亦即完全依賴)。詎料,原告竟趁看護外出之際闖入被告黃英晉病房,在被告黃英晉極度驚嚇不穩定情緒下,以誘導式訊問逼問被告黃英晉,是時被告黃英晉根本不具應答能力,所為陳述亦非出於其自由表述,亦據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09 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故本件無論以證據能力、證明力角度觀之,原告所提錄音俱無,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黃英晉有何侵害配偶權情事。

㈡、被告江麗雅部分:⒈被告江麗雅係六輕臺塑外包廠商之員工,與任職臺塑石化公

司之被告黃英晉因業務往來早有熟識。自認識之初(約莫99年間),被告黃英晉即曾透露其早已離婚,兩名子女均歸前妻(亦即原告)照顧,生活費則由被告黃英晉支付,然是時兩人僅係業務往來關係,未有其他接觸,故此被告江麗雅聽聞後也只是放在心裡,未多所過問。直至105 年5 、6 月間,被告黃英晉江麗雅兩人因業務機會,接觸日益頻繁,兩人外出時,被告江麗雅時常感覺被告黃英晉對其表露愛意,對於被告黃英晉突如其來的舉動,被告江麗雅頗感訝異,決心花點時間了解被告黃英晉。此段期間內,被告江麗雅向被告黃英晉再次確認其已離婚,被告黃英晉亦將其手機密碼交付被告江麗雅,供被告江麗雅隨時閱覽,被告黃英晉也向被告江麗雅表示其與父母同住水上老家,為此被告江麗雅亦曾於假日時與被告黃英晉同返水上老家,歷經數月相處與探詢後,被告江麗雅更加確信被告黃英晉離婚之身分。

⒉被告黃英晉於105 年10月3 日突因腦出血緊急送往虎尾若瑟

醫院急救,此時被告江麗雅因黃英晉係其好友,便時常前往若瑟醫院探視。然而,自此開始常有匿名電話在夜半打來,甚至撥打予被告江麗雅之父母,被告江麗雅入六輕廠區工作也都遭投以奇怪的眼神,嗣後被告江麗雅方知原告向其父母、公司以及六輕業務部門散佈其係被告黃英晉小三,係破壞家庭之人,被告江麗雅聽聞後大感詫異,爾後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方知被告黃英晉尚存有婚姻關係,而原告以被告江麗雅同涉犯妨害家庭等罪提告。

⒊核諸前情,被告黃英晉自與被告江麗雅認識之初即隱瞞其已

婚身分,甚於105 年被告江麗雅再度確認時,被告黃英晉仍向其陳稱其早已離婚。也因如此,在被告黃英晉罹病之後,被告江麗雅絲毫無所懼,每天前往若瑟醫院探視被告黃英晉,假若被告江麗雅確有侵害配偶權之不法犯意,豈有可能毫不避諱前往醫院照顧被告黃英晉?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江麗雅有何侵權故意過失。

⒋被告江麗雅早在十年前,即因陰道疼痛不適感反覆就診,有

時甚至會有異常出血,經醫生檢查發現其體質較為敏感,容易罹有陰道炎及陰道念珠菌病等婦科疾病,為求不再復發,必須禁止從事性行為,此有病歷資料可稽。為此,被告江麗雅自離婚迄今均未曾有性行為。如今,原告不明究理,對外毀壞被告江麗雅名譽,甚誣指被告江麗雅與被告黃英晉通姦云云,已然涉犯刑法加重毀謗與誣告等罪。本件原告所求,顯屬無由。

⒌另核諸原告所謂「南檢106 他字204 號卷第52頁」(被證十

一),其中女性聲音略以「你以前有和你妻子套管嗎?」、「你以前和妻子在哪裡做?」,姑且不論其中女性聲音是否為被告江麗雅,然按常情觀之,若對話之人確知與之對話之男性仍有婚姻關係(仍有配偶),問話語句應為「你和你妻子都有套管嗎?」、「你和妻子都在哪裡做?」,絕非「你以前有和你妻子套管嗎?」、「你以前和妻子在哪裡做?」。蓋使用「以前」發問代表問話之女性了解與之對話之男性「以前」有妻子(但現在沒有了),故此發問比較前妻與其兩者間之不同。從前開對話之內容,縱使女性聲音係屬被告江麗雅(此為假設語),恰恰證明被告江麗雅認定被告黃英晉早已離婚,故此難認本件有何侵權故意過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 人所為婚外情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除造成原告之婚姻破裂、家庭破碎外,亦造成原告莫大精神痛苦,被告2 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2 人是否有為系爭妨害家庭行為?㈡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2 人是否有為妨害家庭行為?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衡諸妨害他人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通常係以私下、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困難,是以,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自應依前開說明,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⒉經查,原告所提原證8 之Line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45 至

