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莊雨祺

莊志聖被 告 張榮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莊雨祺負擔53%,餘由原告莊志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86年間起,以國防部鼓勵華僑歸國投資開發高雄市○○區○○段即高雄205兵工廠經貿園區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土地開發案),被告欲借用訴外人即印尼華僑李金慶、李基祥等名義取得國防部准予開發及需資金打點國防部官員為由,遊說找人共同出資。被告並持李金慶之華僑證明書及國防部用箋通知函(密)、國防部用箋簡覆函、授權書等不實文件取信原告。原告莊雨祺因而於94年11月15日、94年12月14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0萬元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原證1、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及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本院卷第21頁);原告莊志聖亦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8年10月2日止,將多筆款項合計1,049,000元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原證2、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3至71頁;至匯入被告所經營之永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部分,則未列入其中),以委託被告處理投資系爭土地開發案之用。詎被告迄未履行委任契約,無法完成前開土地開發案,亦未交待系爭投資款去向,且原告復無法期待有何投資利益可得,原告爰依民法第59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1月1日(本院收文日期)民事補正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等委任契約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莊雨祺120萬元、返還原告莊志聖1,049,000元,並請就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到原告家當著原告面前說財團已找好,還說是獎勵華僑回台投資案,因要疏通關係故交代不能對外公開,因如讓外界知道,會有其他財團競爭。

(二)系爭匯款均係原告自己投資的錢。若原告與被告不認識,為何會將錢匯給被告,原告之父投資的錢與原告投資的錢乃不同筆,均有投資且匯款給被告。

(三)系爭不起訴處分,乃因調查局引導原告所作之陳述所致。因兩造並未簽立合約書,但原告投資時,訴外人張瑞文曾在場。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雨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聖1,0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第1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僅於原告莊志聖結婚時,見過原告莊志聖1次,且被告與原告未曾簽訂任何契約,亦未邀原告投資,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與被告有系爭投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曾對本件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認定系爭開發案係由原告之父莊鈞元(原名莊武燦)主導,而邀請原告與訴外人莊家民等投資,投資人再依莊鈞元指示匯款至被告所設金融機關帳戶,然被告僅因與莊鈞元為好友而出借帳戶、協助傳話,因而對本件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證1,嘉義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60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9至145頁),故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三、對原告所提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及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原證1,本院卷第21頁)、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證2,本院卷第23至71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但前開匯款並非原告投資,而係原告之父所為之投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64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匯系爭款項與被告,係委託被告處理投資系爭土地開發案之用,詎被告迄未履行委任契約,無法完成前開土地開發案,亦未交待系爭投資款去向,而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莊雨祺120萬元、返還原告莊志聖1,049,000元云云。

然依前開說明,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則不論被告是否曾受原告委任投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者係其「自己」所匯與被告之系爭金錢,而非被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原告據前開法條規定為系爭請求之依據,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9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委任關係之任意終止後,除民法第549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外,若當事人未特別約定,自應依委任法律關係消滅後之其餘法律關係(例如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定之,然終止前受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不因終止而受影響。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投資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主張委任關係存在之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委託被告為系爭投資,而被告允為辦理等委任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莊雨祺提出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及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與原告莊志聖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欲證明匯款至被告之前開帳戶而有委託被告投資之事實云云。然:

1、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交付即得推論必有委任關係存在,是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但未證明委任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證明當事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所提前開匯款之文書,均僅足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但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投資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前開文書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

2、證人張宗富(原名為張瑞文)於本院雖結證稱伊知被告招募原告投資之情事,係原告之父莊均元告訴伊的,莊均元告訴伊是被告找莊均元去投資的,至於被告找原告投資是聽莊均元告訴伊的,至於投資之細節伊不清楚;當時在莊均元位於高雄之住家,有聽到被告向原告說土地已處理程度,後面資金不夠等種種問題,亦有叫原告再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然本件原告莊雨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訊問中稱其未見過本件被告張榮麟,本件被告從未與其接洽過,均與其父接洽(見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8798號即104年度核交字第957號卷第27頁)。另稱其與本件原告莊志聖等匯款給本件被告之原因係因其父莊鈞元希望其等投資,其從頭到尾均未見過本件被告:::均係其父邀其等投資,再由其父交給本件被告;共同合作投資授權書係其父與華僑李金慶等所簽,其曾聽其父與華僑通過電話等語(見前揭卷第181至182頁)。本件原告莊志聖亦稱其曾與其父莊鈞元、本件被告、李基祥一起吃飯,主要跟華僑接觸的是其父;余慶瑞、吳岱育、張瑞文等均為其父之親朋好友,均匯錢至其父帳戶,其父再轉給本件被告,其等均不認識本件被告等語(見前揭卷第182頁)。本件原告莊雨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亦稱因其父莊鈞元係從事土地仲介,除本身投資外,其父尚邀請吳岱育、張瑞文與本件原告二人等陸續出錢投資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而與華僑李金慶簽訂共同合作投資授權書者,係莊鈞元;李金慶則授權莊鈞元全權處理有關合作事宜並全權為買賣事宜,亦有共同合作投資授權書、授權書附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案偵查卷宗可憑(見前揭卷第7至11頁)。且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等對本件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案,嘉義地檢檢察官嗣以物色華僑人選、接洽、出面邀約投資、處理系爭土地投資案之人,實係莊鈞元;本件原告等告訴人給付投資款時,莊鈞元尚在世,莊鈞元過世後則不再有款項匯入,顯見以華僑名義投資系爭土地開發案及主導者,確為莊鈞元,而對本件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6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4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亦均堪信為真實。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本件原告係由其父莊鈞元出面邀約投資,而非被告要約投資,應可認定。證人張宗富(原名為張瑞文)於本院之前開證詞與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均不可採。

3、至證人莊紹群(原名莊世杰)雖來函稱本件被告曾多次邀約其與原告等參與投資,被告與原告相識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然證人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法院認為適當而命兩造會同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者,不得以書狀為陳述,民事訴訴訟法第305條著有規定,是證人莊紹群前開書狀陳述,既非經本件兩造同意或經法院認為適當而命兩造會同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者,自不得據為本件之證據。此外,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莊鈞元代理本件被告要約原告委任投資或兩造間就系爭委任投資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應無系爭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所證明之匯款等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系爭委任契約之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本件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終止後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莊雨祺120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莊志聖1,049,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均屬無據。

(三)至被告是否與莊鈞元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因非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終止後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莊雨祺120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莊志聖1,049,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共同訴訟原告利害關係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莊雨祺負擔53%,餘由原告莊志聖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