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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簡明得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簡煌朋訴訟代理人 簡佳儀

簡順德簡燕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 七年三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2384地號土地,有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3 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部分之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簡煌誌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簡煌誌剷除農作物,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請求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簡煌誌之起訴,並經其同意(詳卷第199 頁至第

200 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三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 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闢設道路及鋪設路面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土地現況後,乃於107 年8 月7 日具狀補充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闢設道路及鋪設碎石路面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詳卷第301 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前為原告與其他宗親所共有,嗣於105 年5 月12日分割為2329、2329-1、2329-2、2329-3、2329-4及2329-5地號土地,於同年6 月15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告分得232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因同段2330地號土地上有兩座墳墓,使原告無法直接經由233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多年來原告均通行被告所有同段2384地號土地,現今被告拒絕原告通行,造成原告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成為袋地,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二)系爭土地現種植鳳梨,須通行鄰地始能進出耕作,且須使用大型農用機具耕作,然而農用機具皆有相當之寬度,遂請求確認對於23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有通行權。且編號A 係損害最少且適宜通行之方法,亦可同時作為被告2384地號土地種植鳳梨之作業路徑。

(三)被告抗辯分割前23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係通行附圖編號

C 云云,惟編號C 目前並未與系爭土地相鄰,又編號C與2329-2地號土地有約1 公尺之落差,被告雖稱已剷平,但實際上並未剷平,一般貨車仍無法進出。再者,系爭土地係由原2329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並非由2331地號分割而來,故與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要件不符,被告辯以原告僅能通行編號C 云云,自難憑採。

(四)是以,原告主張通行附圖編號A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又因系爭土地目前為鳳梨田,為使農用機械得以進出,通行路寬需3 公尺,且有鋪設碎石之必要,故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路面以供通行,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384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闢設道路及鋪設碎石路面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分割前23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歷年來之聯外道路為附圖編號C ,原告同宗長輩鑑於分割前232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遂購買2331地號土地,並預留編號C 供分割前2329地號土地共有人通行。嗣105 年6 月間原2329地號土地因分割,分別為2329、2329-1、2329-2、2329-3、2329-4及2329-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因此方成為袋地。此為原2329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割當時所得預見,其本應預先預留通行道路,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能通行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即2329-1、2329-2地號土地,銜接編號C 通道,無須再為考量編號A 、B 、C 、D 通道何者為損害最少者。

(二)又原告雖主張編號C 最小寬度僅有2.7 公尺,有寬度不足之疑慮云云。然使用編號C 之農戶眾多,未曾聽聞路寬不足以供農用機具進出之情形,且被告向簡炳租賃分割前之原2329地號部分土地耕作時,簡坤山之父簡松雄亦同意其等通行編號C 。被告所有同段2384地號土地地形狹長,面臨北側公路之寬度僅約4.5 公尺,換季耕作時,被告須調整通路位置,將使通路未能與系爭土地相連接,倘若准許原告通行編號A ,勢必干擾被告對於2384地號土地之整體效用。

(三)準此,原告並無通行2384地號土地之必要。反之,通行編號C 始符合宗親長輩對子孫之期待以及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於105 年5 月12日因土地分割為2329、2329-1、2329-2、2329-3、2329-4、2329-5地號等6 筆土地,分別為原告、訴外人簡福場、簡福地、簡坤山(後贈與配偶徐麗娟)、簡文騫、簡文田所有,於同年6 月15日辦理登記,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詳卷第53頁、第221 頁至第239 頁)。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西側臨被告所有同段2384地號土地,北側臨同段2330地號土地及2331地號土地,東側臨2329-1地號土地,南側臨2328地號土地,同段2384、2330及2331地號土地北側臨4 公尺寬之產業道路。而被告所有同段2384地號土地上,有現況圖所示編號A 泥路銜接北側產業道路;同段2331地號土地上,有現況圖所示編號B 、C 之泥路;同段2332地號土地上,有現況圖所示編號D 泥路,惟編號B 、C 、D 之泥土地並未銜接北側產業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31日現況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參(詳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5 頁)。

