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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傅素蓮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被 告 黃勻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一七‧0六平方公尺之鐵骨雨遮、代號b 部分面積八九‧三七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及鐵骨雨遮、代號X-Y-Z 部分面積八‧二二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一七‧0六平方公尺之鐵骨雨遮、代號X-Y-Z 部分面積八‧二二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部分,得假執行;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八九‧三七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及鐵骨雨遮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建面積290.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以實測面積為準)面積19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和共有人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

3 月6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17.0

6 平方公尺之鐵骨雨遮、代號b 部分面積89.37 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及鐵骨雨遮、代號X-Y-Z 部分面積8.2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係以本院委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面積而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典等39名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而系爭土地地形非常不完整,被告與訴外人黃瓊徵共有之坐落同段870 地號面積848.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870 地號土地)亦非常不完整,惟系爭土地與系爭

870 地號土地卻形成一個完整的方形建地。不料被告之上輩於民國60年間卻將其二層樓房部分建蓋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17.06 平方公尺之鐵骨雨遮、代號b 部分面積89.37 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及鐵骨雨遮,又加蓋代號X-Y-Z 部分面積8.22平方公尺之圍牆。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無任何租賃關係,當屬無權占有,依法自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有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建屋,須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時,始得主張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反之,逾越地界之行為倘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自無要求鄰地所有人負有忍受之義務。

⒉經查,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0

6 平方公尺,連同b 部分地占用面積89.37 平方公尺,兩者合計達106.4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大,已非測量技術精確度之問題。加以被告亦自陳「870 地號土地部分原本日據時代是我們家族所有,70年左右蓋圍牆,60年左右蓋房子,所以70年時就覺得我們土地的範圍就是在圍牆那裡。」足見被告之祖先在興建系爭建物前,並未確認其所有系爭870 地號土地之界址,即逕自興建系爭房屋,致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多達106.43平方公尺之面積,亦認被告就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顯有重大過失,而其重大過失所造成占用他人土地之結果,自無逕將此種不利益歸於毫無過失之鄰地所有人負擔。

⒊況且,民法第796 條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是專指建築當時之情況而言,故倘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辯稱原告等長達三、四十年以上不提出異議即不得請求拆除云云,顯屬誤解法律所致,洵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17.0

6 平方公尺之鐵骨雨遮、代號b 部分面積89.37 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及鐵骨雨遮、代號X-Y-Z 部分面積8.2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同意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之鐵骨雨遮及X-Y-Z 部

分之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但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之地上物不同意拆除。依照民法越界建築規定,因為系爭建物已經蓋很久了,是相鄰土地是沒有問題,系爭

870 地號土地係被告與訴外人黃瓊徵共有之土地。民法第79

6 條係修改之後才增加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最主要給法院一個裁量權。而且本件也有民法第769 、770 條的類推適用,既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且系爭建物也不是被告所蓋。況且當時的界線都以種植竹子為界,被告長輩都以為蓋的都是在土地範圍之內,而且以當時的環境也不會去申請鑑界。

㈡並答辯聲明:

⒈除同意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之鐵骨雨遮及X-Y-Z 部

分之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典等39名共有人所共有,被告

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17.06 平方公尺有鐵骨雨遮、代號b 部分面積89.37 平方公尺有RC造房屋及鐵骨雨遮、代號X-Y-Z 部分面積8.22平方公尺有圍牆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經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又上開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之鐵骨雨遮、代號b 部分之RC造房屋及鐵骨雨遮、代號X-Y-Z 部分之圍牆,為被告繼承單獨取得,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表示同意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之鐵骨雨遮及代號X-Y-Z 部分之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至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之RC造房屋及鐵骨雨遮,被告不

同意拆除,並抗辯;系爭建物不是被告所蓋,系爭建物建蓋當時的界線都以種植竹子為界,被告長輩都以為蓋的都是在土地範圍之內,而且以當時的環境也不會去申請鑑界,被告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願依民法第796 條價購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之土地,且本件有有民法第769 、77

0 條的類推適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之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似難謂有本條之適用,蓋類此情形已非建築房屋逾越界線之問題(前司法院大法官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229 頁參照)。被告辯稱:被告之長輩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建蓋房屋,建蓋且當時的界線都以種植竹子為界,被告長輩都以為蓋的都是在土地範圍之內,而且以當時的環境也不會去申請鑑界云云。準此,縱令被告之長輩建蓋系爭房屋時未申請鑑界,以為係建蓋在自己土地上,並未越界,則建蓋當時鄰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難知悉被告之長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知悉被告之長輩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況依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之RC造房屋及鐵骨雨遮,面積89.37 平方公尺,被告自承有約一半建蓋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依上開說明,亦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引用民法第796 條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之建物,尚屬無據。

⑵復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係以所有之意思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得比附援引上開規定作為被告越界建築之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之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法律上理由,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

17.06 平方公尺、代號b 部分面積89.37 平方公尺、代號X-Y-Z 部分面積8.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有鐵骨雨遮、RC造房屋及鐵骨雨遮、圍牆等地上物,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17.06平方公尺之鐵骨雨遮、代號b 部分面積89.37 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及鐵骨雨遮、代號X-Y-Z 部分面積8.2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所命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17.06 平方公尺之鐵骨雨遮、代號X-Y-Z 部分面積8.2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就本件所命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89.37 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及鐵骨雨遮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8-04-19