149 頁)係被告2 人對話內容、原證9 為被告2 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1 至203 頁),均是被告2 人私下互動往來所為,本非原告可輕易取得者,雖原告自承取得方式係因被告黃英晉於105 年10月間因突發生腦溢血被送到醫院緊急治療,為了幫被告黃英晉聯絡其就職公司之同事故而打開被告黃英晉手機裡的Line通訊內容,並發現前開內容,然前開Line訊息及錄音內容均與證明原告起訴主張侵權事實之存否有關連;復審酌原告取得前開手機內容之行為,係出於為被告黃英晉處理公司事務所為,固有侵犯被告2 人之隱私權,但原告與被告黃英晉之婚姻關係當時尚存續中,其取得前開資料,顯非以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為之,且原告使用前開手機內容用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暨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促進法院發現真實,與侵害被告2 人之隱私權相比,原告之訴訟權益更殊值保護,依前開說明,認原告前開所提之手機內容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2 人雖否認前開錄音內容之聲音為其2 人云云,然查,系爭錄音檔出自於被告黃英晉之手機,且觀之103 年1 月14日該次錄音內容「我江麗雅……」(見本院卷第161 頁),顯見對話者已自陳其為被告江麗雅,另104 年11月23日該次內容亦提及「戶籍遷回麥寮」(見本院卷第185 頁),此與被告江麗雅籍設麥寮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前開所提錄音內容確為被告2 人間之對話無訛。又被告2 人對於前開Line之訊息及譯文內容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13 頁),參以前開Line之訊息及錄音譯文,均有性愛之內容。因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開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益,則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 人婚外情長達10年乙節,固提出其與被

告黃英晉於105 年12月9 日之錄音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黃英晉甫於105 年10月3 日因右側殼核出血合併顱骨切開及血塊清除手術,左側偏癱,復經天主教若瑟醫院於105 年10月27日開立完全失能之巴士量表,其評分為0,此有該院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 至355 頁),可見被告黃英晉傷及腦部,術後一切生活能力幾乎喪失,而異於常人,難認其於105 年11月11日、105 年12月9 日期間其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係出於正常認知、表達、思考下自由意思之陳述,尚難以此遽認被告2 人之婚外情行為長達10年之久。是以,被告2 人之妨害家庭行為,自應以前開本院認定原告所提原證8 之Line通訊內容及原證9 為被告2 人之錄音譯文即⑴102 年1 月31日、⑵103 年

1 月14日、⑶103 年3 月26日、⑷103 年8 月25日、⑸103年10月13日、⑹104 年11月23日、⑺104 年12月4 日、⑻10

5 年4 月1 日該8 次行為為據。

㈡、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之上開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二年制護理科畢業,目前任職「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大灣店」,擔任現場人員,月薪35,000元,並提出畢業證書、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101 、107 至117 頁),10

5 年度利息所得22,744元,名下僅有一部汽車,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黃英晉在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5 年度有薪資、利息、股利憑單及其他所得共1,172,963 元,另有一筆房地各1 筆、投資2 筆共計3,215,180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江麗雅高職畢業,從商(詳其警詢筆錄),於10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共10,208元,另有投資1 筆20,00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爰審酌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告2 人之侵權手段、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又被告2 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等個別行為始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其原因力無分軒輊,則原告請求被告黃英晉、江麗雅各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計算式:800,000 ÷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於被告黃英晉雖辯稱:其與原告已約定不過問彼此生活,

彼此均得在外發展各自交友關係云云,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江英晉提出相關證據舉實其說,難認可採。被告黃英晉又辯稱:原告已取得30萬元和解金,並允諾不再追究被告黃英晉在外行為,且其於調解時對黃仁郁之錄音,係未經同意之竊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據以主張關於黃仁郁錄音內容之取得,雖係未經黃仁郁及被告黃英晉許可而私自錄製,惟原告係為證明其與被告黃英晉及其家人間債務問題而採取蒐證手段,權衡所錄製之內容均係討論離婚及雙方債務問題之對話,並未過度造成黃仁郁或被告隱私權益之損害,且亦與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曾以30萬元達成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關,此有發現真實之必要性。則本件原告以黃仁郁之錄音內容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法院不能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而為證據之排除。是以證人謝季伶固於本院證述:交付原告30萬元,是希望原告對被告黃英晉外面有女人這件事情,可以和平落幕,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427 頁),然其所述交付30萬元之理由,核與原告所提被告黃英晉之長兄黃仁郁於106 年1 月11日在水上鄉公所所述「事發領不到錢,英晉還沒清醒怕她沒錢,先給她30萬應急,處理小孩和醫藥費」之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469 頁),難認證人謝季伶前開證述可採。且從證人謝季伶當庭出示其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隨(雖)然英晉對不起我,而我的做法,照(造)成你們的負擔我很抱歉,我該跟媽說的,該做的我會盡量去做,而對英晉來說,還有些情分在,畢竟是孩子的爸,但我的做法會取決於他們的態度,我也希望好聚好散,真的對不起你,sorry 」,亦無從推知被告黃英晉家人給付30萬元給原告之法律關係為何,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黃英晉家人就本件侵權行為已達成和解。

⒋被告江麗雅另辯稱:從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其中女性聲音

略以「你以前有和你妻子套管嗎?」、「你以前和妻子在哪裡做?」,姑且不論其中女性聲音是否為被告江麗雅,然按常情觀之,若對話之人確知與之對話之男性仍有婚姻關係(仍有配偶),問話語句應為「你和你妻子都有套管嗎?」、「你和妻子都在哪裡做?」,絕非「你以前有和你妻子套管嗎?」、「你以前和妻子在哪裡做?」。蓋使用「以前」發問代表問話之女性了解與之對話之男性「以前」有妻子(但現在沒有了),故此發問比較前妻與其兩者間之不同。從前開對話之內容,縱使女性聲音係屬被告江麗雅(此為假設語),恰恰證明被告江麗雅認定被告黃英晉早已離婚,故此難認本件有何侵權故意過失云云,然從上開對話,顯見被告江麗雅已知悉被告黃英晉係有配偶之人,且對照前後文,「以前」乃指被告江麗雅詢問黃英晉先前之經驗而言,難認係「前妻」之意,是其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23、125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