(三)同段2330地號土地上有2 座墳墓,為20人所共有,有原告所提出之現況照片2 張、土地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參(詳卷第23頁、第305 頁、第307 頁至第317 頁)。

四、原告主張對於2384地號土地有上開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二)若系爭土地為袋地,有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三)通行附圖編號A ,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四)符合通常使用之需之路寬應為多少?有無闢設道路及鋪設碎石路面之必要?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土地西側臨被告所有同段2384地號土地,北側臨同段2330地號土地及2331地號土地,東側臨2329-1地號土地,南側臨2328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所圍繞,有現況圖在卷可參。而同段2330地號土地上有2 座墳墓,為兩造所不爭執,現況圖所示編號A 泥路,被告拒絕原告通行,並於入口處架設欄杆鐵鍊,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1 張附於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38號聲請假處分卷(詳該卷第9 頁)。

同段2331地號土地上編號B 、C 泥路係共有人即現分管人游允義、簡坤山所私設,非供他人通行,且編號B 、C 泥路北側未銜接產業道路,南側與系爭土地間有駁坎,高度分別約74.4公分及60公分,有明顯之高低落差等情,為證人游允義、簡坤山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現況圖編號D 泥路,係坐落於同段2332地號土地,並未與系爭土地相臨,原告且須穿越東側2329-1、2329-2及2329-3地號土地,始得銜接編號D 泥路。足證系爭土地四周均未臨路,現況圖所示編號B 、C 、

D 泥路均為私人通道,非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故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如不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二)系爭土地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是以,若土地於分割或讓與前即屬袋地,其不通公路並非因分割或讓與所造成,自難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分割前之2329地號土地有聯外道路編號C ,原非袋地,系爭土地卻因分割而成袋地,故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至編號C 云云。惟查,分割前之2329地號土地,其北側臨2330、2331、2332及2333地號土地,南側臨23

27、2328地號土地,東南側臨2326地號土地,西側臨2384地號土地,均未臨公路,有現況圖可稽。又證人簡坤山證稱:2329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伊父親簡松雄及叔叔簡銀塗均有持分,其等因2329地號土地幾十年無路可通行,遂希望伊購買2331地號土地,而當時游允義亦欲購買,故一起購買2331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游允義亦證稱,在90年購買系爭土地時,與賣主談不攏,後來簡坤山的父親說不然他買一分地當路,讓他南邊的土地有通道可以出來等語。(見本院107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核證人簡福地之證詞:當初2331地號土地地主剛好出售該筆土地,伊叔叔即簡松雄感念大家都沒路可走,故買下2331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107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分割前之2329地號土地,原屬袋地無誤。

3、被告雖主張分割前之2329地號土地共有人均通行編號C 云云,然證人簡坤山證稱:2329地號土地沒分割前約一甲多,伊父親持分大概1 點多分,伊叔叔簡銀塗也1 點多分,都沒有路可以進出,剛好2331這塊土地有人要賣,伊父親說已做幾十年沒路可以走,希望伊出錢買地,當時游允義想買,所以就一起買,編號C 這條路是伊自己要走,僅供伊跟簡銀塗通行而已,因沒做閘門,所以也有其他人走,但伊從來沒答應給其他人走,其他人要有通道的話要自己去買等語(見本院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編號C 泥路,係證人簡坤山所私設之道路,其僅供自己與叔叔簡銀塗通行之用,並未同意分割前2329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得任意通行無誤,是被告之主張已不足採。

4、又分割前之2329地號土地,不論於開設編號C 泥路之前或後,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據此,原2329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本屬袋地,而系爭土地於105 年5 月12日分割自原2329地號土地,則其不通公路之情形並非105 年分割所造成,難謂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空言

105 年6 月間原2329地號土地因分割,系爭土地因此方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能通行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即2329-1、2329-2地號土地,銜接編號

C 泥路云云,容有誤會。

(三)附圖編號A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為供種植鳳梨之用,編號A 相較於其他泥路,是否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時,自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以酌定通行方法及範圍,始能調和兩造之利害關係,並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價值。經查:

1、附圖編號B、C、D泥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⑴同段2331地號土地上編號B 、C 泥路係共有人即現分管人

