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劉國富
劉金生劉進發劉儉劉月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被 告 劉政雄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嗣民國91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11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確定。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所示,該判決附圖四編號10部分,分歸被告取得。被告以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屋交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17 號拆屋交地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雖已確定,仍尚未發生實體法上之分割效果,被告應不得持該判決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
本件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被告應依該判決附表四所載金額,補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且應俟金錢補償完畢,始生實體法上之分割效果;換言之,於被告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補償前,尚不發生分割之效果,系爭土地仍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四編號10部分之土地,應屬有權占有。而原告既非無權占有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屬有妨礙被告對原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㈢、縱認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已生分割之效力,被告請求原告拆除房屋部分,亦非該判決效力所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亦僅宣示分割之方法;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有無占有之權源,並非分割共有物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僅未經於主文中載明,亦非必然經法院於理由中論斷;故就其他共有人有無合法占有土地之法律關係,當非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雖為求訴訟經濟,肯認共有人得持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其他共有人點交土地;然非謂其他共有人就土地上建築物有無拆除義務乙節,亦當然產生與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同一效力。故縱認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已發生分割之效力,被告請求原告拆除房屋部分,既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自非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所及,應另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㈣、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可認原全體共有人間已另有協議,仍依判決前之本來狀況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割之土地,原共有人俱屬劉氏宗親,建屋散居於系爭土地之上,已歷數代,本均相安無事。而自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迄今已逾10餘載,原共有人未依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仍維持判決確定前占有使用土地之狀況,亦未見有何異議。由此堪認,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兩造間,應係對繼續依原本占有情形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已達成共識,則原告循此共識,持續居住於祖厝之中,尚難認屬無權占有。
㈤、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617號拆屋交地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具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性質,故分割之效力,於判決確定時發生,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共有人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本件被告自得持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雖未為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之宣示,然應交付土地上有建築物時,執行法院仍得按共有人分得部分,逕行拆屋交地。據此,被告因本件分割共有之判決所分得土地遭原告占用,且土地上存在原告所有之地上物,被告得以該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強制執行原告交還土地及拆除地上物,原告主張被告應另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不足為取。
㈢、另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占用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就兩造間已達成協議及原告為有權占有之主張,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被告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補償前,尚不發生分割之效果,系爭土地仍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判決附圖四編號10部分之土地,應屬有權占有等語,惟據被告否認,並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具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性質,故分割之效力,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共有人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本件被告自得持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置辯。然查:
⒈按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非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為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實施之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第824 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即因不動產分割而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取得法定抵押權,以保障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參考該立法意旨,堪認補償金應屬獨立之權利。
⒉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
上更㈠字第116 號判決以原物分配,並將該判決附圖四編號10部分,分歸被告;被告則應依該判決附表四所載金額,補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裁定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調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歷審卷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自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起,即歸消滅,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雖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同時判命被告應補償該判決附表四所載金額,但該金錢補償部分與共有物之分割部分,係個別獨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於被告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補償前,尚不發生分割之效果,系爭土地仍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為有權占有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雖為求訴訟經濟,肯認共有人得持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其他共有人點交土地;然非謂其他共有人就土地上建築物有無拆除義務乙節,亦當然產生與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同一效力。故縱認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已發生分割之效力,被告請求原告拆除房屋部分,既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自非系爭判決效力所及,應另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據被告否認,並抗辯: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而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雖未為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之宣示,然應交付土地上有建築物時,執行法院仍得按共有人分得部分,逕行拆屋交地等語。惟查:
⒈按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
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第100 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該建築物占用他人所分得之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於共有土地分割前在地上有地上物,經法院判決分割時將該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賦與占用他人所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有占用該土地之權限外,難謂該共有人有何消滅或妨礙他共有人請求除去該地上物並點交之事由。
⒉然本件原告既未否認被告聲請原告拆屋交地之執行標的,非
原告占用或所有,或原告就此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亦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業如前述,另兩造間並無約定賦與原告有占用被告所分得土地之權限(詳如後述),則原告占用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即成無權占有,原告本即應除去該地上物並點交被告,是以被告持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原告拆除坐落於分割後被告所分得土地上之地上物,於法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自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迄今已逾10餘載,原共有人未依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仍維持判決確定前占有使用土地之狀況,亦未見有何異議,應係對繼續依原本占有情形使用系爭分割共有物土地,已達成共識,可認原全體共有人間已另有協議,仍依判決前之本來狀況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另有協議約定賦與原告得以繼續占用被告所分得土地之權限。縱使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已逾10年,亦不足以推論兩造或原全體共有人間就維持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占有使用土地狀況已達成共識。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17 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