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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詹益千

詹鎰滋詹鎰洽詹玉盆詹遠美被 告 孫清山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附民字第23

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略以: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詹德唐之子女,詹德唐因向被告所經營之「新源興種子行」購買田菁種子,撒在田裡發芽率極低,故於民國105年3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至嘉義縣○○鄉○○村○○街○○○號「新源興種子行」內,向被告詢問種子發芽比例事項,不料,竟引起被告不悅,被告明知詹德唐年齡已高,行動不動,站立不穩,居然動手推打詹德唐手部及胸部,使詹德唐手臂皮膚遭被告手指指間劃破皮膚,並致詹德唐往後跌倒,受有肢體擦挫傷、臀部挫傷。詹德唐受傷後雖曾看醫生吃藥,但因年歲甚高,抵抗力變低,被告手指劃破詹德唐手臂,又使詹德唐向後跌坐地面,引起皮膚潰爛,於105 年6 月3 日因壞死性筋膜炎入住大林慈濟醫院,並於105 年6 月5 日接受筋膜切除手術,於105 年6 月7 日因敗血症休克轉至加護病房治療,終因「腎臟衰竭、雙下肢動脈阻塞併遠端指壞死、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右上肢壞死性筋膜炎」於105年6 月30日不治死亡。被告傷害詹德唐與詹德唐死亡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或至少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而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⑴原告詹益千部分:醫療費40,102元、殯葬費274,602 元(以上均由原告詹益千支出)以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1,314,704 元;⑵原告詹鎰滋、詹鎰洽、詹玉盆、詹遠美部分:各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2 條第

1 、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益千1,314,704 元、原告詹鎰滋、詹鎰洽、詹玉盆、詹遠美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分別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2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詹德唐之子女,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則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係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傷害提起公訴,該刑事訴訟程序亦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嗣經本院刑事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判決認定被告所涉犯行為係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而被害人詹德唐雖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5 年6 月30日死亡,惟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於105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在嘉義縣○○鄉○○村○○街○○○ 號其所經營之「新源興種子行」內,與被害人詹德唐互相拉扯推擠,致被告手指甲劃破詹德唐之手臂皮膚,並使被害人詹德唐往後跌倒,受有肢體擦挫傷、臀部挫傷之事實,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被告致被害人詹德唐死亡之事實,並非檢察官起訴及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324號起訴書及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之傷害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乃詹德唐之身體權,而非原告。則原告詹益千縱因被告侵害詹德唐致死之事實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殯葬費支出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詹鎰滋、詹鎰洽、詹玉盆、詹遠美縱因被告侵害詹德唐致死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非因檢察官起訴及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個人私權致生之損害,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基上,原告既非前揭刑事案件所認定個人私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其等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詹益千因被告致詹德唐於死所受之醫療費支出之損害40,102元、殯葬費支出之損害274,602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合計1,314,704 元;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詹鎰滋、詹鎰洽、詹玉盆、詹遠美因被告致詹德唐於死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雖經刑事庭予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仍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