游允義、簡坤山所私設,非供他人通行,且編號B 、C 泥路北側未銜接產業道路,南側與系爭土地間有駁坎,高度分別約74.4公分及60公分,有明顯之高低落差,原告若通行編號B 、C泥路,面臨近土地高低落差,車輛或農用機具無法通行,有安全上之疑慮,須採取補土、填平等方式始能加以排除。

⑵又編號C 泥路坐落於2331地號土地之東側,南端銜接2329

-2地號土地,若原告欲通行編號C 泥路,尚須先穿越2329-1、2329-2或橫越2331地號南邊土地,需另闢通道始能連接編號C 泥路,對外通行路程明顯較遠,通行編號C 泥路顯然非屬損害最少之方式。

⑶至於附圖編號D 泥路,係坐落於同段2332地號土地,並未

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若通行編號D 泥路,必須先穿越東側2329-1、2329-2及2329-3地號土地,始得銜接編號D 泥路,益證編號D 顯非損害最少之方式無誤。

2、附圖編號A為損害最少之方式:附圖編號A ,其占用面積為98平方公尺,相較於編號B 面積140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71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

263 平方公尺,足見編號A 面積最少,且連結北側產業道路之距離最短,顯屬最為便捷之方式,利於農作物之搬運。又編號A 與系爭土地連接處並無落差,亦為被告所自陳(見卷第392 頁),無須進行鑿除、補土等工程,核與原告所提編號A 現況照片相符(見卷第329 頁)。又2384地號土地目前亦種植鳳梨,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卷第297 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故編號A 亦可同時作為2384地號土地種植鳳梨之作業路徑,亦符合被告之權益。被告雖抗辯換季耕作時,被告須調整通路位置,如准許原告通行,將使通道無法連接系爭土地云云。然編號

A 乃距離產業道路較近之路線,不論被告如何換邊種植鳳梨,被告均須留設一條通往產業道路之通道,所辯不足採信。綜上,原告主張通行編號A 係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四)附圖編號A 通道以路寬3 公尺符合系爭土地通常之使用,且無闢設道路及鋪設碎石路面之必要:

1、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倘准許袋地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編號A 通道所需路寬為3 公尺,被告辯稱:農用車寬度僅約120 至150 公分云云。然查被告所有土地上現已有編號A 泥路,最寬約2.2 公尺,最窄處為90公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7,581.96平方公尺,且供種植鳳梨之用,耕作面積甚廣,其通行需求應以種植鳳梨之農業機具大小定之,始為適當。原告主張大型農用機具曳引機寬度約為2.316 公尺,並提出6430曳引機規格之網頁截圖資料1 份存卷可稽(見卷第319 頁)。而證人簡坤山、游允義亦證稱:一般曳引機、翻土機之寬度約為3 公尺等語甚詳(見卷第358 頁),足見以編號A 泥路之現況0.9 至2.

2 公尺路寬,將無法確保一般農用機具之進出通行,故應以預留寬度3 公尺之通路適當。本院認附圖編號A 所示預留寬度3 公尺通路供通行,既可供農業機具及一般人車出入使用,亦可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是以,本件應以路寬3 公尺之通道始符合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需,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3、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闢設道路及鋪設碎石路面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云云,然依證人游允義證稱:種植鳳梨之搬運機及翻土機所通行之路,毋庸鋪設碎石子等語(見卷第357 頁),證人簡坤山亦證稱:伊附近之鳳梨田均無庸鋪設碎石子,因搬運機、曳引機可行走於一般泥土地等情一致(見卷第358 頁)。本院審酌一般農業機具本即在泥質或土質之地面上行走,並無碎石路通行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闢設道路及鋪設碎石路面,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準此,本院審酌通行之方式範圍,係依法因應相鄰關係,調和兩造之利害關係,並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價值,而認被告所有同段2384地號土地有容忍原告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路寬以3 公尺為適當,足敷原告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基本需求,堪認附圖編號A 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23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性質屬確認之訴,不適於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請求調取歷年航照圖以及再次至現場履勘,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對於被告簡煌誌之訴訟,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原告請求在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闢設道路及鋪設碎石路面部分,而鋪設碎石路面係107 年8 月7 日始具狀補充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